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聰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 年12月1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AB07695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B07695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三大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大公司)將其所有牌照號碼4150—MM號之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駕駛人謝昀憲,而該駕駛人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速限一百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七十公里,超速七十公里,附照片(※雷射為一對一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瞄準點)」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B0769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九月五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指明實際駕駛人後,再經被告查證明確,認上開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超速違規六十公里以上之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63—ZAB076952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六時起至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止,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MM號租賃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謝昀憲先生,卻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遭員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三)又原告依據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以遵守相關規定驗明租車人之駕駛執照,查其駕駛人之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與其不准駕駛之車種是否相符後,即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之車輛交付予承租人。而原告按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告知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實際之歸責人後,仍遭被告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因此被告未按照上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等規定,將違規責任歸屬於承租人,卻仍由原告承擔,試問若每位承租人發生違規案件後,均由合法之小客車租賃業者承擔,則已嚴重剝奪合法立案之小客車業者權益。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為貫徹車輛使用之行政管理,且為保障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自有必要課予登記之車主就其所有車輛在實際使用上之監管義務,如違反此等監管義務,除實際駕駛人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負其違規責任外,車主亦應就其監督懈怠之行為,面臨被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且為達成此等規範目的,車主自應確實監督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以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車主於事前固須確認駕駛人已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及未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一般性情形,惟此僅係車主所負監管義務之最低門檻,如謂車主只要有確認上開一般性情形,即得將車輛概括交由駕駛人恣意使用,而完全豁免於其後駕駛人所可能發生之各種違規情事,勢將使前述監管義務形式化及空洞化,而使相關規範目的形同具文。
(四)本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如其選擇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他駕駛人使用,除應注意上開一般性情形,亦應進而採取自身或委託他人同行提醒,或類似有效之監督措施,實得謂已盡其監管義務,如原告認其無力採取如此積極監督之作為,自不應冒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逸脫自己之控制範圍,此等嚴格之解釋不僅得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範目的,避免違規駕駛之風險被轉嫁予其他用路人,亦使車輛所有人之權、責歸屬合一,而無違公平原則(此有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十六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
(五)再者,若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同條第四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一號採肯定說,惟可舉證不罰。其理由如下:
1.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2.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4.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
(六)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將車輛租賃予他人使用,其所有權並未消滅,汽車所有人對該汽車應有管理責任。若只因租賃業者登記為車輛所有權人即得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罰,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四項推定過失等規定,殊非事理之平,亦非立法當時訂立遏止飆車條款原意。故原告有提供車輛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亦不否認,且無法舉證其無過失。爰此,壢監裁字第裁52-Z AB076952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係逕行舉發,並附有相片,符合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事由,原告對於該汽車有原處分所載超速之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舉發程序與超速之實體事實,堪信為真。惟原告辯稱係違規汽車係租賃車,於被舉發違規當時,係出租予第三人謝昀憲,並提出謝昀憲為承租人之定型化契約書,租賃期間與本件舉發時間相符,及謝昀憲的身分證、駕照影本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七頁以下)。且原告於被告開立原處分之前的申訴程序即提出與上述相同之內容,有申訴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從而本件超速違規之駕駛行為,合理懷疑確係謝昀憲所為,因而有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之情事,則堪以證明。
(二)惟按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定有明文。此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另定有歸責原則規定,亦無從適用於本條項規定。再相較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諸如第二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三十條第二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三十四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第三十五條第六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規定。唯獨本條項漏未規定例外免責事由,究其原因,應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認定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未特設免責事由之規定,係立法者的「有意遺漏」,抑或顯為立法者的無意疏忽,漏未規定?容有研求餘地。而被告機關提出之諸多實務判決與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容許汽車所有人得提出反證免責,尤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人時。
(三)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四十卷第三期,九一五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二00七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四十七至六十四頁)。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
(四)以建築法為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這就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例如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學者更謂「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
(五)本條項針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除處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所謂吊扣牌照處分係針對汽車「處罰」,不以駕駛人與汽車所有權人同一為限,在分屬不同人時,仍得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處分,其性質上即屬上述所言「狀態責任」。被告提出上述諸多實務見解,均不反對在所有權人與駕駛行為人分屬時,汽車所有人仍有免責事由之適用,惟討論焦點在汽車所有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的有責條件。惟有責條件是針對行為人條件,本條既另處罰車主,在車主與駕駛人不同人之時,顯然是課予車主「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就未必以故意或過失此等行為責任要素之限制或以之為前提。簡言之,狀態責任是否亦應有免責事由之適用,學說上仍有爭議,實務則甚至尚未理解到車主的責任性質。但無論如何,即使認定為狀態責任,在立法上完全沒有例外的免責規定,可能有違憲之虞。從而適用上,即使法無明文免責規定,仍應就負起狀態責任之所有人,設有例外免責事由,例如,就汽車的超速違規狀態是否有為積極的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為,不論係事前以契約或其他作為防制,或事中的排除等。亦即類似本條例其他免責規定之型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在未有明定前,應許有類推適用該等免責規定之餘地。
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
(六)查原告已提出系爭汽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十條即針對駕駛人如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之違規行為,「承租人願負(付)完全責任」之字樣,又無證據證明此契約是事後造假之卸責證據,以及原告公司屢因有違反本條項處罰,仍未能採取其他有效之事中措施,例如超速六十公里以上時,即將狀況回傳公司,以利提醒或阻止租車駕駛人等措施。總之,汽車所有人不能單憑已於事前督促並善盡對駕駛人使用該汽車之義務,即足一律置身事外。本件既有類推本條例其他免責事由之情,足認原告於本件已善盡提醒駕駛人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是汽車所有人之原告自不受本條之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原告所提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