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號
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福添即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訴訟代理人 林麗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 年8 月1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 年4 月3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原僱用之勞工楊碧娟(下稱楊女)則於該托育中心擔任高年級班導師,楊女並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主張於
101 年8 月至12月間,在擔任托育中心之小朋友接送隨車老師時,於該工作場所遭受到黃明仁司機之言語性騷擾,惟原告在知悉此事後,卻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更於102 年1 月3 日告知楊女將終止兩者間之勞動契約,嗣於102 年1 月11日再通知楊女僅須工作至102 年1 月20日止。案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訪談調查,並提經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2 年3 月26日102 年第2 次會議評議審定「資方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之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案成立」。被告遂依性平法第13第2 項、第38條之1 之規定,以102年4 月3 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即於
102 年4 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則於
102 年8 月1 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8 月2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該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即於102 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吳福添係於102 年1 月3 日告知楊女有不適任工作之情
況,並為未確定日期之解聘預告,楊女則於翌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有關黃明仁以性意味言詞(黃色笑話)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一事,原告知悉此事後,立即於10
2 年1 月4 日至102 年1 月11日間,勸誡黃明仁及詢問其他老師,但確認並無楊女所述之事實,且於該段期間楊女已無隨車,自無與黃明仁有同車之機會,楊女並自102 年1 月12日即開始無故未到職,故可認原告於獲知上開情事後,已採取立即有效之措施。
㈡原告並非為受雇30以上之雇主,故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毋需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又就「應如何為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部分,被告機關未曾有過任何之行政指導,故被告就此所為之行政行為,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8 、9 、10條之規定處理。
㈢再者,楊女對於其究於何時告知原告有關黃明仁所為之不當
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但原告確實係自102 年1 月4 日始知悉此事。況楊女自101 年8 月30日至101 年12月20日止之教學日誌中從未提及此事,亦未曾於原告所定期舉辦之聚餐中述及此事,是楊女主張其於101 年12月中旬即已告知原告此事部分,即不可採。,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性平法第13條之立法理由為:「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
騷擾之義務」,是自該立法理由可知,原告縱認楊女所申訴之情事非屬事實,或是經由初步調查發現未有楊女所申訴之情形,原告仍應積極保護勞工並提供友善職場環境,即須提供受僱者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始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本案原告在接獲楊女之申請後,雖有初步調查(以口頭詢問
