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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5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彤宓輔 佐 人 曾兆銘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李佳隆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為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第00000000號,案號數為北外緝字第0307號,復查決定為100 年6 月4 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收

件人為「陳國真」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申報單)為第CX/99/680 /k8295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為Z000000000號,總毛重為3.8KGS、總淨重為2.8KGS,完稅價格為197 元】,原申報貨物名稱PERSONAL EFFECT ,數量1 SET ,然嗣經被告發現貨物內容物為不知名之藥品12,969顆而加以查扣。被告並於99年10 月1日以99北外棧二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文到翌日起3 日內補送該案之委任書、商業發票等文件憑核。至於系爭貨物則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參該局100 年3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如附表所示),結果認定除其中編號為A1、B3、C4、C

5、D4等因成份不明外,編號A3之藥物竟含有西藥成分或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苯乙基胺Phentermine 成分,至於其他藥物則經驗出含有西藥成分。系爭貨物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價格如附表所示。然因原告無法提出被告認可之委託書及商業發票等文件,終經被告認「原告代陳國真向本局遞送系爭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原申報為PERSON

AL EFFECT ,數量1 SET ,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核屬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當予扣留,並依法議處。另受處分人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據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當以其為受處分人。又受處分人曾於95年4 月1 日及97 年5月25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經本局依該條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分(96年第00000000號及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並分別於97年8 月30日及99年

3 月22日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3 次以上,當予加重其罰鍰金額1 倍」,即於101 年2 月6 日以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本案號數為北外緝字第0307號,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第3 項、第45條之規定,裁處原告貨物貨價2 倍之罰鍰104,458 元(A3完稅價格為2,450 元,其餘藥品之完稅價格總額為49,779元,合計為52,229元,52,229元×2 =104,458 元),系爭貨物併沒入之。該處分書並於101 年2 月8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㈡被告另於100 年3 月21日將該案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該站即查得系爭貨物上所貼天行快遞詳情單,其上載明收件人為陳國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地址「台北縣○○鎮○○路○○巷○○號5 樓之2 」,惟因該址並無陳國真設籍或居住於此,但上開聯絡電話之申登人為王柏森,且上址亦為該電話帳單寄送地,故認王柏森即為實際收貨人,且王柏森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乃於100 年9 月8 日將本案及王柏森均移送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認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委運人為王柏森,故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㈢原告收受原處分書後不服,乃於101 年3 月6 日申請復查,

主張原告公司根本不知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為何,本次因東莞上大郵局無法與委託人聯絡而無法提供委託書,但系爭貨物上已貼有貨物收件人之住址、電話,自可進而尋獲收貨人。是以,被告逕認原告應負虛報之責任,實有不當。縱要處罰,亦僅能論處原告未提供委託書之罰責6,000 元。被告即於

100 年6 月4 日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該復查決定書則於101 年6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即於101 年7 月5 日

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主張系爭貨物係東莞上大公司向大陸所承接之網路購買商品,原告於事前確實不知其內裝有禁藥,且貨物上載有收貨人之資料,自可追查。況縱原告未能提出委託單,系爭貨物上之提單(託運單)亦可視同委託單。又原告就系爭貨物僅收取微薄報酬21元,卻要支付原處分如此高額之罰鍰104,458 元,甚不合理。財政部則於101 年8 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則於101 年9 月1 日合法送達原告。

㈤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則於101 年10月29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因本案屬簡易訴訟案件,自101 年9 月7 日以後,即應由本院管轄,故上開法院即於

101 年11月2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即以101 年度簡字第55號案(下稱本案卷)加以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後,經被告來函(北外棧⑵字第000000

0000號)要求補送個案委任書及商業發票等相關資料憑核時,原告即已說明本件係由大陸地區東莞上大公司所提供之委託寄貨人資料,惟因上大公司聯絡不上客人,致無法提供委任書等情,藉以證明此錯誤並非原告所為,況本件明顯係實際貨主(即陳國真)刻意隱瞞;再被告報單有載納稅義務人,故本案應處分貨物持有人,或是由納稅義務人負責,而非處罰報關業者。蓋本案發生時已提供相關收貨人聯絡電話、地址及姓名資料,以證實該人即為實際進口人(即貨主),但被告當時並未回覆,執意直接開立處分書裁處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陳國真」為規避責任刻意否認,倘若「陳國真」無法提供被告所要求之相關資料,被告理應對其做出應有處分,被告執意裁處原告,實不合理。

