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4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陳韋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4 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

102 年7 月16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1 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99年6 月17日22時58分,酒後駕駛LK-4001 號自用

一般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道○號○路東向1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毫克,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交通違規案(下稱第一次違規,舉發通知單為:Z6B009116 號),並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7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此刑案於99年11月23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按:原告之第一次違規,依裁處時之法規應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另原告於99年12月29日14時30分,駕駛410-HY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6公里處,為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下稱第二次違規),並填製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原告嗣於100 年1月21日自行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4,400 元。而後,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於101 年11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舊原處分),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

0 元(100 年1 月21日繳納)及記違規點數1 點;又因原告前開第一、二次違規行為,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故被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接獲上開處分(舊原處分)後不服,於10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原告前於99年11月23

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聽候裁決時,被告並未就原告第一次違規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102 年1 月3 日就原告第一次違規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Z6B009116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違規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於102 年1 月4 日廢止舊原處分(係針對原告之第二次違規),另於同日製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其效力已取代舊原處分,故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處分,即指原處分而言),裁處內容則與舊原處分相同。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同時有機車、自小客車、大貨車、聯結車4 種駕照,係

分別四次等級考取,但為何原告第一次違規的自小客車點數與第二次違規的聯結車點數可以合併計算?且酒駕違規的記點為1 年銷點,而未捆紮的一般記點為半年銷點,則兩張罰單的記點、銷點時間及車種均不相同,要如何併計、又要如何併罰?㈡原告當初第二次違規時,不知道要記1 點,想到若申訴要花

很多時間,所以想說花錢了事就好,後來才知道有記1 點,變成要吊扣駕照,影響原告的工作,所以原告當然要申訴。另外,原告的駕照是一層一層考上來的,只是發照的部分,機車有另外發一張駕照,汽車沒有一張一張發,而是只有發一張,但這是被告發照的問題,既然原告是分別考取各類的駕照,記點、吊扣應該也要分別記點、吊扣。原告認為開小車就是要記小車部分,開大車就是要記大車部分。

㈢另原告第二次違規時係駕駛聯結車,前為母車,後為子車,

當時子車上的貨物原告都有綁好,警察開單原因是說原告母車貨物沒有綁好,但原告當時所載貨物是水泥涵管,有大有小,涵管的載運數量要看大小而定,若小的就會數量較多根,若大的,載運數量就少。依照原告過去二、三十年來載送慣例,都是在子車部分綑綁,母車部分則是用三角木頭固定,跟綑綁可以達到同樣作用,因為水泥管是硬的,縱使有綑綁,如果發生事情時,有綁跟沒綁一樣。當時原告有跟攔檢警員說,警員說有意見就去監理站申訴。又原告以駕駛為業已10多年了,全家人都依靠原告駕照過生活,如今吊扣駕照,往後一家生計何去何從,請求法官給一條生路走下去。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

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99年6 月17日之第一次違規,係持汽車駕照(駕照

種類:普通聯結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裁處記5 點及應參加道安講習。另原告亦確有前述第二次違規行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此次違規依前開規定,除罰鍰外並應記點數1 點。

㈣99年9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目的

,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通勤時之違規行為,導致其遭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而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

5 點處分,惟如行為人仍未改善,於1 年內再犯者,則需連同原暫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一併裁處。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而汽車依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客貨兩用車、代用客車、特種車、機器腳踏車等類;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營業2 類;汽車駕駛人又分為職業駕駛人與普通駕駛人2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是依上開規定,汽車原即包括自小客車、營業用貨車及機車,僅在執行違規記點處分時,依汽車、機車分別處理,是自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依前開分類,皆屬「汽車」而歸為一類,並非以駕照種類之不同而歸類。是故,無論原告係駕駛自小貨車或營業大貨曳引車違規行為遭查獲,其執行違規記點之資料處理,依上開規定,並無分別,均係歸類為「汽車」而計算違規點數,因而無論原告係駕駛自小貨車或營業大貨曳引車因違規所記點數,原即應合併計算。從而,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6 點以上,被告依法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告第一次違規之處分裁決書(同卷第20頁背面,送達證書附於第52頁)、第二次違規之舊原處分裁決書(同卷第9 頁,送達證書附於第54頁)與原處分裁決書(同卷第20頁,送達證書附於第52頁)、原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同卷第20頁背面)、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卷第27至28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同卷第29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同卷第30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此外,原告主張:其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是從小客

車之駕照一路往上考,從普通小型車、職業大貨車、普通大貨車,最後是普通聯結車等語,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亦足信屬實。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1 點之部分,有無違誤(即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是否確有第二次違規行為)?2.原處分關於合併計點而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㈣爭點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有無違誤(即

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是否確有第二次違規行為)?

1.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貨物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觀判斷,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是以原告駕駛聯結車所裝載之水泥管,在未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且縱使因遭到強大外力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捆紮,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則原告主張:其裝載之水泥管僅用三角木頭固定即不需綑綁,無掉落之虞,且縱有綑綁,若發生事情時,有綁跟沒綁一樣等語,純係原告主觀之詞,不足憑採。

3.據上,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前揭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違誤。㈤爭點二:原處分關於合併計點而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有

無違誤?

1.被告係以原告第一、二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6個月內合計達6 點,遂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併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

2.關於原告之第一次違規(99年6月17日酒駕):⑴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查原告第一次違規之時間係99年6 月17日,依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貨車未肇事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於應吊扣何種車類之駕照,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而後,同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被告裁處時之法規,本件原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照而有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5 點而暫不吊扣駕照。

⑶據此,相較「吊扣駕照」與「記違規點數5 點」兩種處罰

,客觀而言,應以「記違規點數5 點」對駕駛人較為有利,是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被告依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以「第一次違規之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規定因並無變動,故本應裁罰),尚無不合。至被告雖遲於102 年1 月3 日始就原告99年6 月17日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斯時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被告就原告第一次違規所做之處分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3.關於原處分以合併計點而裁處吊扣駕照部分: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處分要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果欠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或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對原告前揭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做出裁處罰鍰、記點等之行政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裁罰之行政處分,除應做成裁決書外,並應合法送達使原告明確知悉其內容,否則即難認該處分已成立、生效。

⑵如前所述,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5 點,惟查,被告就此5 點之處分,係遲至102 年1 月

3 日始做成裁決書,且旋於翌日(4 日)隨即做成對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記1 點、復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之原處分(並先自行廢止被告前於101 年11月27日所做之舊原處分),且前述兩份裁決書係同時、一併寄送給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亦即被告在上開記5 點之處分甫做成之翌日、而尚未送達原告前,就逕以原告有1 點加「尚未生效的5 點」而認一年內共達6 點,進而做出吊扣駕照之處分,其程序上非無瑕疵。

⑶且觀諸前述第68條第2 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藉記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據以造成駕駛人之壓力,使駕駛人因而可時時提醒自己不要再有任何違規記點之行為,否則若再有違規記點行為時,將可能遭受吊扣駕照之不利益情形。據此,上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明瞭其已遭記下之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照之處分【若要根本解決「記點」處分對違規駕駛人之告知或送達問題,方法之一似可考慮由警員於製單舉發時,在舉發通知單之「舉發違反法條」欄直接填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或第68條第2 項等關於記點之法條,惟此部分仍宜由交通監理機關再行審慎思考妥適之方式,附此敘明】。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己之作用?是被告於廢止後重為之原處分內,仍以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顯不符合法律規範「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認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實非行政機關在做成吊扣駕照如此重大不利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

⑷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

駕照12個月之部分,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尚有違誤,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