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藍萍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傅政榮訴訟代理人 蘇曉虹訴訟代理人 陳臆如上列當事人間停支退休俸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決字第118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101 年9 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停支原告退休俸,其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二元,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機關代表人原為李翔宙,嗣變更為嚴德發,亦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國藍萍為陸軍中校軍職身分,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為增加收入,維持家計,曾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三等約僱人員,該所即認知原告為支領退休俸軍職人員身分,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國防部,稱依規定通知國防部,原告於該所任職職稱及支領待遇若干。因未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從而原告得以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上述待遇所得。待台中區監理所正式員工到職後,原告必須離職,復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應聘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約聘僱人員,擔任與「技工」職務幾無差異的「技士」職務,原告依規定提出退伍令告知其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職身分,高雄區監理所於錄取前後卻均未通知國防部或陸軍司令部,致原告月領薪資新台幣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工作近六個月後,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認為其月領之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停發退休俸,乃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國陸人勤字第○○○○○○○○○○號函文(下稱原處分),核定停發退休俸,並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國防部(下稱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⑴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⑵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⑶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僱僱用各等人員。同條。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該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概括方式敘述,除人事、財務專職單位外,一般軍士官僅就本項文字敘述,尚無從得悉文內所稱標準(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為何。
(三)又國軍志願役士官皆屬限齡退役,大都再次謀職,以維家庭生計,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攸關軍士官權利義務甚巨,依據行政程序法之相關條文規定,本法規之業管單位,除依一般行政程序公告外,仍有明確告知之義務。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卻未於相關會議或活動中就本案法規條文,針對屆退軍士官進行宣導說明,顯見行政行政程序未臻完備,卻於事實發生後,進行不當之行政處分,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四)原告向高雄區監理所報到之初,即已提供人事單位相關資料,並提供退伍令正本供其審查,而影本則存查,且告知監理所,原告係支領退休俸人員,退伍令正本已註明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況且原告亦曾至嘉義區監理所應徵,當嘉義區監理所發現其薪資會超過退休俸時,即對原告表示要出具放棄任職書,才能讓後面的人選候補正取。而高雄區監理所原告亦有同樣提出這些資料,但他們並未對原告說明薪水會有超出退休俸之情形,因此原告認為很不合理。
(五)再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申報其為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明知原告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應將相關資料函送國防部權責單位,此係人事單位本應遵循之法定程序,且國防部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國人勤務字第○○○○○○○○○○號函文發送全國各單位(主旨:請惠予協助轉知各行政機關、學校單位,對於所屬支領退休俸之軍職人員再任公教職者,應依規定主動申報,並函送本部確認)。況原告曾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擔任車輛檢驗員工期間,該臺中區監理所之人事單位即依據原告所告知之身分為支領退休俸之退役軍職人員,依國防部書函格式函送國防部核認,故若高雄區監理所未依上述規定函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進行審查,顯見為行政單位疏失,豈可歸責於原告。
(六)復查海軍退伍人員有位潘姓中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向國防部陳情,係因潘員退伍後至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即技工),係屬等同技工之職務,而該陳情函經國防部回覆後,無須停發退休俸,而國防部陳情回覆函影本係由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主動提供予原告知悉。是原處分機關應參照上述國防部陳情函,認定原告無須停奉,至於高雄區監理所是否未發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進行審核,請權責單位再行查證。
(七)再者,原告擔任高雄區監理所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一職時,係屬短期、臨時性質,其工作內容為汽機車來歷資料審查,車身引擎號碼核對,廢氣、煞車、燈光效能測試,車輛外觀、顏色及形式丈量核對,工作範圍及型態類屬基層檢驗員,與基層技工之性質相同,並無違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前項說明內容已詳註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員工離職證明書」記錄欄內。
(八)況詳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中,均明確規範支領退休俸人員再次任公職應完成實質審查之行政程序,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若未依前述規定辦理審查,始有追回俸金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未善盡告知與說明之義務,而原告任職之高雄市監理所又未盡審查及申報之責任,兩者均有明顯之行政疏失,卻又罔顧原告於該監理所擔任臨時約聘僱汽車檢驗員以將近六個月時間,從事第一線工作之事實,嚴重違背政府信賴保護原則。且審視上述條例及辦法之立法意旨,首重相關行政單位之先前完成函報及審查之行政程序,以避免發生就任支薪後再行追繳,損及當事人權益之爭議。另依該前述辦法第四條規定,若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應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是依前述規定,原告已誠實告知服務單位為支領退休俸人員,並提供完整資料供其審驗,就責任言,原告毫無違反前開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故該辦法第四條所規範之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亦不得加諸於原告。
(九)末按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而於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佈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七0號及第六一二號解釋理由書,因此若母法已「具體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發佈命令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具體」授權範圍。又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係行政院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授權訂定,而該條第四項所規定者,係「停發」退休俸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僅具體授權行政院訂定「停發」退休俸辦法,並未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有關追繳「溢領」之退休俸辦法,然上述辦法第四條卻逾越授權明定「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若被告認定原告自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有溢領退休俸之情形者,應以「給付之訴」請求,而非以一紙公文向原告請求繳回溢領之退休俸。
(十)綜上所述,本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曲解法令,任意擴大解釋,濫用行政職權,規避相關行政機關應負之行政責任,完全罔顧原告辛勤工作支領其應得工作報酬之事實,況前述辦法第四條所示追回溢領俸金之規定,其「溢領」二字明指超出俸金之部分,現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發函需追扣全部俸金,明顯違反前開辦法,若本案應追繳原告所溢領之俸金,則不應歸責於原告,應由具有嚴重疏失之相關行政單位承擔,如未盡函報、審查責任之高雄區監理所。是衡諸現行各項規定,原告均無責任及義務,追扣退休俸金,謹請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㈠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㈡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且於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第一項應停發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次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其任職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再依路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審查應否停發退休俸。末依行政院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規定,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合計數額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三)又原告經被告核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伍,支領退休俸在案,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再任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係屬約僱人員,非屬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所稱「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之人員,其每月支領薪資為三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係由該監理所一般行政人事維持之人事費項下支應,此有高雄區監理所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高市監人字第一0一一00九三八八號函及員工離職證書等影本在卷可參,故其薪資由國庫支給,洵堪認定。
