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10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政峰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徐進財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經被告認定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段○○○○段○○○○○地號之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環廢字第○○○○○○○○○○號函限期原告完成清理作業,惟原告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被告即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再以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府環事字第一00000三七一六號函命原告繳納清除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另以一00年五月三十日府環事字第○○○○○○○○○○號函命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政峰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前完成系爭土遞上之廢棄物清理,然李政峰仍係逾期未完成廢棄物清理作業,被告再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執行代履行清除處理工作,並以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府環事字第○○○○○○○○○○號函,限期李正峰繳納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嗣李政峰仍不服該處分而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即以一00年十一月八日府環事字第一00一六0七六0五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機關委託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完成清理作業,共支出清理費用為五萬六千七百元,因此被告再以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環釋字第一0一00五二0四0號裁處書,命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清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之代履行費用。原告猶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清除廢棄物或請求代履行費用前,應先釐清應命事業或因容許或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所有人方得為處分。經查,本件被告機關究應因由何人為清除之義務人前後搖擺不定,而訴願決定認應由原告負清除責任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理由略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即曾以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一百一十八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為由,而以府地用字第0九八00二四四0七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且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有該裁處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以上開裁處書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開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作成處分,即不容原告再次爭執」等語為其認定基礎。然觀之上述判決所載,被告機關之府地用字第○○○○○○○○○○號裁處書係以原告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一百一十八筆土地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但原告並未於本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僅因若爭執系爭土地,對於裁罰金額難認有所影響,故未予爭執,是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與詳酌事情緣由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可採。
(四)系爭土地與原告無涉,被告之認定難謂適法有據:
1.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除應遵守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外,亦應符合法規目的,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比例原則淵源於憲法法治國家思想,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拘束行政、立法、司法行為,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有明定。是行政機關之裁量應以法律授與之範圍,並考量立法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
2.本件被告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環廢字第0九九0八0六二二八號函命原告限期清○○○鎮○○段缺子小段、頂山腳小段等37筆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原證一),而被告作成上開函文主要依據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對於第三人李太郎、吳春美及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之起訴書(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等六件案號)所載內容。惟遍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附表,均未認定系爭土地有遭廢棄至廢棄物之情形,換言之,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有掩埋或棄置廢棄物,此於形式上觀之即明,實亦不容被告否認。上開起訴書認定遭棄置廢棄物之土地根本不包含系爭土地,則被告又以該起訴書為裁處基礎,逕予連結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此舉顯然認定事實與所依憑之證據不符。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可資判斷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係原告所掩埋或棄置之基礎,單以上述桃園地院檢察署起訴書為斷,猶嫌不足。
3.又被告雖依據工研院採樣檢測發現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諸系爭土地謄本即明(原證九),而工研院採樣檢測之結果,原告自始即未曾知悉,若系爭土地含有廢棄物,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本旨,所應追究者實應係「行為責任」,而原告於七十九年方自他人接受經營幸太砂石場,系爭土地並非幸太砂石場之廠區範圍,甚至與幸太砂石場廠區相距甚遠,若僅以系爭土地毗鄰原告所贏之砂石場而逕為聯結,實屬牽強與不當;況系爭土地係屬開放性空間,周遭又無任何阻隔或圍牆,則系爭土地是否係第三人掩埋廢棄物,顯有可疑,被告實亦無從排除此種可能性,且即使被告知悉有此等可能性存在,其仍未曾證明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係原告所為,單以事後結果論定行為當時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恐屬倒果為因,意圖惹懷疑被告係恣意選擇負擔義務之對象,此等行政裁量之結果尚難謂已符合法律授權範圍及個案考量。
4.末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負責人李政峰於九十三年間購入(原證九),購入之目的係因系爭土地為原告通行之路線,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是以原告無法為農牧之使用情形下,而由負責人李政峰以自然人名義購入,購入後,不論原告抑或李政峰均未於該土地為任何變動,原告之前屢遭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未依農牧用地之土地使用方式使用而裁處罰款,因之原告於繳納罰款時,對於涉及土地繁多,且確實未依土地使用類別使用而予以繳納罰鍰,亦未加以爭執,但並不得據此謂原告承認掩埋廢棄物,蓋若加以爭執,僅係調整處罰理由,對於罰款亦無從降低或免除,是以原告未加爭執,訴願決定卻以此等理由認定原告承認確有掩埋廢棄物,難謂適當!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本法所定之限期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本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七十一條,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本法第七十一條執行所謂「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之原則,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或使用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八00五九六六四號函釋在案(證一)。是依據上述釋意旨,負有清除廢棄物義務之人,除傾倒處理廢棄物之人外,首為受託或仲介清除處理之人,其次始為容許非法棄置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絕非原告所陳,非土地所有人即無清除廢棄物之義務。
