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朝同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8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1 年7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為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核定稅額繳款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者,以經訴願為前提,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非法之所許,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分別為同法第49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就本件補徵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而提
出復查申請,惟被告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101 年
7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而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是程序上顯有重瑕疵。合先敘明。況原告早於100 年6 月28日對於原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即於99年4 月12日提出復查申請、更正復查申請書,是原告之復查申請並無因逾其而不合法之情形。㈡又原告並無積欠營業稅之事,僅因景氣低迷,而存貨未售,
因此並無出售存貨而開立加值稅之爭議,況原告擬出售存貨之時,即依法先向被告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然被告機關卻蓄意刁難,始終不付予統一發票以致原告喪失買賣之機會,明顯侵害原告依法買賣之權益,甚至被告機關逕自將原告為出售之存貨視為買賣,遽以課徵存貨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4,654元,故被告機關如此不當之作為,實難認合法,於行政處分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綜上,原告並無積欠稅金,亦無買賣行為積欠上開系爭稅額,被告機關除不給予原告統一發票以便原告銷售上開存貨,卻遽以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課徵命原告補繳上開存貨之系爭營業稅64,654元,難認合理,故聲明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未選認清算人
,被告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對全體清算人寄送原核定稅額繳款書,該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且於100 年3 月8 日送達,嗣經展延至
100 年4 月10日,然其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100 年5 月11日,原告卻遲至100 年6 月28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程序已有不合,且本案原核定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㈡又本件復查決定書係對全體清算人寄送,並於101 年7 月26
日送達清算人林調和,而原告林朝同於101 年8 月27日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之末日為101 年8 月28日),顯非如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提出訴願理由,而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閱卷完畢後,並未如訴願理由狀內所述通知閱卷後20日內補陳,亦未依財政部101 年9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指示,於閱卷後20日內補陳訴願理由書,遂遭訴願決定駁回。㈢原告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帳上所載餘存
貨物金額13,546,622元,未於清算期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98年9 月15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尚列載存貨13,546,622元,請原告於98年10月12日前提供處分該資產之銷關帳簿憑證,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嗣原告再於99年11月
9 日出具承諾書,自陳95年度因銀行抽銀根,而造成其支票遭拒絕往來即告停業……而有20幾年存貨,機械零件部分以生鏽無法使用,而出售予資源回收廠,殘價約為130 萬元,因不懂稅法而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故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依其查得知資料,核定原告漏報銷售額130 萬元,應補徵營業稅額64,654元(其中應納稅額65,000元,累積留抵稅額34
6 元)。㈣末查,本案原告雖主張其依法向被告申請統一發票遭拒,致
其喪失買賣機會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收受原告領用統一發票之申請,原告亦未能提示向被告申請領用統一發票遭拒之相關事證資料,故其空言主張,不足可採。綜上,原告經經濟部廢止公私登記,帳上所載餘存貨物金額13,546,622元,未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被告所屬三重稽徵嗣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認定原告就機械零件部分銷售額130 萬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4,654元,並無不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公司法第24條係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79條則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是查,原告公司前確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認原告並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乃依公司397條第1 項之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函文附原處分卷第3頁可參。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乃於98年9 月15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以原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併通知之),因原告已經解散(廢止)登記,但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而原告於93年之資產負債表尚列載存貨為1,354,622 元,故要求原告提供處分該固定產之相關資料,亦有該函附原處分卷第5 頁憑參。是被告於此時以原告全體股東(包括林朝同、林王美華、林錦元、林調和)為清算人並為稅捐處理之後續通知,於法並無違誤。再查,原告公司另於98年9 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選任林朝同為清算人,亦有該股東會議紀錄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166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下稱清算人案卷)第8 頁可參,是原告公司自此之合法代表人即為林朝同一人,至上開呈報清算人案件嗣雖因原告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之規定、公司法第33
