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號
103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國華
鍾明昌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對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黃國華、鍾明昌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不服,其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黃國華、鍾明昌於上述法律修正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該院分案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審理,並經移轉本院自屬有理,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
二、又查原告鍾明昌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以一00年十二月七日平市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報涉有違規使用情事,請被告辦理現場會勘,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以一0一年三月五日桃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非屬農業經營使用,被告認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爰以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行為人孫碧君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國華、鍾明昌:「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嗣平鎮市公所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平市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現場仍未停止非法 使用及恢復原狀,被告爰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以副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供者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併罰之。原告黃國華、鍾明昌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提具陳情書,經被告認定其陳述無理由,遂以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孫碧君十二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另以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黃國華、鍾明昌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黃國華、鍾明昌僅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聲明不服,以被告既已知悉違規行為人,依法應對行為人裁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裁罰原告即非適法等語為由,提起訴願,惟仍經內政部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一0一0三四一三一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六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由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其建物原本已存在。原告未為提供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方便,亦無機會阻止該建物之興建,故不應把管理義務放在新承擔之後手(新所有權)身上,原告曾多次口頭要求孫碧君依縣府公文改善,附上口頭告知孫某之證明,亦寄存證信函要回復其原狀。原告無管領之能力,因該土地為共有物,亦無分管協議書來規範各所有權之土地之所在。以原告無法管理該土地,豈可對無管理權之人課予管理之義務。然因原告等(四十一號土地共同持有人)因對文書作業之不熟悉,嗣收到被告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其內容略以「要求土地共同持有人於收文十日內提出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或逾期提出者則依都市計畫法併罰之」,才研究如何提出證明文件進而發出存證信函。原告等並非不善盡管理之責,實因力有未逮之故。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本案依平鎮市公所一00年十二月七日平市00 0000000000 號函查報現況,並經被告農業發展局一0一年三月五日桃農管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認定非屬農業使用,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等)。被告乃以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行為人(孫碧君女士)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郭耿南、黃國華、鍾明昌):「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做工廠使用應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且不得再有其他違規情事,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再有其他違規情事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
(三)平鎮市公所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平市城字第 0000000000號函再度函送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本案未依被告規定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爰被告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請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以副本函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如無法提供或逾期未提供者將逕依都市計畫法笫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行為人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提陳情書,經查其陳述無理由,另原告一0一年九月六日陳情書檢附一0一年九月六日存證信函,原告未於被告規定期限內善盡管理權責,爰被告以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罰行為人孫碧君十二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另以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及郭耿南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原告及郭耿南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註:受處分人郭耿南並未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復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
(五)依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一點:「為使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本基準」;第二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案件之罰鍰裁量基準如附表」(違規面積未滿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處六萬元罰鍰)。另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 號函略為:「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復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 號函所示:「三、至有關違法行為現場查無行為人,且土地權利關係人舉證非其所為時,對於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是否仍得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之?其處罰優先順序為何,抑或皆予處罰乙節,如前所述,應視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定其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處罰之。至於處罰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限制,可由貴府審酌個案情形與實際執行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核處」。亦即處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處罰之優先順序,處分機關得審酌個案情形與實際執行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核處。