(四)雖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針對屆退軍士官進行相關法令宣導,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規定早經總統公佈施行,難謂原告不知法律之規定,且相關人事承辦人員依法並無告知所謂行使選擇權之義務,何況原告所持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之注意事項第二項已有規定,若就任公職者,應將本人支領退休俸之事實,主動向任職機關提報,若隱匿不報,個人應負所有法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因此原告任職高雄區監理所期間,既有自公庫重複支領退休俸與薪資給與之情事,自應依法停支退休俸,其所訴已提供退伍令等相關資料供高雄區監理所人事單位運用審查等語,核難執為應免停支退休俸之論據。
(五)至於原告所舉海軍潘姓退員支領退休俸期間,任職與原告相同之職缺,卻無須停發退休俸一案,係屬另案妥適與否之問題,上難執為本案之論據,況憲法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括違法之平等。綜上,被告認為原告支領高雄區監理所技士(車輛檢驗員)之職務代理人薪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應停發其退休俸,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顯然係國家為照顧退休軍職公務人員並兼顧現職公務人員任官法制,所為之立法選擇。早在民國八十年的大法官釋字二八0號解釋即謂:「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從而本條第二項另明定「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以維實質公平。至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有上述應停支退休俸事由者,原發給退休俸之單位如何得知,本條例有類似協力義務之規定,要求此等人員應誠實申報,且有處罰之指示,即同條第三項所定:「第一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惟相關程序本調所定仍嫌簡陋,是基於授權明確性要求,立法者尚於同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二)行政院據此授權訂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二點先係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公職」之定義,係指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而言」。最重要者係在本辦法第三條,定有落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誠實申報義務」之程序,而課予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所就任公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負有將法定「申報單」函送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之義務。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有詳細且堪稱繁複之程序確認要求:「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又因為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因公務員有條薪等情事而非固定不變,且因為包括其他專業加給,從而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尚明定:「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足見任職機關在當事人盡其誠實申報義務後,即負有上述函送申報單予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之義務,且任職期間,如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除應通知當事人外,尚應並依任職之初的前述函送申報單程序辦理。
(三)再細繹上述辦法第三條所附附件一之申報單格式,要求任職機關詳載俸(薪、餉)額、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等金額,及綜觀本條例及本辦法所定各項程序要求即知,如此規定之意義顯然係認為因當事人並非人事專業,無從明確判斷其再任公職是否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如何界定、第三款「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又指為何?均有待專業之業務單位人員之判斷,而當事人更無從亦難有能力精細計算其再任公職之月支待遇是否「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是依據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再任公職的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所負之程序上協力義務即為向其再任職機關「誠實申報」為支領退休俸者。至於是否與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有違,而應停發其退休俸,或有例外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事由,均待再任職機關函送申報單予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始得判斷之。從而,除非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非法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判斷;甚且有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否則既已盡其法律上「誠實申報」為支領退休俸者之義務,再任職機關仍錄用、繼續任用當事人,並許支領待遇,自足形成當事人對於其已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例外得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信賴基礎。
(四)查行政機關發放公務員薪俸、退休俸之行為屬授益行政處分性質。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末按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程序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依據。信賴保護原則之目的在對抗嚴格、僵化的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律原則,尤其依法行政原則係有憲法位階之原則,是信賴保護原則亦必須具憲法位階,否則即無從對抗之。此外,信賴保護原則必須為憲法原則,始不致受到立法者以法律規定限制或排除,導致人民權利保障落空。從而,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不僅拘束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或司法機關亦有其拘束力。
(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即將信賴保護原則提升至憲法原則,解釋文謂:「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蓋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解釋理由書參見)。解釋理由書更將之衍生至行政法規的變動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此外大法官於後續釋字第五二九號、五七四號、五八九號及六0五號解釋,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尚有進一步深化之論述與操作標準。據此,一般以為,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成立,必須至少符合有以下幾個要件:1.信賴基礎;2. 信賴表現;3. 值得保護的正當合法信賴。
(六)經查原告為陸軍中校軍職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退伍,並支領月退休俸。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僅倚賴三萬多元月退休俸,難以支付家計及負擔子女學業,遂運用其專業應徵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職缺,其曾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應徵任職台中區監理所,有提出退伍令並據實申報其為支領月退休俸之軍官,台中區監理所遂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發函通知國防部,原告於該所任職職稱及支領待遇若干。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區監理所一00年二月十一日中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致國防部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在卷。是國防部認定原告未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從而原告得以同時支領月退休俸及由台中監理所發給之薪俸待遇。此等依據本調例、本辦法所為法定程序之函告即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而原告據此職務後續安然支領薪俸及月退休俸之行為,並進而對於生活規劃之安排等,符合「信賴表現」之行為。其後因台中區監理所有正式員工到職,原告始離職,復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應聘高雄區監理所擔任約聘僱人員,經錄用任職,卻於持續工作至一0一年九月間,將近六個月,始突收到被告機關發出之原處分,通知原告其月領之薪資為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應停發退休俸。是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盡其誠實申報之義務,如有,其按月支領之月退休俸信賴利益是否值得保護?
