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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3號

民國10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彤宓輔 佐 人 曾兆銘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陳錫霖訴訟代理人 李宗勳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1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佳羿公司)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以納稅義務人「單祖豪」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0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第CX/98/680/M1272 、M1284 、M1274 、M1265、M1285 、M1276 、M1283 、M1271 、M1275 、M1266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原申報貨物名稱、數量依序為【BANIAN 30PCE、CLOTHES 30PCE 、ARRAY 30PCE 、SOCKS 35PCE 、CLOTHES30PCE 、ARRAY 30PCE 、ARRAY 30PCE 、ARRAY 30PCE 、ARRAY 30PCE 、ARRAY 30PCE 】,生產國別CN【中國大陸】,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均為針織襪子【材質:棉50%、POLYESTER 40%、SPAN DEX 10 %】,數量總計1702NPR【分別為128 、190 、148 、220 、190 、120 、170 、

128 、228 、180 NPR 】,生產國別均為CN,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以98年10月7 日北普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原告提供之個案委任書上未有「單祖豪」簽名或蓋章,且報單號碼部分並未詳加填載,經再以100 年5 月7 日100 北外棧二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說明,僅獲其提出切結書1 份,被告遂認原告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由其負虛報責任,乃改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100 年9 月15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原告未能提供,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9年第00000000號更1 、100 年第00000000號、100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達3 次(①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7年8 月30日確定;②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7年2 月18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1 倍罰鍰,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75,460元、34,100元、77,660元,共計187,220 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之處罰不服(對貨物沒入部分無異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觸犯法規行為,系爭貨物是貨主「單祖豪」交由大

陸上大公司出口,上大公司再委託原告報運進口,原告係依上大公司傳真之報關明細表申報,殊不知明細表上所載資料與實際不符。原告收到被告二次來函(98年10月7 日北普巡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5 月7 日北外棧二⑵字第0000000000號),已分別於98年10月12日、98年(此年份原告似有誤載)12月8 日提供被告所要求之個案委任書等相關資料。

㈡被告不允許更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則應處分貨物持有人

或是由納稅義務人負責,而非處罰報關業者即原告。蓋本案發生時單祖豪已提供相關資料證實其為貨主,但被告當時並未回覆,執意開立處分書處分原告,原告不服處分並申請復查後,被告才再發函通知單祖豪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惟單祖豪為規避責任刻意否認。且原告因單祖豪提供錯誤資料造成原告申報錯誤,確有疏失,但並無故意,被告可依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就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書進行報關處罰6千元。

㈢原告不服被告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 項以報關業者

未取得個案委任書而進行報關行為,認定報關業者有虛報進口貨物而處罰。按該辦法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係在於報關者無法證明時才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今參照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及被告發文給單祖豪之紀錄,足證單祖豪為實際貨主,被告不得因無法取得單祖豪相關資料及聯繫,而判定原告無法證明受託報關進而要求原告負虛報責任。再者,原告配合被告處理本案時均按照被告要求7 日內補齊所有文件,被告有查證之責任。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9 、10條、關稅法第13條第2 項、第75條規定意旨,被告既認定本案涉及逃避管制,即有緝私之權利及義務去調查並搜索單祖豪住處,被告遲滯一年因未得到單祖豪承認,遂發文處分原告,且當原告申請復查時,才正式發文給單祖豪,導致貨主認為貨物已喪失商業價值而蓄意逃脫責任,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㈣本案係以快遞簡易報關方式通關,原告為報關行,單純按照

承攬業者報關倉單資料而如實申報。身為快遞報關業者,有許多法規規範以快遞方式操作,實際上有所難處。以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通關,係採取無紙化作業,快遞承攬業者,通常於國外承攬貨物後,當日寄件,當日班機就進口,由於時效性關係,時間上非常緊迫,一天下來可能有上百件小貨樣進口,根本無法審核。

㈤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貨物沒入部分無異議)、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任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

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及「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 、2 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另民法第3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㈢查原告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僅以電腦繕打委任人之相關資料

,並無委任人單祖豪之簽章,依上開規定,被告前曾以單祖豪為處分對象核發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單祖豪不服,申請復查,主張並無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以100 年5 月7日100 北外棧二⑵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說明,原告僅以切結書回覆略以:其係依據上大物流公司所提供報關明細資料為通關申報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個案委任書之真實性或證明其確受委託。案經被告審議結果,認為單祖豪所稱屬實,以100 年7 月7 日北普復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本案原告既以納稅義務人「單祖豪」名義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且涉有虛報情事,卻無法提出確受委託報關之證明,依法自應由其負虛報責任。

㈣原告從事快遞報關業務,理應熟知報關相關法令,並應於辦

理報關前確實核對貨物與報關文件是否相符並備齊合格委任書再據實申報關,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明知系案委託書未具法定要件,仍甘冒事後被查獲違章無法提出委託書之風險,即率爾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致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不能免罰。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兩造爭點以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卷證資料可供佐證(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按「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1 、2 項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 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但其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第2 項)。」。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2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1 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 項)。」。

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其他違法行為(第1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第3項 )。」,而同條例第36條第

