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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號

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桂妹輔 佐 人 詹勳國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錢俊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分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二號),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因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王桂妹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桃縣建管使字第 67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住宅」。

經被告機關先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赴該址進行聯合稽查,並於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記錄表「備註欄其他事項」中,記載「瘦身美容業、包廂二間」等字,及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中檢(複)查結果及綜合結論欄,勾選「領有合法之證照」欄位,因此並未認定原告有變更為按摩業,且所有檢查均為合格。

(二)嗣被告機關再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與上述同性質之稽查,認定原告王桂妹於系爭建物所經營之「巴黎戀人造型美容館」作為「觀光按摩業」,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建物使用類組別屬於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一之「 G 類 3 組、H 類

2 組」,而從事觀光按摩業場所則屬同附表使用類組之「

B 類 1 組」,乃認定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再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一0一年六月五日府工使字第○○○○○○○○○○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原告王桂妹)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且立即依建築物原核定用途使用,於文到三個月內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補辦手續並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補辦期間內仍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屆時倘未完成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被告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作成原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告知權利。原告王桂妹除未於期限內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外,對原處分亦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所經營「巴黎戀人造型美容館」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申請營業至今,從未違反政府法令及從事非法營業行為,其營業項目包含美容受身、新娘彩妝、臉部保養、肌膚保養,內部裝潢亦未從改變過,也有申請營業登記及國稅登記,一切均配合政府規定,但不知為何開業三年多,縣府檢查人員以原告不合法為由,欲裁處原告六萬元,實不合理?

(三)一00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縣府稽查小組至本店實施第一次稽查,稽查後並未說明不合法之處,僅開單表示消防未申報,請平鎮消防分隊來輔導申報,原告亦配合申請大連消防公司辦理申報事宜,一切均遵從檢查人員改善,亦配合每半年做消防演練,遵守縣府檢查人員之規定;又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縣府稽查人員再次至本店實施檢查,但檢查人員仍未說明有何不法之處,而原告隔日亦親自到縣府使用管理科詢問檢查人員錢俊青先生,若有不合法之處應告知原告改善,且原告當場亦提出之前(即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檢查資料給予檢查人員,惟檢查人員僅表示會予研究及要求原告等待公文。之後原告就收到裁處書,裁處罰鍰六萬元。原告很不理解,為何政府執法單位有多套執法標準?前後二位檢查人員標準不一?試問人民如何遵循?

(四)再者,檢查人員錢俊青於一0一年六月十日曾至原告友人所經營之「優質養生館」實施稽查,並交付紀錄表二張及裁處書,雖其內容同為「未合法變更使用做按摩場所」,但何以優質養生館得以限期改善,原告開設之美容館則直接開罰六萬元?為何被告機關之執法標準不一?抑或有不可告人之情事?況全桃園縣內美容美髮、養生館及越式按摩有好幾百家,試問縣府人員有幾家係合法變更使用?法院得調閱今年度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之檢查記錄,且加以保全,並請縣府檢查人員一一說明,如此始能使老百姓心服口服,而非法令隨人解釋,有不同之標準。

(五)末查,人民辛辛苦苦存錢開設店面,然政府檢查人員隨便開立裁處書,試問檢查人員,是否應站於再輔導之立場,使民眾繼續經營下去,如此民眾生計始不易發生問題,是否定要殺雞取卵?這對政府而言又有何好處?況罰款六萬元對原告亦是一筆很大之金額,且不公平,加上現今景氣很不好,工作又不好找,社會問題不斷增加,人民真的很辛苦,因此懇請鈞院能參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公正為原告做出評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系爭建築物係座落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二樓,並經營「巴黎戀人造型美容館」為按摩業使用,且現場係以易燃物做為材料,將場所加以隔間,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規定,係屬按摩場所( B1 類「將場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查該建築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 72 桃縣建管使字第 674 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原核准用途為店鋪,第二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故現況用途確與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不服,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機關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建築物未依核准用途使用擅自作為按摩場所(B1類「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使用,且該場所亦未完成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是被告機關遂以一0一年六月五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請原告立即依照建築物原核定用途使用,於文到三個月內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補辦手續及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補辦期間內應依原核定用途使用),屆時未完成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四)又原告另提出珈彩美容館違規使用一案,以證明被告機關不應處罰原告,姑且不論違規情節是否相同,惟查所謂平等原則乃指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可明。惟行政機關處理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固亦屬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故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其他違法案例,縱容其相類之違法行為不受制裁。否則,違法案例將凌駕法律之效力,法秩序必因此嚴重癱瘓,明顯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政機關處理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為平等原則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可言。