㈡又按照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

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

9 月6 日按照上大公司之委託,進口報關一批貨物因上大公司於大陸地區所承接之貨物均係網路購買之物品,於進口至臺灣時,原告係按照上大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報單傳給被告,以便通關,豈知上大公司於資料上註明之私人物品竟是「禁藥」,且原告要求上大公司所需準備之委任書、切結書亦遲遲未能提供,因此被告理應針對收貨人做出查察及處分。綜上,原告雖因上大公司提供錯誤之資料造成申報錯誤,並無故意,被告得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書而進行報關之行為,裁處6,000 元,而非逕認原告應負虛報之責任。㈢再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係於報關業主

無法證明時,始由報關業者承擔虛報責任,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陳國真」為實際貨主,被告不得因其否認為貨主,即判定原告無法證明受託報關進口,而要求原告承擔虛報責任,況原告配合被告處理本案時均依照被告要求,提供貨主「陳國真」之相關文件,且被告有查證之義務,卻未積極處理,竟恣意裁處原告,致實際貨主有蓄意脫逃責任逍遙法外之機會;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9 條、第10條、關稅法第13條第2 項、第75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既認定本案涉及逃避管制行為,即有義務搜索「陳國真」住處,然被告卻導致貨主認為貨物已遭查獲,失去商業價值而蓄意脫逃責任,以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㈣末查,本件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原告之角色為報關

行,其工作僅為單純依照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報關倉單資料如實申報,且原告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範係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亦有難處,一不小心即易觸法;況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無紙化作業方式,快遞貨物承攬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即寄件,當日班機即進口,因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甚至有上百件貨樣進口,根本無法逐筆查核。

㈤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貨物沒入部分無異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前項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分別為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準此,報關業者在貨物報關前,應取得委任授權,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案被告查獲本件違章情事後,於99年10月1 日以北外棧二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3 日內補送委任書及相關文件,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確受委託報關之具體證明,依法即應負虛報責任,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㈡又原告雖主張「陳國真」才是實際貨主,並提供資料與被告

,非不能以此資料追查實際進口人,不應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負虛報責任云云,惟報關業者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負檢具委任書之義務,其用意乃在證明報關業者確受委任報關,尚不因收貨人資料之有無而有所不同,且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一、被告王柏森佯以『陳國真』名義,於民國99年9月6 日,委託臺灣上大郵通公司大陸東莞站自香港出口至臺灣」及「三、㈡然查,本案之關鍵所在乃係被告是否究為委運之人,佳羿公司之人並未與實際託運人有所接觸,從而,確認被告是否為託運者。再者,經本署檢察官函詢上大郵通公司( 該公司名稱實際乃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該貨物之來源乙節,經告知係為一名湖南省衡陽縣之名為『張國洋』之人,自行至東莞站所交寄,該公司並未留寄件人之地址等情,亦有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 日10

0 年強函字第058 號函在卷足憑,惟託運者既係為『張國洋』,但既未能確認其實際身份,以便到案說明,且也並未查出其與被告之間有何關連,再者,被告於案發時所使用之電話通聯紀錄,亦因本署接理偵辦時已相距逾6 月以上致無法調取,俾供查證勾稽被告與託運者有無聯絡,因此,自難僅憑係爭貨物收寄者之記載與被告有關,即遽認被告應以上開罪嫌相繩,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該貨物等語,尚非無據。」等情,闡述本案雖曾循貨物相關資料查得疑似實際貨主王柏森,惟終未能證明其為實際委託進口人。是原告既未能證明確受「陳國真」委任報關,即逕以該名義報運進口係爭貨物,依法自應由其負虛報責任。

㈢再按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委

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據此,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即應根據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非依國外快遞公司之報關倉單資料申報;再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明文規定,報關業者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連線申報,已如前述,且原告從事快遞報關業務,對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原告明知系案快遞貨物並未備妥委任書,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任書之危險,率爾向被告報關進口,致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已達3 次,依相關規定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04,458 元,併沒入貨物,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爭訟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供佐證,堪信為真實。又本案被告係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主張應由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之原告負虛報責任,此部分之認定非直接依據關稅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是本案首先即應審認:㈠被告所依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是否有法律授權依據?有無超越母法之授權?是否可適用於本案?次者,則應討論:㈡原告究竟有無受委託報運系爭貨物?㈢原告是否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及第3 項之虛報責任,原告對於本案虛報情形是否有任何故意、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依據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

定,雖有「關稅法」授權依據,但該部分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不應適用於本案:

⒈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23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亦對有所闡釋認:「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522 號、第532 號亦同樣闡述「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不得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科處罰鍰之授權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應由法律定之」等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關稅法第27第2 項雖就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