(三)又起訴書(證二,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等六件案號)所載犯罪事實欄記載第二頁以下,原告之負責人明知幸太公司及砂石場並非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機構,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提供上述已盜取砂石之土地供陳惠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指揮司機載運重金屬「鉛」,含量為 5.27MG/L 之不明性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 5.0MG/L),內含高比例營業廢棄物,如廢水管、廢鋼筋、廢木材、廢瀝青之營建混合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布料、廢輪胎、廢磁磚碎片、廢黏土等,進場傾倒後覆土掩蓋至污染環境,並從此將附表所列國有土地(除附表一編號五外)及未登錄河川公地納為廠區之一部分而佔用。自九十一年一月開始,迄九十六年四月為止,從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桃園廠內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及電弧爐煉鋼爐渣約二十三萬六百四十點九一公噸,指示工人傾倒掩埋於砂石廠區內;而原告負責人等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某期間內,提供上揭位在廠區內之土地,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載運內含高比例營建廢棄物,諸如廢水管、廢鋼筋之營建混合物進場傾倒後覆土掩埋致污染環境。
(四)原告另於桃園縣○○鎮○○段○○○段○○○○○○號、第一七八之二號、第一七九號、第一七九之一號、第一七九之三號、第一八0之三號及第五九四號等土地,雖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然依據被告曾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號裁處書(證三),對原告於上述土地上「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廠及掩埋廢棄物使用」之行為,裁處罰鍰三十萬元,業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且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第九頁內容表示(略以):「被告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號裁處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述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所作成之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等語(證四)。是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並無疑義。況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維持在案。因而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執行處分,限期要求原告清理掩埋廢棄物,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清理,被告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因此對原告進行代履行費用之求償,於法並無不符。
(五)被告前對原告所作成之繳○○○鎮○○段○○○段○○○○○○號土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處分,係以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針對該地區掩埋廢棄物情形調查後,提出「中庄調整池工程預定地及附近廢棄物第一期清理費用之建議分擔表」,其○○○鎮○○段○○○段○○○○○○號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費用為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求償依據,惟後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評估實際作業情形,極可能會變更作業方式,改由該局自行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來執行廢棄物代清理作業,因此實際執行所需代履行費用將與工業技術研究院評估所需金額有所差異,故被告最後決定撤銷原裁處書,並以一00年十一月八日府環事字第○○○○○○○○○○號函通知原告之負責人李政峰撤銷原裁處書,並將本案撤銷原因詳細說明在案(證五)。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委託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美公司)進行現場所掩埋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完成清理作業,經實際作業完成後,計算易燃性桶裝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五萬四千元、營業稅二千七百元,合計所需費用為五萬六千七百元(證六)。因此被告依據實際清理有害廢棄物所使用之金額,依規定向原告進行求償代履行費用,並無不當。
(六)再者,被告所屬地政局對原告所為之第一次行政處分,係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號裁處書(被證一)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嗣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所為之第二次行政處分,係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環廢字第○○○○○○○○○○號函(被證二),要求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鎮○○段缺子小段及同段頂山腳小段等三十七筆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包括本件爭訟標的之地號○○○鎮○○段○○○段○○○○○○號」,原告因不服本裁決,遂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一00年一月十八日環署訴字第一00000五八五0號訴願決定書(被證三)訴願駁回;後因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不服該院一00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之判決結果,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一0一年度裁字第八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被證三)。綜上,上開歷次處分及判決之結果,均為原告勝訴,且判決理由中亦皆認定原告為桃園縣○○鎮○○段○○○段○○○○○○號土地上棄置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相當明確。因此被告再以一0一年八月十四日府環事字第○○○○○○○○○○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向被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五萬六千七百元,係對原告所為第三次之行政處分,嗣原告不服該處分再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環署訴字地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被證四)訴願駁回,是以被告機關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
