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高梨安云(原名謝漢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 年11月30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高梨安云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 532 — EXN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攔查,並認原告有「酒後騎車,經酒測值達為 0.30MG/L 」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 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分許下班,大約九時十五分許回到家中,回至家中後並有飲用多罐啤酒,於十時十分許欲從住處下樓購買宵夜予女朋友時,剛至一樓樓梯間之騎樓,站於機車旁邊,即看見二名員警,當原告打開機車車箱拿起安全帽戴上時,該二名員警即表示欲對原告進行臨檢,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何輛為原告之機車?此時原告雖配合員警臨檢,亦坦承有飲酒之事實,惟原告根本尚未騎乘系爭機車;而此時員警不僅要求原告提供行照、駕照,並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且向原告表示(略以):罰鍰之最低金額為一萬五千元,若為初犯,可至監理站辦理分期付款,繳完第一期後,得拿收據至派出所領車,若拒絕酒測,則開立拒測之紅單六萬元、吊銷駕照並扣車,甚且要求原告考慮清楚,酒測之前會給予原告飲水,原告身上並沒什麼酒味,酒測值應該不會超過標準,就放心測試等語。原告因聽從員警之輔導,決定進行酒測時,員警始開始錄影蒐證,測完後並要求原告簽下舉發通知單,員警如此行徑對原告甚為不公,故懇請鈞院明察秋毫,給予原告一個公道。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舉發員警黃游成是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亦即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超過規定標準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無違誤。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述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舉發「酒後騎車,經酒測值達0.30MG/L」之違規,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此項事實固經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是原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遭警舉發酒後騎車之事實,自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1. 被告機關提出當日舉發原告違規之警察為證人,因而職司舉發之警察是否足為證人之適格,在交通裁決事件改制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後,依據行政訴訟法審理之現制下,亦為應先釐清之問題。2. 原告飲酒後,是否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

(五)關於舉發警察是否為適格證人之部分:

1.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即第二章汽車、機車)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即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至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另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七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處罰。由上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所以稱本條例之處罰採特殊的「雙主管機關」管轄,應屬貼切之形容。至「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可知違反本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因而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尚不為過。但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似乎僅對於「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地方法院遂一概祇認「裁決書」,對於無裁決書之情形(祇有舉發通知單),交通裁決事件改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之實務作法向以「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由,駁回異議。換言之,對於舉發通知單,似無法獨立提起救濟。

2.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本院贊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之前提下(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3.本院以為,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行為人訴訟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惟行政訴訟庭如因為調查舉發事實是否存在或有無違法情事者,不排除得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察,仍應具有證人適格性,惟尚不影響警察機關在裁決處分訴訟中的利害當事人地位。附帶一提者,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此時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為舉發(且兼產生裁罰效果)之警察機關,而非公路主管機關,尤以行為人此時爭執者,往往係該罰鍰法律效果前提之舉發事實不存在,如事後確定舉發事實不存在或違法,法院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即可。如此可能產生警察機關例外成為交通裁決行政訴訟被告之結果,是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

4.須強調者,是否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實際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在承認舉發警察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中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原告及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更不能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過去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判決理由可謂千篇一律,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上述謬誤法律見解之必要。

5.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舉發之警察為證人,程序上自屬合法可行。

(六)就原告飲酒後,是否已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部分?

1.原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日有喝酒行為,惟否認有駕駛行為,辯稱確時有意要騎車,但尚未騎乘時,員警就來臨檢等語。並聲請傳喚其女友鄭薇珍到庭證明其一出門就被警察攔檢。原告所辯核與被告提出舉發員警所書寫之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係於舉發當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經過平鎮市○○路○○○號前發現對面車道有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隨及回頭試圖攔檢,因車速很快,只能跟在後面,該車經過合作街十一巷後,突然在二十一號前停車,因而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有酒味,而要求酒測等情,顯然出入甚大。本院先行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舉發員警於現場臨檢並要求原告酒測之攝錄光碟內容,並無攔停原告前之任何畫面,亦即並無原告駕車之畫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畫面內容(略以):一、畫面中原告未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二、原告有向警察承認剛喝完酒「就騎」,現在酒測一定中槍,警察則回以,沒關係,會給你喝水,並遞上杯裝水給原告飲用後實施酒測;三、原告對酒測器吐氣前,警察有詢問姓名,並以電腦查詢,告知名字為謝漢儒,原告回答那是很久以前的名字;四、原告配合酒測,第一次吐氣就成功,酒測值經警察告知為 0.30,必須扣車,原告並沒有反抗,只說明天還要上班;五、警察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是罰鍰六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並規勸原告最好酒測。六、原告有回以:剛喝完,「就騎」(詳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