、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概括委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並據以制定系爭「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此項授權條款已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相當明確之規定,僅就何謂「其他應遵行事項」部分,並不明確,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該部分係立法者有意就上開授權事項外,再責令主管機關妥善制定於快遞貨物通關之各項程序所特別應行注意、遵循之行政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對於快遞貨物通關之報關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各程序及流程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始符上開憲法第23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⒊惟參以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2 項所規定:「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已將快遞貨物涉及虛報情事,且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時,自行規定報關業者於此應負虛報之責任。而所謂虛報之責任,係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規定之情形:「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惟此條例所處罰之對象為虛報貨物進口之進口人,並無就報關業者之行為加以處罰。故由此可知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僅欲處罰虛報貨物之進口人(貨主)而已,並不包括報關業。然「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此一子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卻增加母法所無之規定,自行將報關業者納入,把海關緝私條例第37第1 、2 款、第

3 項法文規範之對象增加射程,確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造成侵害。從而,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已逾越原法律授權範圍,有違上述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諸之法律保留原則,故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部分,即不應適用於本案。

㈡原告確有受委託報關系爭貨物,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

⒈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參以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所附之「天行快遞詳情單」

(參本院卷第58頁),其上係載收件人姓名為「陳國真」,收件人地址為桃園縣○○鎮○○路○○巷○○號5 樓之2 ,聯絡手機為0000000000號、重量為3.8KGS。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並查得上開聯絡電話之申登人為王柏森,且上址亦為該電話帳單寄送地,此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附系爭偵案卷第28頁,是該快遞詳情單上之收件人資料,除收件人姓名為虛偽外,其餘資料均為真實存在者。再系爭貨物扣案數量多達12,969顆,除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參該局100 年3 月14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2 第30頁以下詳如附表所示),認定除其中編號為A1、B3、C4、C5、D4等因成份不明外,編號A3之藥物竟含有西藥成分或含第四級管制藥品甲基苯乙基胺Phentermine 成分,至於其他藥物則經驗出含有西藥成分外;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如附表所示A3之藥品,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甲基苯乙基胺Phentermine 之成分,此有100 年4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號鑑定書1 份附偵卷第20頁可參。是由此可認系爭貨品確係不明藥品及列為毒品之物件,衡情收件人多不敢以真名列載於上,以防遭到刑事追緝,但仍會留有相當可供聯絡之資料,本件亦係此等狀況。而刑事案件係採嚴格證明主義,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以供證明之情況下,確實不能僅以系爭貨物之快遞詳情單上所填載之電話申設人及設址人王柏森,即認定該人犯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行,故桃園地察署檢察署始於偵查後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委運人為王柏森,而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5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此可參上開偵卷及原處分卷2 第43頁以下),此等認定確屬無誤;然據此亦不可否認,確有系爭貨物之收件人存在,或即為王柏森或為其他人。

⒊再查,被告於發現系爭貨物為不明藥物後,除自行送鑑並要

求原告提出委託書外,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是否涉有刑事犯罪,詳如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㈡所載,然被告卻未待刑事偵查確認王柏森是否為收件人、有無涉犯刑事罪嫌前(王柏森係於101 年4 月30日始經不起訴處分),即先於

10 1年2 月6 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由此可認,被告明顯僅以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一情,即加以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亦不論檢、調究竟認定王柏森是否確為實際收件人或有其他收件人存在,此等處理實有不當。即被告之作法等同認為【無法提出委託書之報關業者,即需負虛報責任】。準此,更可突顯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不妥。

⒋況查,前於臺灣上大公司任職之證人郭正富,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證稱:「設於臺灣之上大公司前去大陸另行開設一家上大裕強公司,負責接大陸快遞回台灣之郵件,並以空運之方式運回臺灣,再由報關公司負責與上大裕強公司聯繫報關,待報關成功後,即由設於臺灣之上大公司人員,負責遞送快遞貨物至收件人手上,且在臺灣海關要求提供委託書時,上大裕強公司始會提供委託書予報關業者,另外大陸同業之天行快遞公司也會交貨品予臺灣上大公司派件。一般貨品均會成功補具委託書予報關業者,但收同業的貨(如天行快遞)部分,即有可能拿不到委託書」等情(詳參本院卷第152頁背面以下);又所謂「上大郵通」或「上大公司」,係設立於我國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公司)對外表彰之商標文字,實際上並無「臺灣上大郵通總公司」之存在部分,此業經強訊公司以100 年11月4 日100 強函字第058號函確認無誤(參上開偵卷第63頁),故由此函文說明配合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大陸裕強公司實為台灣強訊公司於大陸所設立,用以承攬大陸快遞至台灣之貨物,再透過報關業者報關後,由強訊公司送交收件人。即整段貨物運送過程,實由強訊公司所掌握,包括寄貨人、收件人之資料,報關業者僅為強訊公司為處理大量之報關業務所不得不配合之環節之一。是如被告答辯意旨所載:「關於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均明定要求報關業者應於報關前取得委託書以便隨時準備提出」;然報關業者能否收到委託書,實非可自行決定,完全取決於貨運承攬業者(如強訊公司)。況且,報關業者與貨物之寄件人或收件人間並無任何直接接觸,其等間根本無法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即報關業者係與貨運承攬業者成立委任或承攬關係,報關業者能證明者僅為該部分之契約關係。是若以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即認定報關業者未受委託報關,確有過苛之情,由此更可突顯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

