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8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競爭力生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啟鴻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鄭宛玲林麗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7 月2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
101 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僱勞工黃莉晴(以下稱訴外人)主張其自民國100年10月開始起,即遭受原告負責人王啟鴻(下稱原告負責人)多次以電話、口頭、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騷擾,並要求訴外人與其交往,訴外人雖告知原告負責人其已受到騷擾,惟原告負責人卻未予停止。訴外人遂於101 年9 月25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申訴遭原告負責人不當追求及性騷擾。案經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以下稱性平會)於
10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第9 次會議評議認定原告確實知悉訴外人遭受職場性騷擾,且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故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桃園縣政府乃據以認定「貴單位(指原告)接獲訴外人(指訴外人)反映不能接受性騷擾行為後,未對職場性騷擾進行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經本縣101 年12月6 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規定,於101 年12月27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不服,即於102 年1 月25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 年2 月17日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提起訴願,勞動部則於102 年7 月26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8 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收受該決定書後,仍有不服,即於10
2 年9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
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性平法第12條第
1 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下稱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定,是以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被害人是否心生恐懼、被冒犯及察覺他人存有敵意等感受為判斷標準,故應著重於被害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
㈡再訴外人黃莉晴係自98年8 月起受僱於原告並擔任業務部副
總經理一職,而自100 年10月起,因原告之負責人對訴外人心有好感,故有幾次原告負責人以電話、口頭或電子郵件之方式,向訴外人表達其想追求之意思,訴外人卻以此認定原告負責人之行為對其已構成性騷擾。惟依訴外人與原告負責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所顯示(參原證一) ,原告負責人係向訴外人表示:「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你結婚。」,依此段文字可知,原告負責人所使用之詞句,客觀上並未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之情形,僅係原告負責人單純對訴外人表達有好感之語,故客觀上並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款之要件。
㈢又查,由性平會審定書之內容所載訴外人之陳述可知:「…
自100 年10月開始,資方代表王先生就開始用電話、口頭、電子郵件對她騷擾,…(後略)。」,又依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內容所顯示:「100 年10月開始,老闆王啟鴻就開始用電話、口頭、信件、電子郵件對我騷擾,…(後略)。」,惟再依訴外人另案對原告負責人所提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起訴狀內又表示:「…王啟鴻先生於民國000 年0 月起多次對本人以言語、電子郵件、簡訊做出示愛及性騷擾的行為…(後略)。」等情,故由此可推知,若原告負責人確實有對訴外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必然會使訴外人有相當不舒服之感受,則理論上應會對於原告負責人所為性騷擾之確切時間有深刻之印象,然訴外人卻於另案民事起訴狀內,陳稱係自101 年1 月開始,前後所表示之日期相差近三個月,是故,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是否真有使訴外人感到心生畏懼而足構成性騷擾之行為,不無疑問。
㈣甚者,依訴外人與原告負責人往來之手機簡訊內容所示(參
原證三,螢光筆劃線處),訴外人係因其又向原告負責人發脾氣而道歉,由此可推知,訴外人已非第一次向原告負責人發脾氣,其與原告負責人間之往來關係非屬一般典型「上司較為強勢而下屬處於較為弱勢」之情形,反而自簡訊內容訴外人之語氣可知悉,訴外人甚至較原告負責人來得強勢,若原告負責人確實有如訴外人所言之性騷擾行為,再由上述之推論不難得知,訴外人自不可能從100 年10月起即一再忍受原告負責人之行為,直至101 年9 月始向性別平等會申訴。綜上所述可知,訴外人對於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並非一開始就認為係被冒犯而心生畏懼,係因嗣後某些因素致使訴外人心生不滿,乃向性別平等會申訴,是故,原告負責人之行為於行為之時並未構成性騷擾之要件,自不得以嗣後訴外人之主觀認知作為判斷之基準。
