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佑旺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俐慧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法官
上次開庭時經兩造確認之事實概要,本院稍微修改後如下(加載「經民眾檢舉後由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調查」):
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稅),經民眾檢舉後由被告所屬桃園分局調查,認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萬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9,524 元及罰鍰14,286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針對本稅的部分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北宏公司負責人郭順鎰於100 年3 月28日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接受詢問時,陳稱略以:
我是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北宏公司96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上記載「付佑旺開發追討債務佣金,差額列當年度盈餘」,係為催討北宏公司前登記負責人鄭美秀及張書致經營公司期間所欠款項,因由改組後的公司先行代墊,帳載暫付款,金額合計23,574,920元。當初催討債款是由本公司助理鄭碧媛出面與一位林先生接洽,沒有簽立書面契約,好像只有一張委任狀,目前未保留該委任狀,我不清楚林先生的真實姓名,也不清楚有佑望開發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經稽徵所人員當場提示北宏公司與佑望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立之逾期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這份委託契約書可能是由助理鄭碧媛帶回來,經我看過後簽名,實際上我已忘記有沒有簽名,契約裡面所稱報酬約定,同意以實際收回應收帳款之50%做為報酬,好像有這回事;北宏公司透過林先生向鄭美秀、張書致催討債款,後來北宏公司實際取得500 萬元,由張書致開出10張支票並分期兌現(郭順鎰並當場提出10張支票之影本及北宏公司台灣企銀存摺之託收票據明細表);真實收回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支付多少佣金(我)也不知道,但帳載佣金支出是400 萬元;佣金可能是以實際收回之應收帳款直接扣除,由林先生拿走,因為本公司實際僅拿到
500 萬元;因為收回款項過程中本公司並未參與,也不清楚真實收回多少款項,係透過律師轉交前述10張支票,所以當時也不知道要向誰取得憑證報帳,我不知道這樣會涉及行為罰(行政罰)等語(以上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北宏公司之96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則附於原處分卷第19頁)。對於上開談話紀錄,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依北宏公司96年度之轉帳傳票或相關帳冊紀錄,有無他筆支付400 萬元佣金給林昱成或他人之紀錄?當初有無調北宏公司96年度之帳冊紀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處分卷第58頁之委託書,係北宏公司委任林昱成全權處理張書致、鄭美秀積欠北宏公司債務之委託書(日期為96年2月15日),有何意見?法官
依原處分卷內第53至54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張書致於97年12月3 日檢察官開庭時以證人我從78年北宏公司設立時就近入北宏公司任職,一直到91年
6 月底才離職,我一直擔任總經理之職務,因我有欠北宏公司債務,郭順鎰所委託的林昱成到我當時任職的北宜公司找我談債務問題,因為我不懂如何簽立和解書,便委託包漢銘律師處理,之後簽立和解備忘錄,當時談和解時,有我、鄭美秀、包漢銘律師、林昱成、鄒秋來、鄭碧媛在場,郭順鎰只有寫和解書當天才有到場,和解內容要求把股份讓出是林昱成、鄒秋來、鄭碧媛所提出,後來經過律師我同意這樣的和解條件。鄭美秀是我太太的妹妹,她是78年北宏公司成立時之負責人,88年間北宏公司改組,當時資本額是2 億,鄭美秀出資2 千多萬,因我們當時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2千多萬元,按比例算出鄭美秀出資額是604 萬元,因之前民事判決我要給鄒秋來股份,所以和解條件才會60萬給鄒秋來。和解備忘錄之乙方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及支票17張共860萬元,我是交給律師,律師交給誰我不知道。後來和解備忘錄所載該付的錢及股份都已辦理完畢等語。
對張書致之上開證詞,有何意見?法官
另依原處分卷內第49至51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郭順鎰為該案被告,於97年12月
