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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張光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1 年10月1 日竹監自字第裁52—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訴訟類型,惟原告已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欲提起撤銷訴訟,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可參,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一0五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光宇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MV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航南路處,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十九日前,惟原告拒絕簽收,嗣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自字第裁52—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該條並未明文機場違規攬客得予以處罰之明文規定,故法未明文,則不罰。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雖在於維護交通順暢,然該舉發地點係位於機場,應難構成交通頻繁處所,故原裁決顯然違背事實及法令,應予撤銷。況依上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係營業大客車違規時,始記違規紀錄一次。本件原告遭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小客車,並非該條文所規定之營業大客車,故無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點之適用。

(四)又原告出現該處之本意雖是要攬客,遭警攔下時亦確實有說是為了攬客叫客,惟舉發當時原告並未有攬客之行為,因該名女性乘客僅是詢問原告何處可以吸菸,原告遂帶該名乘客至機場南邊門口吸菸,吸完後該名乘客就自己離開。因此,該名女性乘客僅為吸菸而已,並非欲搭乘原告之車輛,原告亦未與其交談搭車之事宜,帶她去後隨即離開;況二航廈外面有垃圾桶及吸菸二個桶子,煙桶上上面仍存有煙蒂,且原告遭警察攔下時,車上並未坐有乘客,原告雖不否認之前有被罰過公路法之案件,大概約有十幾件,但本件確實並未有攬客之行為,舉發員警從頭至尾亦未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

三、被告答辯理由:

(一)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一0一年九月四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違規申訴人張光宇先生於000年於一0一年八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南側招攬到一名女性旅客,並將旅客帶至航南路準備搭乘車號0000—MV,旅客見員警取締即離開現場。有關申訴人(即原告)所稱違規與事實不符,當天客人問路,並帶客人於外面抽菸等情,經查申訴人停車位置為第二航廈航南路,隨即進入第二航廈入境大廳招攬旅客,並將旅客帶至車號0000—MV自小客車邊準備上車,即遭員警攔查取締」等語。爰此,原告確有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亦為原告所謂否認,堪予採認。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禁止行為人為貪一己之便不遵守交通法規佔用車道,而剝奪用路人之順暢通行權致影響交通秩序,而所謂「交通頻繁處所」乃一概括構成要件,係指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機場、商站街等人車往來之頻繁處所,此等處所易因行為人之違規攬客營運行為造成交通秩序混亂,故予明文禁止;又所謂違規攬客營運,係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搭載乘客之行為包括積極開窗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坐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或排隊停等於計程車隊中等待載客,皆足當之。

(四)本件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勘驗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函送之蒐證資料結果,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要件,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致「妨害交通秩序」為處罰要件相符,是本件交通違規事實確屬明確。

(五)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獲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繼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或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是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本件原告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實,由員警載明於通知單,且註明已告知應到案日期處所,有該通知單可稽,故本案即可視為原告已收受該通知單。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其所駕駛之汽車,如屬營業大客車者,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就營業大客車,「並記違規紀錄一次」之規定,與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分車種,均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與處罰效果不同。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為自小客車,非營業大客車,而無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規記點之適用,容有誤會。