㈤甚者,依訴外人到庭證述之內容:「民事起訴狀我之前之所
以寫從101 年1 月開始,是因為當時開始拒絕原告代表人後,原告負責人就開始懷疑我跟廠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在10
1 年1 月之前,原告只是單純向我示愛而已。」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之前,對訴外人僅有單純表示愛意之行為,而訴外人亦並未拒絕原告負責人,足以證明,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示愛意之行為,仍不足以使訴外人感覺到有不舒服之情形,而係直到原告負責人懷疑訴外人與廠商間之關係,使始訴外人不舒服。然原告負責人負責人所懷疑者,係與原告同樣為從事生技保養產品之相關工作,原告負責人僅係擔憂訴外人與該廠商之關係過於密切而所有曖昧時,恐有使原告公司重要機密外洩之疑慮,乃基於一時之情緒懷疑訴外人,若因此使訴外人之內心感到不適,亦非性騷擾之行為而生。又實際上,訴外人於101 年8 月離開原告公司後,即與部分公司離職人員共同成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之「泓喜生技有限公司」,而與原告互為業務上之競爭,可知原告負責人之憂慮並非憑空想像。而被告卻僅就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達愛意之行為,認已構成性騷擾,進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交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實有違誤。
㈥另按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性別平等會認定被告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能採取任何補救措施,因而對於被告處以罰鍰10萬元之行政處分,然本件之行為人即為原告之負責人,依上述之說明即知,原告負責人之言詞客觀上既未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要件,亦未使訴外人之主觀上有被冒犯而心生恐懼之感受,是故,對於是否有出現性騷擾之情形,原告之負責人(同時亦為行為人)理所當然係屬不知情之情形,則原告之負責人於此不知情之情形下,自無故意更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然亦無須採取任何補救措施之行為。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本件之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性別平等會及訴願委員會均未詳加調查,僅憑訴外人之陳述及一封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漠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實屬違誤。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人之行為已符合性騷擾之要件,而依原告負責人向訴外人寄之電子郵件(參原證一)可知,原告負責人亦已向訴外人表達歉意,嗣後原告負責人亦親筆書寫道歉信向訴外人道歉(參原證四),惟本件之行為人與原告之負責人為同一人,由行為人同時兼原告負責人之身分,向訴外人表達歉意之行為,顯然已屬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蓋已無其他任何能比同時兼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人「道歉」與「中止」為更有效之補救措施。而訴願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所謂:「但此作為仍未能達到『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後略)。」亦未能列舉出其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之方式,顯然表示實質上亦已無其他更有效之補救措施,而訴願委員會卻仍認定原告並未採取立即且有效之補救措拖,自屬於法不合而有違誤。
㈦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雖有原告與訴外人所陳述內容不同而有各執一詞情形,
惟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課以雇主防治性騷擾行為之責任,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期藉以提供受僱人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害受僱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方與前揭立法目的相符,先予陳明。
㈡至原告起訴理由雖稱「被告僅以訴外人之陳述,以及斷章取
義原告負責人之陳述…原告是否真知悉有性騷擾之事,…」部分:雖原告稱被告從未對原告公司是否真有性騷擾情事為實際調查或原告是否真知悉有性騷擾之事,然觀訴外人提供原告負責人王啟鴻於101 年1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妳結婚」等語,此對於有配偶之訴外人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核與原告稱收到申訴書後才知道訴外人遭到職場性騷擾一節有所出入。
㈢原告另稱「原告公司內無任何性騷擾之情事,不得僅憑訴外
人之述說認定…。」部分:原告爭執點在於認為原告負責人所傳之電子郵件僅得看出有追求訴外人之意,並非具有任何性意味、性要求之言語或行為,藉以證稱「性騷擾事實不存在」。然有無性騷擾事實之存在及是否符合性騷擾之要件,應由原告進行調查後加以認定,徒以原告負責人所認定其為追求之意一詞否定性騷擾存在之事實,不僅忽視訴外人之權益維護,且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意旨有違。另訴外人於個別訪談及本縣性別工作平等會議上所陳述、提供之原告負責人於原告辦公室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之錄音紀錄佐證與原告所稱原告負責人對訴外人僅追求之意,無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第一款: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不符,原告不得僅憑原告負責人之述說即認定其無性騷擾之事。
