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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北區人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瑞權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鄭宛玲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黃冠熒(下稱黃君)於民國100 年6 月17日經原告派遣至訴外人兆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邦公司)任職目檢技術員,上班期間遭受兆邦公司內劉姓工程師多次性騷擾,黃君表示不止一次向原告反應,惟均未得回應,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遂於100 年8 月11日逕向被告申訴,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3 月26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派遣員工黃君於100 年6 月17日經原告派遣至要派單位兆邦

公司工作,於同年6 月30日黃君向原告電話告知遭到兆邦公司劉姓員工性騷擾,原告接獲來電,便請黃君就遭性騷擾情事前來填立書面申訴單,並轉述黃君說法予兆邦公司知悉;兆邦公司詢問劉姓員工,該員工否認有性騷擾情事,因說法不一,原告請黃君提出方便前來列席陳述的時間,但黃君始終未有答覆,因黃君始終不配合原告處理申訴,造成原告處理困難,即建議黃君循法律途徑向劉員提告性騷擾,並表示如需任何原告可提供之證明,原告皆會協助提供,黃君亦始終未向原告表示需要任何協助。後持續與黃君聯繫,黃君亦表示無再遭性騷擾情事。嗣黃君卻於同年7 月23日離職,為上述性騷擾事件向原告索賠百萬元,遭原告拒絕。黃君即轉向被告陳述原告未處理其性騷擾申訴案。

㈡又黃君來電告知遭性騷擾後,始終未曾前來填立書面申訴單

提出申訴,且拖延態度不列席陳述。原告已依法盡力採取糾正及補正措施,但也需黃君配合才能發揮最大效益,被告在認定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前,應將黃君之不配合列入考量。再者,兆邦公司游小姐曾告知原告,其劉姓工程師調離管理職,原告亦告知黃君此事,黃君並無異議,另原告也屢次向兆邦公司請求提供調職令,但兆邦公司皆不理會,不可因此認定原告未處理此事件,因劉姓員工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對其懲處權力在兆邦公司而不在原告。故被告認兆邦公司未對劉姓員工懲處,卻對原告裁罰,實屬無據。㈢期間原告多與兆邦公司之游小姐接洽,並非兆邦公司處長葉

志德,故不能單以原告與葉志德僅通報一次,而認原告處理態度不積極。另原告確實已與黃君多次聯繫,其中包括詢問其調職需求及提出報警建議,當時黃君與兆邦公司直接做聯繫者為原告之員工王怡楓小姐,可證明原告上述為真,因原告公司無電話錄音設備,無錄音可佐證。但黃君不肯配合申訴程序,連申訴單也無法提出紙本證明確實提出申訴,亦不能提供相關證據。原處分就原告所陳述皆不採納,逕認原告違法,並裁處10萬元,實有違誤。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

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經被告調查之結果,原告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勞委會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包含:原處分卷內之100 年8月11日黃君申訴書1 份、100 年8 月30日協調會內容1 份、

100 年9 月7 日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3 份、黃君之100 年9 月3 日診斷證明書1 份、黃君10

0 年7 月薪資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1 年

3 月26日審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101 年3 月26日裁處書2份及其送達證書,及訴願卷內之原告訴願書1 份、100 年11月25日桃園縣政府召開100 年度第6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錄1 份、101 年2 月24日桃園縣政府召開101 年度第1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錄1 份、勞委會訴願決定書1 份及其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再者,關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情節,被告係以原告分別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各10萬元之罰鍰,此有裁處書2 份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22、23頁)。而原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已陳明:本件僅針對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而為裁罰之處分不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據此,原告僅針對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被告「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即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訴訟僅就該裁處書有無違法予以審理及論述,先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3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1 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2 項)。」。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而前開第1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之義務,違反者,即得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次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及「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者,即屬「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已明文其定義,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前開性騷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

3.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受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或甚至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均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易言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所稱「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非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確定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所為之糾正及措施。

