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5號
10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長基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訴訟代理人 呂英賢訴訟代理人 溫雅萱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0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自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亦改為「鄭文燦」,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第244 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緣原告所屬中壢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下稱系爭廠區)係從事印刷電路板之製造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設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以下稱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10時21分至11時36分前往該廠區稽查,於放流口採樣檢驗結果,氰化物為7.82毫克∕公升(mg /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氰化物:1.0mg/L ,下稱系爭檢驗結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案移由被告,被告亦認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法之事實,即於102 年7 月10日,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一「事業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內容包含下列各項: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 ):屬應設置甲級專責人員者處罰鍰6 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污染行為(B )排放之廢(污)水中任一污染物(不含大腸桿菌群)最高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達6 倍以上者處罰鍰12萬元;違規紀錄(C ),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2 次,10
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26日)×6 萬=12 萬元;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 ):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處罰鍰2 萬元,合計處32萬元罰鍰(A+B+C+D )} 之規定,而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原告對此處分不服,即於102年7 月18日經由被告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該署則以102 年10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係由稱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嗣將稽查結果「著令」被告
告發處分。惟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即訴願決定機關乃球員兼裁判,自難認該決定具有實質訴願意義,故請鈞院本諸職權,對本案詳為審酌,以還原告清白。
㈡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不可能內含7.82mg/ 公升之氰化物:
⒈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印刷電路板(即3C產品中那塊綠色插
滿線路之主機板),該電路版需鍍金防鏽,氰化金鉀即作用在此。而電路板製作過程中,有一鍍金槽,裡面為含有氰化金鉀之液體,電路板置入該槽後,氰化金鉀會逐漸游離至電路板上,完成鍍金程序。又該槽為封閉槽,無對外管路,且因槽液屬有價值之液體,故僅於使用期限屆至時另行發包售予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不對外排放。由於氰化金鉀濃度必須維持一定,該槽一日會取樣三次送實驗室檢測,若濃度不足,即需再添加氰化金鉀。平均而言,二、三日會添加一次。再氰化金鉀體積小,價值高昂,且含毒素,故在原告公司作業流程上,欲領取氰化金鉀,必需經過三人會同開箱取出,且每日取用量均有記錄。而電路板鍍金完成後,會送至另槽進行清洗,清洗之水,僅含少數之氰化金鉀,此時清洗槽之水會進入回收槽,另採取樹脂及電解方式回收氰化金鉀,由原告另行發包售予東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洗槽之水進行回收後,該槽之水會再進入廢水處理設施。經過廢水處理設施後,水才會再排放出去。在廢水排放前,工廠會再進行檢測,確認各項物質均符標準後,水才會排放出去。是根據當日廢水處理設施處之檢測表,氰化物三次檢測值分別為0.006 mg/ 升、0.004 mg/ 升、0.003 mg/ 升,故為未檢出(此可參原證十一號,參本院卷第76頁)。⒉是依被告所提出之檢測結果換算含氰化物物質之使用量,與