(六)在行政法上有區分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而分別賦予其狀態責任及行為責任的義務,尤其在所有權人並非使用權人的情形,依狀態責任課予所有權人法律上的義務進而有行政罰的規定,就此而言,很明顯本案在系爭土地上的違章建築為孫碧君所營建及所有,兩造並未爭執,處以所有權人即原告行政罰的法律依據固然仍然是系爭法條,但其背後的理論基礎是否應該以狀態責任的角度理解及出發,就此而言,原告是否違反狀態責任而應有行政罰?按人民所負行政法上義務者有二,即:1. 行為責任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之行為:作為係因故意或過失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罰法第七條參照)。不作為則其態樣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行政罰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上開不作為之處罰,亦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前提。2. 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一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一八0號判決理由)。依上開說明,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晝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應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
(七)又按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之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被告以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行為人(孫碧君)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郭耿南、黃國華、鍾明昌):【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做工廠便用應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且不得再有其他違規情事,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或再有其他違規情事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亦即原告至少於斯時起,即知孫碧君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等情,而原告竟未採取任何監督管理措施,以阻止孫碧君繼續非法使用,顯未盡所有權人應維護系爭土地合法使用用途為農業區之狀態責任,而放任違規狀態繼續存在,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八)另原告主張多次以口頭要求孫碧君依縣府公文改善,因對文書作業不熟悉並非不善盡管理之責等語。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副本,即應依被告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之規定,進行善盡管理之責,惟原告均無任何具體改善作為,遲至被告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令原告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時,原告始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令行為人孫碧君依被告函文規定辦理。原告於期間不作為,係屬有過失,當依規定予以裁處。另原告以所謂口頭要求、對文書不熟悉等為藉口,核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九)又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無管領之能力,系爭土地亦無分管協議書來規範各所有權之土地之所在等語,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復無協議分管,則共有人之一自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建物,並違規作工廠使用,否則,即屬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八二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等規定,請求違規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土地共有人並非對系爭土地無管領之能力。乃原告業已明知孫碧君違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違規作工廠使用等情後(孫碧君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三五七分之十三),竟毫無任何積極作為,既不限期令孫碧君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原狀,亦未請求孫碧君拆屋還地,僅徒於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時,才於放任孫碧君違規使用長達三個多月後,敷衍地以寄發存證信函搪塞,則原告顯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維護系爭土地合法使用之責,甚屬明確。又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一項暨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乃有關行政法上違反管制規定之責任人,不限土地單獨所有,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如係同一事件,同時存在多數責任人,其發生原因復均相同者,土地共有人均應成為責任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等分別共有,並未訂有分管契約,則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均負有管理義務,雖行為人孫碧君同時亦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就本件而言,單對行為人及土地共有人之一的孫碧君為處罰,顯不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被告進而裁量選擇對孫碧君以外之土地共有人亦均加以裁罰,並無違誤不當。(註: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足見土地共有人對該共有部分之危險狀態負有恢復原狀的責任,每一分子均須參與,缺一不可。)
(十)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善盡土地所有權人之管理權責,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桃園縣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罰鍰裁量基準規定,以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府城行字第 00000 000000 號裁處書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謂被告之處分違法,所述均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據同法第八十五條後段授權內政部訂定省的施行細則,送請行政院備案,從而內政部訂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二十九條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
(二)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農業區,行為人孫碧君於系爭土地違規興建建築物非屬農業經營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原告黃國華、鍾明昌與孫碧君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均經原告不爭執在卷。且被告曾以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行為人孫碧君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國華、鍾明昌:「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等事實,亦經原告不爭執在卷。原告爭執,被告既已知悉違規行為人為孫碧君,依法應對行為人裁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裁罰原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爭點:為原告雖非行為人,惟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是否有所謂狀態責任而應負原處分之責,被告始提具關於狀態責任之如上答辯論述。原告復主張狀態責任並非漫無限制,且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亦曾對孫碧君提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惟為洽談和解事宜又撤回民事起訴等語。