故原告不得以其他違規行為未受裁處,資為免責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系爭原告建築物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被告機關實施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時,核有下列違規事項: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物未經變更使用用途即擅自作按摩場所使用;未辦理一0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等,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以一0一年六月五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原告,並於文到三個月內補辦手續及取得第一階段核准文;再依據內政部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項略以:「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即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後始得合法使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已屬違法,且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應先予改善,未改善者始得處罰。」故被告機關依法續處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建築法)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內政部因而訂定發布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範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又按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住宅」。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屬「 H 類 2 組」,一00年十月一日上述辦法全面修正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 H 類 2 組」、「 G 類 3 組」在不改變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且變更使用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或非供公眾使用範圍者,免依附表二(即「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檢討。因而系爭建物雖係「 H 類 2 組」,其即使用作按摩場所使用,只要符合「 G 類 3 組」所舉例「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即仍在得以合法變更使用範圍內,惟如用以按摩之場所,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則屬於「B類1組」(G 類為「辦公、服務類」;B類為「商業類」)。

從而被告機關辯稱本案查稽查重點,亦即本案爭點之一在於:原告系爭建物用以按摩之場所,究竟有無「將場所加以區隔或以包廂式為人按摩」?惟本院須指出者,本件稽查時間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條業已修正,原告卻仍持修正前之規定做為稽查依據,已有未依法行政之疑慮,而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於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三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四規定之檢討標準」。是原告將住宅變更為按摩場所使用,究竟有無依據?可否允許?應依一00年一00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同年十月一日施行(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另有修正)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辦理。從而,原告主張,於本次稽查前,被告機關曾於一00年九月十九日前來稽查,於全然相同的事實狀態下,前次認定合法,本次認定非法等語。被告對於兩次稽查系爭建物使用變更之事實狀態均相同,亦無爭執,就此而言固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惟兩次稽查之法令已有修正變更,是否認定與判斷標準有變,被告機關未提出說明,甚至仍執修正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條)引為抗辯,難認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確。此種情形正突顯,行政法令多如牛毛又時有修正變更,行政機關本身都有適用與理解不清之情,如何苛責人民能有預見?尤其在法令修正變更的過渡時期。是行政機關於裁罰前,是否踐行事前陳述意見程序,益見其重要及必要性。

(三)查被告機關於裁處原告之前,並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本文所定應予受處分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權利之程序。甚且對於原告主張稽查翌日即攜帶一00年九月十九日的稽查紀錄表找承辦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希望行政機關告知兩次檢查為何結論不同,以利原告有所遵循等語,並不爭執。被告並自認僅告知原告違規事實,現場因為有包廂區隔,沒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違規,但沒有告知原告法律效果,處以多少數額罰鍰等(參見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就何以不於現場及翌日均有機會告知原告違反何種法律構成要見與法律效果,被告主張因為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例外規定適用。

(四)惟查原告不僅於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中均否認有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使用,主張(略以):開業三年多配合各項檢查均未被認為不合格,甚至本次檢查前的一00年九月十九日的同性質稽查也未告知違規,除告知消防未申請外。而系爭建物的兩張按摩床之間也沒有隔間等語。又查被告未能提出現場相片,僅有原處分書與記載有「包廂兩間」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稽查現場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反之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四十三頁)觀之,兩張作為按摩使用之床舖緊鄰併列,中間看不出有被告所稱木板隔間,而係於該房間外有木門等情。原告既自始未坦承違規而多所爭執,本件單以初步形式上觀之,是否符合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而無庸事前陳述意見之例外事由,即甚有疑。

(五)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1. 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2. 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3. 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第一四六頁以下)。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

(六)按我國行政程序法有諸多給予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機制設計(例如第三十七條,事實與證據的提出;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時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對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陳述;第一百三十八條,行政契約締結競爭者的意見陳述;第一百五十四條,對於訂定法規命令的意見陳述;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就聽證程序的意見表達機制)。因為行政處分仍屬行政行為之大宗,因而保障人民權益最甚、影響行政機關程序最鉅者,莫過於第一百零二條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前陳述意見程序」。我行政程序法制定之初,參酌先進德、美兩國之類似立法例,將直接影響人民與行政機關間的「對話」機制,按其程序規範密度上之差異,區分為「正式程序」與「非正式程序」而為不同規範。具體設計上,前者即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之「聽證程序」,另針對個別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法規命令、行政計畫有個別規定(參見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後者即分散於個別行政行為中的「陳述意見」或表示意見程序。

(七)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程序,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與依據。大法官援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見於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提出所謂「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概念,用以解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定程序」,並進而以此標準宣告修正前檢肅流氓條例第五、六、七、十二及第二十一條違憲;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繼以相同的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及明確性原則,另宣告同條例第十一條違憲。其後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第三度以正當法律程序標準,宣告依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修正後的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仍然違憲,以及同條例第二條關於流氓之認定,強調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審查程序中,被提報人應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另基於法明確性原則,宣告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關於認定流氓之要件違憲。此外,大法官另經由其他基本權的程序保障功能,如「財產權」(釋字第四0九號、四八八號解釋)、「工作權」(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及「服公職權」(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七0四條解釋)的保障,於「行政程序」領域要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值得注意者,上述至少五號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均不厭其煩地強調應「給予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美國法上對於「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的最低保障標準:「事前通知」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謀而合。