(二)至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前僅例示鐵路、公路車站,解釋上不包括機場在內。本院認為所謂「其他交通頻繁處所」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大法官自釋字四三二號解釋以降之多號解釋均特別明示,不確定法律概念,如1.其意義非難以理解;2.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以為,尤其在牽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法律之情形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規範意旨在於確保受規範之人民對其法律地位的可預見性。而被審查的法律愈是嚴重侵害基本權,其明確性的要求就應該愈高,在涉及刑罰的科處時,應受特別嚴格的審查(參見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換言之,立法者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為規範要素時,其意義能否理解,應以受規範者人民的角度觀察,以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為準,並且涉及基本權利越嚴重者,應使受規範者更為明確知悉、理解及預見,絕非以適用法律的主管機關或法院為準。是大法官所謂的「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也絕非指得經由司法救濟途徑以取代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之意,而應係指法律本身應足夠明確,俾提供司法據以審查依該法律所為(行政)行為的依據。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其他交通頻繁處所」,立法者有例示鐵路、公路車站。其立法目的在禁止行為人為圖營利之便而隨意攬客,如占用車道或有其他妨害交通秩序行為,進而影響交通順暢之公共利益及秩序。是其重點在該處所是否「交通頻繁」,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就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與保護法益均不同,後者重在「人潮聚集」,未必有影響交通之判斷,且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是如僅例示車站、埠頭,而未舉出「航空站」者,自不能將機場列入處罰,尚屬合理。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包括所有「交通頻繁處所」,解釋上除鐵路、公路車站以外,其他例如捷運車站、商店街或夜市,以及本案系爭「機場」,在個案具體情形如有人車往來、交通頻繁情事發生時,即屬本條項之「交通頻繁處所」,。正因為此概念開放,本院以為應視個案情形具體判斷是否交通頻繁。換言之,鐵路、公路車站業經立法者視為交通頻繁處所,其他未經例示者,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發生交通頻繁現象判斷之,此可自本條項要件尚有「妨害交通秩序者」始足當之,更足證之。

(四)構成本條項處罰之前提尚須有致「妨害交通秩序者」為必要,想係因為禁止並處罰攬客營運之行為,有侵害工作權、財產權(營利行為),甚且一般行動自由之虞,基於比例原則,以具體判斷是否有「妨害交通秩序者」加以調和。查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由舉發警察提供之現場錄影,結果(略以):第一段畫面於15:42:30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經警察攔下,但看不見警察的身形穿著。原告下車並取車上之證件供警察查驗,警察問原告來該處做什麼,原告有告訴警察他去叫客;另拍攝畫面有對錄向前方拍攝僅有拍到一台車輛停放,原告停車處後方亦僅有少數車輛停放,該條行車道車輛不多。第二段畫面原告承認當時要去該處攬客,但否認有攬客之行為。警察告知所看見之女子,原告表示並非其招攬之客人(參見本院卷二十九頁背面)。已難認當日機場周邊有發生「交通頻繁」情事,更難以證明被告該處所為有「妨害交通秩序」。

(五)被告因而聲請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慶福到庭具結作證,證人結證稱(略以):「因為親見原告告已經帶一個女姓旅客,從大廳帶出要去搭乘他的車子,我在大廳以步行跟在原告後面,原告看見我跟他,所以才將該女姓旅客放棄。而且錄影內容原告也有承認帶一個女姓客人。如果已經將旅客帶上車就是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至少罰五萬元,而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因為在大廳發現時原告正好要帶客人,與原告有一段距離,往前查緝一時忘記錄下。原告發現我時就放棄該客人,原告要開車離去不想碰到我,因為我以前查獲他至少一、二十幾起,我趕緊上前出示證件,按下密錄器,上前攔下原告。當時是著便服。確定沒有錄下客人影像」等語。參以上述勘驗筆錄,被告機關以員警親所見聞證明原告有攬客行為,即令可信,惟所見攬客地點係於機場大廳,該處更無所謂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可言,且當日的交通未見有人車往來頻繁情事,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證人另證稱原告之汽車係停在後送行李的位置,而那邊是航空站公務車及禮賓車專用的車位,如果民眾停在在該處我們也會舉發違停等語,用以證明原告所為已違反後送行李車的位置及秩序。惟攬客營運與妨害交通秩序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原告所為是否已屬攬客?即令有攬客是否在「交通頻繁」處所?是否因而造成「妨害交通秩序」?原告均無法證明,亦難推翻被告上述未符本條項處罰要件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難認原告所為符合「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行為要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遽引上述規定處以原告一千五百元,違規點數一點,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三百元,及證人差旅費五百八十元,總計八百八十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