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號

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汶臻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年6 月4 日院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認為原告蔡汶臻未經許可非法聘僱逾期之印尼籍外國人DJONG BUI LIONG (訴願決定書記載有誤逕予更正,以下簡稱D 先生,護照號碼:M000000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東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殿公司)建築工地內,從事大理石牆面黏貼及切割之工作,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當場查獲,遂將全案移由被告核處。案經被告逕依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所移送之文書審核,認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給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定原告非法聘僱逾期居留之外勞D 先生,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聘僱有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情事」,依據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一年一月二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0一年六月四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來自雲林縣元長鄉,原於網咖當服務生,為學一技之長,加上家中實有經濟壓力,因而於工地從事大理石黏貼、搬運工作,且原告父親因他人陷害入獄,出獄後負債連連,家中經濟僅靠原告一人,土地貸款、家用、農保、健保、車貸、房租等費用均包含於這份薪水內,實無能力再負擔十五萬元之罰鍰,以上所述均係屬實,合先敘明。

(三)原告與本案印尼外僑D 先生係藉由FB網路遊戲所認識,因

D 先生缺錢,欲與原告一起從事大理石工地之工作,遂託原告請示原告之雇主是否願意聘僱,雖原告請示雇主時並未告知雇主該名勞工D 先生係印尼外籍人士,惟當時原告根本不知何謂就業服務法?何謂非法外勞?僅知曉原告是依靠勞力賺取工錢。

(四)再者,原告並不知曉雇主姓名,僅知曉雇主姓氏為「蔡」及其電話,且雇主並非現場工地主任或負責人呂紹暉,雖雇主未見過D 先生,然當時工地正在趕工,故仍當下立即允諾D 先生隔日上班,其工資係每日一千三百元,薪水一個月領一次,發放方式係雇主直接給他。又D 先生工作後第四日下午遭移民署抓走後,原告立即撥打電話予雇主,惟雇主言明與其無關,事後雇主亦消失不見,原告即與員警回局製作筆錄。

(五)又原告並未否認違法,但此舉並非滔天大錯,何以應遭裁處罰鍰十五萬元?且原告年僅二十一歲,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不足一年,何來資源聘請外勞、經營工地?被告之處分對原告而言,實屬負擔過重,懇請鈞院明瞭原告難處,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雖稱D 先生非其所聘僱,亦無資源聘僱。惟查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受僱人對於雇主具有服從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倘具有上開以勞務為對價領取報酬,而雙方亦具有服從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時,即係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於移民屬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所做筆錄陳稱:「(問:D 先生於查獲地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工資如何計算、支領?)由我指揮他在工地內從事大理石牆面黏貼及切割工作,每日九至十七時,薪資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我與D 先生言明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但尚未發放過。(問:D 均如何應徵?)我於一00年十二月初在新莊地區結識後,D 先生主動向我提及需要工作賺錢,我剛好最近在查獲地點工作,所以我才向老闆提議有朋友需要工作,並與老闆言明每日多給我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讓我支付給D 先生。(問:你老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是否就你介紹D 先生前往查獲地點工作一事是否知情?)我只知道老闆姓蔡而已,我只告訴蔡老闆我朋友需要工作,由我本人與老闆接洽所有工作及薪資事宜,蔡老闆不知道我所聘請D 先生來工地工作,也沒有看過他」等語。顯見原告已自承係其所雇用,且D 先生之工作概由原告指揮,以進行大理石牆面黏貼及切割,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況D 先生之工資係由原告領取每日一千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後,另行發放每日一千三百元予D先生,可見若原告向其老闆領取超過一千三百元之部分,由其自行收入,更可證D 先生係由原告所聘僱。綜上,可知原告與D 先生應係具有僱傭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與D先生縱非民法上典型之僱傭關係,因D 先生工作內容係由原告指揮監督,並由原告承擔D 先生工作成效之優劣,亦屬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非典型民事關係。

(三)另D 先生亦於移民署偵訊中陳稱:「(問:你於何時開始至該處工作?共工作多久?工作內容?你工作薪資、上班時間如何計算?幾號領錢?向何人領錢?)我於今年十二月四日起至該工地工作四天,我是從事工地內貼建築工地牆面大理石磁磚,每天上午九時做到下午四、五時左右,工作約八小時,每日薪資約台幣一千三百元,約定每日向我朋友蔡汶臻領錢。(問:你於該工地時,現場由何人指派工作?)我都跟我朋友蔡汶臻一起工作,他做什麼工作我就跟他做」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十至十一頁),雖與原告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所述之記載相左,然倘若D 先生薪資真如原告所言由蔡老闆直接發放予D先生,何以蔡老闆不識D 先生,亦未直接發放薪資予D先生,而僅由原告發放;況再參以原告所述向D 先生借款之部分,更與原告於警尋筆錄所陳相左。綜上,可見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言,恐係事後為脫免裁罰之責而作狡辯之詞,並不足採,D 先生之工作內容皆係原告指揮監督,其薪資亦由原告所發放。

