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號
民國102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鄭宛玲林麗兒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102 年8 月7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 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而此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先後指派關係人己○○、甲○○到場,惟其二人均不符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代理人資格,致無從為合法之代理。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辛○○(下稱申訴人)自民國101 年6 月5 日起在原告公司擔任品檢員,101 年8 月10日原告以申訴人考核分數不合格認定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資遣,申訴人於101 年8 月14日向被告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嗣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仍認定原告性別歧視(懷孕歧視成立),並於102 年1月2 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否知悉辛○○懷有身孕為本件重要爭點,被告與訴願
機關卻僅以辛○○於被告101 年第10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之會議中陳述即認定「辛○○確有將懷孕之事告知直屬主管曾姓領班」之情。然原告於同次會議時即陳述:不知辛○○懷孕,係於其離職後才知道等情,且被告與訴願機關就重要關係人「曾姓領班」是否確實知悉其懷孕情事均未調查,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率斷,且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縱認辛○○曾向「曾姓主管」轉達其懷有身孕,然「曾姓主管」在原告公司僅為產線佐理人員,並無「管理權」或「能代表雇主處理有關事務」權限,故「曾姓主管」之知悉,亦難認為係原告知悉。是原告既無從知悉申訴人懷孕之情,當更無基此主觀而為性別歧視及不利之對待。
㈡原告公司員工共65人,其中女性38人(含外籍5 人),佔58
%以上,進用女性員工多於男性,絕無性別歧視;就薪資管理及給付亦是男女平等,並無男女差別,且自83年以來所有請過產假的女性員工,合計12位,佔女性員工近32%,從無女性員工因懷孕而遭原告辭退或強迫離職之情事。原告更有核准男性員工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及考量殘疾女性員工懷孕而提供「安胎假」等情,足見原告就員工特殊需求確實感同身受,互相體諒,未曾苛刻對待員工。然被告就上開各項證據均未斟酌,即以101 年第10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中辛○○之發言紀錄做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㈢辛○○因試用期間表現未通過考核,原告始予辭退:
1.按「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可參。
2.查辛○○自101 年6 月5 日到職以來,出勤狀況除7 月10日請假有依規定事前電話告知外,其餘三日:7 月19日(病假)、7 月27日(事假)、8 月9 日(事假)皆未事前來電告知,造成原告當日產線人力調度不及影響生產運作。原告之「新進員工守則」並未要求員工需以書面提出始准予核假,然辛○○無論病假、事假均未事前通知,事假部分更已構成不假曠職,縱使原告事後准其以事假方式登載,仍不影響辛○○違反前開員工守則第二項之事實,原告以該員出勤情況考核不合格,並非無據。
3.又辛○○工作情況經直屬主管丁○○組長陳述如下:工作上常常無法配合加班、執行工作時動作緩慢且錯誤率高,不具基礎品管能力,造成公司成本增加、就交辦事項,排斥接受且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屢次於工作場合發洩情緒工作時間擅自離開職務崗位,經主管多次糾正仍未予理會且表現不悅態度、於上班時間內擅自離開職務崗位,並於樓梯間飲食,經組長發現糾正。
4.原告因辛○○試用期間上述表現,經評核無論初評或複評核分均僅有55分,經三名主管簽核後,始就該員工以試期評核「丁等」,而為不適任現職之決定,並予辭退之通知。是原告係以辛○○上述工作表現進行考核後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卻以此逕行裁罰原告,顯無理由,應予撤銷。