(七)雖本案棄置掩埋廢棄物於桃園縣○○鎮○○段○○○段○○○○○○號土地之行為,已經被告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在案,然本件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原告,係被告執行該法第七十一條代履行費用之求償,並非行政罰,因此並未涉及一事不二罰等節。又上述地段之土地所有人雖為「李政峰」先生,惟基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確認原告幸太公司係棄置掩埋廢棄物於上述地段之行為人,因此本案代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並非向李政峰求償,而向原告幸太公司求償,亦為十分明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意意旨參見。是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仍屬不同的獨立人格,如公司負責人並無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令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的逃漏稅捐之行為擔負刑事處罰責任。此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
(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為代履行費用負擔主體者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查經被告命繳納系爭土地(桃園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之清除代履行費用者為幸太公司,惟該土地之所有人為李政峰自然人,並非幸太公司,固然李政峰為幸太公司負責人,惟基於上述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須證明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傾倒、掩埋與幸太公司有關,或幸太公司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或使用人,始足當之。
(三)殊不論被告機關原命原告繳納之清除廢棄物代履行費用為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嗣經訴願機關撤銷後,改以五萬六千七百元,即本件系爭處分。二者於相同土地上所估算之代履行費用天差地別之情。據此被告認李政峰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關於本案廢棄物係由幸太公司所為,或幸太公司為管理人、使用人之證據,係依據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其中判決理由謂:「被告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八00二四四0七號裁處書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並據原告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此一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在以上述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所作成之處分,即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等語。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等六件案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有原告之負責人李政峰明知幸太公司及砂石場並非領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之機構,竟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內,提供上述已盜取砂石之土地供陳惠娟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清運業者,指揮司機載運重金屬「鉛」等營業廢棄物,如廢水管、廢鋼筋、廢木材、廢瀝青之營建混合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諸如廢塑膠、廢布料、廢輪胎、廢磁磚碎片、廢黏土等。
(四)惟查系爭土地並未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二所列土地之列,且起訴書所列各地號土地,不僅並非比鄰,甚且與系爭土地均有相當距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彩色地貌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多僅得用以證明李政峰與幸太公司間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惟殊不論此僅為起訴而無判決,自仍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保障,即令如此,亦難以該等土地即遽認系爭土地亦有上述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之情。至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理由引用由被告機關作成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0九八00二四四0七號裁處書,認原告當時於期限前繳納完畢,亦未對該裁罰提起行政爭訟表示不服,用以作為原告於受罰當時對於被告裁處書所認定其有於「系爭土地上掩埋系爭廢棄物之事實」並不爭執,因而認為被告以該裁處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構成要件事實」,對原告所作成之處分,自不容原告再事爭執等語。經查該裁處書係對原告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一百一十八筆(被告謂三十七筆容有誤會)土地上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而加以裁罰,殊不論當時之負責人為吳春美,而非李政峰,以及該處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處分內容亦非指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一百一十八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兩相比擬,自有未洽。又原告即使對該裁處行政處分不事爭執,固然使該處分仍有存續力,惟不代表原告當時不提起行政爭訟即係對於裁處事實不爭執。蓋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所以不加爭執,有太多不可期之多重因素及考量取捨,正如原告於本案之抗辯所言,因就多達一百一十八筆土地中僅爭執系爭土地,即使有理由,亦不影響其他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事實,更對於裁罰金額難有影響,是未予爭執等語,自堪想像,難謂無據。至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四七九號判決理由將該處分所認定之違反「區域計畫法」事實,作為該案裁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的「構成要件事實」,而不予實質審查,固難謂不當,惟該裁處處分之標的土地多達百餘筆,被告機關籠統概括以「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等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並未說明哪筆土地,尤以系爭土的,有各別何種違法情事,且區域計畫法處罰事實僅涉及原告違反特定用途土地之目的,「未經申請挖沈澱池、堆置砂(土)石、設置機具設施」即足成立,至於原告之目的外用途為何,是否「作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如另涉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自非不許原告再事爭執。否則豈非以前適用不同法令之處分,「夾帶」與該法構成要件無關或非重要要件之「事實」,即據以作為有違反其他法令之夠成要件事實?簡言之,不能說違反區域計畫法,就說必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此二者之夠成要件事實顯不相當。且違反區域計畫法行為時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李政峰,如何證明李政峰所有系爭土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即為幸太公司所為,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而非先經由其他不相關或非系爭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其他處分已有存續力,即作為系爭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此恐有導致行政機關怠於調查舉證,而有入人民於多罪(多次處罰)之嫌。此尤其在檢驗行政機關是否以不同法令先後處罰,以迴避禁止一行為二罰原則,更有意義。綜上所述,被告持上述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至最高行政法院亦僅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上訴)理由,作為認定幸太公司係棄置掩埋廢棄物於上述地段之行為人,容有遽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傾倒及掩埋為原告所為或與原告相關,自不得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否則即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訴願機關不查而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主文。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