3 日檢察官開庭時陳稱略以:關於原處分卷第59頁之和解備忘錄,當初我是委託鄭碧媛及鄒秋來去處理的,和解內容是我授權。林昱成是鄒秋來請的,簽和解備忘錄時,我不認識林昱成,和解備忘錄之乙方所交付之現金100 萬及支票17張共860 萬元,由何人收受,要問鄒秋來,他並沒有把現金100 萬給我,但是有交給我支票,支票他交給我多少錢我不清楚,此份和解備忘錄的執行情形,要問鄭碧媛,我忘記了。簽此份和解備忘錄當時,北宏公司的營運狀況很差,當時北宏公司負債3 千萬。鄭碧媛是我的助理等語。
對郭順鎰之上開陳述,有何意見?法官
依原處分卷內第47至49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鄒秋來於97年12月3 日檢察官開庭時以證人我未在北宏公司任職,但後來法院有民事判決。我有到包漢銘律師事務所談和解備忘錄的事,是林昱成找我們過去的,(改稱)是我委託林昱成去處理的,是(北宏)公司叫我去的。全部都是鄭碧媛在處理的,和解內容是包漢銘律師、林昱成、張書致他們三人在裡面談的,如何談成我不清楚,後來只叫我進去跟我說,張書致要給我60萬元的出資額,要我不能再跟他要民事判決所判賠,後來我就同意,和解條件如何談成的我不清楚,因為當初是林昱成去談的。郭順鎰說是委託我處理的,但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告訴林昱成可以談和解的範圍。(問:當時現金及支票交給何人?)交給鄭碧媛,(改稱)不曉得是鄭碧媛或林昱成拿去,我的部分只收到2 張60萬元的支票,因為張書致說以後不能跟他要民事判決的錢。(張書致當場則稱:當初因民事判決我要給鄒秋來60萬元,當天談和解時一併給鄒秋來60萬元的支票,談和解時鄒秋來只是在房間外沒進去,都是林昱成談的,但林昱成沒有說是受誰的授權來談和解等語)。
有何意見?法官
依原處分卷內第45至47頁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背信等案之筆錄,鄭碧媛於97年12月3 日檢察官開庭時以證人我是北宏公司員工,92年迄今擔任郭順鎰的助理,該次和解備忘錄,當時他們在裡面談和解,我在外面,我們是委託理財公司的林昱成代為處理,我是郭順鎰叫我過去的,林昱成是鄒秋來介紹的,郭順鎰授權我代表北宏公司請林昱成來談這一件和解的事情,理財公司要回來的債務,我們與理財公司五五分帳,和解內容是郭順鎰全權授權給我,我去跟理財公司談並訂約,之後談成的條件由鄒秋來用電話通知各股東,和解條件有時無法達成協議,便由包漢銘律師傳真給郭順鎰,讓郭順鎰簽名表示和解的意見,所以和解內容是郭順鎰決定的。(問: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的情形?)因為我們跟理財公司講好五五分帳,所以我跟理財協議,100 萬現金及
300 萬支票由理財收取,剩餘支票500 萬及股份由北宏公司拿,有60萬的支票是交給鄒秋來,98年3 月2 日錢會全部清償完畢,我們現在收了450萬元等語。
對上開陳述,有何意見?法官
依被告之認定,是認為佣金係一筆400 萬元?還是認定佣金為二筆400 萬元即總共800 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假設(純粹假設)佣金只有一筆400 萬元,則原告是否還需要接受裁罰?若仍要處罰,其依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依原處分卷第17頁之收據,日期96年3 月29日,簽收人為佑望開發有限公司,內容略以:
一、總計收到張書致付來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17紙面額共計860萬元,及股份604 萬9400元。
(以上,現金100 萬元+ 支票860 萬元+ 股份604 萬9400元=合計1564萬9400元)
二、其中應付鄒秋來支票二紙共計60萬元,及股份64萬8686元。應付債務佣金共計400 萬元,其中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5 紙(支票面額計300萬元)。
前次筆錄: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緣原告佑旺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 月1 日至3 月31日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稅),經被告所屬桃園分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並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20萬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30萬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9,524 元及罰鍰14,286元,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針對本稅的部分仍有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沒有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沒有意見。
法官
為何只針對本稅部分不服?原告訴訟代理人
其實本稅與罰鍰應該是一體的,但考慮到訴訟標的的金額,若一併不服,是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考量的結果,希望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所以只針對本稅部分訴訟。
法官
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20萬元處以1.