1 、3 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第1 項)。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 項)。」,又同條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如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

或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等情形者,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係應處罰實際委託報運貨物之貨主,但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即實際委託報運貨物之貨主不明的情形下,始由報關業者(代)負虛報之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報關業者)即係因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之貨主不明,因而需由原告負虛報之責,若貨主可以查明,貨主即應自負虛報之責,而非由原告代負虛報之責。

㈣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貨物是否為訴外人單

祖豪所委託進口(即系爭貨物之貨主是否為單祖豪)?茲論述如下:

1.經查,系爭貨物係由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單祖豪」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0批,貨物進口後,經被告機動巡查隊第一分隊於98年9 月23日在遠雄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抽核進口快遞貨物時,開袋查驗發現實際來貨均為針織襪子(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與原申報之貨物內容不符,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個案委任書,原告乃轉知當初委託之大陸貨運業者(上海上大物流公司)提供個案委託書,之後原告即提出「單祖豪」之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乃依法裁罰單祖豪,惟單祖豪於100 年3 月31日對該處分申請復查,並否認系爭貨物為其委託進貨,略稱:其僅有委託大陸業者進口衣服,尚未進口襪子,當初有人要他補委託書,該委託書可能遭冒用等語,之後被告審查原告所提「單祖豪」委任書上未有「單祖豪」之簽名或蓋章,且報單號碼部分未詳加填載,遂認定原告無法提出確受委託報關之證明,依法應由原告負虛報責任,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於101年1 月間,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計187,220 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原告對於沒入貨物部分並無意見,但對於原處分之罰鍰部分不服,乃依法申請復查、訴願,進而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即為本件訴訟之緣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原處分書3 份、原告復查申請書3 份、被告復查決定書1 份、財政部訴願決定書1 份【以上附於原處分卷之卷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0份、被告於98年10月7 日通知原告提供報運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及發票憑核之函文1 份、台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二課(遠雄)CX送查價單1 份、原告提供之「單祖豪」委任書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外棧組於100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此函副本併寄給單祖豪)稱單祖豪表示未委託報運系爭貨物,事涉冒名報關,請原告逕洽承辦人提出書面說明之函文1 份、原告出具之切結書1 份、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對單祖豪做成撤銷處分之復查決定書1 份、緝私報告書3 份【以上附於原處分卷之卷⑵】等分別在卷可憑,此外,另有被告提出其先前於

100 年2 月25日對單祖豪所做之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第39頁)、單祖豪之復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在包裝上所附之託運單(見本院卷第40頁)等影本各1 份為憑,故上情均足信屬實。

2.觀諸被告撤銷對單祖豪所做處分之復查決定書,其理由固略以:查核佳羿公司提供之個案委任書結果,並無申請人單祖豪之簽章,僅以電腦繕打申請人單祖豪相關資料,按民法第

3 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依此,本案委任書應認為無效。雖佳羿公司出具切結書略稱「因上海上大公司提供收件人單祖豪身分證影本及委任書,本公司依據上海上大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報關明細資料在遠雄快遞倉申報此批貨物通關」,然據此說明仍無法證明佳羿公司確受單祖豪委任報關,且查無其他事證得以認定單祖豪為本案之納稅義務人而據以論罰,從而…對單祖豪之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詳見原處分卷之卷⑵第44至45頁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惟查:

⑴依被告所提出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在包裝上所附之託運單,

可知其上記載「收件人(姓名及地址):單祖豪,台中市○○○街○○號」、「(電話)00-00000000 」、「物品名稱:棉襪(係簡體字)」,其上並貼有「上大國際物流」等字之條碼(見本院卷第40頁)。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曾發函台灣上大郵通公司欲查詢系爭

貨物之客戶派送單明細,惟經「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5 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該公司登記名稱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而「上大郵通」係該公司對外表彰之商標文字,實無「台灣上大郵通公司」存在;又該公司自102 年1 月31日起已結束營業,各式與原經營業務相關之電腦檔案、資料或表單文件,業已全部銷毀,故無從提供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關於此部分之資料已難查證。

⑶另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至前述「台中市○○

○街○○號」查訪,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2年6 月3 日函覆職務報告書1 份,內容略以:依警員至現場查訪之結果,「台中市○○○街○○號」現為店家使用,店名為童鞋鋪童鞋批發,電話00-00000000 ,負責人邱惠真,00年0 月出生,手機…、身分證號…,戶籍為台中市○○區○○○○街○○○○○號,負責人因工作需要多於台北及大陸批發童鞋,故平日店內係該店之職員廖幸如在打理店內事務,廖幸如係00年00月生。據負責人邱惠真及職員廖幸如指出,該店已於○○○街00號經營10多年之久,98年1 月至12月期間亦係該店於青島西街經營童鞋批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頁之職務報告)。是以,系爭貨物於進口時在包裝上所附託運單之內容,其所載之寄送地址與電話,乃真有其事,並非虛構。

