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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4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41號原 告 李誌軒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柯 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8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李誌軒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A2W-35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段○○○ 號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翹牌器)」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 年9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9 月28日送達於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A2

W —352 號機車,行經桃園市○○路○ 段○○○ 巷口時遭員警攔查,因員警個人主觀認知,且僅以目視判斷,並未以手確認該支架是否真可活動,即認定原告機車上所裝設之固定式車牌支架為「活動式翹牌器」,原告則當場向舉發員警提出異議,惟員警卻向原告表示「你不用跟我講那麼多,你去跟監理站講」等推卸之詞,並無法提出確切違規之證據。

㈡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

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同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及位置並未違反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被告指出,原告車輛於靜止情形下雖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惟行進間仍可造成警察或一般民眾辨識困難等語,然由原告所附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觀之,原告於騎乘該A2W—352 號重機移動時,仍可辨識該車牌號碼,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正當理由;再者,原告機車車牌之支架雖非原廠零件,但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且法律亦無規定僅能裝設原廠零件,況該A2W —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原告所購入之二手車,該車牌於購買時就已存在,前後亦歷經監理站多次檢驗,且驗車程序必須將所有零件檢驗嚴格,當次驗車亦非臨時檢驗,故其號牌支架均已通過檢驗而可合法使用於道路駕駛,並檢附100 年5 月2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車輛檢驗記錄表乙紙;復原告於舉發員警攔檢時,即已向其說明該車牌僅能如此懸掛,亦無其他方式或角度,雖支架上有好幾個洞,但那些孔是無法懸掛車牌的,且由監理站檢驗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亦可看見該A2W —352 號機車之車牌,再參照原告超速違規之測速相機所拍攝之畫面,亦可明顯看見原告機車之車牌。㈢綜上所述,原告絕無意圖使其機車牌照無法辨識,用以逃避

測速照相或臨檢等目的,且原告因牌照遭扣留已造成諸多不便,懇請鈞院明察,撤銷原處分。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9 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01 年8 月19日20時45分許於本轄桃園市○○路與成功路116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親賭A2W —352 號重機車違規使用活動式翹牌器遂將其攔停,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舉發(單號DB0000000 號),員警依法舉發無誤」,是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2W —352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該違規地點,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堪予採認。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則、追究等功能,為求利於辨識車輛,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除汽車(含機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外,對於車牌懸掛位置亦有明文規範,自不能任由汽車或機車所有人本期個人好惡隨意更動;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稱之牌照「懸掛固定」、「明顯適當位置」,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至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換言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並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㈢又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零件及固定號牌位置,機車

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縱因修繕車輛等因素另外裝設框架,仍應審酌是否有違交通安全等相關規定,不得任意變更、調整原號牌位置。觀諸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除不依規定在原廠設定之位置懸掛車牌外,並以螺絲、鐵架將車牌向上墊高,雖於靜止狀態時仍可近距離清楚辨識號牌,然於該車動態行進間,倘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對於機車後方之交通值勤警員或一般用路人而言,勢必無端增加正確辨識車牌之困難,已足以影響用路人之視覺辨識能力,自難認受處分人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已符合道路交安全規則所指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㈣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之法律構成要件,且再參照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規定之處罰」(見證10),顯見原告就本件A2W —352 號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

㈤末查,原告所謂前後已歷經監理站多次檢驗,該機車號牌支

架均通過檢驗,可合法使用於道路駕駛,且監視器畫面亦可看見該號牌支架等語,經被告向宜蘭監理站函查後,該站以

101 年10月19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A2W—352 號車100 年5 月23日於本站辦理臨時檢驗項目為違規檢驗(違規項目為排氣管)」(見證11),與原告前述號牌支架皆通過檢驗,實屬有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竹監自字第裁5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於法應無不合。

㈦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第2 項、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者,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稅、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車號,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牌照號碼A2W —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1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口,經值勤員警製單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且經被告裁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懸掛於A2W —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其懸掛方式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又何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若原告加裝其他器具(如旋轉架、翹牌器等),而改變原來出廠車牌所掛位置、角度時,是否需達「不能辨認牌號」之程度,始未符合該條第1 項「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敘述如下:

