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賽揚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澤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嘉昇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
8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0號(案號為: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第100 年5 月17日F351835Z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書,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 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5 月29日,就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辦理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為28,467,337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708,107 元,並提出申報書,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則分別先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8,467,337元、其他收入為0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2,278,501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原告並無銷貨事實,通報將原查改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467,337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為2,277,386 元,並於
100 年5 月17日以F351835Z0000000000000000號核定書(以下簡稱原核定處分),在加計利息收入1,115 元後,重行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營業收入淨額為0 元、其他收入為2,277,386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2,278,501 元,應補稅額0 元。
原告不服,即對上開原核定處分提起復查,被告則於102 年
1 月4 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聲請。原告對此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2 月
6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則於102 年8 月7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第00000000號)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原告於102 年8 月8 日收受該訴願決定後,即於102 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確有訴之利益:
⒈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不僅影響本
案計算課稅所得之法令依據及方式,且對於原告公司之商譽,暨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於其他法院、行政機關進行中之關連案件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依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對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將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故本件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再依卷內鈞院電話記錄,被告所屬訴訟代理人鄭博宇先生於
鈞院102 年11月19日電詢時稱:本案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就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均無差異,應補稅額均為0 元,僅為計算課稅所得方式不同云云。被告代理人於鈞院103年2 月13日庭訊時亦為相同陳述。惟查,原、被告雙方對於原處分認定之重要事實有所爭執:即原告有無實際進銷貨及是否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不僅影響本案計算課稅所得之法令依據及方式,且對於原告公司之商譽,暨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於其他法院、行政機關進行中之關連案件亦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將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故原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按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依據錯誤,影響行政
處分內容之正確性,該處分內容即不合法,並構成該處分撤銷之原因。本案如原告有實際交易事實,未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等二家公司,縱被告認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不足,依所得稅法第83條等規定,僅按原告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核定其所得額;如原告無交實際易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予師朵等二家公司,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則按統一發票銷售額8 %設算原告所得額。原告有無實際進銷貨及是否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顯已影響原處分內容之正確性及其合法性,如原告無法針對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令依據錯誤之原處分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不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將默許被告不顧其課稅之正確事實及法令依據,而恣意為內容不正確之課稅處分,顯無法達成行政救濟更正原處分之錯誤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⒋況原處分認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而屬一虛設
行號云云,導致其他公司誤認原告並非正常營業之公司,而不願與原告進行交易,不僅影響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亦嚴重損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再者,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被告雖主張:無論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均相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行政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具法效意思之行為,不僅應受其他機關尊重,甚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時,因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而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之可能,是對於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重要事實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者,不能僅因法律效果相同即逕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既區分職業病與職業傷害,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自應認屬原處分之重要事項,原告以被告就此重要事項之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逕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另參照稅法學者陳清秀教授見解:「縱稅額經核定為零,但如該稅捐核定對於其他機關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該課稅處分仍應認為有權利侵害存在,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⒌是原核定處分既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所生