原告實際之「進料量」及「使用量」顯不相符,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實嫌速斷。再原告製程中有使用氰化物的僅有電鍍金、金手指及化金三製程,所使用含氰化物之物質僅有氰化金鉀KAu (CN)2 一項,其中氰化物含量為31.62%(計算式:金鹽濃度99.99% -金含量68.33% -含水率0.04%=氰化物含量31.62%;原料成分分析詳見原證三,參本院卷第19頁)。而氰化金鉀自101 年4 月至102 年3 月底為止整年進料量共計84.5公斤,茲有採購發票可佐(原證四,參本院卷第20頁),102 年3 月進料量為7.5 公斤,平均日用量約241,93
5 毫克,而原告廠區當日總進水量8,184,000 公升、放流水水量7,716,000 公升(原證五,參本院卷第41頁),合先敘明。故由此可認原告廠區每日氰化物使用量應約為76,500毫克(計算式:日用量241,935 毫克x 氰化物含量31.62%≒76,500毫克);是縱使原告於當日將所有氰化物隨放流水排放出廠,放流水氰化物含量應僅約為0.01毫克/ 公升(計算式:76,500毫克÷7,716,000 公升≒0.01毫克/ 公升)。況且,原告前述三製程中含氰化金鉀的槽液因屬於具有高價值之含金廢液,故需更換時系將整槽廢液出售予廢棄物清理廠商,並不會直接排放出廠,而原告排放出廠的廢水中僅於前述三製程之次製程中的水洗槽可能有極少量氰化金鉀,然其作用僅係將極少數附著於印刷電路板上的液態氰化金鉀洗出,並未再添加氰化金鉀,故濃度已較前述製程槽液中濃度低甚多,更何況原告於排放水洗槽的水之前會先經電解回收並經離子交換樹之處理後再進入廢水廠大量稀釋,故放流水中的氰化物含量應當小於前述0.01毫克/ 公升方屬合理。綜上,原告之放流水氰化物數值可從102 年3 月13日稽查當日原告委託行政院環保署認可檢驗公司之檢測報告結果中得證符合放流水標準(氰化物1.0 毫克/ 公升,參原證六)。再對照被告機關所依據之裁決基礎,放流水氰化物檢測值為7.82毫克/ 公升,為原告放流水合理數值的782 倍;倘若檢測結果屬實,則經換算,當日需消耗高達190.83公斤(7.82毫克/公升×7,716,000 公升=60,339,120毫克;60,339,120毫克÷31.62%≒190,825,806 毫克)之氰化金鉀方可達被告機關之檢測數值。惟原告自101 年4 月至12月及102 年1 月至3月底為止,採購量分別為65公斤及19.5公斤,一整年進料量共計不過84.5公斤(見前揭原證四),何來190.83公斤之原料可使用?至此,觀其換算結果,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一日氰化物使用量竟超過原告全年氰化物進料量2 倍之多,被告機關檢測結果實則悖於常情,其數據正確性存有疑義。
⒊況且,原告係設有良好廢水處理設備之廠商,歷來皆遵循規
定,每三個月委託專業檢驗公司進行水質分析,該公司亦為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檢驗公司,並有近二年檢驗結果在卷可稽(原證七);又原告向來奉公守法,縱使環保機關定期或不定期的取樣檢查,原告從來未因氰化物超標遭行政機關處罰,更遑論超過合理數值的782 倍,在在顯示符合國家放流水標準,何以僅憑被告機關稽查當日之離譜數據即得作出原處分?又何以被告機關之檢測結果可採,原告之定期送驗結果不可採?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被告機關完全忽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執意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情事,未善盡調查職權,實有漏未斟酌重要事證之疏失。
㈢根據被告答辯卷一附件三,督察大隊於102 年3 月13日上午
10時21分至31分至原告廠區進行採樣,之後即委由SGS 公司)進行檢驗。惟SGS 公司竟將採得樣品關於系爭氰化物之檢驗項目,轉交由距離約300 公里之遙之高雄分公司環境實驗室(下稱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如下敘,高雄實驗室乃無權檢測機關,其檢測結果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⒈行政院環保署係委託SGS 公司行檢測(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此觀SGS 公司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載「委託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可稽。惟被告機關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SGS 公司之環保署之許可證,尚未證明SGS 公司係合法檢驗機構。又SGS 公司既自有許可證,為何另委託高雄分公司辦理檢測?令人不解。是SGS 公司是否無檢測「氰化物」項目之許可,當有查明之必要。