(四)再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一年所發之勞職外字第○○○○○○○○○○號解釋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聘僱,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顯見系爭條文所稱之「聘僱」之詞,僅需一方有勞務提供之事實,且由他方對之具有指揮監督關係,即足當之,而具有此種特徵之民事關係,無論是否為有名典型契約,皆可兼容。本件原告既然指揮監督D 先生之工作內容,D 先生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薪資亦由原告發放,無論是否符合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與D 先生間仍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關係。況原告自知由其指揮監督D 先生工作,並承擔D 先生工作之成效,而據以領取對價,自係瞭解聘請之意,故應認定原告係聘請D 先生之人。

(五)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原告需非出於故意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得依本法規定免責而不予處罰。然就原告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所做之筆錄稱:「(問:就D 先生係逾期居留之外國人身份是否知情?)D 先生告訴我是來台唸書,但我不知道他是逾期外國人。(問:你有無查證過D 先生真實身份或要求出示護照、居留證?)我沒有要求D 先生出示過任何護照、居留證,但我看過他一張貼有大頭貼之外國證件」等語。可見原告明知D 先生為外國人,卻從未查驗D先生之相關身份證件,未詳細探求D 先生是否為經許可之外籍人士,難謂其合乎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應具有過失。衡上,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出於故意、過失,尚不得依前開條文予以免責。

(六)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告既於警詢筆錄自承有聘雇非法外勞D 先生,且參酌D 先生之證詞亦可查明,本件事證明確,原告聘雇

D 先生之事實自客觀上概明白且足以確認,被告依上述規定並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刑事訴訟法告知義務之規定,被告自不負同刑事訴訟程序之告知罪名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行政罰不僅裁罰之質量皆與刑事程序有別,處罰目的亦有差異,故於行政裁罰程序的建構及設計上,會因為行政目的達成之考量,而有異於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範。行政程序法針對行政處分之程序及內容設有規範,並不若刑事訴訟法設有於訊問中盡告知義務之規定,且裁罰程序不似刑事訴訟法般嚴格,此觀行政程序法於特定情形下,並無賦與受處分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明,故被告並不負同刑事訴訟程序之告知罪名及緘默權之告知義務。縱使被告負有該告知義務,然行政程序法並未就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為規定,況依據前述於特定情形可無須賦予受處分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不影響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顯有過失,不具有行政法上第七條第一項之免責事由,因此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做成之系爭行政處分係合法有據,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機關桃園縣政府於裁處原告之前,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本文所定應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顯係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例外規定。而被告機關所謂「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係指原告與D 先生同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經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查獲當日,所分別製作之調查筆錄各一件,均坦承D 先生自一00年十二月四日起至系爭工地工作,每日薪資一千三百元向原告領取,原告亦表示於系爭工地指揮D 先生從事大理石牆面黏貼及切割之工作。此有被告機關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於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簽稿併陳在卷可證(參見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案卷第十一頁)。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援引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相同意旨之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不在此限」更明。

(二)惟查原告不僅於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中均否認有僱用

D 先生之事實,而辯稱其與D 先生均係受僱於蔡姓老闆等語。固然原告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蔡姓老闆的真實姓名或足以查證身分之任何資料,惟即令依據被告機關所引用之上述原告筆錄,原告於甫經查獲時,同樣辯稱其受僱於蔡姓老闆,並說明其向老闆提議有朋友(D 先生)需要工作,並與老闆言明多給一千三百元薪資,讓其支付給D先生等語。而D 先生之筆錄亦陳稱不知道雇主是誰,是「朋友蔡汶臻帶我一起去工作的,他做甚麼工作我就跟他做」等語。是原告所辯其亦係另受僱他人「蔡老闆」,D 先生係經原告介紹,同時與原告受僱於「蔡老闆」等語,難謂全然無據。足認本件裁處書所根據之兩件筆錄,不無擷取不利受處分人之內容,難認原告於經查獲時即全然坦承而無爭執。本件單以初步形式上觀之,是否符合前述無庸事前陳述意見之例外事由,即甚有疑。

(三)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1.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2.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3.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第一四六頁以下)。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

(四)按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諸多給予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制設計(例如第三十七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對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陳述;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締結競爭者的意見陳述;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訂定法規命令的意見陳述;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就聽證程序的意見表達機制)。因為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行為之大宗,因而保障人民權益最甚、影響行政機關程序最鉅者,莫過於第一百零二條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陳述意見程序」。我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參酌先進德、美兩國之類似立法例,將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對話」機制,按其程序規範密度上之差異,區分為「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而為不同規範。具體設計上,前者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聽證程序」,另針對個別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計畫有個別規定(參見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後者即分散於個別行政行為中的「陳述意見」或表示意見程序。