當事人之方式),但並未採取相關積極之補救措施,此措施雖不以滿足楊女之感受為必要,然若未以審慎態度觀之,並啟動處理機制,以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即不符合性平法之規定。而原告可採行之措施,包括在楊女所搭乘之接送車上裝設行車監視器以保障隨車老師之安全,於園所內張貼禁止職場性騷擾公告,邀請專家學者實施性別工作平等法治教育訓練、隨車老師增加為兩人或更動跟車班表等,惟原告卻未如此而為,反要求楊女應擔負舉證責任,甚至要求楊女與黃明仁司機當面對質,並在遭楊女拒絕後,即中斷應採取之相關補救措施,實難謂已盡客觀上立即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即原告僅以消極之規避法規心態處理本案,顯不符合上開法律賦予雇主積極防治職場性騷擾義務之責,被告性別工作平等委員會之委員始會於審議相關證據與參酌原告與楊女之陳述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且從原告亦不爭執之錄影光碟內容(原告與楊女於102 年1 月11日所為之對話內容),亦可知原告確早已知悉楊女所申訴之黃明仁司機有講黃色笑話之行為或習慣,申請人所稱曾遭該司機以言語騷擾一情並非空言泛稱。
㈢況且,原告於訴願時,乃執「僅楊女單方面陳述,又無可釋
明相關之證據足以認定楊女所陳述之事實,為可得確信之情事」等語,甚於本案起訴書中仍以遍查楊女未於教學日誌之書面資料中提及遭騷擾等文字,而認楊女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而認無性騷擾之事,便無後續義務等語以茲為辯。惟性平法第13條規定之所以課予雇主防治及調查處理之義務,乃因雇主是最有能力及責任防止職場性騷擾事件之發生,並於性騷擾事牛發生後可迅速使被害人所受傷害降到最低,即該法並非要求雇主擔任性騷擾事件實際存在與否之審判者,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之處理機制,處理職場可能存在之性別歧視問題。
㈣從而,被告依據所查得之資料,可認定原告確實未採取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規定之情形,被告以性平法(行為時法)第38條之1 (該法已於103 年06月18日增訂第2 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勞委會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㈠楊女究竟於何時向原告陳述曾於接送車上遭受黃明仁司機之言語性騷擾一事?㈡原告於知悉楊女所述上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㈠楊女應於101 年12月間即將曾受黃明仁司機以言語為性騷擾一事,告知原告吳福添:
⒈按性平法第1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
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詞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經查,參酌楊女於102 年1 月14日向被告所提出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書所載,其係主張於跟車接送小朋友期間,黃明仁司機會講黃色笑話、會說:「我請你吃糖或飲料,你都不敢吃,是怕失身,如果是你給我吃的,失身幾次我都願意」,或稱「你老公用那麼久,要不要換一下口味」等語,黃明仁司機甚至亂開車情形下,經其質問「你要開去哪裡?」時回稱:「要把你載去可以戴兩個保險套的地方」等情(詳參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並不否認楊女之工作內容包括擔任接送小孩之隨車老師,且依本院卷第63頁原告所經營之托育中心製作之隨車班表,亦可確認此部分,是該接送小孩之車輛,於楊女隨車時,即為楊女執行職務之處。而楊女所稱黃明仁司機於其隨車時向其所述之上開話語,復確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詞詞或行為,故依楊女所主張之情形,確已對楊女造成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而為性騷擾一情為無誤。
⒉再參酌上開申訴書、楊女於102 年1 月21日寄送予原告之存
證信函(參本院卷第10頁以下)及楊女所撰「給我的朋友一封信」(參本院卷第12頁)上,楊女並未載明其係於何時將上開遭受性騷擾之情形告知原告吳福添。惟楊女在向原告另案提起給付資遣費案件中(本院102 年度桃勞小字第18號),則是主張其係於101 年11間向原告告知此事,此有該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第108 頁可參;另楊女在向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之申訴後所為之談話紀錄中,則有說明:「(請說明您遭受職場性騷擾後,有無向公司哪個部門或主管提起申訴?)
