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33號抗告人 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相對人 即原 告 江莊月雲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代 表 人 溫枝發訴訟代理人 邱文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案違規人陳永雄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晚間九時十六分許,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71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高城八街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值勤員警發現陳永雄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駛中傾斜不定,疑似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遂依法予以攔停並實施交通稽查,嗣發現駕駛人陳永雄滿臉通紅與酒氣濃厚,顯有酒後駕駛之行為,即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七毫克,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再依移置保管車輛之規定填具「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編號第0000000 號),並由違規人陳永雄簽收。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原告之子借予違規人陳永雄,因其酒後駕車遭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一0一年七月十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至保管車輛,嗣原告不服系爭機車遭移置保管之處置,遂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查證明確後,即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原告因不服該函之回覆,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機車」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查明系爭機車系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查扣,亦為八德分局所不否認在卷。原告表明增列或改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為被告。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主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條第二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甚明。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限於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及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及合併請求返還與該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之訴訟事件方屬之,且上開裁決均屬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如非裁罰之處分,即非屬交通裁決事件,合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四)本案本所之行政處分為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惟相對人以「返還車輛」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是否不備要件:1.本件非屬前揭說明之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以抗告 被告起訴,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無管轄權。2.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陳永雄,並非相對人,且處分內容為裁處訴外人陳永雄「罰鍰新臺幣三萬七七五百元、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故相對人既非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尚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自屬當事人不適格。3.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實行「當場移置保管」車輛者,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其為阻止危害之發生所為「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之即時強制方法,其法律性質係實現公法上權利義務內容之事實行為,非本身包含有創設、形成、變更權利義務內容,即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要無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依據,相對人自無主張如認其權益因此項公權力措施受損,當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機關請求之,始符法制。
(五)爰此,本件相對人起訴既不合法,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審自無庸就實體上之主張予以審究及聲請釋憲。
三、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處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此為即時強制與行政法上強制執行之主要區別所在。因而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置扣留酒後駕車駕駛人之交通工具,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酒駕所造成之危害,其性質應屬警察權所為之即時處分。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標的並非針對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內罰鍰之數額,而係請求發還系爭保管移置之機車。而執行移置保管系爭機車之機關,亦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因此,本件被告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發還系爭機車,顯有錯誤。而原告業於準備程序增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為被告,是本件之被告應改列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而此項請求返還移置保管機車之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是本件訴訟亦不應以「交」字案辦理,其客觀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之簡易程序訴訟。是抗告人抗告認其非本件原告及本件不屬交通裁決事件,均為有理由。
四、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定有明文。是在本案程序上仍屬交通裁決事件前,準用第二百七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既認抗告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又就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本件請求返還移置保管機車之訴訟,因不適用交通裁決事件,從而一併撤銷本件裁定,另分其他簡字案號處理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