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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楊嘉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原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11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本件被告)續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

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至4 項、第45條第3 項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2 年6 月25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案,並於10

6 年7 月21日做成釋字第751 號解釋,有該號解釋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執勤警員於民99年7 月2 日2 時2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前,攔查原告駕駛QBM-00 6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又原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即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偵字第20724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

1 年,而原告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嗣期滿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確定在案。其後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以101 年11月1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4 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惟因原告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

3 萬元,新竹監理所乃將罰鍰4 萬5000元扣除緩起訴處分金

3 萬元,改處以罰鍰1 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系爭第2 次原處分)。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

遵期繳交3 萬元至國庫。但又收到本件原處分裁決書,需繳納罰鍰4 萬5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維護原告權益,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100 年11月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違規當時係持普通重型車駕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屬於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五點,緩即予吊扣駕照1 年處分,合先敘明。

㈢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

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顯非公平。是於此種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65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

㈣關於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告業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應扣除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部分,就罰鍰差額1 萬5000元(00000-00000=15000)部分裁罰,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規定。從而,被告101 年11月16日所製裁決書罰鍰4 萬5000元部份有違誤之處,已更正罰鍰為1 萬5000元。至於裁決書「記違規點數5 點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本於該處分類型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況上開緩起訴處分所諭知之法治教育1 場次,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等,既與道交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被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 0月0 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本應以行為時之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含行政罰法)為本件認定及裁處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第8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次按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次按,行為時之行政罰法(即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揆諸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照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時,並未明文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究應如何適用處理。而刑事罰之罰金與行政罰罰鍰均為財產罰,是否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科處罰金後,即不再科處罰鍰,亦或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罰金與罰鍰之差額,此在實務即發生道交處罰條例與行政罰法適用上之疑義。修正後行政罰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雖已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罰金或社會公益金或提供勞務等),與行政罰(罰鍰)間如何適用,已詳予明文規定;且修正後行政罰第45條亦明文:「(第3 項)本法民國

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但對於發生於000 年間行政罰法修正前之違規行為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如本件而言,其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5條之規定,即生爭議。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標之違規行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已繳納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其後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與罰金差額1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然因本件原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因此,實務上遂發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適用上是否違憲之爭議。亦即:⑴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差額部分),是否違憲?⑵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 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遂依法聲請大法官就上開疑義釋憲,嗣經大法官751 號解釋在案。

㈣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解釋文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同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統一解釋部分,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院釋憲聲請解釋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合憲,本件審判自應予以適用。

㈤末查,如事實概要欄所之事實,有酒測結果記錄紙、舉發通

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790 號處分書、國庫收據、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 頁、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依釋字第751 號解釋文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刑事責任部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即屬解消,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之。又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已參酌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下所付出之條件代價(3 萬元)並予以全額扣減,經核並無逾越法定範圍,即無重複處罰之虞;另記違規點數5 點部分乃純粹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裁罰,亦無重覆處罰可言。至於,道安講習部分,經核緩起訴處分書所處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參與法治教育講習,範圍與酒駕、道路交通安全等課題均不相同,而與針對道路交通安全之道安講習相比,亦顯然有別,且此為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之裁處,二者並非相同內容之課程或義務,亦無重複裁處之問題。準此,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被告依法所為系爭第二次原處分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其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