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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王鶴原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1 年12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王鶴原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半聯結車(370—M6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16-FG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處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聯結車裝載貨物伸出車尾超過規定長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舉發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案事故中訴外人李家祥受有受傷之原因,實與原告所裝載貨物超出車尾超過規定並無因果關係。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經上地欲左轉將車輛駛入工地卸貨,而訴外第三人騎乘698 -LGF 號重機車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發生碰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初判交通事故原因:訴外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之三款: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過失責任。

(三)本件訴外人第三人因騎乘機車時未充分注意前方之動態,騎乘之速度過快,致煞車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後側,以致連人帶車倒地並向前滑行造成傷害,既本案訴外人受傷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主張裝載車尾貨物伸出車尾,雖原告車板九米,鋼筋十米,確實會超出,貨物超出是老闆裝的,原告又不能不載,惟其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行政之違規,與本案訴外人受傷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已經賠償被害人二十萬元,既事故受傷無關,自不可將責任歸責於原告,而裁罰處分原告。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後段明文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應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者,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被告主張法條前段應歸責駕駛人時,成立之要件解釋應為:有明確事證可歸責為駕駛人所犯下之行為過失,方可歸責於駕駛人之責任,而裁罰駕駛人。如經查明非駕駛人責任時,自不可處罰車輛所有人。被告無具體事證可證明違規裝載及訴外人受有傷害有何直接關係,僅以當時貨物伸出車尾違反規定,即認定訴外人傷害與伸出車尾有關,實有錯誤。且原告為一名職業司機,受雇於原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每日營運派遣路線、何類貨物、貨物之規格、數量,由何地裝送至何地卸貨,全由公司負責派遣,皆聽從公司調度指揮其裝載貨物,只因運送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即把貨物裝載違規應歸責於公司責任轉嫁於汽車所有人。原告請求庭上查明事實之原委,體恤原告為一名司機,單僅靠一張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為職業,每日東奔西跑,賺取微薄薪資養家餬口,今被告不查原委,僅就當時之情形而舉發裁罰,已足可將原告與家庭陷入無法生活之困境,如原告確有過失依法接受裁罰,但本案主張與事證並非原告應負之責任,此裁罰實為錯誤與不公。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四、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 舉發單位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對汽車所有人另行舉發,至未對汽車所有人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二點,合先敘明。再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該條項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裝載未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有危害他人交通安全之虞仍執意駕駛,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是以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指出受雇於汽車所有人。

(三)本件係員警依肇事現場跡證、相關當事人警訊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製開舉發單,尚無其他跡證或鑑定結果,推翻所載事證,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告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請庭上明鑑。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關於聯結車輛之裝載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五款明定:「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查原告對於其所駕駛聯結汽車,在舉發違規日裝載之鋼筋超出車尾之違規事實固不爭執,並稱鋼筋為十米,其車板為九米,確實會超出等語。惟辯稱除鋼筋為其雇用人所裝載外,與訴外人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本院審核卷內相片等證據,足認原告有上述「裝載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惟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處罰之前提,除有上述違規行為外,必須「因而致人受傷者」,始得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不利益裁罰處分。亦即行為人就其違反義務與訴外被害人所致受傷之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係以「因而致」人受傷之用語即知。倘非如此解釋,相較於一般超速、闖紅燈、倒車或違規右轉等有違交通安全規則之事由,皆有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者,而該條規定何獨立為加重處罰依據,適足以證之,其違反義務與結果間,自應具有因果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伸出車尾超過規定長度肇事之違規,並與車牌號碼000 -000 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李家祥受有傷害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九頁、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堪以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系爭車輛裝載貨物伸出車尾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倘客觀上觀察,即便沒有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結果仍然會發生者,自不能認為違規行為與結果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查原告依規定在車道上合法行駛,事故發生時的路權歸原告所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此時卻發生訴外人受傷之結果,基於「信賴原則」,如可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受傷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藉由刑事法上的「客觀歸責理論」言之,即原告在自己道路上行駛之行為,在本案上是否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是否實現使受傷之結果發生,則原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可歸責性,即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在本案之刑責與上述本條例所課予之行政罰則。又本件刑事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原告已與訴外人和解,訴外人未提起刑事告訴,因而檢察官並未進行案件偵查,除原告自述在卷,被告不爭執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刑事案件前案紀錄,亦查與本件有關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按此處刑事被告即指本案之原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惟認定原告所為與訴外人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歸責於原告,仍應藉用刑事法上理論,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實務上的有力見解認為,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明文採取以下之限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簡單地說,我實務上,包括最高法院判例,雖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但均強調該原則有其限制。惟實務對於信賴原則所加諸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為「祇要自身有違規的人,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尤其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用語)。事實上,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或如本件裝載違反規定,其所為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其兩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兩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學者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第五十期,第一七八頁以下,此段引自第一八二頁)。另外,前述最高法院各判決所使用「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之用語,對於信賴原則之概念可能有所誤導,容易使人民(甚至下級法院)誤以為,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本院以為,正確理解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也應該理解為,乃要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同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一八二頁)。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訴外人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李家祥駕駛重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東向西)直行,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與原告行經同一路段(西向東)左轉時,且左轉動作已完成,擦撞其聯結車裝載貨物伸出車尾所致,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依前述事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受傷之原因係主要因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而閃避不及,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伸出部分。其受傷結果客觀上難認足以歸責於原告之裝載違規行為,因而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致人受傷者」之要件。

(五)附帶一提者,就道路交通舉發程序,以現場不宜當場舉發,而於事後依據現場圖、警詢筆錄等文書證據再行交由專業審核小組另以「事後舉發」(依法尚不能稱之逕行舉發)方式之情,已為現行交通管理實務常態,甚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警政署曾依據裁處細則第六條所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而認本條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並名之為「職權舉發」。本院以為,殊不論以裁處細則為舉發程序之依據,有違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原則之情,裁處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而舉發的程序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依本條例或裁處細則期他規定,難以尋繹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存在。被告機關就此類「事後舉發」之案例,常以所謂「職權舉發」程序主張,本院認有引喻失義之違誤,難謂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尤其警察機關於舉發現場本來得以當場舉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卻寧選擇法所不容許之例外程序,致人民無從事先得知有觸法之嫌而預作答辯,反於事後突襲性的製發舉發通知單送達,此無異於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又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須知,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大法官釋字第五二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惟本件因為自實質上即足認定原告未違反系爭規定,此種程序上瑕庛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惟被告尚難證明原告聯結車裝載貨物伸出車尾之違規行為,與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客觀上足以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所為原處分,於法不符,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