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36號原 告 邱蕭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1 月28日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邱蕭宇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雖於起訴狀中記載錯誤之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然由原告邱蕭宇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之請求事項觀之,原告邱蕭宇係以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請求撤銷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 號之處分,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又原告邱蕭宇雖誤認原處分機關之被告,惟觀之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時間係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政訴訟新制甫於同年九月六日施行未久,當事人不明何者為訴訟上之對造,而將其被告機關名稱書寫錯誤,尚可想像。原告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致難以為有效之補正,惟本件原告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包括足以辨識被告機關為何人之公函,且經被告機關為重新審查並未質疑程式要件不備而為實質答辯,是如貿然以程式上已無足重要之瑕疵,即剝奪當事人程式救濟之機會,阻絕人民於法院之外,當非「司法為民」之旨,更有違「有權利斯有救濟」之法理。是以原告雖未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認屬無關重要,而進行實體審理。至實體審理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乃另一問題。
(三)又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是原告雖合法通知不到庭,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中午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8279—DZ號之自小客車停於桃園縣○○鄉○○○○○路○○○號停車格,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填製桃交路停字第1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前,並寄存於平鎮北勢郵局十七支招領,原告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於隔日(一月二十日)持舉發通知單至全家便利商店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復因不服該罰鍰,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函送被告後,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再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1D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依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亦即舉發機關,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所述之停車費十元,實為最低之費用,顯示原告停車時間極短,又因現場並無任何任何繳費通知單,是原告完全不知有停車繳費一事;又舉發機關完全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起訴狀誤載為停車法第五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於七日內進行催繳,並於三十日後始寄送催繳單予原告,如此疏失,被告亦為知曉,故未繼續進行催繳;再者,工本費五十元之目的,無非就是避免發生沒有送達之糾紛,否則僅需一張明信片或印刷通知即可,何必選用高成本之掛號方式;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郵政單據觀之,舉發機關僅對原告催收一次,之後即無繼續進行催繳之動作,舉發機關實有未盡送達告知之責,嗣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正式進行告發動作,然原告仍未收受舉發機關之告發通知,該前後二次掛號原告均未收受,實在讓人難以相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停車法),經催繳不予理會者,可處罰鍰三百元,但原告從未收受交通局任何通知單,是舉發機關即未完成送達,既未完成送達,何來催繳無效之說?至案發後一年,原告係經由稅務局單位告知,始知有停車罰單未繳,經原告向交通局詢問後,交通局回答確有此事,由此可見,舉發機關完全未盡告知之義務,實無理由又要百姓負擔高成本之工本費;再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如附件三),僅得看見一個「4 」字,更無法使原告相信舉發機關所述,該系爭車輛係停於「84 」 號之車位上。綜上所述,因有諸多瑕疵,故要求給予公正之裁判,取消罰鍰,給予原告補繳停車費及工本費。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未於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十五日內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舉發事實,即於翌日(即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持舉發通知但至全家便利商店(代號FA0066)自動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機關得不經裁決,但為維護原告訴訟權益,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開立裁決書。
(四)再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停車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之汽車駕駛人,本有依該停車收費主管機關之規定及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義務,該主管機關應先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此為調和行政機關因此等未依規定於員工告期限繳納停車費支駕駛人所額外支出之催繳成本,且顧及眾多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守法駕駛人之公平,該等催繳成本自不應歸由主管機關或國家負擔,而應由未依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之駕駛人承擔。倘非如是,將無異使全國納稅人為少數不法且不依原公告期限繳費之駕駛人額外支付該等催繳成本,亦將間接使全體駕駛人本負有依原公告期限繳納停車費此一規定形同具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五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五)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使用桃園縣政府公有停車位,未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繳納停車費,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車籍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五樓之一」,惟原告未於期限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繳納十元停車費及工本費五十元,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以桃交府路停第1D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該舉發通知單於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經平鎮北勢郵局寄存送達汽車所有人車籍地址「桃園縣○鎮○○○街○○○○○號五樓之一」後,嗣原告向該郵局領取舉發通知聯後,已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持舉發通知聯向超商自動繳納罰鍰。