4 條、第83條等規定,提出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文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司司字第166 號裁定駁回,然此並不影響林朝同確為原告公司合法清算人之身分,是林朝同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程序上亦無不當,合先敘明。且被告於核定、復查期間若仍以全體股東為原告之清算人並為各種文書之送達,因清算人亦為全體股東之一,而同受送達,該送達程序亦無不法。
六、又查,被告依其所查得資料,並以原告於99年11月9 日出具之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22頁),將原認定原告尚有存貨13,546,622元部分,核定營業稅677,331 元部分(下稱更正前之核定,參原處分卷第21頁審查報告表),改行認定原告銷售機械零件予資源回收廠,取得收入計130 萬元,經審理違章成立,而製作營業人清算案件餘存貨物價值審查報告表,核定補徵營業稅64,654元,並於100 年3 月間製發核定稅額繳款書(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此為更正後之核定,即原處分書),記載繳納期間展延自100 年
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該繳款書並於100 年3 月
8 日送達予原告,限繳日期原為100 年3 月20日,嗣經展延至100 年4 月10日(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日)部分,有系爭原處分書、繳款書之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見原處分卷第33頁、第44頁)。故原告若欲對該原處分提出復查程序,即應自收到該繳款書後,在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即於100 年5 月11日前)向被告申請復查,此段文字亦詳載於上開原處分書說明欄三內,原告無法諉為不知。然查:
⒈原告係遲至100 年6 月28日始對原處分申請復查(見原處分
卷第34頁所附復查申請書上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總收文章上日期戳記),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早於100 年6 月28日為上開申請復查前,
即有遵期於99年4 月12日提出復查申請及更正申請書,並未逾期(參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提出復查申請書及更正申請書之檔案資料(附本院卷第49頁、第51)供本院參酌。惟原告所主張提出復查及更正復查申請之日期為99年4 月12日,斯時系爭原處分尚未做成(原處分係於100 年3 月間始製發),再參以該等檔案之文字內容,係在主張被告原以原告尚有存貨13,546,622元之價值,逕自核定5 %之加值稅額677,331 元部分,顯有未當,顯係針對更正前之核定不服,並非針對更正後之核定(即原處分)不服。而被告即係因為原告有於99年4 月12日提出上前揭復查申請與更正申請書,始會於98年9 月15日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並由林朝同以原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於99年11月9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致被告為系爭原處分。故原告顯將上開時序混淆,誤認於98年4 月12日所提出之復查申請,係針對被告於100年3 月間所為原處分之復查申請,此與事實顯然不符。故原告以此主張其所為之復查申請,並無逾期,即無足採。
⒊再原處分卷內雖見原告另有於100 年6 月24日,對於被告於
100 年4 月23日100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96,981元部分,申請復查(參原處分書第29頁),惟此並非針對系爭原處分申請復查,而係針對罰鍰處分。縱認該次申請復查之標的,除罰鍰處分外,另包括本稅之核定(即系爭原處分)在內,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所為復查申請仍逾原處分合法復查期限(於100 年5 月11日前)。
⒋準此,可認原告確實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而不備提
起撤銷訴訟要件。從而,被告與財政部均認原告之復查申請因逾期而不合法,並於101 年7 月12日、101 年11月8 日分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 000000 號復查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38以下)、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先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申請,於法均無不合。
七、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未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等語。然查,該復查決定書確有送達原告當時之清算人林朝同,然因未能會晤林朝同本人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故已於101年9 月25日依法為寄存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2 紙附原處分卷第103 頁、第106 頁,該送達確屬合法。況因被告於本案訴訟前,始終未知悉原告有選任林朝同任原告清算人一事,故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文書,均係以原告公司原全體股東為送達,而原處分卷第88頁亦存有原告股東林調和先行收受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回證1 紙,是原告之清算人林朝同應係自林調和或其他處取得復查決定書,始得於101 年8 月24日提出訴願書(參原處分卷第93頁)時,併以該復查決定書之影本作為附件,故可認原告確已知悉復查申請遭決定駁回之結果,嗣後更有合法收受復查決定書,原告對該復查決定提出訴願申請即無不法。甚者,財政部並非認原告所提出之訴願申請有因逾期提出而不合法加以駁回,而係認原告逾期提出復查申請而駁回訴願申請,是原告既已合法提出訴願申請,則其究竟何時收受復查決定書即非本案之重點。是原告以其並未收受復查決定書為辯,實無足採。
八、至原告另所主張其實際出售公司剩餘之機械零件予資源回收廠部分並未達130 萬元,因此並無出售存貨而開立加值稅之爭議,況原告擬出售存貨之時,即依法先向被告機關申請統一發票,然被告機關卻蓄意刁難,始終不付予統一發票以致原告喪失買賣之機會,明顯侵害原告依法買賣之權益等實體爭執。惟查,被告所據以認定原告有130 萬之買賣交易,係參酌原告原負責人林朝同以原告清算人之身分所自立之承諾書(參原處分卷第22頁),其上更載明「因不懂稅法而未開立發票....原先繳本稅及罰鍰」等語,並非憑空捏造,嗣原告再翻異前詞,主張出售金額並未達130 萬元,卻未能提出相關資料憑證以供其說,該部分主張實無足採。另就原告是否有曾向被告機關申請統一發票卻遭拒部分,亦僅為原告單方指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該部分復經被告否認,是本院亦無從調查,且該部分亦與本案是否應核定稅捐部分並無直接相關,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的實體爭議,因其起訴不合法,無再予審究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