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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0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鄧月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可明。查本件原告原為「洪建功」(即原告鄧月琴之夫),惟因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鄧月琴(見本院卷第6 頁),故洪建功、鄧月琴嗣於本件審理中之102 年6 月10日共同具狀聲請變更原告為鄧月琴(見本院卷第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意見,故前揭原告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於民國101 年6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時,有「

1.不服交警之指揮。2.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27日前,於101 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龍潭郵局,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到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被告查證後認違規屬實,於101 年10月26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裁決書於101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查:

本件實際駕車者為原告之夫,並非原告,惟因兩造對於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一情,均未爭執,復考量訴訟經濟,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予審核,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配偶洪建功當天是從中豐陸橋下來,駕駛在中豐路上,

開到交岔路口中間的時候,中豐路上的燈號才變成綠燈,洪建功要左轉進入環南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洪建功從金陵汽車百貨出來後,洪建功的位置依照燈號可以左轉,而當時左轉車道被大車佔用,洪建功沒辦法先駛入內側車道,警員認定有不服交通警察指揮之情形,但警員指揮的手勢不清楚,洪建功沒有看到警員指揮的手勢,再者,洪建功開車到路口時,即使有看到警員突然比這個手勢,也來不及停車,且警員所比的手勢,並不是正確的停止手勢。

㈡原告配偶洪建功於書狀或開庭時之陳述,即為原告所欲主張之內容。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平鎮分局101 年7 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舉發員警於101 年6 月21日16時30分,在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見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員警以哨音及手勢指揮該行向車輛停止通行,惟該車不服員警指揮,仍由中豐路最外側車道逕予闖紅燈左轉環南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因當場不能攔停,故記錄該車車號,並於返回駐地查詢車籍後始予舉發,有現場監視畫面為證,並擷取該車在停止線前,號誌以轉換為紅燈之監視畫面」等語明確,另依桃園縣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顯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0 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只有時相六才有左轉箭頭綠燈亮、而且中豐路南北對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3 秒、黃燈亮起(時相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6 秒、紅燈亮起(時相六)、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原告車輛係於「時相六」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尚未轉換為「時相一」時通過路口,屬於該路口全紅時通過停止線。也就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紅燈亮起時,原告車輛所面對的燈號也是紅燈,此有擷取錄影畫面為證,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申

訴書、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平鎮分局101 年7 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102 年5 月14日竹壢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錄影光碟各1 份,及自錄影光碟中擷取畫面之相片數張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17至25頁背面、第39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證,參以原告及洪建功亦均不否認錄影畫面中系爭車輛為洪建功所駕駛一情,故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否認有違規行為,並略稱:洪建功係依照燈號可以左

轉,且當時左轉車道被大車佔用,沒辦法先駛入內側車道,並沒有不遵照交通警察指揮,係因警察指揮的手勢不清楚,洪建功沒有看到警員指揮的手勢,且洪建功開車到路口時,即使看到警員突然比這個手勢,也來不及停車,另警員比的手勢並不是正確的停止手勢等語。惟查:

1.原告配偶洪建功於102 年1 月15日本院開庭時略稱:以舉發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看到紅燈位置是我對向車道的紅燈,沒有看到我所行走車道的紅綠燈,若我在停止線前我的車道是紅燈,這樣才能說我闖紅燈,我的車道的燈號有左轉箭頭燈,我記得在我通過停止線之前,我有看到左轉箭頭燈的秒數還有3 秒,當時左轉專用車道有其他車佔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筆錄)。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查詢「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於101 年6 月21日下午4時20分至4 時40分,該路口四個面向之時相號誌情形」,業據該局於102 年1 月23日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1 份檢送本院(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依上開時制計畫資料表,配合警方所提供該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0 秒、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只有時相六才有左轉箭頭綠燈亮、而且中豐路南北對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時間16時30分3 秒、黃燈亮起(時相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6時30分6 秒、紅燈亮起(時相六),當時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原告車輛係於「時相六」之路口紅燈亮起後,尚未轉換為「時相一」時通過路口,屬於該路口燈號全紅時通過停止線;也就是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紅燈亮起時,原告車輛所面對的燈號也是紅燈(詳參被告102 年5 月14日函文之說明,附於本院卷第45頁)。

2.另經檢視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內容顯示:時間為2012年6 月21日16時30分6 秒,系爭路口(中豐路南北)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原告車輛尚在停止線前,行駛該路段之其他車輛此時均依規定停等於路口之停止線前方。現場指揮員警亦有手勢指揮該行向車輛停止通行(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圖3 相片),系爭路口(中豐路南北)號誌仍為紅燈,此時原告車輛突由中豐路最外側車道逕予闖紅燈左轉環南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之圖4 相片,及同卷第48頁之圖5 相片),以上核與平鎮分局101 年7 月13日平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說明之舉發過程內容相符。又依舉發照片所示,舉發員警當時執勤的位置係在原告車輛之正前方路口中央,並無其他障礙物阻隔視線,依原告(洪建功)及舉發警員當時所處之位置、視野,雙方均可明確看到、知悉違規地點之號誌變化情形,警員亦可明確看見原告車輛的行進動向,是警員應無誤認、誤判之虞,且警員與原告(或洪建功)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蓄意指稱原告(或洪建功)違規之理,復參酌前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內容,足認警員舉發原告車輛有「不服交警之指揮、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3.又系爭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為「路口號誌時制記劃資料表」時制6 之時相六號誌燈運作,且參照違規影片截圖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網路街景圖等件(參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其目的為規範特定交通流量較大之路口,同一時段只允許方向不相衝突之車流行駛,以避免來自不同方向之車輛同時湧入路口,互相干擾對方之行車動線,而造成混亂及肇事之危險。據此,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即應禁止通行,不論係直走、左轉或右轉均在禁止之範圍。由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中豐路號誌於16時30分6 秒已轉為紅燈,而原告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嗣該車於仍為紅燈時突通過停止線左轉至環南路,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當時員警在原告車輛尚未通過中豐路停止線之前(即在該車進入路口前),已經吹哨並以停止手勢指揮原告車輛應立即停車,並非突然比起停止之手勢(即無使人反應不及之情形),惟原告車輛仍未服從員警之指揮,足見其確有闖紅燈之故意。從而,足認原告(洪建功)確有不服從員警交通指揮、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1.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2.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項第1、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