101 年12月中左右有口頭告知負責人吳先生及同事有關黃明仁司機對我騷擾的情況;負責人詢問我是否有錄音,我回應:我只想請老闆你跟黃明仁(即負責人之小舅子)善意的提醒不要對我這樣不尊重,畢竟我也結婚了。負責人則說:『如果你沒有自己錄音,則沒有證據』,負責人甚至要求我去跟其他老師要錄音檔來提供給他。之後負責人便就無任何的後續處理。另我於102 年1 月10日時有再針對這件事情詢問負責人的處理情況,他的回應是黃明仁先生本身就有這樣講黃色言語的習慣,別的老師都不會覺得有何不妥,甚至說如果真有此事,就請我大人有大量原諒他,或者也可以請黃明仁先生來跟我道歉」等(參原處分卷第27頁),此與楊女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稱:「101 年12月7 日我就有先打電話給吳福添,我說黃明仁對我講話很沒有禮貌,他問我怎樣沒有禮貌,我說就是輕薄的話,原告又問我有無錄音,我說沒有,他說沒有的話,我要怎樣處理。隔天101 年12月8 日我去上班時,吳福添就叫我過去,請我去問其他老師有無發生類似的情況,結果再跟他說,我就有去問誰有跟過黃明仁的車,老師們說那是他們自己隱私,而且還想在私立孔夫子課後托育中心繼續工作。老師是說有,也有跟我說情況,但他們不願意把他們錄下來的證據交給我。我就把這些情形告訴吳福添,吳福添又追問我查詢結果為何,我就把上情告知吳福添,之後他就不理會我,也沒有處理這件事情....」等情大致相符,即楊女歷次陳述最早何時告知原告之時間雖有差異,但均稱係於101 年12月間或更早之11月間。至原告雖主張楊女於102 年第二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中,係主張於(102 年)1 月4 日才以電話方式告知原告有關遭受性騷擾一事,然參以該發言紀錄(附本院卷第76頁背面),係記載「(吳秀玲:你光碟的日期是何時?)勞方:1 月11日,14日我打電話給老闆,1 月7 日親自講,1 月11日就要我不要去上班了,就是那天錄的」等語,此部分實為楊女在陳述有關光碟錄音之時間及錄音之緣由,並未提及其第1 次向原告陳述此事之時間即在1 月4 日,而有排除於101 年12間告知此事之可能,是原告逕以此主張楊女是於102 年1 月4 日始告知遭受性騷擾1 事,且認為楊女前後主張不一部分,即嫌速斷。⒊再者,原告另主張楊女於101 年8 月30日至101 年12月20日
止之教學日誌中,亦未曾提及曾受性騷擾之事,且原告仍有參加原告所舉辦之各種聚會、聚餐,未見原告有異樣之情,而據以主張楊女確非於101 年12月間即告知原告曾受性騷擾,原告是於102 年1 月4 日始知悉此事。然查,與性相關之受侵害案件,不論是嚴重如性侵害或較輕微之職場性騷擾等,對於被害人而言,雖均可大聲疾呼並主張自己之權利,請求協助及懲治不法,然此等侵害之事,對於一般人而言,畢竟較難啟齒,更難以直接具體描述,因為在描述之過程中,即係重新感受受侵害之感覺,尤其對已婚女性而言,更是如此,因為深怕社會之道德枷鎖會對之投以異樣眼光,反生二次傷害。且在職場性騷擾中,加害人多非陌生人,而係與受害人熟識且為受害人之同事,於此情況下,更增添受害人對外求助之困難。何況楊女每日撰寫之教學日誌,非其個人私密之文件,園長、原告甚或其他員工,均有可能看到,故楊女未於教學日誌中提及曾遭性騷擾之事,甚為合理。另楊女於101 年7 月23日始至原告開設之課後托育中心任職,縱受到侵害,於其獨自忍受之期間,自然仍想積極融入這個職場,故對於原告所舉辦之活動,積極參與且未提及受性騷擾之事,並非代表此事未曾發生,或楊女尚未向原告提及該事,是原告以此主張原告確於102 年1 月4 日始獲悉該事部分,亦無可採。況且,參酌原告所提出楊女所撰寫之教學日誌(附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237 頁),可見楊女於開始之初確係呈現積極教學及檢討每日教學狀況,還會出現感謝園長、感謝其他老師幫忙及勉勵自己之語句,確無任何異樣,但從12月11日起,就出現在園長簽章處書寫「阿彌陀佛」、12月12日則寫「園長、園長頂呱呱... 及生病之內容」、12月14日還註明有1 封信要給吳添福、園長觀看、12月17日則出現諸多與教學無關的字句、12月20日更出現「千錯、萬錯....都是我的錯」、「園長你大人有大量,不要跟我計較,我沒有這份工作,我全家會餓死,我有5 個老公要養、有10個小孩要養」等發洩之情緒性字句,可認楊女之情緒,於12月間係處於極度不穩定而達臨界點之狀態,則楊女於此階段中告知原告伊遭受黃明仁司機性騷擾一事,即相當合。故可認楊女主張其係於12月份即告知原告有關遭受黃明仁言語性騷擾一事,確足採信。
㈡原告於知悉楊女所述上開情事後,確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按(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 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性平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即該法文第2 項之規定,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至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適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已符合該項規定,此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另按103 年06月1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第38- 1 條則係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再查,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係明定雇主有【防治】