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確已拘束其他法院、行政機關,對於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將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包括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逃漏稅,而作成停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之處分,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變更為按月核章限量管制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再提起訴願,目前仍由財政部審理中(訴願案號:第00000000號)。②被告因認為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幫助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逃漏營業稅,而以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規定而移送臺北地檢署及板橋地檢署偵查目前仍由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③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亦為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因認為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進而否認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取得之原告發票為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否准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致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涉有逃漏營業稅,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不服該處分提起復查,目前仍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理中,顯已造成原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受有不利之拘束。④被告認為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並衍生原告及原告銷貨之對象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法給與及取得統一發票之違章處罰,原告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玉龍亦將受有不利之拘束。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及虛開統一發票,不僅影響本案計算課稅所得之法令依據及方式,且已損害原告之商譽,並對其他法院、行政機關亦將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嚴重影響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之權利,原告以被告就此重要事項之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實體部分:(略以,詳參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所提出之起
訴狀)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⒈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倘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之必要……」。至原告另稱:若依被告認定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將遭司法單位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將失去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盈虧互抵優惠,及失去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 年核課期間之優惠,可能失去兼營計算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直接扣抵法優惠,並可能失去『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之電子發票優惠,亦等同對外宣告原告違法,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原告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將遭到補罰乙節,均係原告假設被告為上揭事實認定後,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本件被告為上訴復查決定時,原告現實已遭受之損害,原告自當於上述損害確定已發生時,再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述復查決定並未損害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39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⒉因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28,467,337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708,107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分別核定28,467,337元、0 元及2,78,501元,上開核定結果為原告所不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其無銷貨事實,通報原查改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8,467,337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2,277,386 元,重行核定0 元、2,277,386 元及2,278,501元,應補稅額0 元。是本件不論原告勝訴或敗訴,原告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均為2,278,501 元,應補稅額均為0 元,僅為計算課稅所得方式不同,並無增加原告系爭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從而原告並無訴之利益,合先陳明。
⒊至原告訴稱被告原處分將使原告遭受銀行拒絕開戶申請、人
壽保險拒絕開戶承保申請及投標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資格受損害等情,均係原告假設被告為上揭事實認定後,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本件被告為上述復查決定時,原告現實已遭受之損害,原告自當於上述損害確定已發生時,再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另原告稱原告集團中其他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件將遭受不利之影響乙節,既業經另依法律途徑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已獲得救濟,相關權利已受保障,自與本件訴之利益無涉,併予陳明。
⒋況本案若鈞院以原告無訴之利益,予以駁回,因係程序上之
駁回,僅發生形式確定力,若其他司法判決對於原告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歷年來的交易都認為是實質交易,並無被告所認無銷貨事實之狀況,或如果不是針對本案的認定,但每年事實均相同的情況下,原告可於規定期限內,提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事證資料申請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亦未斷絕原告爭訟之管道。
㈡實體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6年7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⒉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及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依相關不起訴處分理由書內容,系爭交易流程為: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本件為原告賽揚公司)委託明緯等公司進口→師朵(本件為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終端客戶,就李玉龍君所經營之久亨、黑澤、伊格斯及師朵公司之整體交易流程判斷,李玉龍君確有委託明緯等公司辦理進口成衣貨品,及該貨品販售予終端客戶之事實,即前述交易流程之二端(明緯等公司進口→師朵公司→終端客戶)事實證明。至其中之久亨、黑澤及伊格斯等公司(本件為原告賽揚公司)進貨之物流事證及就明緯等公司進口之貨物如何證明貨主為渠等公司之證明(此部分為本件主要爭執點),仍無法釐清。查李玉龍君實質經營之公司包括有久亨、黑澤、伊格斯、原告及師朵、積家崴等公司,是李君確有委託明緯等公司進口之事實(究係代表久亨等公司或師朵等公司之名義委託進口?),並不能代表久亨等公司(本件為原告)確有進口之事實。又李玉龍君亦不否認將單一買賣流程切割,目的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商業利益考量。爰此,系爭本件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即實際交易流程係:明緯等公司進口→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終端客戶,並無不合。
⒊原告97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僅10,040,418元,並
未申報進口貨物,惟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22,074,596元,顯有虛填營業成本之嫌,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僅申報5.95﹪及6 ﹪,目的係藉由適用擴大書審規定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墊高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即李玉龍君自承之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作法益明。李玉龍君將前端之進貨流程與後端之售貨流程分由自己所經營之不同公司為主體之交易模式,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不同商業利益考量,被告無從置喙,惟就稅捐之核課上,渠等係屬獨立之法人個體,被告仍須就個別之租稅主體及實際之交易流程調查,並就查得之事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予以核定所得,並無違誤。