⒉再無論SGS 公司是否有檢測「氰化物」項目之許可證,其與
高雄實驗室(環署環檢字第105 號),顯然分屬不同之檢測機構,此由環保署許可證字號不同可知,是環保署並無因為母公司、子公司之關係,即當然認為兩者係屬同一體。而高雄實驗室,並未受環保署委託檢測系爭水樣,此參高雄實驗室出具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上載「委託單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境實驗室-台北」,可以明瞭。
⒊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佈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甚明。經查,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僅有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第4 條參照),並無主管機關得「同意」受託機構轉委託,或受託機構可「自行」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故假設環保署確同意受委託之SGS 公司得再委託其他機構(高雄實驗室)進行檢測假設,仍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而不合法。從而,高雄實驗室所提出有關本件之檢測結果(下稱系爭檢測結果),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3號判決即闡明:「公路法第
77條第4 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其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除依公路法其他法條之規定外,授權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所發佈之命令為補充規定。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79條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構成義務違反之內容,及其法律效果依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固無不合。但公路法並無轉委任之授權,主管機關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其中如前引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第17項規定之內容,已構成人民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內容,且其法律效果係按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即屬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顯非主管機關因執行法律依職權所發解釋性、補充性規定可比。該辦法既無法律授權之依據,不能使人民預見其所為是否構成義務違反而應受公路法該條項之處罰,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示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不能作為裁罰性行政處分之依據。」亦即,母法僅授權訂定子法,並無授權機關可依子法再定另一法令,該另一法令,若依母法罰則處罰,即屬無法律授權依據。同理,水污法既無規定主管機關得同意受託機構轉委託他人辦理,或受託機構可自行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縱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SGS 公司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該檢測已不合法,遑論若環保署未同意SGS 公司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則高雄實驗室之檢測,更屬不合法甚明。而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合約,乃環保署與SGS 公司間之合約書,並非環保署與高雄分公司之合約書。環保署與高雄分公司間,並無委託關係甚明。環保署亦非將系爭水樣委託高雄分公司進行檢測。根據高雄分公司出具之檢測報告,其上記載委託單位為SG S公司,並非環保署,可以瞭解。至被告雖辯稱,SGS 公司設有台中及高雄分公司,其中高雄分公司領有環保署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惟SGS 公司與高雄分公司間縱係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關係,惟此係私法上之區分及關係,於行政法上,SGS 公司與高雄公司係分別領取環保署之許可證,足見在環境檢測之公法行政事項上,並非得以母公司及子公司間即得互相涵蓋。
⒌是水污染防治法並無主管機關得同意受託機構轉委託他人辦