5 倍之罰鍰計30萬元,是否有分別做成2 份裁處書?還是只有罰鍰的部分有處分書?被告訴訟代理人
只有罰鍰的部分會做裁處書本稅部分通常就是以核定通知書與繳款書作為通知。
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代表人原告訴訟代理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
原告與訴外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林昱成之間,先前有無簽立終止委任關係之書面?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
法官
當初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原委託原告公司所處理之債務金額(債務人張書致、鄭美秀等)是多少?原告訴訟代理人相關資料上面寫的是2357萬4920元。
法官
依原處分卷第58頁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與林昱成間之委託書,有寫債務金額2357萬4920元,但原告與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簽的應收帳款委託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 到9 頁),並沒有寫應收帳款的金額?原告訴訟代理人是,不過當初處理的應該就是這個金額。。
法官
訴外人林昱成是否前經被告認定有400 萬元之用金收入,核定其綜合所得稅819,800 元及罰鍰819,800 元,林昱成均已如數繳納?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是經被告認定有400 萬元的執行業務所得,並沒有認定是佣金收入,林昱成確實已經如數繳納稅金及罰鍰。
法官
被告認定林昱成的這400萬元所得依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
詳如原處分卷第161 頁到163 頁所載。這個資料是我們內部核課的文件。
法官
林昱成的部分有無簽收400萬元的收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
法官
林昱成有無簽過切結書?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詳如原處分卷第101頁所載。
法官
上開原處分卷第101 頁之切結書,林昱成出具的日期是99年
7 月9 日,內容係林昱成略稱:其係以個人身分接受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之委任,事後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依約給付傭金400萬元,全數由其本人取走等語,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昱成的切結書與其在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54、1455號等案件的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41到第43頁)所述的內容不一致,再加上我們有請他來接受詢問,他並沒有出面,所以我們認為沒有足夠的事證可以證明其切結書的內容完全真實。
法官
依原處分卷第41到第43頁林昱成的偵查訊問筆錄,林昱成是於98年2 月11日在宜蘭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說:是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公司,簽和解備忘錄當天因為林昱成是在場人,但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的委託書上沒有林昱成的名字,所以包漢銘律師重新打一份委託書讓我可以合法處理,後來乙方所交付的現金100 萬元及支票17張共
860 萬元,現金100 萬元部分是由林昱成帶回原告公司,這部分是原告公司的傭金,支票有部分也是給原告公司的傭金,但詳細數額林昱成不記得了,剩下的支票則由鄒秋來或跟他一同前來的女子帶回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林昱成並稱:現金100萬元是由其收受等語,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否認原告公司有收取這裡面的任何金錢,林昱成為何會在宜蘭地檢署講出與事實相矛盾的話,因為任何人都不會自證己罪,經卷內資料所看,林昱成確實在這個案件裡面收取
100 萬元的現金及300 萬元支票。被告就是因為林昱成拿了
100 萬元的現金及300 萬元的支票才核定他當年度400 萬元的執行業務所得。
處理本案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收取的金額是860 萬元,扣除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實際拿了500 萬元,林昱成又拿了400萬元,原告公司經被告所認定的金額,究竟從何而來。
法官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向債務人收取860萬元的資料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和解備忘錄所載,詳如原處分卷第59頁。
被告說林昱成所出示的切結書與在地檢署所述不一致,又為何被告核定林昱成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有這400 萬元所得,顯然被告係認定林昱成所出具的切結書是真實的。再加上被告也去調查林昱成所取得300 萬元支票的受領人,受領人都說是林昱成交付的支票,與原告公司無關,所以顯然林昱成的切結書的內容是真實的。
法官
是否有調查過支票的受領人?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調查過該300 萬元支票的受領人,可是與林昱成切結書的內容還是有部分不吻合。切結書上有提到支票有300 萬元,有2 張是在妹妹林富蓁名下帳戶提示兌現,有2 張是跟朋友李新源票貼換現,另1 張是向朋友張富成票貼換現。我們有發現關於張富成的部分應該是林宇涵,詳如原處分卷第90、
81 頁所載。原告訴訟代理人
但支票金額是否確實合計是3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合計確實是300萬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先應該是給張富成,因為張富成有回函(詳如原處分卷第28頁)提到,確實有收受林昱成的支票,應該是後來有轉讓。在林昱成的觀念裡面,他是認為他有交給張富成,至於張富成要如何處理支票,就不是林昱成所能夠支配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富成是說他有收受林昱成的支票,但是他沒有說他有轉讓。
法官原處分卷內第28頁有脫漏,找不到第28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
當庭提出原告之前影印的原處分卷第28頁之影本,經當庭影印後附於原處分卷第28頁。
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99.01.06增定2項)第 44 條 (違反給予或取得憑證之處罰)
Ⅰ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Ⅱ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3 款第 32 條 (開立統一發票與免用統一發票)
