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0號原 告 邱德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30日桃監裁字第裁52-Z2B021662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2B021662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為警攔查製單舉發違規,經被告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嗣於101 年4月5 日將駕照交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吊扣),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於101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43分許,駕駛上揭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72-KH 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7.6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行駛公路(禁駛)」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2166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桃監裁字第裁52-Z2B021662號裁決書(下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受黑道人士楊彥進強收保護費,經報警處理後(現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楊彥進即不斷恐嚇、報復原告,原告因不堪其擾,遂於101 年1 月21日與楊彥進進行談判和解,談判期間遭楊彥進以球棒攻擊,原告因心生畏懼逃離現場致酒後駕車始釀成車禍,經到場員警施以酒測後,認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而遭被告機關處以吊扣駕照之處罰,惟原告就該部分之處罰已向鈞院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案號:101 年度交字第81號、101 年度停字第2 號);又101 年11月6 日,原告不知於何處遭楊彥進報警處理原告無照駕駛,嗣遭到場員警開單舉發違規(即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先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並非故意,其目的又係保護自身安全,故欲主張緊急避難,而事後之無照又是相關問題,是原告希望一併審查,以資救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
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同條例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確有於101 年11月6 日經警攔查,並有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仍駕駛聯結車之違規行為,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復有鈞院101 年度交字第81號、101 年度停字第2 號等行政訴訟案件卷證可參,堪予採認。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之立法目的乃鑑於大
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故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違規時亦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對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以防範事故於未然。
㈣再者,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
始確定不發生效力,其無效之原因係採取「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設有明文規定。因此行政處分如具有明顯瑕疵者,依據「明顯瑕疵理論」始認為係無效之處分,蓋因認為行政處分是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其目的係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本身具有的公益性與國家權威,而縮減無效行政處分之範圍,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乃將明顯重大瑕疵理論加以法定明文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尚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令該處分無效,其於正式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得撤銷,且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據上,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前於101 年4 月5 日以桃監稽違字第DZ00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在未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是本件被告以桃監裁字第裁52-Z2B0216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於101 年1 月2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擦撞其他車輛,為警舉發違規(查:此舉發通知單號為DB0000000 號,違規事實欄載為「酒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經呼吸酒精測試值為0.77mg/l」,並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惟遍觀該舉發單內容,並未記載違規之處罰效果為何),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6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該案已於
101 年5 月8 日判決確定,原告並於101 年6 月26日以易科罰金方式繳清罰金而將刑案執行完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簡易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依該案本院卷第8 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可知上開判決係於101 年3 月13日送達至原告「桃園縣○○鎮○○○路○○○ 巷○○號」之居住地址,由其子代為收受),足信屬實。
㈡再查,原告於101 年4 月5 日,即自行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
站陳述意見,及提出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並於當天將駕照交予被告所屬監理站執行吊扣,被告所屬監理站則於同日開立桃監稽違字第DZ0000000000000000 號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註明吊扣起迄時間為101 年4 月5 日起至10
2 年4 月4 日止,並經原告簽名於其上(然此執行單上「裁決書日期字號」欄位,則僅記載原舉發單之號碼,而無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見本院卷第24頁),之後,被告於101 年
4 月10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第一次裁決書),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對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原告戶籍地係不按址投遞區,郵務機關嗣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以「經通知2 次逾期未領取郵件,已於101 年5 月22日退回原寄機關」方式處理。其後,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晚間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聯結72-KH 營業全拖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17. 6公里處,經警認為原告係無照駕駛(於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遂開立本件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於翌日(101 年11月7 日)至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先前確有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事由,遂於同日針對原告先前101 年1 月21日晚間酒駕之行為再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案第二次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處罰與第一次裁決書之內容相同),並註記「101 年4 月5 日已執行吊扣」等語。之後,被告嗣於101 年11月30日,針對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經警舉發認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無照駕車之行為,另開立本件之原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另案起訴之本院101 年度交字第81號交通裁決事件(此案係原告針對前案第二次裁決書不服而起訴)、101 年度停字第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此案係原告針對前案裁決書吊扣駕照之執行請求停止執行)兩案卷宗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亦足信屬實。再者,原告所提前開101 年度交字第81號交通裁決事件、101 年度停字第2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為無理由而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在案(理由詳參前開各該判決、裁定之內容),併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及前揭事證可知,要認定本件系爭原處分是否合
法之前,必須先認定:被告前案裁決書之處分,究於何時發生效力?又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因被告所屬監理站於101 年4 月5 日開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予以吊扣,而產生合法吊扣駕照之效力?茲論述如下:
1.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9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如前所述,原告先前因酒駕遭裁處吊扣駕照之裁決書,第一次係於101 年4 月10日作成,然該次裁決書之送達,因原告戶籍地係位於不按址投遞區,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3 條均規定: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以送達地設有郵務機構者為限。如送達地為不按址投遞區,得以通知單放置應受送達人所設路邊受信箱、郵務機構設置之公共受信箱或應受送達人指定之處所,通知於指定期間內前往最近之郵務機構領取,經通知二次而逾期不領取者,得註明緣由,退回原寄(行政)法院。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1 年11月23日函文,可知前案第一次裁決書「經郵務機關通知2 次逾期未領郵件,已於101 年5 月22日退回原寄機關」(函文影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交字第81號卷第21頁背面),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發生效力需合法送達、通知於處分之相對人,使處分之相對人知悉該行政處分內容,始生效力;從而,前案第一次裁決書既因退回而未送達予原告,自難認定該處分已對原告產生規制的效力。又如前所述,前案第二次裁決書係於101 年11月7 日作成,並於當日經原告簽收送達,則依上開規定,前案之原處分應於101 年11月7 日始經合法送達而對原告產生效力。據此,前案原處分所為對原告吊扣駕照等處分,應自
101 年11月7 日始生合法之效力,則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駕車之行為,難認屬「於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行駛公路」之無照駕車行為,故本件員警就原告101 年11月6 日駕車之行為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即屬有誤,被告進而對原告開立系爭裁決書即本件之原處分,亦屬違誤,應予撤銷。
3.至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於101 年4 月5 日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開立「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而予以吊扣,惟如前所述,當時被告並未同時開立裁決書(此由該「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上並未記載裁決書日期字號一情可明),且觀諸該吊扣執行單之內容,並無關於「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之記載(詳見本院卷第24頁),完全未給與當事人不服之救濟途徑,難認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要件,是以該吊扣執行單難認屬行政處分,是被告所稱:以上開吊扣執行單作為吊扣原告駕照之行政處分一節,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駕駛車輛之行為,難
認屬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行為,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而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