理,或受託機構可自行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之相關規定。不論主管機關(環保署)同意SGS 公司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因無法律授權依據,該檢測已不合法。遑論依目前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SGS 公司可轉委託其他機構檢測之權利。
系爭原處分依據未經法律合法授權之檢測公司出具之報告,自屬違法。
㈣另「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一大原則,故倘主張積極事實者不能立證,即應推定該事實不存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6 號定有明文。是被告根據環保署之系爭檢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排放之放流水,內含氰化物7.82mg/ 公升,超過標準值7 倍餘,顯違常情(詳如後述),是自不能僅憑原告未共同參與之單一檢測,即認被告機關已盡舉證責任。另查,系爭檢測除
SGS 公司係將系爭氰化物之檢驗項目,交由高雄實驗室進行分析,除有如上之不合法授權之處外,尚有如下瑕疵,確不能做為裁罰之依據。
⒈根據高雄實驗室之檢測記錄(參答辯卷一第72頁),其係於
102 年3 月15日始進行檢測,且係採「水中總氰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NIEA W441.50C )」。該分析法採樣與保存部分記載:由於大部分之氰化物均呈易反應性及不穩定性,因此水樣採集後,宜儘速完成分析,否則應以氫氧化鈉顆粒或溶液調整水樣PH至12.0-12.5。以塑膠瓶採集至少1L水樣,調整PH值後置於暗處及4 ℃保存,其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時則為24小時,詳參原證十號,附本院卷第74頁)。再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附件三號,其中「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註1 」(參答辯卷一第73頁),亦記載氰化物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則為24小時)」。即氰化物水樣,必需儘速完成分析,若水樣含硫化物,即應在24小時內進行檢測。
⒉是依高雄實驗室檢測方式所採之比色法,水樣PH值必需調整
至12.0-1 2.5之範圍內,而非PH值>12即可。再根據環保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原證十二號)、採樣及保存:㈦「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足證,水樣需依檢測物檢測方法進行保存。即依本案檢測單位所採之「比色法」,水樣保存上,需加入氫氧化納使PH值調整至12.0-12.5 之範圍,始合乎相關規定。
⒊然督察大隊之檢測人員於案發當日就系爭廠區之放流水口採
集系爭水樣送SGSB公司檢測前,雖有加藥保存且以試紙測試該水樣之PH值,然尚日被告迄今根本未能證明系爭水樣調整後之PH值是否符合12.0-12.5 之標準,故系爭水樣已不具足夠代表性及證據力。且依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當庭提出之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觀察,試紙檢驗之結果並不符PH值大於12之標準。又督察大隊當日既同時檢查水中酸鹼值,攜有PH檢測儀器(參採樣紀錄附表),自應以該PH檢測儀器測量,但督察大隊未以該精細儀器檢測,反以不精準之試紙檢測調整後水樣之PH值,自難正確。況不論是台北或高雄,SGS 公司之樣品接收人員,並無再針對水樣進行實際PH檢測,而僅是憑稽察大隊於書面「送驗申請單」上記載「依規定保存--是」乙攔打勾,即認定符合保存規定,故系爭水樣應如稽察大隊於現場進行PH測試之結果,PH值未達12~12.5,保存不符規定。甚者,依附件2 之委託檢測工作品保規劃書第5 章5.1.2 規定,實驗室庶務人員查驗樣品注意事項,包括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超過樣品保存期限…等。惟查,該規定並無規範實驗室庶務人員之查驗樣品係採「書面審查」或係「實際檢測」,自難憑有此規定即謂庶務人員必須進行實際檢測。又縱使應「實際檢測」(原告否認),該庶務人員亦可能並未實際進行檢測,縱使其自稱有檢測,或係為免遭究責,自難單憑此而採信。
㈤經查,環保署委託之SGS 公司,既未於採樣一日內進行氰化
物之檢測,自應針對系爭水樣進行是否含硫化物進行檢驗,以確定其樣品符合保存(有效樣品)之規定。惟遍查SG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及高雄實驗室之檢驗報告,完全未針對水樣是否含硫化物進行檢驗。則高雄實驗室於採樣「2 日後」,始就系爭水樣進行「氰化物」之檢測,水樣已逾保存期限,測試結果自已失其準據。詳如後述:
⒈另根據上開附件三號「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