(七)原告主張其參與高雄區監理所甄選報名,在考試資格審查時就被要求一定要提出退伍令 退伍令背面就有載明是領有退休俸之人員。口試過程亦有口頭告知是領有退休俸之人。且之前任職台中區監理所,本案之後應徵嘉義區監理所,均有實質審查是否支領月退休俸之軍人等語。經查原告是否支領月退休俸軍人,於退伍令背面有載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於甄選報名時並未告知其為支領月退休俸者,且所提出之報名審查資料退伍令並未附背面影本,高雄區監理所無從得知此情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及兩造聲請向高雄區監理所函查,高雄區監理所一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監人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檢附原告分於一0一年與一0二年參與約僱人員資格儲備甄選報名資料,前後兩次相比(略以):前次(一0一年)資料檢附之退伍令缺少背面相關退伍金(退休俸)註記之資料,亦無本人係屬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百四十四頁以下)。固然一0二年度高雄區監理所另要求本人檢附支領月退休俸之退伍軍人聲明書及俸金支領憑證,惟想係因本案發生停發退休俸之爭議,乃高雄區監理所的彌補改正措施所致。難認一0一年度高雄區監理所有為此主動要求,此可自原告任職之前手,同屬支領月退休俸之海軍退伍中校潘勝郎,亦於任職高雄區監理所多月後,竟經通知停發退休俸,顯然高雄區監理所並未踐行上述函告申報單之程序所致,幸係經潘勝郎向國防部陳情後,海軍司令部始以一0一年十一月九日國海人管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認定潘勝郎屬擔任「技工」工作,構成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參見本院卷一百三十五頁以下、四十一頁,訴願卷右上角編頁第四十八頁)。至原告一0一年度提出退伍令看似無背面影本,惟此係高雄區監理另影印所提出,且原告為中校退伍,退伍令即使可能漏印背面,口試時稍加查證即足得知,此所以原告一再堅稱其於口試及應聘報到時提出退伍令正本均有告知之故。是癥結仍在高雄區監理所在一0一年即本案發生停支退休俸爭議前,即使歷經潘勝郎及原告事件,仍未建立應查證且向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函告申報書之法定程序認知所致。是在被告機關尚未能提出近一步證據證明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事由前,難認原告有刻意隱瞞情事,反而應自原告前曾任職台中區監理所之經驗,以及原告在一0一年十一月間報名甄試嘉義區監理所均有提出退伍令並告知其係支領月退休俸軍人,該等監理所均有踐行上述查證及函告義務之事實,推論原告於報考高雄區監理所甄試,確有誠實申報行為。從而,原告信賴高雄區監理所應有依法函告國防部或陸軍司令部申報單之基礎,且陸續支領月退休俸,並無違反其應「誠實申報」之程序義務,其符合信賴基礎、表現,且係值得保護之合法信賴利益。
(八)查原處分以原告不符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由,認其月支待遇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以原處分停發月退休俸,並溯及自任職高雄區監理所起。本質上屬撤銷所陸續支領月退休俸之授益處分。惟本院認原告已盡其程序上誠實申報義務,上述數額如何計算,非原告能力所及,本案係因高雄區監理所未踐行法定函告核定原告退休機關未致,其有違反為保障人民退休權利而設計之正當法律程序在先,是原告之合法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與原告任職相同職務僅屬前後手之潘勝郎,經海軍司令部以屬約僱人員之技士,認定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停發其退休俸事由,何以原告就不能適用相同事由,此有利原告之事由,被告機關未能一併注意並說明何以不能援引適用,亦有違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足認我國對於信賴利益之保護認存續保障之類型。是本案原告於一0一年四月起任職於高雄區監理所至就九月間所支領之月退休俸應予保障其存續,是經原告計算扣除所領總計差額退休俸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二元,自應為原告合法享有。原處分形同撤銷原告支領退休俸權利,未顧及原告應存續之信賴利益,自有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不查而予維持原處分,亦有違法,均應撤銷。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建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