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號
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柏毅即彤顏診所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蕭麗華
程以勝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2 年9 月
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2年4 月2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吳柏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3樓及24號2、3樓「彤顏診所」負責醫師,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惟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
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查獲該診所市招刊登「皮膚專科」之文字,與登記之診療科別不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02 年4 月23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9 月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不當限縮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疏失:
按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係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查原告診所尚有另二名王朝輝醫師及蕭皓天醫師皆為皮膚科專科醫師,且均有報備支援原告診所且經核准在案,徵諸上情,二位皮膚科專科醫師既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則診所之診療科別刊登「皮膚專科」,顯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
㈡被告就前述原告診所另有二名經核准登記之皮膚科醫師支援
之有利於原告的情形,未予注意、審酌,遽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裁罰,衡諸上情,原處分即有不當與違誤。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竟仍維持原處分,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撤銷之必要。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有關診所辦理開業,醫療法第9 、8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
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另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故診所辦理開業,應依上述法規辦理。
㈡本件「彤顏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按醫
療法第85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該診所診療科別應為家庭醫學科,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查獲該診所市招刊登「皮膚專科」之文字,與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不符。另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10
2 年4 月2 日接受訪談之意見陳述紀錄略以:「本診所雖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惟有皮膚科專科醫師支援至本診所看診,可提供王朝輝醫師及蕭皓天醫師的專科證書、支援報備核准函予貴局參考,本診所會儘速修正以避免民眾產生疑義」,被告所屬衛生局既已核准該診所登記為家庭醫學科,其市招應為核准科別,雖有皮膚科支援,惟僅為支援而非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據此,彤顏診所以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王朝輝等2 名皮膚專科醫師支援,而認其市招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事,其認定顯然有誤。原告雖於102 年
4 月17日申請變更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皮膚科」,惟被告所屬衛生局依102 年3 月8 日之查證結果,認定原告不符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而予以裁處罰鍰5 萬元,尚屬合宜。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醫療法第101 條規定,以違反醫療法
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一節,經查系爭「彤顏診所」之名稱並未變更,本件與醫療法第17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已給與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見從輕,併予敘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含: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3 月8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意見陳述紀錄、蕭皓天醫師之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王朝輝醫師之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各1 份,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影本2 份,及現場相片影本4 張等,附於本院卷第78至88頁)及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又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5條、…。」。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
條「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認定原告診所之市招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據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查原告吳柏毅為「彤顏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而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該診所之市招載有「皮膚專科」之文字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內所附之現場相片多紙,及訴願卷內第30至32頁所附之醫事機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數份,可知原告診所自102 年1 月遷至現址重新開業後,從102 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間,一直持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多位皮膚科專科醫師(原告並另有申請急診醫學科之醫師支援)在原告診所支援看診,並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在案。復觀諸上開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診所在102 年3 月8 日被稽查之前,自102 年1 月26日起,幾乎每天都有皮膚科專科醫師在診所內支援看診【包含:102 年1 月26日、1 月28日、
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3 日、2 月5 日、2月6 日、2 月7 日、2 月8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14日、2 月15日、2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2日、2 月24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5 日、3 月6 日、3 月8 日(此日即衛生局前往稽查之日);此外,依其餘申請書以觀,在其後之3 月15日、3 月19日、3月20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29日、5 月2 日、5 月
9 日、5 月12日、5 月16日、5 月19日、5 月23日、5 月26日、5 月30日等,亦有皮膚科醫師支援看診】,以上有各該「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多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第109 至114 頁等),足信屬實。
3.被告以原告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僅為「家庭醫學科」,卻於市招刊登「皮膚專科」等文字,而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予以裁罰,惟查,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觀其完整條文及其他醫療法相關規定之意旨,可知該條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一般民眾的醫療知識較為不足,故針對醫療廣告等相關醫療資訊的內容、範圍予以規範,目的在於讓民眾於就醫前可獲取正確及充分的醫療(就醫)資訊,而能自行判斷並選擇符合自己所需之醫療機構。而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診療科別」,同理,其規範目的亦係在於讓民眾知悉該醫療機構究竟有哪一種專科醫師,讓民眾在資訊充分、透明的情形下,可自行選擇自己就醫的醫療機構或醫師。例如,有些人只相信大醫院或專業名醫,其等就醫必定前往大醫院或專業名醫所在之醫療院所,縱使看診需要排隊等候多時也不以為意;有些人則以就醫便利性為第一考量,希望診所離家近、排隊不需等太久即可,則其等就醫時就會有不同之考量。亦即,民眾選擇就醫診所時之考量因素眾多,並非單一,所以只要是符合醫療法第85條所定得為醫療廣告範圍之事項,且不違反同法第86條所定禁止之宣傳方式者,本院認為即無違反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
4.再者,經本院函詢醫療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據該部於103 年4 月30日函覆略以: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揭示診療科別之目的,係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師法第7 條之1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核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升各專科醫療能力,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專科別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現行醫療法及醫師法,未限制僅具特定科別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始得從事各該專科別醫療業務。另本部網址首頁已架設「醫事人員執業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方便民眾查詢醫師執業及專長資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0頁)。據上,益足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就醫療廣告中規範「診療科別」之目的,確係為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此與本院前揭說明之意旨亦不謀而合。
5.據上,原告診所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固為「家庭醫學科」,惟如前所述,其確實長期有皮膚科專科醫師在診所內看診,則原告於市招刊載有「皮膚專科」等文字,應屬真實醫療資訊之公開,並無不實,是核諸前開說明,其即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且查,醫療法該條項第4 款僅係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限於「診療科別」等項目,並未規定廣告之內容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是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實已不當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而按,醫療法施行細則乃根據醫療法第122 條所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性質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定之「授權命令」,自不得逾越授權之母法(醫療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是據前所述,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內容既有不當限縮母法即醫療法之授權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屬違法,故本院認為應不予適用。被告原處分仍逕予援引並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即有違誤【至於,若相關主管機關認為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應僅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的話,則應另循立法途徑將此明定於醫療法或相關法律位階之條文中,以資明確,併此敘明】。
6.至被告雖曾質疑:若一個診所沒有皮膚科的專科醫師,卻以皮膚科作廣告,如民眾有皮膚科的問題,會誤以為該診所有皮膚專科醫師,這樣對民眾的權益會有影響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之筆錄),惟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已經申請支援報備並經核准而有皮膚科醫師長期在診所內看診(且據衛生福利部103 年4 月30日函文及被告所述意旨,可知關於醫師至所登記醫療機構以外之他處看診的申請支援報備程序,只要符合醫師法第8 條之2 等相關規定,即會准予核備,上開申請並得以線上申報,而經核備程序完成,即可至他處執行醫療業務,是上開程序並非繁冗),從而,民眾之權益並無受損之虞,故被告之前開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援引逾越母法授權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
,而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進而據以裁罰,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