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註1 」(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其上記載,保存時加氫氧化鈉,必需使水樣之PH值大於12且溫度需維持在4 ℃。惟根據環保署督察大隊的採樣記錄附表及送驗申請單,督察大隊完全未證明水樣有依法全程冷藏保存。換言之,督察大隊如無法證明水樣保存時全程按規定4 ℃冷藏,該等水樣無法證明合理保存,自不能認二日後(即3月15日)之檢測係屬合法。況且相關檢測報告中未見高雄實驗室針對水樣之PH值是否大於12進行檢驗,均如前述,是該水樣之有效性更令人存疑。
⒋再原告公司製程中所加入之原物料,多項含有硫化物,如過
硫酸鈉、硫酸銅、濃硫酸等,此有原告每季向環保署申報之資料可稽(原證十四號)。是系爭水樣係含硫化物,乃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只要水中含硫化物的濃度不高於10mgl/L,不干擾100 μgCN-之測定,因此推論其水樣之保存可超過24小時云云,毫無根據。蓋原證10號比色法中之水樣保存規定,明確記載,水中若含硫化物,必需在24小時內進行檢測,並無任何但書或例外規定,系爭水樣不符合保存規定,已屬不可爭執之事實。又所謂干擾,與水樣保存時限,是否存在關聯性,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法令、科學上之論據證明之,自無足信。再被告不外以放流水水中硫化物最大限值為1mg/L,為法令許可範圍,故推論系爭水樣硫化物不可能超過1mg/ L云云。惟查,若可以法令許可範圍之規定即可推論放流水所含化學物質之濃度,而無庸檢測舉證,則環保署要求各公司、工廠定期檢測申報,豈非毫無必要?況證明系爭水樣符合保存、檢測規定之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機關。若被告不能證明102 年3 月13日早上10:20~10:30時之放流水,硫化物濃度不超過10mg/L,即不能以所謂不干擾之說詞,卸免其不符水樣保存規定之事實。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製程中所產生者均為硫酸鹽,並非硫化物,此與事實不符,此有原告於10
3 年4 月間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有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原證十七)可稽,又被告既為裁罰機關,自應證明系爭水樣之保存符合規定,即應證明系爭採樣水樣中,不含硫化物,而無庸於24小時內進行檢測,實非要求原告應證明系爭水樣含硫化物。
⒌再原告製程中所加入之原物料,其中「棕化劑」,確實含有
硫化物。就原告定期向環保署申報之原物料中,亦含有「棕化劑」(參原證十四)。而該棕化劑(棕化槽藥水)之內含物部分,參酌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托公司)所提出如原證十八號(附本院卷第250 頁)之資料,及該公司回覆法院函(參本院卷第270 頁),已清楚載明其所出售予原告之棕化劑「含硫化物」,非硫酸鹽,且該棕化藥水配方,自2013年1 月至2014年12月均未變更。至棕化劑內含如何成分,出售業者尚最知悉。況且工研院、經濟部手冊「從未言」印刷電路板製程棕化槽液不含硫化物。是被告稱原告製程中之過硫酸鈉、硫酸銅、濃硫酸,均屬硫酸鹽非硫化物乙節,已與本案無涉。該阿托公司所提供之藥水,係加入原告之棕化槽內,亦經原告委託元智大學檢測,棕化槽內亦確實含硫化物(原證19號)。是原告於103 年4 月委託輝揚環境檢測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原告放流水中,始經檢測確認含有硫化物(參原證17號)。從而,本案系爭放流水中既確含有硫化物,而系爭檢測復未於24小時內進行檢測,即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做為裁罰之依據。
⒍至被告補充答辯㈩狀雖稱,依據環保署92年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執行之計畫手冊(下稱計畫手冊,參本院卷第
328 頁),及經濟部工業局出版之印刷電路版業污染治法規與處理技術手冊(下稱技術手冊,參本院卷第330 頁),印刷電路版製成單位步驟中,槽液成分為硫酸、雙氧水、過硫酸納等云云。惟查,該計畫手冊,僅係列舉幾項成分,並未言不含硫化物;且在技術手冊製程單元之內層顯像中,亦僅指出槽液成份中含1~2%碳酸鈉,並未列明其他98~99%之成份。因此,自不能依上述手冊逕謂棕化槽液僅有此等成分,不含硫化物。
㈥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第一次遭裁罰云云,然針對氰化物,
原告公司此次確係第一次遭環保署指稱不合格,以前或之後,均未有此種情事。原告公司花費上億元之經費,建置回收系統及廢水處理系統,氰化物從未遭環保署針對放流水部分處罰。至於101 年11月間銅離子超標,起於原本替原告公司處理銅離子回收之昶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因內部問題,未至原告公司進行銅離子回收處理工作。原告當時係自行增加電解銅回收設備來進行回收處理,但或在電解銅設備之操作上未能掌握精確數值,以致銅離子有微量超標之情形,但最終原告亦及時改正,未再有此種情形發生,亦可由迄今未再遭主管機關裁罰得以證明。
㈦另參答辯狀附件三高雄分公司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左上