⒈經查,上揭被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1 年9

月14日函文中係稱:「....值勤員警親賭A2W —352 號重機車違規使用活動式翹牌器遂將原告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則係主張本案處罰原告是因為「... 原告不依原廠出廠時設定懸掛牌照之位置,原告已經變更原來位置」(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原處分裁決書亦係載明違規事實為「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先予敘明。繼查,自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採證照片加以觀之(參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車牌確實以螺絲固定於一黑色支架上,而該黑色支架亦以螺絲固定於系爭機車車尾處。則以此情況,顯見原告為警查獲時,該車牌確係固定於車尾處,並非原告以何特殊裝置,即可於車輛行進間隨意操控車牌或翻起車牌,是員警所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有違規使用「活動式翹牌器」之違規情狀,即無法證明其存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透過使支架固定於車尾處之螺絲,隨意調整支架與車尾間之角度,而達到改變固定於支架上牌照之角度等語,惟依上開函文,員警於查獲時,似僅有目視,並未有親自檢查上開螺絲究係呈現旋緊或鬆滑之情形,即並未確認該支架於當時是否可任意調整角度。是以,縱使被告所述情節確有可能發生,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情節存在於原告為警查獲之當時,自不能令原告負該部分之責任。

⒉再原處分及被告到場時均主張處罰原告之違規事實實為「號

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所明定。然此所謂之「指定位置」,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即該指定位置,並不限機車原設固定位置(即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廠出廠時所設計之位置),只須以正面懸掛於機車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處均可。是依此即可認該法規並無限制人民可自行設置牌照固定架,僅不得裝置旋轉架或以他方式使不能辯認其牌號。故如懸掛機車牌照有遵從⒈【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⒉懸掛後【須能辨視牌號】,即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之指定位置懸掛,且無同條例第13條第1 款之違規情事。且之所以規定應懸掛於車輛後端明顯適當位置,亦係為達為能辨視牌號之目的。準此,被告辯稱所謂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係指「不依原廠出廠時設定懸掛牌照之位置」(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即無足採。是原告雖亦自承其確未將牌照懸掛於車輛原廠出廠位置,亦不能據以逕認原告有該當未依指定位置懸掛牌照之違規情事。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牌照確係懸掛於系爭機車之後端,確為明顯適當之位置。

⒊又被告雖再辯稱機車自原廠出廠時所設定之位置,係可使一

般人能夠輕易辨視之角度,因為只有些許傾科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然依前揭函文所示,員警於查獲原告時,似亦未就原告所懸掛之牌照測量其傾科角度,僅係以目測方式判斷而舉發,而觀諸卷附之當時採證照片,原告之機車號牌加裝固定式支架,雖導致號牌角度雖略高,然自原告機車後方觀之,仍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虞。從而,系爭車輛於牌照處雖有裝設其他非原廠之支架,惟該值勤員警僅以目測方式舉發,並未實際測量牌照擺放之角度,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他用路人、取締機關有不易辨識牌號之可能,仍無法證明該牌照之懸掛有何不當及違反上開規定之處。

⒋再查,原告於本件遭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曾

於臺北市市○○道因超速違規遭警方以測速儀器照相拍攝採證逕行舉發,茲有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由原告所提超速違規照片2 張觀之,確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動態情況下遭拍攝,故該牌照之懸掛亦無礙於交通稽查單位稽查,更無不易辨別之虞。被告雖再主張此等測速儀器所拍攝之違規照片,因可定點檢視,自可透過科學設備加以檢驗牌照,且該拍攝儀器係設置在2 公尺之高度,由上往下拍攝,而非立於一般人民之視線高度;原告則主張此照片為警方臨時架設之三角架所測,與一般用路人之平行目視高度相當(參本院卷第40頁)。惟不論是架設於高處或三角架上之測速儀器所拍攝,其所顯見之結果仍為「原告之牌照係可經由科學儀器設備加以辨視」,且被告並無其他舉證可資證明究於何種情形下,系爭懸掛之牌照有不能辨視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定系爭固定於支架上之牌照仍係懸掛於可供辨視之明顯之處。

⒌次查,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7 款規定,係以交通部96年4 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為據:「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似認汽車(含機車)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縱未達不能辨識牌號之程度仍為違規。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故汽、機車裝置旋轉架或其他器具仍須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合致二要件始屬違規。從而,本件原告機車之號牌雖因加裝固定式支架導致號牌向上微微翹起,惟該號牌係固定,並非可移動或翻動,自與所謂「翹牌」之情形有異,均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機車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受有影響,尚難認定上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之情形,自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

⒋末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查,原告既曾於99年10月26日至宜蘭監理站辦理機車車輛顏色變更,此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即應向該站申請實施臨時檢驗,該站始許原告為異動登記,然該站卻疏忽未向原告表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車輛檢驗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其牌照,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