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並非要求雇主立於審判者之地位,確認性騷擾真實存在與否,是原告雖主張其在102 年1 月4日知悉此事後,有立即加以查訪其他員工有關楊女指謫之情形,但均查無此情,且黃明仁司機亦否認此事存在等語。惟其他員工未曾受性騷擾,並無法證明楊女未曾受性騷擾,至黃明仁本身若確有性騷擾楊女之事,在原告詢查時否認該事之存在,亦為人之常情,且該等調查事宜,原告應係在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時,一併為之,而非僅為該部分調查事宜,並在自認無該等情事存在後,即加以停止不再為其他措施。甚者,雇主縱查無所謂性騷擾確實存在之證據,但在知悉員工間有可疑為性騷擾情事發生時,當下最立即應為之措施,應係隔開可疑為加害者與被害者,以免再生加害之情事,亦可提供可疑為被害者一個不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然楊女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12月間,告知原告有關黃明仁司機性騷擾一事後,原告並未將其與黃明仁司機隔開,仍按照附本院卷第64頁既定之隨車老師班表,使楊女於101 年12月17日至101 年12月28日間,都需與黃明仁司機同車,關於該期間有跟車一事,原告亦不為否認,故可認原告此舉甚為不妥,更足證原告怠於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且可反應原告對於楊女所申訴遭受性騷擾一事並未審慎正視之輕忽態度。
⒊再查,參酌兩造均不否認為原告與楊女於101 年1 月11日之
對話內容譯文(參本院卷第81頁),係載明「(申訴人【即楊女】黃叔叔那邊,你有幫我跟他講了沒?他講怎樣?)雇主【即原告吳福添】:恩,我有問他」、「(申訴人:他是不是不承認?)雇主:不是不承認啦,我有問他,他的個性我大概知道,有時侯會開開黃腔阿什麼的」、「(申訴人:怎樣的黃腔?)雇主:就是講黃色笑話」「(申訴人:不是,講他喜歡的地方戴兩個保險套,這樣算笑話?)雇主:有些事情,真的他有講的話,我想大人不記小人過」「雇主:如果你要他當面跟你道歉,我想沒有問題啦」、......「(申訴人:我不接受當面道歉)」......等,可知原告詢問黃明仁司機後,黃明仁司機並無否認楊女所主張之情事,只是原告將之界定為「開黃腔」、「講黃色笑話」,並希望楊女能不計較此事,亦提供黃明仁司機向楊女當面道歉之方式來解決此事。以此可認原告主張查訪後並無楊女所稱之性騷擾情事,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既已明知此等性騷擾情事確實真實發生之情況下,其採取之措施確僅有要求楊女不要計較,並冀望以道歉一事平息,確實心存為消極、被動、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心態,與楊女於上開談話紀錄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中(參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
3 頁背面),所主張原告在獲悉楊女告知曾受性騷擾一事後,即係採消極、被動之態度,而要求楊女自行蒐證,包括錄音、向其他老師查詢,之後即置之不理之情形,是相一致的。是以,可認原告確無任何糾正、補救之行為出現,原告此舉自無法認定為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補救措施」。故縱認楊女係於102 年1 月4 日始將曾受性騷擾一事告知原告,而上開對話內容係於102 年1 月11日所發生,亦係在受告知之後,然原告所為之各項作為,仍非符合立即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狀況。
⒋再者,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核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原告復非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而毋需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發生本案前,確實未教導雇主應如何做到糾正、補救措施(參本院卷第52頁),但非可因此即認原告不需盡到雇主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且再怎麼樣無法理解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應如何處理,僅以一般常識,亦不可能出現如上述未隔離被害人與加害人之工作場合、要求被害人不要計較及輕忽之態度,且縱因無法確認性騷擾事件是否確實存在,亦可在告知所有司機、隨車老師後,直接在接送車上加裝錄音、錄影設備,或暫時請黃明仁司機為其他職務,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根本就明知黃明仁司機並未否認此性騷擾事件之存在,則原告所為全部之舉措,均未達立即、有效且具有糾正、補救之效果。
㈢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楊女確在告知原告遭受性騷
擾一事後,原告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要求楊女原諒,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於之後即終止與楊女之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終止之原因並非本案,然該時間點仍相當敏感。是原告所為,確已違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38之1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