(三)按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法制上同時應先審究者,何以立法者得同時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及是否只能擇一處罰,而不能併存處罰?何時得僅對所有權人處罰?至於主管機關究應對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四)按立法者之所以課予特定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究其緣由,不外基於兩大類因素:該特定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與容忍等表現型態),或是該等特定人對於「物」(包括動物)之支配實力。前者著眼於「人」對自己行為之後果的承擔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則著眼於特定人對其所具實力支配可能之「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與必要性。此在警察與秩序行政範疇尤具重要性與意義;警察與秩序行政的核心任務是維護安全與秩序,排除足以帶來侵擾、妨害秩序與安全的「危險」。排除危險的任務固然可由公權力逕為之,但立法者亦可立法要求應對危險之發生負責之人負起排除危險之義務,即對之課予行政法上之義務。而足以肇致危險者,非僅有人之行為,尚可能因客體性之「物」之性質或狀態而生。從而立法者立法課予之行政法義務,其義務人之形成緣由,即可能源自其行為,或源自該義務人對於物之支配實力,前者稱之為「行為責任」,後者則稱為「狀態責任」(參見蔡宗珍,建築法上義務人之類型與具體義務人之判斷:行政法上行為責任與壯態責任問題系絡的一個切面分析,台大法學論叢,第四十卷第三期,九一五頁。關於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的概念與運用,另可參見李建良,論行政法上「責任」概念及責任人的選擇問題: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其及相關判決,二00七年行政管制與行政爭訟,第四十七至六十四頁)。據此,狀態責任的形成是以物的狀態為中心,基本上與人之行為並無必然或直接之關連,凡屬於因物之狀態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該等行政法上義務即與因行為責任而承擔行政法上義務者截然不同,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課予,並無特定的「行為」要素,也不問是否因特定行為而引致狀態責任義務的產生。這類狀態責任義務亦非屬所謂「不作為義務」,因為這還是行為責任(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
(五)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以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係因同法第六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從而於都市計畫法內規範「土地權利關係人」之各項權義。從而就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以法律課予維護土地於法定狀態的抽象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需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都市計畫內土地出現了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也就是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學者於同樣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的建築法規範討論,曾謂:並非要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即使因不可抗力的天災導致的危險狀態,也屬於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參見蔡宗珍,同上文,九一八頁)。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所謂:「『狀態責任』既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依上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其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等語,即係闡明學說上此類意旨。是狀態責任義務,既係因「物」產生之危險所致,此等危險狀態邏輯上僅有一個,因而多數共有人共有一物之情形下,亦不致有複數危險狀態之可能,換言之,數人共有一物時,法律上所課以之抽象的物之安全維護義務亦僅有一個,此在處理一物有多數共有權人時,即見其意義。
(六)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人之二,業經不爭執在卷。是其等基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地位,縱使土地之違法使用非出於所有權人,或其中特定共有人所為,仍不能解免其等所應負上述狀態責任。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即令系爭土地上之違規建物係於其等購入前即存在,惟既已存在多年,且其等於購入前並非無從得知或有基於錯誤訊息之法定免責事由,自仍不能解免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惟為兼顧所有權人事實上管領力的受限,解釋上實際行為人甚或使用權人當亦負有此狀態責任。從而被告機關如一再對原告處以裁罰,反忽略或甚至從未對行為人裁罰,即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違法使用,業經被告先於一0一年五月,以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行為人,同為共有人之孫碧君,罰鍰六萬元整、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以副本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黃國華、鍾明昌:「請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權責,本案違規興建建築物、作工廠使用應立即停止非法使用及一個月內恢復原狀,如後再經查獲未停止非法使用未於一個月內恢復原狀者,將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併罰之」。於至少四個月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期間尚屬合理,且已先對行為人裁罰,難謂違反比例原則。至原告主張其有盡督促行為人改善之責等語,業經被告指出係被告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城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令原告提供善盡管理權責之證明文件時,原告始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令行為人孫碧君依被告函文規定辦理。所辯不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曾對孫碧君提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惟為洽談和解事宜又撤回民事起訴等語。嗣經原告坦承係在民事庭要求補繳裁判費期間即撤回。又正如被告所辯(略以):「系爭土地既屬共有土地,共有人間復無協議分管,則共有人之一自不得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興建建物,並違規作工廠使用,否則即屬無權占用,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一條之規定,請求違規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土地共有人並非對系爭土地無管領之能力」等語。尤以孫碧君雖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三五七分之十三,原告並非不能依據土地法相關規定對之主張法律上及事實上權利。足認原告並未有何積極排除違法使用之危險狀態行為,例如提起訴訟,或提出分管或其他免責協議等舉止,致行為人仍繼續有違法使用之事實,又系爭罰鍰之實際繳納者,並非不能透過協議轉嫁由孫碧君負擔,難認謂對於原告造成何等重大不利益。此外,被告機關既有對行為人裁罰,難謂被告機關並無同時處罰或督促行為人。從而被告機關既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認對行為人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進而裁量選擇對包括原告在內的所有權人裁罰處分,難謂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