17 條第2 項但書強令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不合理。⒌再查,又參以上開強訊公司所發之函文,已詳載系爭貨物係

由湖南省衡陽縣人士、自稱為【張國洋】之人親自至強訊公司位於大陸東莞站所交寄,故未留寄件人也址,並附上聯絡電話,可知確有寄件人之存在,該寄件人亦確欲將系爭貨物寄至台灣由某人收件,且該寄件人既親自至強訊公司位於大陸之東莞站寄件,亦有表示交予強訊公司負責貨物運送及由強訊公司所指定之報關行為其辦理報關業務之意,無論該部分原告能否提出委託書,均不應認定報關業者係未受委託報關,被告該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原告不應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虛報

責任,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情形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3 項論處。另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則係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是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之受處罰主體應係指貨主,而非報關業者,至系爭貨物之貨主亦確非原告,均如上述,故原告本不應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而負該條例之責。

⒉再若欲認原告係該當上開條例之行為主體,除非認原告即為

系爭貨物之貨主,但事實上原告顯非貨主,本院已說明如上,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即為貨主。故被告始依上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2 項之規定,以原告因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故應負虛報責任。然原告既僅為系爭貨物運送流程中之報關業者,依上所述,其根本未曾與寄件人、收件人有任何接觸,無法判斷系爭貨物之內容物究竟為何,僅能憑藉如系爭貨物所附之快遞詳情單,大略瞭解貨物為何,是原告對於系爭貨物係不明藥物,甚至為第四級毒品部分,無從知悉,根本無法認定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為虛報部分有任何故意、過失。再者,依上開證人所述,所謂快遞貨物報關之情形,均係由貨運承攬業者直接將貨物寄送至台灣,並於通關時委請報關業者處理,並在海關要求提出委託書時,始由貨運承攬業者提出予報關業者,是本案原告雖於接受委託報關時,並未取得委託書,嗣於系爭貨物經查扣後,始要求強訊(或裕強公司)提出,然此等情形於報關實務上並非特例、個案,而係普遍之情形。故亦不得主張原告明知系爭貨物未附委託書,易有虛報之情形,卻仍同意為其報關,顯對於虛報部分有故意、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並逕認原告應該虛報之責。

⒊揆諸上開說明,可認原告就系爭貨物有虛報之情形,確不應

負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之虛報責任,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處罰。

㈣原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一張署名為陳國

真,並有身分證字號之個案委任書(參本院卷第158 頁),然經本院以該身分證字號加以查詢,該身分證字號所表彰之人卻非陳國真、或王柏森,設籍地址亦非台北縣○○鎮○○路○○巷○○號5 樓之2 (詳參本院卷第159 頁證物袋內所附之查詢資料),故該委任書是否確與本案系爭貨物有關,即有可疑。且原告雖主張該委任書於一開始即提出予被告所屬之查緝人員但遭拒收,惟該部分之事實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亦否認之,本院即無法再詳究該部分委任書之真實,併此敘明。