Ⅰ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Ⅱ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Ⅲ營業人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
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
Ⅳ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
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Ⅴ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
發票,或以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5 條 (營業稅之申報方法)
Ⅰ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
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15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Ⅲ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第 43 條 (逕行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Ⅰ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Ⅱ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僅有1 項,第2 項係於100.1.26增列,
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之罰鍰」,於99年12月8 日始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第 51 條 (漏稅之處罰)
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得按所漏稅額處1.5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按:此條第1項之後段則係於99.4.21增訂)第21條 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
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原始憑證,應儲存於媒體。Ⅱ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Ⅲ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
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Ⅳ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
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法官
對於上開相關規定,兩造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相關規定沒有意見。
但是我們所爭執的是,事實上我們並沒有收到這400 萬元,若被告認定原告確實有收到這400 萬元,應該由被告舉證,但被告迄今未舉證。
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相關規定沒有意見。
根據我們原處分卷第17到第19頁,依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的轉帳傳票裡面有記載96年3 月29日支付原告公司追討債務傭金
400 萬元,並有原告96年3 月29日簽收400 萬元的收據,且有經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會計簽名蓋章的轉帳傳票。林昱成的部分,被告是認為或許是原告轉委託或其他關係,我們不得查證,是原告的相對支出,本件是核認原告的收入,所以並沒有重複課稅的疑慮。
法官
林昱成的部分,兩造認為有無必要傳訊其到庭說明?兩造均稱可以。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在起訴狀上面有說到,原告公司確實有出具過收據,但實際上是林昱成收了這400萬元。
法官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昱成的在監日起至97年5月1日在監,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
另原告在起訴狀說,因林昱成在監無法出具收據,才應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要求,由原告出具收據,但原告的收據是在96年3月29日出具的,當時林昱成並非在監。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林昱成是在跑路,所有的人都找不到他。
法官
依照本院今日依職權查詢的林昱成前案紀錄表,顯示林昱成目前在通緝中,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這樣他就不可能到案說明。
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
法官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是否還在?被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有發函,但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沒有出面說明,不過我們有因為這件事情,因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未依規定給原告憑證,有裁罰,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復查也沒有提出訴願,但沒有繳費,我們已經移送執行了。
法官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目前有無再繼續營業?被告訴訟代理人
應該是沒有,我們之前有傳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順鎰來說明,100年3月28日的筆錄在原處分卷第23到25頁。
法官
原告公司與林昱成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但原告公司負責人的先生與林昱成是好朋友,林昱成算是幫忙的,所以原告公司與林昱成間從來沒有簽過契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民國■日期轉換■__字第__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該處分無效。經查本件原告尚未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被告不為確答尚未逾30日),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下略)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辜伊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