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4號原 告 苗千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彭賢富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原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 年11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新竹監理所)為被告機關。然自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已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即本件被告)續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觀之,自應以承受業務之機關為被告,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
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至4 項、第45條第3 項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2 年6 月25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嗣經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案,並於10
6 年7 月21日做成釋字第751 號解釋,有該號解釋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並無駕照,於99年7 月21日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 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93以上而超過規定標準,認原告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經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101 年2 月7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1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等(下稱系爭第一次原處分)。原告於101 年2 月14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聲字第182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苗千璇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自101 年2 月7 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01 年3 月9 日確定。惟原告另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偵字第21575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期間2 年,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下同)1 萬5000元,並提供社會勞動服務50小時,嗣期滿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告確定;其後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命原告繳納罰金與罰鍰差額2 萬4,850 元【查罰鍰4 萬5,000 元扣除緩起訴處分命向國庫支付1 萬5,000 元,再扣除勞動服務50小時乘以當時法定基本時薪每小時103元後即為2 萬4850元,計算式:(4 萬5,000 元-1 萬5,00
0 -〔50小時×103 元〕=2萬4,850 元,因而改處罰鍰2 萬4,850 元(下稱系爭第二次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21575 號緩起訴處分,
期間2 年,並為勞動服務50小時,並已向國庫支付1 萬5000元。雖酒駕行為實不可取,但原告已改過,且對於初犯者而言,本件裁決處分是否過重。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100 年11月8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㈡關於罰鍰2 萬4,850 元部分,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
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親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避免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罰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3 項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主管機關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就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顯失公平。是於此種情形,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屬上述之特別規定,並應優先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原告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除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原告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向國庫支付1 萬5000元及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是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規定,就罰鍰差額2 萬4,850 元(4 萬5000元-〔50小時×103 元〕-1 萬5,000 元=2 萬4,850 元)部分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 年
0 月 00 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本應以行為時之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含行政罰法)為本件認定及裁處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惟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7 項、第
8 項規定:「汽車(含機車,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
50 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 項或第4 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次按,行為時之行政罰法(即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揆諸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照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時,並未明文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究應如何適用處理。而刑事罰之罰金與行政罰罰鍰均為財產罰,是否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科處罰金後,即不再科處罰鍰,亦或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罰金與罰鍰之差額,此在實務上即發生道交處罰條例與行政罰法適用上之疑義。修正後行政罰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
4 項雖已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罰金或社會公益金或提供勞務等),與行政罰(罰鍰)間如何適用,已詳予明文規定;且修正後行政罰第45條亦明文:「(第3 項)本法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但對於發生於000年間行政罰法修正前之違規行為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如本件而言,其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5條之規定,即生爭議。
㈢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標之違規行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已於 99 年 11 月 3 日繳納1 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於100 年4 月11日履行社會勞動50小時完成;其後被告即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金與罰鍰差額2 萬4850元。然因原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並未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因此,實務上遂發生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適用上是否違憲之爭議。亦即:⑴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差額部分),是否違憲?⑵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
100 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遂依法聲請大法官就上開疑義釋憲,嗣經大法官751 號解釋在案。
㈣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解釋文認為:「(修正後)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統一解釋部分,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本院釋憲聲請解釋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等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合憲,本件審判自應適用之。
㈤末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
分書與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927 號處分書、國庫收據、本院101 年度交聲字第182 號刑事交通事件裁定、第一次、第二次系爭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22至29頁),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依釋字第751 號解釋文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刑事責任部分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即屬解消,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按道交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裁處之。又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已參酌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下所付出之條件代價(即已扣除繳納之罰金及提供之社會勞動折算之代價),經核並無逾越法定範圍,即無重複處罰之虞。是系爭第二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示,被告系爭第二次原處分裁處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其訴請撤銷系爭第二次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