㈣再就原告稱「原告公司內既無性騷擾情況,且原告亦無從知
悉性騷擾情事,本無須採取任何糾正措施。」部分:就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人遭受職場性騷擾部分,綜觀訴外人提供訴願人之負責人所傳送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妳結婚」等語及原告負責人之道歉信函、簡訊(不只一封)與原告稱無從知悉性騷擾情事有違;再就原告有無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部分:原告負責人於訪談紀錄中稱「…在電子郵件上都是白紙黑字寫的很清楚,不可能有表示追求訴外人的意願,平時也不會跟她一起出去怕別人誤會,且訴外人在職時也從未表示我的信件讓她不舒服…」,另在本縣12月6 日第9 次性平會議上表述:「在辦公室討論事情也會打開門避嫌」,均未有針對訴外人遭遇職場性騷擾進行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或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給與訴外人完善之保障,核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有違。
㈤再就原告稱「本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並未盡調查事實證據
之義務,即隨意認定訴願人違反法律之規定…。」部分:為辦理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之受理、調查及審議,確保勞資雙方立場及案件審議正確性,被告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本縣性別工作平等會,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縣性別工作平等會設置要點,所聘委員除本機關代表外,並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女性團體推薦代表及學者專家擔任,且就本案101 年10月16日資方訪談及101 年12月
6 日審議期日,原告負責人亦與會充分表述,無原告所謂未盡調查事實證據之義務,即隨意認定原告違反法律之規定之情事。
㈥末就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雇主義務之實踐,並
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題,而係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負責人於知悉訴外人向其表示對於他的一些追求情事表示不舒服後,僅多次用信件道歉後仍依舊未改善(可見附件五),難謂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
㈦綜上,本件原告核其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
規定,案經被告機關審核屬實,爰依行為時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且本件訴願案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
8 月6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應予維持。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勞委會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按性平法第1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 款情形之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同法第13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本案依兩造上開所述,爭點即應為:㈠原告負責人究竟對訴外人為何種行為,是否已構成職場性騷擾之程度?㈡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所述上開情事後,是否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㈠原告負責人對訴外人確有為職場性騷擾之行為:
⒈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負責人係於101 年5 月、6 月間開始追求
訴外人,追求的方式是肯定訴外人之工作表現,並無想過要牽訴外人之手或與之結婚,且至101 年年底時即打住,並告知訴外人不可能跟她怎麼樣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然查:
①訴外人到庭證述原告負責人係自100 年11月份起,即曾經於
會議室內以言語向其示愛,嗣其即於100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拒絕,之後原告負責人再於101 年1 月30日發了一封署名為「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附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原告負責人並在信中提及要與其結婚一事,其認為結婚就代表性的意圖,當然會帶來不舒服的感覺,後來原告負責人竟又污衊其與另一名廠商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其即回罵他,所以後來才回以本院卷第17頁所附之第1 則簡訊給原告負責人表示道歉,並說明其只想好好工作,不想再管原告負責人所謂其與別人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之後原告負責人才又用手寫方式寫一封信對其道歉(附本院卷第79頁),因為原告負責人為老闆,其也只能想說算了。但原告負責人在101 年4 、5 月間,又傳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之簡訊,原因是原告負責人又鬧得很誇張,其就告知不做了,原告負責人就傳簡訊來安撫。後於101 年