角記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0 」號,恐係誤載,故系爭水樣氰化物含量是否為檢測機關所認定之7.82mg/l,即有疑義。蓋依檢驗報告後附之「總氰檢驗記錄表」,分析編號係「AW0000000 」非「AW0000000 」。而依「AW0000000 」之「總氰檢驗記錄表」,氰化物之濃度似未逾法定之1mg/L 。
至被告於答辯卷五附件二所提出總氰檢驗記錄表,內含「AW0000000」,即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水樣,惟此文件乃係事後提出,已失代表性,自不可採。況環保署於採樣後,相關檢驗程序均未經原告共同參與,故被告片面主張系爭水樣為「AW0000000 」,已無公示性,復又抵觸SGS 公司檢附「AW0000000 」檢驗表之行為,更難令人採信,自不能作為裁罰之基礎。、再被告答辯卷五附件二所附之總氰檢驗記錄表,尚有如下重大疑問,不具備正確性,亦不可採。
⒈附件2 總氰檢驗記錄表,除「AW0000000 」外,另有其他編
號之水樣。其中「AW0000000 」(以下簡X 水樣),濃度竟然高達54447.6972毫克/ 升,換言之,該每公升水樣中,含有54公克之氰化物,則該水樣理論上應係很混濁液體,但現實上不太可能發生。
⒉由上敘可知,該總氰檢驗記錄表上檢驗結果,確有錯誤。原
告當可合理質疑該表上其餘之檢驗結果,並非正確,或業遭如此高濃度氰化物水樣所污染。
⒊又X 水樣,氰化物濃度含量如此高,惟在該總氰檢驗記錄表
上進行「重複分析」之水樣,竟然不是該X 水樣或是超標之「AW0000000 」水樣,反而是合乎標準之「AW0000000 」水樣,顯然不合常理。既然有超標之水樣,為維護人民權益,本應執行「重複分析」。檢測公司既然要作「重複分析」,卻挑選未超標之水樣,不符常理(論理、經驗法則),自難讓人接受。再依原證15號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4 月14日公告之「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即規定,各樣品須能執行重複樣品分析(第二條),每一採樣點須採集之樣品量須達三倍以上(第五條),並由環保機關若個案情事,委託三家以上檢測機構為之(第四條)。足見,重複檢測是符合常理且必需之原則(另參原證16號),尤其針對有問題之水樣,重複檢測更是不可或缺。
⒋依SGS 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覆鈞院之函文(參本院卷第22
7 頁至第230 頁)觀之,SGS 公司主張樣品編號AW0000000(即X 水樣),因樣品濃度高導致實驗室儀器設備基線偏高,故經過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管線後,才重新分析樣品。惟:
①參鈞院卷第218 頁反面之圖表(下稱基線圖),序號第34為
X 水樣(請參鈞院卷第219 頁之數據表【下稱檢測數據表】「34:AW0000000*1000」),該水樣因含高濃度氰化物,基線飆高。序號34基線飆高之後,確實有經過兩段基線校正,即圖表上載之「B 」「B 」。根據檢測數據表,序號34後,確實有兩段「B 」,分別記載「Baseline」(基線校正)。
②根據該基線圖,序號34經過兩段「Baseline」之後,序號37
,基線仍然甚高(參數據表,37、38仍為X 水樣)。惟在序號37基線仍高之情況下,SGS 公司並未再進行「Baseline」,即直接檢測系爭水樣(即序號39 AW0000000)。
③如果基線飆高需進行「Baseline」,則為何37序號基線仍然
甚高情況下,SGS 公司未再作「Baseline」動作,即直接檢測系爭水樣?④又根據上開檢測數據表,序號34X 水樣檢測完畢後至序號39
系爭水樣檢測中間,完全沒有「BK」(空白液)(即清洗以確保分析流程無污染)之記錄。足見,SGS 公司所稱,X 水樣檢測後,有經過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管線,應屬不實。
⑤另據上開基線圖橫軸(時間軸),序號34之X 水樣,與序號
39之系爭水樣檢測時間,經換算,僅僅只有55分鐘,根本不到三個小時。SGS 公司103 年12月29日函謂停機三小時並清洗管線,應與事實不符。【(1.18-0.85 )×10000 (10的四次方)=3300sec(秒)=55 分鐘】註:序號39系爭水樣檢測時間,依橫軸記錄為1.18,序號34X 水樣為0.85,兩者差為(1.18-0.85 )。該橫軸單位為sec (秒數)需再乘10之四次方(E+04)。若被告認為原告計算方式有誤,請其提出其認為正確計算方式。
⑥綜上敘,根據基線圖附件四圖表及數據表,X 水樣檢測後,
因氰化物濃度超高,導致實驗室儀器設備基線偏高,SGS 公司僅僅進行基線校正,但在基線仍高之情況下(序號37),卻未再進行基線校正,且未清洗管線(無BK記錄)。復根據時間軸計算,兩份水樣檢測相距時間遠不足3 小時。SGS 公司面對含超高濃度氰化物水樣,顯然便宜行事,輕忽其對後續檢測正確性之影響,原告合理質疑其檢驗系爭水樣之結果,本屬正當。系爭水樣之檢測實已不具備客觀公正性,自不足作為裁罰之依據。
⑦由上敘亦可知,前面一個樣品分析完後,後面一個樣品是有
可能會被前面樣品所污染的(蓋若不會被污染,SGS 公司即不會聲稱,X 水樣檢測後,有進行三小時的停機並清洗儀器管線)。
⑧另SGS 公司稱,高濃度樣品並不符合矯正措施執行時機及條
件,因此並無數據異常情形之說明。惟查,SGS 公司所附之