綜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及舉發通知單皆以車籍地址寄送,原告亦持舉發通知單向超商繳納違規罰鍰等情,況催繳單之送達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是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三百元,並無違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像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像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即第二章汽車、機車)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即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至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由「警察機關」處罰。另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即一般通稱之舉發違規機關或人員。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七條另規定,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處罰。由上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所以稱本條例之處罰採特殊的「雙主管機關」管轄,應屬貼切之形容。至「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序區分為舉發(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序。可知違反本條例之處理程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因而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尚不為過。但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似乎僅對於「裁決書」始得聲明異議,地方法院遂一概祇認「裁決書」,對於無裁決書之情形(祇有舉發通知單),交通裁決事件改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之實務作法向以「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由,駁回異議。換言之,對於舉發通知單,似無法獨立提起救濟。
(四)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本院贊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之前提下(參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五)本院以為,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行為人訴訟之相對人應為公路主管機關,惟行政訴訟庭如因為調查舉發事實是否存在或有無違法情事者,不排除得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然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察,仍應具有證人適格性,惟尚不影響警察機關在裁決處分訴訟中的利害當事人地位。附帶一提者,如此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有所謂不經裁決之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即有修正之必要。蓋依據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機關有義務開具裁決書,使行為人取得裁決書以為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例外情形,如果行為人到案陳述對於舉發事實不服,而仍繳納法定最低罰鍰者(此種情形或許是交通裁罰之常態),實務上應同樣開具裁決書,惟現行實務運作經驗顯示,裁罰之監理機關係依據裁處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認係「不經裁決」之程序。本院以為,實務上仍應補具裁決書,以作為民眾提起行政訴訟之標的,如堅持不補具裁決書者,其繳納罰鍰的依據即為警察機關開具之舉發通知單,此時舉發通知單兼具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且轉為終局行政處分。此時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為舉發(且兼產生裁罰效果)之警察機關,而非公路主管機關,尤以行為人此時爭執者,往往係該罰鍰法律效果前提之舉發事實不存在,如事後確定舉發事實不存在或違法,法院撤銷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即可。如此可能產生警察機關例外成為交通裁決行政訴訟被告之結果,是根本解決之道在於,裁處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八條所謂「不經裁決」之程序,至少在受處分人表明提起訴訟前或之際,應補具裁決書。
(六)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000年0月0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七)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先行以書面通知汽車駕駛人補繳停車費,於汽車駕駛人逾期不補繳後,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寄存送達,因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實務上向認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且有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針對訴願法送達規定認定合憲意旨足以參見。本院雖認有違平等原則之虞,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惟此處是否於寄存當日生效或從寬認十日後始生效,均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在程序上無裁判重要關聯性,是本件不宜聲請,併此敘明。又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八)經查原告之戶籍地址設於桃園縣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五樓之一等情,有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按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而不以同時對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送達。而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將補繳通知書交由郵局送達原告當時設於該址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乃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該地之郵政機關即平鎮北勢郵局(十七支),並分別作二份送達通知書,其中一份黏貼於原告戶籍地址之門首,一份置於原告戶籍地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繳通知單業經寄存送達程序分別於一00年十二月八日合法送達,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至於原告是否實際收領送達之文書,不影響上開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蓋上開行政程序法所定之寄存送達程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即令從寬認定於寄存日起算十日後生效,亦足認於同年月十七日生效,對期限之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不生影響。是該通知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應於七日內補繳,惟原告未遵期繳納,故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裁決書,認定原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並無違誤。原告雖辯稱未收到上揭通知單云云,惟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受處分人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原處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受處分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受處分人。
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既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被告以一0二年一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53—1D08044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三百元,確屬有據,原告就此提起本案,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