二十八、二十九頁)。難以證明被告所主張原告在此之前有酒駕行為。被告因而聲請傳喚舉發員警黃游成為證人。

2.訊據證人黃游成具結證稱(略以):「當時在執行巡邏勤務,於育達路之巷子中看到有一台未戴安全帽之騎士,因為其車速很快,便追他要取締未戴安全帽,他在合作街十一巷左轉,我就跟著左轉,中間只間隔二秒,轉彎後看到原告已將機車停好,且坐在機車上面,機車已熄火,仍未戴安全帽。我就上前盤查,原告說沒有帶身分證要上樓拿,我直接要他報字號可以查,我上前時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因而要進行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一直要求不要進行酒測,之後進行酒測,其酒測值超標。之後我還詢問原告在何處喝酒,原告表示是在公司喝酒後回來。但此部分沒有錄到,因為同事已關掉錄影機」等語。就本院追問證人如何確定其並未追錯人之疑問,證人續證稱,因為看到原告坐在機車上面,手握機車把手,所以認定所追逐者就是原告,且原告也未反應他未騎車及為何要酒測。至於何以轉彎僅區區兩秒鐘,原告已經可以熄火停車並坐在機車之疑問,證人以攔下原告處與轉灣處很近回應。又因為騎乘警用機車追逐,追的時候來不及攝影,且其機車上亦無裝設行車記錄器等語(詳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證人無法提出原告酒駕行為錄影畫面,僅以轉彎後即間原告坐在機車上來判斷其所追逐者為同一人。惟查證人係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未戴安全帽之騎士,其於追逐過程轉彎後,始發現坐於機車上未戴安全帽之原告,然該取締過程中,其騎乘之路徑既有轉彎之行為,如何確保證人所追捕之對象即為當時坐於機車上之原告?且證人明確證述其轉彎而見到原告之間隔時間僅有二秒。惟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於該短暫二秒之時間內欲完成轉彎、機車熄火,以及安坐於機車上面等動作,已難想像。何況原告當日有飲酒之事實,如何短暫二秒內完成上述連續動作?是難保舉發員警有誤認之情況。再者,證人亦未明確形容其取締追逐對象之體型、所穿著衣物之顏色、樣式是否與當時坐於機車上之原告是否相同?且由該現場攝錄之光碟內容觀之,原告亦未對證人表示其係於公司喝酒後騎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鄭薇珍到庭結證稱(略以):一回家就看到原告在家喝著臺灣啤酒,我是在原告回家之後,要求原告下樓買宵夜,期間因原告打電話上樓告知被警察臨檢,要求拿原告身份證下樓。當時並未想到要問原告為何被臨檢,亦不知道原告當日在其未回家之前,是否有在其他處所喝酒。且原告很常在家中喝酒,而原告當時是一下樓二分鐘後就打電話說他被警察臨檢等語(詳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所辯當日欲幫女友買宵夜之路段與品項,與證人鄭薇珍證述之細節相符,證人之證述堪信為真。綜上所述,原告辯稱其係下樓欲騎乘機車時而遭警盤查,機車未發動,也未戴安全帽等情,尚非不可信,而警員是否將其追逐者與原告相混淆,非無可能。

3.至被告被告代理人指出原告就盤查前所飲用的啤酒係罐莊或瓶裝,當庭陳述與勘驗光碟內容所述不同。本院以為罐或瓶裝之描述,隨各人經驗及用詞程度差異或有不同,原告所言係指述同一種包裝容器,非不合理。而勘驗筆錄顯示被告雖向警察回以:剛喝完,「就騎」等語。惟語意上係指剛才騎完,或現在欲騎,均有可能。是更難僅憑此一不明確之回答,遽論始終否認之被告於先前已有酒駕行為。

4. 末查雖可合理推論原告若未經員警查獲,即有可能真正騎

乘機車上路。但縱係如此,既無從證明原告先前有酒駕行為,自不應將可能發生之駕駛移動車輛行為,認定為已有酒駕行為。但不影響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客觀合理判斷此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確可要求民眾接受酒精濃度測度之合法發動職權行為。準此,查獲員警於發現原告飲酒且乘坐在已發動引擎之機車上,即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仍屬合法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辯確有合理懷疑為真,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原處分所載時、地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一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證人均未請求發給差旅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