㈣另就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之認定,說明如下:
1.被告以:原告對於申訴人平日表現常常無法配合加班、工作時動作緩慢且常發生錯誤等,除一紙補充輕輕帶過外,未見提供資料證明所述為真等語為由,認原告舉證不足。惟查,此部分除原告早已提出之補充說明及三名主管所共同簽核之試用評核表已舉證辛○○確有不適任職務情事外,更經考評直屬主管丁○○於會議中陳述明確,然被告於原處分理由中均未論究,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無理由。
2.被告稱「資方稱申訴人請假常未通知主管及相關人員,致使產線人力調度產生困難…本會認為資方既已准申請人事假、病假…」等語,惟原告新進員工守則已明定員工請假手續須於當日9 時前完成,如前所述,辛○○除7 月10日有以電話事前告知外,其餘3 日皆未以電話告知,縱然辛○○事後完成請假手續,然其未於當日上午依規定電話告知確已造成原告產線臨時調度之困擾,違反新進員工守則甚明,被告逕謂原告已准假卻未審究辛○○違反規則情事,顯屬率斷。
3.被告又謂「資方考核申訴人分數不及格後,及決定資遣未予多加延長試用期間,是否考量申訴人懷孕而不延長適用洵堪認定」,然查,資方是否決定開除、終止勞動契約或延長試用期間,均屬資方之權利,被告豈能以未延長試用期間為由即逕行推論原告係因員工懷孕而辭退之?㈤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7 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
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此依同法第31條規定可明。是以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原告自有舉證之責。
㈢原告「新進員工守則」第二條請假程序之第2 項規定:「事
假:不給薪資,全年度事假不得超過14天,請事假需1 天前項單位主管提出並核准。事假補請假者,應於2 日內辦妥完成請假手續,逾期申請或未辦妥,人事單位得逕行改以『曠職』處理。」。原告主張:申訴人於7 月27日、8 月9 日請假(事假)未於當天上午9 時前以電話告假,造成當日產線人力調度之極大困擾並影響生產運作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申訴人請事假程序符合原告自訂之新進員工守則。再原告所稱:申訴人7 月9 日請病假未於當日早上9時以前告假一事,然依原告新進員工守則可知普通傷病假應於2 日內完成請假手續,故申請人此次請假亦合於上開守則。另原告稱其員工考核依專業技能、配合度、出勤情況等項考核,然其專業能力部分原告於應徵申訴人時就可知其是否符合要求,而出勤狀況部分依前所述,申訴人已依請假程序於2 天內補請假,且原告當初亦皆有准假,現今始稱申訴人請假造成原告困擾和不符請假手續,實不足採。另主管丁○○組長證述申訴人工作表現不佳一事,然原告先前均未提出曾糾正或申訴人常發生錯誤之事證,僅以原告所屬員工之口述作為證明,故被告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並無違誤。
㈣綜觀個別訪談紀錄及性別工作平等會議紀錄可知,申訴人於
7 月底曾告知其直屬主管曾姓領班懷孕一事,原告固稱:申訴人未直接主動告知「具管理權」之丁○○組長,故原告無從知悉等語,然申訴人身為新進之基層品檢員,自然會將直接督導之曾姓領班視為直屬主管,申訴人告知直屬主管乃正當程序,該曾姓領班未告知李組長並無可歸咎於申訴人,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原告應自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曾姓領班不知申訴人懷孕一事。則依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考核不及格乃非因申訴人懷孕所致。
㈤原告主張:申訴人考核分數不合格故認其不能勝任工作而予
以資遣等語,然就原告所稱申訴人常無法配合加班、工作時動作緩慢且常發生錯誤、情緒管理差、在樓梯吃東西等情,除以一紙補充說明輕輕帶過外,未見原告提供其他資料佐證,或於平時考核上有通知申訴人改善之紀錄,自難採信。
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理由略以「按試用之目的
,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依原告所提申訴人試用評核表之考核日期為到職日101 年6 月5 日至同年8 月6日,僅2 個月,原告不遵守其新進員工守則第5 條「試用期