7 月23日其又想說還是不要做了,就告知原告負責人,但原告負責人竟開始責罵,其即將內容錄下,並由原告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委請之律師製成如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錄音內容,後來至101 年8 月22日原告負人又以電話告知其與那個廠商怎麼樣,但其當時明明就在公司內,所以忍無可忍,其回家後即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其配偶並因此撥打電話予原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即於當晚至其住處樓下叫囂,其翌日即未至公司而離職,並因此提起另案民事訴訟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至原告對於上開事件發生之時序及各種簡訊、書信、錄音內容均不爭執,僅主張「訴外人亦自承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之前,對訴外人僅有單純表示愛意之行為,而訴外人亦並未拒絕原告負責人,足以證明,原告負責人單純向訴外人表示愛意之行為,並不足以使訴外人感覺到有不舒服之情形,而係直到原告負責人人懷疑訴外人與廠商間之關係,使始訴外人不舒服。然原告負責人就此係恐有使原告公司重要機密外洩之疑慮,乃基於一時之情緒懷疑訴外人,若因此使訴外人之內心感到不適,亦非性騷擾之行為而生」等語,是就此可認訴外人上開所述之事件發生之時間及各種簡訊、書信及錄音內容均為真實無誤。
②是以,有關訴外人與原告負責人間之種種互動,即須參考其
等間往來之簡訊、書信及錄音等內容,茲先將該等內容分述如下:
⑴參酌訴外人於100 年11月29日所寫給原告負責人之電子郵件
內容(參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係載明:「首先我要感謝您的厚愛,但以我的個性及狀況是非常不適合去做這樣的事情,而我再重申一次我並不戀棧任何職位,業績不好也是事實」等語,確係在說明訴外人有拒絕原告負責人某種要求,再配合其主旨為「我的回覆」,而原告亦未質疑該封信是訴外人拒絕其追求之回覆,足認原告負責人確於100 年11月29日前即有追求訴外人之意思,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部分,並稱係於101 年5 月、6 月間始開始追求訴外人部分,即無足採。至訴外人雖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中(參另案民事調解卷第5 頁)主張「原告負責人係於101 年1 月起多次對其以言語、電子信件、簡訊為示愛及性騷擾之行為」,然該部分業經訴外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為在101 年1 月前,原告負責人只有向其單純示愛而已,於101 年1 月以後,原告負責人開始懷疑其與廠商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所以其才會如此記載(參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佐以訴外人就是因為原告負責人上開之懷疑,而引發種種事端後,始會向原告負責人提出該民事告訴,故證人該部分所述,尚屬可採,即該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並不致影響本院對於原告負責人開始追求訴外人之時點認定。
⑵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30日所寄予訴外人、署名為「老闆
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附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其內容係關於:「...我第一個想向妳坦承我有喜歡妳對妳有追求的念頭,我有很強烈希望這輩子能和你結婚。現在我要鄭重的告訴妳,請妳放心,我沒資格,也不應該有這種念頭。我現在最大的心願是,當一個讓你們願意尊敬的老闆,可以帶大家好好做事,我不會也不應該帶給妳和其他人困擾,我非常抱歉我的行為,希望我可以坦誠面對問題,可以看清楚做對的事....」等語,由此封電子郵件更可確認原告負責人確有追求訴外人之行為,且此封信之內容雖似在說明原告負責人已下決心不再追求訴外人,但實又表達出喜歡訴外人,且想與訴外人結婚之內心想法。
⑶再參以附本院第17頁之簡訊內容,確為訴外人所寄予原告負
責人,其內容為「算了,王先生,現在我只想做好自己份內的事,其他的我也不想管了,不好意思又對妳發脾氣」,而本院卷第79頁之手寫信函,則為原告負責人寫給訴外人,內容為:「莉晴在競爭力這三年,事實上是很有心,有用心在工作上,業務不好做,原因很多,包括品牌知名度,產品本身包裝、品質...等。最重要的是,我現在才看清,莉晴是一個很有原則,很正直的人,是我誤會想到不好的地方,實際上莉晴比我想像,還要光明正大,只怪我實在不配當老闆。今天我慚愧寫清楚來面對我的良心」。另原告負責人再於101 年4 、5 月間所傳予訴外人之簡訊(附原處分卷第25頁、第26頁)內容則為:「莉晴不好意思,讓妳這麼晚寫這封信給我,我十一月份的時侯盡然我很在乎妳,因而變得很會吃醋,實在很不好意思,今天妳費了很大工夫和我溝通解釋,我已經沒有問題,請妳放心不應該的念頭,我會把它消除掉,我會做一個像樣的老闆,一個有責任感的老闆,好不好也請妳給我支持和鼓勵,我確定不會再懷疑了,請相信我好不好」,至於101 年7 月23日原告負責人與訴外人間之對語內容則盡為原告負責人質疑訴外人與廠商謝登林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且原告負責人一直以不堪之話語辱罵訴外人(詳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之錄音內容),是由該等信件、電子郵件、簡訊及錄音內容,確可證訴外人到庭證稱原告負責人於101 年1 月份寫完「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後,即開始出現懷疑訴外人與廠商謝登林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情形,而訴外人只能不斷解釋,原告負責人則每隔一段時間就再次懷疑,致訴外人只能繼續解釋,且原告負責人並提及會對此等關係「吃醋」,則顯然原告負責人因懷疑所為之舉動,並非如伊所述係基於害怕公司機密事項會經由訴外人洩露給廠商所致,而仍係基於追求訴外人,甚將訴外人已視為己身親密伴侶,而不容其他人介入所致。