(五)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序」,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五、六、七、十二及第二十一條違憲;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繼以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及明確性原則,另宣告同條例第十一條違憲。其後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第三度以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宣告依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修正後的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仍然違憲,以及同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強調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另基於法明確性原則,宣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關於認定流氓之要件違憲。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如「財產權」(釋字第四0九號、四八八號解釋)、「工作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服公職權」(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七0四條解釋)的保障,於「行政程序」領域要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至少五號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最低保障標準:「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謀而合。

(六)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此處的「處罰」當不應限於刑事處罰,蓋即使屬相對質量輕微的行政秩序罰或不利益處分,仍屬國家對於人民的「處罰」,更遑論我國法制下有諸多行政處罰之效果與強度,顯然高於或至少不輸刑事處罰。因而學者新近見解紛紛主張,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規定,在行政處罰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二0一二年九月,第二九七頁;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二00八年五月,第一0九頁以下)。

(七)正是基於人性尊嚴的意義,不自證己罪原則也保護被告不因其他程序上的協助義務而使自證己罪。亦即在「非刑事法」領域的所謂陳述義務與協助義務,應與不自證己罪有所調和。參考德國經驗,就是因為深刻體會國家得藉由操弄程序來強迫被告自證己罪,因而開始廣泛於各個非刑事法領域明定,或以司法實務判決要求,「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時,得拒絕陳述」,亦即倘使當事人陳述結果恐有被處秩序罰或刑事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前提下,則得拒絕陳述(關於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見王士帆,不自證己罪原則,二00七年六月,第二九八頁以下)。

(八)從而,既然「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基於不自證己罪權,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白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據此,即使個別行政法規於形式上定有事前陳述意見之外觀,惟其實質內容或實務操作結果,未足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該法律仍難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指摘。因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琳瑯滿目」的例外事由,即均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行政機關於適用該等例外事由時,自應秉持「例外從嚴解釋」之態度,而法院檢驗此等例外事由的實務操作,更應嚴格以對,以確保人民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不致破壞。

(九)本案所涉及者係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顯然這又是一個向行政效率傾斜的例外事由。但是何以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所謂「客觀上明白」係以人民或行政機關之立場觀之?又即令「事實」明確,但與事實無法切割分離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是否即明白足以確認?又事實明確何以就能剝奪當事人對於法律部分之陳述機會?尤其是否排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難以預見其裁量拒絕陳述意見之標準。從而適用此例外事由應採例外解釋從嚴之態度,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已達一望即知,且當事人對於事實及法律部分均毫無爭執之程度。尤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如係以當事人曾於查獲或發現違規事實時已有陳述,亦應判斷當事人於陳述時,是否足以獲知其所違犯法規之要件與效果,以及該行為如有涉犯刑事處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有拒絕陳述之權利。否則本條款例外事由,即有因為侵害事前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難逃違憲指摘之嫌。

(十)查本件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至系爭地點從事檢查而查獲原告與D 先生,固有立即訊問並製作調查筆錄。惟綜觀或細繹其等調查筆錄,並未有告知原告可能涉犯之處罰法律及其效果,更無告知D 先生其可能受之不利益處分。此尚可自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事後函送被告機關之書函所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雖有「違反法規事實」欄,制式臚列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處罰條文等要件,卻無勾選任何一條款之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案卷第十六頁參見),足見當日移民署桃園專勤隊亦不重視原告涉犯之處罰法條,至少該檢查表並無提示或告知原告甚明。更遑論就業服務法罰則章並非僅有行政罰,其中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尚有刑事處罰之效果,而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本件違反法條,雖刑事罰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規定於五年內再犯者,始有刑事處罰。然本件查獲之初,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如何確定原告不符「五年內再犯者」之要件?是此顯符本院前述「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時,得拒絕陳述」之要件,因而調查訊問之初並未告知原告得保持緘默之權,亦於法未合。其後不論被告機關、訴願管轄機關均未再行通知原告,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僅以書面審查前述兩紙筆錄。至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例外不予陳述之要件,從原告自始並非全然坦承,而有蔡姓雇主存在之可能,另核其與D 先生之筆錄足知,兩人均可能受雇他人,不論是否蔡姓老闆,至少亦應就當日工地負責人或業主進行調查,以明聘雇者為何人。觀前述檢查表足知,現場另有受檢單位代表東殿營造代理人呂紹暉簽名,何以未對其進行調查訊問?畢竟原告與D 先生均係在該工地從事工作,焉有只查自然人之原告,卻對一般經驗上最有動機也最有實力的業主或營造公司法人輕易放過之理?而移民署桃園專勤隊在未告知所違反法條之前提下,原告自無從決定為如何之陳述或不陳述,甚且非無可能受公權力機關之影響而配合為虛偽陳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難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機關於裁罰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有侵害原告之事前陳述權,而有悖正當法律程序。凡此,本件不論程序或實體上均有應補行或調查之必要,且程序上之違反與實體上要件之不符,違法情節均屬明顯重大,更無事後已提起訴訟補行陳述意見,而認補正違反之情。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

主文。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