3 個月」之規定,卻以試用期間長短為資方之權利為由,認申訴人試用期間考勤成績不合格,且未予改善機會即行解僱,實有違前述判決意旨。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並未承認雇主於試用期間解僱勞工不必考量權力濫用之可能和不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是被告認定原告係因懷孕歧視而辭退員工一情,並無違誤。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勞委會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等【包含:原處分卷內之101 年
8 月14日辛○○申訴書1 份、原告與辛○○之101 年8 月27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101 年9月6 日原告之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案件個案訪談紀錄1 份、原告提出之補充說明及概述說明各1 份、辛○○之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1 份、原告其他員工之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5 份、辛○○之101 年度請假卡及員工出勤月報表各1份、101 年12月14日第10次性別工作平等會發言紀錄1 份、桃園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2 年1 月2 日審定書1 份、桃園縣政府102 年1 月2 日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 份、訴願決定書1 份等,及訴願卷內之101 年11月27日桃園縣政府召開
101 年度第8 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紀錄1 份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解僱試用期間之員
工辛○○,是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離職、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同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 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2 項)。」、同法第31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第7 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2.被告雖以申訴人於申訴時之陳述為裁罰之依據,並認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不採信原告之主張。惟查,原告係主張:因申訴人於試用期間表現不佳而予以解僱,非因懷孕歧視而解僱等節,是申訴人於試用期間之表現是否不佳一情,應屬原告解僱申訴人有無合法事由之關鍵,故本院認為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3.經本院傳喚證人庚○○,其到庭證稱略以:之前我曾擔任辛○○所任職單位的班長,當時辛○○的工作態度不太好,但出勤率算是正常,若以工作方面來說,我會覺得辛○○的工作態度不太好;可能那時候辛○○剛好是懷孕初期,當時天氣熱,她有跟我抱怨說很熱,環境不好,有一位同事剛好自己有購買電扇,那時候該同事剛好換單位離開部門,就把自己購買的電扇帶走,那時辛○○告訴我說沒有電扇,她不想做了,後來隔天我有把家裡的電扇帶到公司給大家使用。我大約是在評鑑之前,知道佩綺懷孕的事,我知道之後只有跟組長丁○○說。辛○○還沒有來公司之前,我們公司也有一個懷孕的同事,該同事也是做到待產,所以懷孕應該不會影響試用期的評分。辛○○當時有問我,她很怕因為懷孕被解僱,我當時覺得我們公司的環境特殊,因為工作時會有化學藥物的氣味,她懷孕初期對氣味有排斥,我有跟她說工作環境就是這樣,如果有排斥,可能就不適合這個工作。當時辛○○有跟我說要隱瞞懷孕的事,但我覺得不妥,當時因為剛好她有安排到有化學藥物氣味的工作,她跟我說她沒有辦法適應味道,問我可不可以換別的工作,我們在工作生產線上有當著辛○○與組長面前,我們三個人有談這個問題,組長有允許讓她作味道沒有那麼重的工作。辛○○的評分,是由組長負責評分的。我之前就曾經在原告公司任職,後來有離職一段時間再回來作,之後又於101 年9 月離職,我前前後後在原告公司任職的時間總共差不多有一年,在我任職期間,我所看到的是,一般新進員工試用期是3 個月,辛○○是我所看到第一個試用期不到3 個月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則證稱略以:我之前是辛○○的組長,我的工作地點是無塵室,工作範圍內外都是我在安排,外面的工作都是由班長庚○○在負責,她們在外面的雜音或情形我們在裡面並不清楚,這種情形我們當主管的不了解,更何況我是男性,不可能問一些不應該問的話,我們是以工作第一,不管是員工或是主管,都是屬於公司的員工。事情已經隔很久了,我不太記得何時知道辛○○懷孕的事了,雖然班長庚○○有跟我說,但是這種事情,公司員工懷孕的頻率也很高,所以我沒有特別在意,我是以平常心。