⑷再觀諸「單祖豪」前向被告申請復查時之復查申請書,其

上申請人載為「單祖豪」,代理人則載為「邱惠真」,而邱惠真在復查申請書所填寫之出生年月日、手機電話、身分證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均核與前述警員職務報告中所查得系爭地址童鞋鋪負責人「邱惠真」之資料相符。本院遂依職權查詢「單祖豪」與「邱惠真」之戶籍資料,查知上開二人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⑸另經本院傳喚單祖豪、邱惠真到庭說明,僅邱惠真於102

年8 月23日到庭略稱:我在台中作童鞋批發,店名「童鞋鋪」,地址就是台中市○○○街○○號。我們店裡賣的就是童鞋,衣服都沒有,襪子也沒有,毛巾、手帕也沒有,就只有童鞋而已。單祖豪是我先生,我們一起開店,平常在店裡經營的都是我,單祖豪大部分都在大陸,我先生在大陸也是作鞋子的生意,店名也是「童鞋鋪」,也是純賣鞋子,我先生在大陸有配合的廠商,我先生會將鞋子寄回來臺灣的店裡賣,這樣的情況已經有七、八年了,台灣的店裡大部分是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賣,也有部分是向臺灣廠商進鞋子來賣。我們臺灣的店早期(四、五年前)還有賣一些小配件,例如:包包。我們最早只有在臺灣開店,到四、五年前才去大陸開店。我所說的小配件,是只有包包,沒有包含衣服、手帕、毛巾、襪子等等。我先生早期是找臺灣的貨運公司,把貨從大陸寄回台灣,後來是找大陸的貨運公司,找大陸的貨運公司其實一直都有,看是走空運或是海運。我跟我先生平時都會去大陸接洽業務,我是一、二個月去大陸一次,我先生是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我們之前沒有從大陸進口過衣服或襪子,「台中市○○○街○○號」店址,是我們租的店面,並無別家店或公司同樣設址在該處,租了7 、8 年了,店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和我先生未曾從上海進口襪子到台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之筆錄)。

⑹據上可知,邱惠真到庭固否認曾自大陸進口襪子之事,惟

同日經法官當庭向其提示單祖豪之復查申請書(其上之請求事項欄填載「尚未進此項產品,為何被罰稅金?」,事實及理由欄填載「有委託大陸貨運公司寄衣服一批,尚未進過襪子,之前台灣貨運公司有要過委託書,但不知道這是陷阱,也沒有收到稅局說的相關文件補齊資料,直到收到罰單才知道」,參本院卷第38頁)之內容後,邱惠真先是稱:復查申請書可能是我婆婆幫我代寫的,因為當時我和我先生經常在大陸,可能我婆婆問我以後,然後就自己寫,我婆婆年紀60幾歲,教育程度是國中或高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之筆錄),然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姓名「邱惠真」及出生年月日與身分證號各5 次後,當場核對其當庭書寫之筆跡(本院卷第78頁),認為與復查申請書上之筆跡二者相符後,邱惠真始改稱:這是我的字沒錯,因為我們都沒有在做(賣)衣服,至於為何當時復查申請書會寫說有委託大陸貨運公司寄衣服一批,我已經忘記了;復查申請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沒錯,但我已經不記得為何當時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筆錄)。從而,邱惠真於本院開庭時所述,與其前於復查申請書上所述之內容,顯然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所稱:未曾進口襪子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⑺再者,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上網查詢,查知「童鞋舖

」在網路設有網頁介紹及販售商品,內容提及「童鞋舖」係單祖豪於92年創立,93年台中童鞋鋪創始店成立,94年台北童鞋鋪成立,97年廣州童鞋鋪成立,有販賣童鞋、童裝,產品並包含:相機包、早安包、後跟貼、親子帆布鞋、童配件等,在產品介紹中有「襪子」等項目,惟經點選「襪子」項目後,網頁顯示目前沒有產品(網路列印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而兩造對於上開網路資料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單祖豪、邱惠真所開設「童鞋鋪」之網站內容,足認邱惠真於本院開庭時所述「其與先生單祖豪所開設的童鞋舖,一直都只有賣童鞋,四、五年前還有賣一些小配件(包包),後來就只有賣鞋子,沒有其他的,沒有賣衣服、襪

子、毛巾、手帕」等情節,應非屬實,且似欲刻意迴避其有「販售襪子」之情。

⑻綜合上開事證,審酌系爭貨物進口時所附之託運單,明確

記載收件人為「單祖豪」及其店鋪之真實地址、電話等資料,而系爭貨物「針織襪子」,又與單祖豪所開店鋪販售之童鞋、童配件、親子帆布鞋等產品有密切關聯,況原告在被告要求補正資料後之第一時間,即依大陸貨運業者提供之資料而提出「單祖豪」之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雖然該委任書上並無「單祖豪」之親自簽名或蓋章,然由前開各項事證之互相勾稽,本院認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即為「單祖豪」無誤。至於邱惠真至本院所為之陳述,則多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之貨主實為訴外人單祖豪,該批貨物確為單祖豪所委託進口,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由單祖豪自負海關緝私條例關於虛報進口貨物之相關責任。惟被告未予詳查,逕認貨主不明而認為應由報關業者即原告負虛報進口貨物之責,即有未當。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計187,220 元之部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就系爭貨物之報關行為,是否另涉有其他行政罰責,應由被告重新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