(八)又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已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七款即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七)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並明定踐行所有訊問被告程序之國家機關-包括法官在內-的告知義務:「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尤其第一款的罪名告知,就是源自於聽審權保障中之請求資訊權,唯有被告知悉其以何種罪名被調查、偵查、審判,始能據以判斷其是否及如何因應國家行為;第二款的緘默權告知更是基於憲法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不自證己罪權」,亦即人民沒有理由,更沒有義務被強迫作出不利自己之陳述而遭致國家「處罰」。這樣的不自證己罪原則含有尊重人性尊嚴的嚴肅意義。此處的「處罰」當不應限於刑事處罰,蓋即使屬相對質量輕微的行政秩序罰或不利益處分,仍屬國家對於人民的「處罰」,更遑論我國法制下有諸多行政處罰之效果與強度,顯然高於或至少不輸刑事處罰。因而學者新近見解紛紛主張,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規定,在行政處罰上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參見陳清秀,行政罰法,二0一二年九月,第二九七頁;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二00八年五月,第一0九頁以下)。

(九)正是基於人性尊嚴的意義,不自證己罪原則也保護被告不因其他程序上的協助義務而使自證己罪。亦即在「非刑事法」領域的所謂陳述義務與協助義務,應與不自證己罪有所調和。參考德國經驗,就是因為深刻體會國家得藉由操弄程序來強迫被告自證己罪,因而開始廣泛於各個非刑事法領域明定,或以司法實務判決要求,「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時,得拒絕陳述」,亦即倘使當事人陳述結果恐有被處秩序罰或刑事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前提下,則得拒絕陳述(關於此部分詳細說明,可參見王士帆,不自證己罪原則,二00七年六月,第二九八頁以下)。

(十)從而,既然「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基於不自證己罪權,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我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白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據此,即使個別行政法規於形式上定有事前陳述意見之外觀,惟其實質內容或實務操作結果,未足保障憲法上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實質意義,該法律仍難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違憲指摘。因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琳瑯滿目」的例外事由,即均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行政機關於適用該等例外事由時,自應秉持「例外從嚴解釋」之態度,而法院檢驗此等例外事由的實務操作,更應嚴格以對,以確保人民事前陳述的正當法律程序不致破壞。

(十一)本案所涉及者係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顯然這又是一個向行政效率傾斜的例外事由。但是何以處分依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即無「陳述意見」之必要?所謂「客觀上明白」係以人民或行政機關之立場觀之?又即令「事實」明確,但與事實無法切割分離的法律要件或法律效果,是否即明白足以確認?又即使是事實明確,何以就能剝奪當事人對於法律部分之陳述機會?尤其是否排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純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人民難以預見其裁量拒絕陳述意見之標準。從而適用此例外事由應採例外解釋從嚴之態度,嚴格限縮其適用範圍,所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應係已達一望即知,且當事人對於事實及法律部分均毫無爭執之程度。尤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如係以當事人曾於查獲或發現違規事實時已有陳述,亦應判斷當事人於陳述時,是否足以獲知其所違犯法規之要件與效果,以及該行為如有涉犯刑事處罰之虞時,在不違背協力義務之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有拒絕陳述之權利。否則本條款例外事由,即有因為侵害事前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難逃違憲指摘之嫌。

(十二)查本件從被告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有違法隔間成包廂使用之違規事實,已難符合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例外不予陳述意見明文,業如前述。又查原告甚且因為不解數月前即一00年九月十九日始為稽查,且系爭建物未有不同變更使用情事下,何以該次合格但本次違規,而於翌日自行前往被告機關欲表示意見,惟被告仍未藉此機會告知原告違規事實、法條及證據,甚且消解原告心中兩次檢查結論不同的疑慮。再次喪失以事前陳述意見,就是重新調查的機制加以排除是否可能免罰或為其他處置(例如輔導改善),徒然增加人民應訴之困擾,說穿了就是行政效率凌駕人民聽審權,更遑論人民據此附帶享有的法律效果告知、緘默權之保障,均遭片面犧牲。

設身處地思考,真的所有人民均知悉,建築法上關於各式建物使用用途的區分,如本件「 H 類 2 組」,其得作為合法按摩場所使用之「 G 類 3 組」,或不得作為按摩場所使用之「 B 類 1 組」?其間判斷標準在是否「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之場所」?更湟論所依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七條,於本次稽查前業已修正之法令變更情事,連被告機關承辦人都未必知悉?是為兼顧行政效率,行政機關並非不能先以書面通知有查獲違規者,完整告知法律效果及可能處罰之結論,並限一定期間內給予人民陳述意見,其後始據以判斷是否裁罰,始符憲法上保障正當行政程序。本件以「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關於裁罰前未事先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即有侵害原告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至於或有主張得以事後已提起訴訟補行陳述意見,而認裁處處分有補正之情,則因本院認為違法情節明顯重大,如得以「事後的陳述意見」作為補正事由,此無異於架空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架構基於憲法正當行政程序所保障之事前陳述權,更不足採納。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

主文。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