六、末者,本院雖認不能逕以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無法據以證明貨主身份,即依不具法律位階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2 項但書之規定,認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應負貨主之虛報責任,但非謂原告之行為完全不應裁罰。因為就原告未能依規定提出委託書之情形,關稅法第81條已另有規定處罰(但該部分是否確應裁罰,仍應由被告機關依職權調查、認定後裁量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若應負該部分之責,則表示無意見,詳參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更規定如報關業者本身對於報關事實有不實記載之情形時,即另有罰鍰、停止營業、廢止報關業務證照之責任,但若報關業者不知悉該不實記載之情形時,即由貨主自負同條例第37條第1 、3 項之責任,亦為該條例第41條第2 項所明定。即原來關稅法與海關緝私條例已就貨物有虛報之情形時,對於貨主及報關業者於各種情形應負之責任,分而定之。惟上述快遞貨物通關辦法17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卻係另創設報關業者違法之樣態,即不知貨物虛偽情形,但無法提出委託書以證明有經委託報關時,應負虛報責任,該等責任之訂定,或於快遞貨物通關實務上有其存在之必要,但仍應如本院前所述以法律定之,始為正辦。且既然報關業者確非實際貨主,報關業者就每一件貨物報關所得利潤亦不高之情形下,若確欲在報關業者無法提出委託書,貨物又有虛報情形時,即欲處罰報關業者時,該部分之責任亦不應同實際貨主之虛報責任,應予降低罰責,始符合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貨主既確有其人,僅於本案中無法確認其真實身份為何,但確可認系爭貨物確為某人所委託進口報關,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責任,自不應由擔任報關業者之原告負責。惟被告未予詳查,逕認貨主不明,且原告無法提出委託書即認為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累犯加重之規定)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104,458 元之部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婉榕附表:以下內容參原處分卷2 第40頁之驗估處簽復資料、原處分

卷2 第3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原處分卷2第43頁以下之王柏森不起訴處分書┌───┬───┬───────┬───────┬────┐│編號 │查扣藥│鑑定判定結果 │扣案數量/送驗│核估價格││ │物編號│ │檢體數量/驗餘│元/粒 ││ │ │ │檢體數量(粒)│ │├───┼───┼───────┼───────┼────┤│1 │A1 │無法判定 │250/28/18 │無法核價│├───┼───┼───────┼───────┼────┤│2 │A2 │含有 │812 /28/18 │10 ││ │ │Sibutramine及 │ │ ││ │ │Fluoxetine等成│ │ ││ │ │分 │ │ │├───┼───┼───────┼───────┼────┤│3 │A3 │含有 │245/28/18 │10 ││ │ │Phentermine成 │ │ ││ │ │分 │ │ │├───┼───┼───────┼───────┼────┤│4 │A4 │含有Fluoxetine│1365/28/18粒│10 ││ │ │成分 │ │ │├───┼───┼───────┼───────┼────┤│5 │A5 │含有 │112/28/181 │8 ││ │ │Sibutramine成 │ │ ││ │ │分 │ │ │├───┼───┼───────┼───────┼────┤│6 │B1 │含有Bisacody成│2996/56/35粒│1 ││ │ │分 │ │ │├───┼───┼───────┼───────┼────┤│7 │B2 │含有Sibutramin│252/28/18粒 │8 ││ │ │成分 │ │ │├───┼───┼───────┼───────┼────┤│8 │B3 │無法判定 │504/56/38 │無法核價│├───┼───┼───────┼───────┼────┤│9 │B4 │含有Fluoxetine│252/28/24 │10 ││ │ │成分 │ │ │├───┼───┼───────┼───────┼────┤│10 │B5 │含有Sibutramin│245/28/24 │8 ││ │ │成分 │ │ │├───┼───┼───────┼───────┼────┤│11 │C1 │含有 │112/28/24 │0.5 ││ │ │Chlorphenirami│ │ ││ │ │ne成分 │ │ │├───┼───┼───────┼───────┼────┤│12 │C2 │含有 │252/28/23 │0.5 ││ │ │Chlorphenirami│ │ ││ │ │ne成分 │ │ │├───┼───┼───────┼───────┼────┤│13 │C3 │含有 │1225/28 /17 │1 ││ │ │Hydrochlorothi│ │ ││ │ │azide成分 │ │ │├───┼───┼───────┼───────┼────┤│14 │C4 │無法判定 │504/56/52 │無法核價│├───┼───┼───────┼───────┼────┤│15 │C5 │無法判定 │252/28/24 │無法核價│├───┼───┼───────┼───────┼────┤│16 │D1 │含有 │224/56/52 │4 ││ │ │Thyroxine成分 │ │ │├───┼───┼───────┼───────┼────┤│17 │D2 │含有 │112/28/24 │0.5 ││ │ │Chlorphenirami│ │ ││ │ │ne成分 │ │ │├───┼───┼───────┼───────┼────┤│18 │D3 │含有 │1085/28/24 │0.5 ││ │ │Chlorphenirami│ │ ││ │ │ne成分 │ │ │├───┼───┼───────┼───────┼────┤│19 │D4 │無法判定 │2170/56 /52 │無法核價││ │ │ │ │ │├───┴───┴───────┴───────┴────┤│A3之完稅價格為2,450元。 ││其餘藥品之完稅價格為49,779元。 ││整批貨物之完稅價格為52,229元,裁罰金額為105,224元。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