⒉再查,原告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確已自承其自訴外人至原告
公司任職時,即已知悉訴外人為已婚婦女(參本院卷第42頁),且訴外人更到庭證稱原告負責人與其配偶亦熟識(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則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人之種種追求行為、所寫的相關書件、電子郵件內容,甚至懷疑訴外人與廠商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將訴外人視為己身親密伴侶,而不容其他人介入之情況,定會對於已婚之訴外人造成嚴重心理負擔; 且稱欲與訴外人交往、與訴外人結婚,及懷疑訴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其本身即帶有性要求及性意味,自會對訴外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干擾訴外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工作表現。準此,當可認原告負責人上開對訴外人所為確已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 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於知悉訴外人所述上開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⒈按(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
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 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性平法第13條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即該法文第2 項之規定,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至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人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適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已符合該項規定,此亦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另按103 年06月18日修正前性平法第第38之1 條則係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係因訴外人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始知悉訴外
人認為有受到原告負責人之性騷擾行為,且因當時訴外人已離職,故無從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42頁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自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負責人係自100 年11月份起,即對訴外人示愛、展開追求,但訴外人已嚴正於100 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加以拒絕。且嗣後訴外人雖一再隱忍原告負責人之不當性騷擾行為,惟原告負責人亦不斷以各種方式向訴外人表示歉意,則據以自認可認定同時身為性騷擾行為人之原告負責人於此時,確已知悉訴外人有遭受性騷擾之行為,原告負責人即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認原告公司於此時亦已知悉訴外人有遭受性騷擾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因為原告負責人此時僅有單純示愛之行為,故不認屬性騷擾,故直至訴外人提出申訴時,始可認原告確已知悉此事,實無足採。
⒊又對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則其
至少應於訴外人以電子郵件、簡訊加以拒絕追求之意後,即應停止一切追求、關切訴外人之性騷擾行為,始可認原告公司達到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最低標準。惟原告負責人卻於訴外人已明確表示拒絕追求後,又於101 年1 月30日寄予訴外人、署名為「老闆給副總的一封信」之電子郵件中,表達出喜歡訴外人,且想與訴外人結婚之內心想法。嗣又因懷疑訴外人與廠商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一再質疑訴外人,甚至於辦公室內為此大罵訴外人,凡此種種,皆可顯見原告負責人對於訴外人之追求從未停止,更已將訴外人認為係己身之親密伴侶,不容其他人介入,證人更到庭主張原告負責人更因此至其住家樓下大鬧,其因此離職,已如上述,姑不論原告負責人是否確有至訴外人住處大鬧,但原告負責人之行為導致訴外人之離職一情,則可確認。原告雖主張原告負責人有向訴外人表示歉意,然原告負責人並未因此有停止性騷擾訴外人之行為,已如上述,故僅有歉意卻不停止騷擾,並無法認係糾正及補救措施。另外,亦不得將訴外人因企求保住工作,而一再隱忍原告負責人之不當行為,逕認為訴外人未受騷擾。是由此已足認原告公司即因原告負責人從未停止追求訴外人、懷疑訴外人之不間斷發生之性騷擾行為,而應經認定為於知悉訴外人遭受性騷擾情事後,始終未曾對訴外人所受性騷擾之行為為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㈢從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原告公司確在知悉訴外人遭
受性騷擾一事後,並未採取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反任令原告負責人繼續對訴外人為性騷擾行為,訴外人更因此離職,自有違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法第38之1 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確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