4.10矯正措施,根本不是在處理高濃度樣品可能污染之準則,高濃度樣品,應另有相關應變措施規定才對。是以,X 水樣之氰化物濃度含量如此高,系爭水樣,接續在X 水樣之後進行檢測,可疑度應較其他水樣高,惟SGS 公司進行「重複分析」之水樣,竟然不是該X 水樣或是系爭水樣,反而是在
X 水樣前檢測、合乎標準之「AW0000000 」水樣,無論如何解釋,均不符一般論理或經驗法則。即既然有超標之水樣,為維護人民權益,本應執行「重複分析」。原證十五號行政院環保署103 年4 月14日公告之「環境樣品分樣檢測作業規範」即規定,各樣品須能執行重複樣品分析(第二條),每一採樣點須採集之樣品量須達三倍以上(第五條),並由環保機關若個案情事,委託三家以上檢測機構為之(第四條)。足見,重複檢測是符合常理且必需之原則(另參原證16號),尤其針對有問題之水樣,重複檢測更是不可或缺。
⑨由上敘可知,系爭水樣極可能遭受含高濃度氰化物之X 水樣
所污染,該檢測結果,已不具代表性,自不能作為裁罰依據。
㈧另根據檢驗報告後附之清洗記錄表(即樣品保存規定前一頁
),未見有1 月10日~3 月28日之清洗記錄(本件係3 月13日採樣,3 月15日分析檢測)。被告檢附該清洗記錄,代表清洗本為正確採樣、檢測之前提條件。惟上開清洗記錄中,並無上述日期之清洗記錄。足見,系爭水樣於檢測前,相關採樣容器,並無清洗,檢測數據已失其代表性及證據力,已不可採。
㈨前揭所敘「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採樣及保存:㈠「
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及環保署93年6 月10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函發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原證十三號,參本院卷第11
4 頁),第「為建立完善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以提昇樣品檢測結果之證據據力,特訂定本規範。」足見,採為行政機關裁罰依據之水樣,其採樣、保存至檢測過程,均需正確無誤,毫無瑕疵,始具備「足夠代表性」及「證據力」。不具備「足夠代表性」及「證據力」之檢測結果,均不得作為行政處分裁罰之依據。是以,本案水樣之保存不符規定,均詳如前述,足證系爭水樣已不具足夠之代表性、證據力。而依此水樣作成之檢驗,被告予以採認並作成裁罰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瑕疵之違法,自應予撤銷。
㈩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依其進料量及使用量計算其廢水中氰化物含量,並由
北區督察大隊稽查採樣檢測結果反推其氰化物使用量,非但僅屬推估,且以瞬間放流水氰化物含量換算成原告氰化物之日使用量實不合理,且無足推翻其經督察大隊稽查採樣實測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另原告所檢附輝揚公司之檢驗報告(原證六),採樣時間為102 年3 月13日15時0 分,與北區督察大隊採樣時間102 年3 月13日10時21分至10時31分不同,非如原告所述係同步採樣,故無法做為本案比對之參據。再者,原告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追溯六個月內即曾經環保主管機關兩度查獲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26日),故其違法行為亦非首次。
㈡再督察大隊委託檢測機構之檢測方法為「NIEAW441.50C水中
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 比色法」,此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檢驗系爭廢(污)水中氰化物之標準方法,且依本案訴願決定書所載本件檢驗報告資料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相關資料,核認本件檢測{樣品編號:AW0000000 (PW0000000 ),委託單位樣品編號:00-0000-00}之氰化物檢測,並無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NIEA W441.50C 水中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 比色法」之相關規定,故該檢測數據之正確性並無疑義,其檢測結果自足作為處分之依據。
㈢又北區督察大隊稽查當日所派之稽查人員(李維豐、周榮光
),均核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檢查證件,採樣樣品容器均為新品並依相關規定洗淨,而本件樣品送驗單該測項樣品量為1000mL,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水質樣品保存規定,並無原告指稱可能導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另本案系爭樣品係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委託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污)水樣品檢測工作並領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檢測機構(即SGS 公司)辦理相關檢測工作,故檢測結果殆無疑義。再SGS 公司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 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 條公告委託辦理污染源管制及專案列管之督察稽查計畫樣品委託檢測工作(依工作合約含高雄分公司之環境實驗室),合約書正本業已於103 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陳法院,其檢測結果自得為裁罰依據,殆無疑義。