⒋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義務,合先敘明。而在所得稅法制下為稅基量化時,如徵納雙方有爭執,其客觀證明責任,依規範通說,成本、費用或稅捐及損失等減項,則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責任;是本件依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營業稅申報情形查核,其該年度申報取具進項憑證僅10,040,418元,如何供應該年度申報之銷貨收入28,537,480元之銷貨,其間差異近3倍之多,則系爭有無銷貨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申報內容關於系爭銷貨之進貨事實,並依規定提供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即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乃依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本件通報其97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 ﹪核定其他收入,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
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且權利保護必要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發現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訴即無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仍應認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即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本院即要求原告對於原處分核定
原告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稅額為0 元,且被告並主張不論本件勝敗如何,對於結果均無差異,應補稅額仍為0元部分,說明本件訴之利益何在,惟原告即係主張原告將因該處分之核定,而遭銀行拒絕辦理帳戶、或遭婉拒辦理人壽保險、無法成為投標廠商等不利益,惟該等不利益實難經認定係屬因原核定處分所必然帶來之不利益,且仍非屬本件之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在行政處分之撤銷訴訟,以對於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
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為限,得提起之。因此,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者,不以稅捐行政處分等之相對人為限,只要就請求撤銷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不論為個人、法人、獨資、合夥營利事業,均得為原告。而學說上一般對於原告適格者,傾向於從人民之權利救濟觀點,擴張從寬解釋,以便多給予救濟機會。而稅務訴訟並不承認維護公益或第三人利益之民眾訴訟,因此必須自己權益遭受侵害,始得提起。任何人如果因為違法的被課予負擔、或義務、或被拒絕優專或其個人領域持續遭受侵害,即構成主觀權利之侵害。【而通常權利之有無,是以行政處分之主文為判斷基準。如果行政處分之主文正確,而處分理由雖然有錯誤,並不影響結果,故尚未行使行政處分變成違法】。例如非獨立的課稅基礎認定錯誤,但最後應納稅額仍然正確時,則課稅處分仍然合法。例如所得稅之課稅處分,營業所得多算1 萬元,而租賃所得也少算
1 萬元,最後課稅所計算結果正,應納稅額也正確,則課稅處分即仍然合法,也未侵害納稅人之權益,又稽徵機關課稅處分核定稅額過低獲核定為零時,原則上並未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權益侵害,除非該項課處分本身固無權利侵害,但因結果其他效果,仍應認為有權利侵害存在。如⑴該稅捐核定對於其他機關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⑵基於資產負債表之連續性原則,該項稅捐利益也包含後續課稅年期更大不利益之效果。⑶雖然將納稅義務人之稅捐核定為零,但同時否准或廢止其作為公益團體之免稅資格之公益性要件。⑷如果核定較高稅額將同時有利於稅額扣抵以及稅捐優惠金額。⑸雖然核定稅額為零,但恐稽徵機關對之作為稅捐主體而行使返還後請求權等情(此可參稅法總論/陳清秀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01 年10月七版1 刷/第740 頁至第741 頁)。是查,⒈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確有實際之進、銷貨事實存在,並無虛開
統一發票,並主張因原告進貨憑證恐未盡法規定,故同意被告核認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但願依所得稅法第27條或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28,467,337元之8 %核定營業淨利(參本院卷第206 頁);惟參以被告所為之原核定處分,則係認原告主張之97年度之營利收入淨額28,467,337元為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以該金額之
8 %核定其他收入,並據以認定應補稅額為0 元,而原告亦不否認依其上開主張計算之方式,應補稅額亦為0 元,且用以計算之基礎金額及適用之8 %均與原處分相同,僅原告認為該基礎金額為實際營利收入淨額,被告則認為係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然不論依原告所主張,或依被告之核定,兩者應補稅額均為0 元,原處分之理由雖與原告所主張不同,但並不影響結果,最後課稅所得計算結果正確,應納稅額也正確,應認該核定處分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而無訴之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陳清秀學者之見解:「縱稅額經核定為零
,但如該稅捐核定對於其他機關將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於納稅義務人產生不利之拘束效力,該課稅處分仍應認為有權利侵害存在,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本件縱經本院認無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判決駁回,此部分亦僅為程序上之判決,確未涉入實體之認定,本不致對其他司法案件、或行政機關之其他關連案件產生任何構成要件之效力,況其他司法機關、行政機關於調查、審理相關案件時,本應本於職權或聲請,獨立調查證據,原告更可於該等案件中,直接說明本件係屬程序上之判決,而成為其訴訟上之主張,且綜觀原告所主張之其他案件,亦均在爭訟中,並無因此遭認有構成要件效力而為判斷之情形。是以,本院縱認因無訴之利益,而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仍不致影響原告其他直接、關連影響之案件,原告以該部分主張此為本件訴之利益,即屬無據。
⒊再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不當認定原告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且
虛開統一發票,如未能於本件中主張該部分,將會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將默許被告不顧其課稅之正確事實及法令依據,而恣意為內容不正確之課稅處分,顯無法達成行政救濟更正原處分之錯誤及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然本院若以原告無訴之利益,予以判決駁回本件訴訟,此僅為程序上之判決,未涉及實體爭執,已如上述,是若其他司法判決對於原告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歷年來的交易都認為是實質交易,並無被告所認無銷貨事實之狀況,或如果不是針對本案的認定,但每年事實均相同的情況下,被告亦主張原告本可於規定期限內,提具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事證資料申請變更,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亦未斷絕原告爭訟之管道。準此,原告主張本院對於訴之利益之判斷,將影響其訴訟權益,亦無足採。
⒋另原告復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47 號行政
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所持之見解:「被告雖主張:無論係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法律依據及金額均相同,原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行政處分既係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具法效意思之行為,不僅應受其他機關尊重,甚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為相關行政行為時,因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而有拘束其他行政機關之可能,是對於行政處分所認定之重要事實有所爭執,提起行政救濟者,不能僅因法律效果相同即逕認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既區分職業病與職業傷害,並有不同之認定標準,自應認屬原處分之重要事項,原告以被告就此重要事項之事實認定有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得逕認無權利保護必要。」等情,據以主張本件確有訴之利益,然上開案件中之原處分並非課稅處分,亦非認定不給付予該案原告任何金額,故實與本件為稅捐處分且被告所核定之應補稅額為0 元,原告於實質上並無須負擔任何稅捐部分,並不相同。故原告該部分所援引之實務見解,尚與本件情形有異,而無從採用。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處分既核定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應補稅額金額為0 元,該計算之結果與原告之主張相同,僅形成之理由有異,惟仍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此權益受損之情形,而無訴之利益,而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