4.經查,據訴外人黃君於訪談時略稱:我於100 年6 月17日至兆邦公司擔任目檢技術員,是經過原告應徵而進入兆邦公司上班,屬臨時人員,上班後約2 、3 天,兆邦公司劉姓工程師就多次言語騷擾我,並且會偷看我的穿著,在我工作時,他會搭我的肩,我有馬上反應不要這樣,他還變本加厲抱我的腰,甚至每天下班時間都會打電話給我,我有向主任反應,因為害怕所以就一直請病假不敢去上班,主任告知他不要打我個人的手機後,他就沒再打了;曾經有一次劉姓工程師找我去其他地方拿東西,就把我推進走廊內的吸煙室,後來有同事進來我才能離開;這些情形,我在上班後一個多禮拜就向陳主任反應,他只跟我說「他應該在跟你開玩笑,不要太多心」,之後我向該主任反應3 次,主任每次回答都一樣,在我任職兆邦公司的最後一天,我打電話給分機1500的經理反應此事,當經理知道我名字時,他說已有耳聞我被性騷擾的事,經理在快下班時有來找陳主任;在劉姓工程師開始對我有肢體騷擾時,我也曾打電話向原告公司的王小姐反應,王小姐也知道事情越來越嚴重,表示會向兆邦公司反應,後來一直沒下文。我不只一次向王小姐反應,都沒有獲得回應,在我離職後,原告公司甲○○副理有約我出來談,說我是活該,把事情鬧大以後反而拿不到錢,他願意幫我跟劉姓工程師私下和解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 至5 頁之100 年9 月

7 日「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此外,兆邦公司處長葉志德於訪談時亦略述:黃君於100年6 月17日到職,同年7 月23日離職,約6 月底7 月初時黃君向原告提起申訴,再由原告告知兆邦公司瞭解並處理,原告公司僅通報一次,100 年7 月4 日黃君向部門主任反應遭性騷擾,主任有告知劉姓工程師私下打電話給黃君之舉動已讓黃君不舒服,100 年7 月7 日許經理有到場瞭解,並希望主任制止劉姓工程師繼續騷擾黃君,之後兆邦公司在100 年

8 月的性騷擾申訴委員會例行會議上有提出此案討論,因為後來申訴人表示沒這麼嚴重不需調動,所以開會的委員就沒有對劉姓工程師懲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至14頁之100 年

9 月7 日個案訪談紀錄),參酌原告代表人甲○○於訪談時所略稱:100 年6 月30日黃君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行政人員王小姐申訴,申訴內容為兆邦公司的工程師對她有曖昧情事,當日我們就馬上通報兆邦公司游小姐,但並沒有成立性騷擾申訴委員會處理調查本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之10

0 年9 月7 日個案訪談紀錄),綜觀上情,申訴人黃君與兆邦公司處長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應認本件申訴人黃君所述之情節,尚堪採信。至原告代表人甲○○於訪談時,固另略稱:黃君申訴後,期間我本人(負責人)一直與兆邦公司游小姐聯繫,處理結果為將該工程師調離原單位,並曾徵詢黃君是否要調至其他單位,黃君表示不願意,之後就沒有再接到黃君的申訴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 至10頁訪談紀錄),惟其上開陳述內容,核與申訴人黃君及兆邦公司人員之說詞均不相符(例如:依兆邦公司所述,劉姓工程師並未調離原單位,另依申訴人所述,其不只一次與原告公司王小姐聯繫但未獲回應),是原告代表人前揭所述,本院認為尚難憑採。另原告並提出該公司100 年6 、7 月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欲證明該公司於6 、7 月間因黃君申訴內容而持續與黃君、鍾○○(黃君前夫)及兆邦公司游小姐聯繫一情,惟查,縱認該通聯紀錄屬實,然依原告與兆邦公司(游小姐)間之通聯紀錄,尚無從逕認其通聯內容與黃君之申訴案件相關;另自黃君開始向原告申訴之日起至黃君離職之日止(即100 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原告與黃君之通聯紀錄共5 次(日期集中於7 月4 日、5 日、8 日),原告與鍾○○(黃君前夫)之通聯紀錄共2 次(7 月1 日、14日),據此,應認原告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知悉黃君在兆邦公司受到性騷擾之後,固有通報兆邦公司(游小姐,惟查游小姐並非有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管理階層人員)及聯繫申訴人,然觀諸上開後續之聯繫情形與結果,應認原告並未設身處地、積極給與申訴者主動關懷,亦未啟動依法應為之相關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有效之解決及補救措施,致申訴人黃君並未感受到有效之處理。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於知悉黃君遭受性騷擾事件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一情,即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規定,而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10萬元,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