我知道辛○○懷孕後,沒有再跟其他人說,因為公司裡懷孕的人很多,或是很多曾經懷孕過的,這些我認為沒有什麼,也不可能因此事情去問。辛○○的「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上的「評定主管」欄位,有我的簽名,這是很久之前的資料,公司的政策是考量升遷、過年過節考績等的時候就必須要做這個評分,當時我們的評分,是依照班長給我們的資訊,還有觀察態度,整個年度有無獎勵。也有工作日報表,公司也會看。一般試用期間是三個月,所以會在三個月之前就評分,至於在三個月之前的多久會評分,是助理會拿給我們評分。至於試用期間是否會作滿三個月,或不一定作滿三個月,這不是我的權限範圍,我無法回答,這是上面主管的權限等語(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兩位證人與申訴人間均無特殊情誼或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兩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證人辛○○亦到庭證稱:對於上開兩位證人所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同日筆錄),是應認證人庚○○、丁○○之前揭證詞足堪採信。
4.此外,關於原告所主張:辛○○工作情況經直屬主管丁○○組長陳述略以:工作上常常無法配合加班、執行工作時動作緩慢且錯誤率高,不具基礎品管能力,造成公司成本增加,就交辦事項,排斥接受且情緒管理能力不足,屢次於工作場合發洩情緒,工作時間擅自離開職務崗位,經主管多次糾正仍未予理會且表現不悅態度、於上班時間內擅自離開職務崗位,並於樓梯間飲食,經組長發現糾正等情,亦據證人丁○○當庭證實無誤,並證稱略以:我的資訊是來自於班長及其他員工,我才會去糾正,如當時有寫這些內容,應該就是當時的資訊,時間隔這麼久了,如果現在要講得很清楚也沒辦法等語(亦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筆錄),而參酌申訴人辛○○前亦不否認其曾有在樓梯間飲食、擔任品檢員時有疏失產生等情(詳參本院卷第9 頁之桃園縣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之事實欄所載,及原處分卷、訴願卷內均有附之101 年12月14日第10次性別工作平等會之發言紀錄),復參酌證人丁○○於101 年12月14日第10次性別工作平等會時即略稱:有告訴她(指辛○○)的上班時間,都8 點了還慢慢走,工作都安排好了,走了5 分鐘還沒看到人,交辦她的事都愛理不理的,我們只是依照公司交代的,也教她工作上的事,她的情緒也不好,會跟我們發脾氣,上班偷吃東西是其他員工告訴我的,我也向她糾正了,但她仍不理睬;除動作較慢外,由她品檢的產品也有不良品被挑出來,我們有糾正她,但她不太理會,我們感覺是不服從,這樣也是她自己吃虧等語(亦見前述之性別平等會發言紀錄),可知原告之前揭主張固然有一部分尚待查證而有爭議,但並非全然無據。
5.是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院認為證人辛○○在原告公司之試用期間的表現,剔除雙方有爭論之工作品質、出勤狀況等情不予論究以外,其確實有工作態度與情緒管理不佳之情形,而工作態度與情緒管理實為公司選擇員工時之重要考量因素,則原告公司考量辛○○在前述方面之表現後,就辛○○之「試用期評核」評定為不合格並因而將其辭退,尚非無據,此與一般公司對(試用期)員工的考核標準亦屬差異不大,應認尚無不合。被告逕認原告係因辛○○懷孕而將其辭退一節,尚屬率斷,難認可採。
6.至被告雖稱:依原告之新進員工守則,載明「試用期三個月」,本件辛○○的試用期卻只有2 個月,足認原告係因辛○○懷孕而予以辭退等語。惟按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能力,故在試用期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本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至於試用期間是否必定要讓不適任員工做滿3 個月,或雇主在試用期屆滿前辭退不適任員工是否需另付資遣費等,本院認為此應均屬原告與申訴人間之勞資爭議問題,尚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情,原告係因申訴人辛○○於試用期間之表現,確有工作態度與情緒管理不佳之具體事由而將之解僱,並非如被告所述之懷孕歧視。則被告僅憑申訴人之申訴內容,即逕行裁處原告,確有未當。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合計3,66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 千元及證人庚○○、丁○○、辛○○等3 人之日旅費分別為538 元、560 元、566 元,以上均已由原告先行支付),應由本案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