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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0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6號原 告 張光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之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於台61線北上53公里處,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員警攔檢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值0.48 mg/L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1 年11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7,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長期皆以駕駛大車養家活口,沒有其他技能,因酒駕而

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致個人失去工作沒有收入,無法支付房貸與夫妻基本生活所需,原告已學到教訓,懇請念在原告是初犯,且原告酒駕違規當時所駕車輛為營業一般大貨車等情,撤銷吊扣職業聯結車之處分。

㈡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

,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持

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大型車輛,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得先記違規點數5 點而緩予吊扣駕照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㈢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為兩

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裁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故足信屬實。再查,原告於案發當日實施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本院卷第14頁背面),可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 號,核與楊梅分局所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製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本院卷第18頁),且該檢定合格合格證書並標載檢定日期為西元20 12 年(即101 年)3 月22日,有效期限係至102 年3 月31日,是可認員警於案發當日為原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確經檢驗合格,且實施檢測時仍於有效之合法期限內,是堪認該檢測結果應屬正確無誤,併予敘明。㈡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原告酒後駕駛營業一般

大貨車(酒測值0.48mg/L)之行為,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之裁罰(致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遭吊扣),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28分許,因酒後駕駛前述營業一般大貨車,在台61線北上53公里處,經警攔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8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足認原告確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之違規行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違規行為除應處以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3.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取得高等級車輛之駕照者,准許駕駛前開規則所規定之較低等級車輛。據此,亦可知我國現行交通法規對於駕照之核發原則上乃採一人一照制,亦即駕駛人每取得高一級車類(機車除外)之駕駛資格時,即會換發該高一級車類之駕照,而不會有一人同時領有數張不同等級車輛駕照之情形。觀諸被告所提供關於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知原告現時所領有最高等級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是原告固可持以駕駛較低等級之營業一般大貨車。

4.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 項)。」。從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除所駕駛者係「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始有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之適用。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違規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則依前揭說明,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有關緩予吊扣規定之適用,應逕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5.原告雖質疑:其酒駕違規當時係駕駛營業一般大貨車,卻遭吊扣職業聯結車之駕照等語。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雖未明定「吊扣」之範圍,然觀諸先前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修正及增訂第2 項之立法進程,該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嗣於99年5 月5 日增訂同法條第68條第

2 項規定時,修正立法審查會之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則依前開增訂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6.末以,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其憑較高等級車類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等級之營業一般大貨車時,本仍應謹慎小心,避免違規,當無於違規後再以影響其工作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部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