㈣有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當日
稽查員採樣、保存及送驗過程中,符合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1B )之證明文件,詳如答辯卷三附件一稽查督察紀錄、採樣紀錄附表、送驗單、檢測報告、檢測原始數據、器皿清洗紀錄、水質樣品保存規定、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委託辦理樣品之檢測工作相關公告及稽查照片相關資料)。
㈤再本案系爭樣品係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公告委託領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之檢測機構SGS公司辦理相關檢測工作,其檢測原始數據及採樣檢測流程品質管制均符合法令規定,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度污染源管制及專案列管之稽查督察樣品委託檢測工作品保規劃書(詳答辯卷三附件二)之規範據以執行。其中,品保規劃書第5 章5.1.2 樣品登錄規定略以:「實驗室庶務人員在於接收到樣品後,會立刻查驗樣品及文件等相關記錄與客戶委託單的內容是否符合…庶務人員查驗樣品注意事項如下:…
2.樣品是否密封完整、容器是否有破漏、樣品標示是否清楚、樣品數與樣品量是否正確、樣品盛裝容器是否正確、樣品保存方式是否符合規定及是否超過樣品保存期限」(相關紀錄詳答辯卷三附件三、四),且本案檢測報告資料於訴願審議程序中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核認本件檢測(樣品編號:AW0000000 (PW0000000 ),委託單位樣品編號:00-0000-00)之氰化物檢測,未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檢測方法之相關規定。而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
3 月13日現場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現場水樣採取後即以1 公升塑膠瓶分裝,待驗氰化物之水樣以氫氧化鈉顆粒調整pH值後放置於冰箱以暗處4 ℃冷藏保存,樣品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台檢公司檢驗,該公司樣品接收人員於
102 年3 月13日收樣時,確認送驗樣品均符合保存方法規定(答辯卷卷三附件三)後,再送至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其樣品接收人員亦再次確認送驗樣品均符合規定樣品保存方法規定(答辯卷三詳附件四),故未有原告所述「水樣之有效性令人存疑」之情形。
㈥再原告另主張:「…其左上角記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
0 」號,恐係誤載…分析編號係「AW0000000 」非「AW0000
000 」…」。查高雄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W/2013/0000000 ;詳答辯卷三附件五)所登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0 (PW0000000 ),另查SG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W/2013/30455 ;詳答辯卷三附件六)所登載之樣品編號為PW0000000 ,對照兩份檢驗報告樣品編號均為PW0000000 ,編號AW0000000 係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收到樣品後再次轉碼之樣品編號,故並無原告所述「恐係誤載分析編號」之情形。查本案行政院環保署以102 年4 月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府依法裁處,以及本府據以裁處之檢測報告(答辯卷五附件一)並無違誤,且行政院環保署於訴願期間,以102 年8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府系爭水「AW0000000 」之「總氰檢記錄表」(檢測報告原始數據)亦無誤(答辯卷五附件二,參本院卷第154 頁)。即行政院環保署以103 年1 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有關總氰檢記錄表資料,應為「AW000000
0 」,卻誤送「AW0000000 」,致本府於103 年2 月5 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答辯狀第68頁之「總氰檢驗記錄表」,誤以「AW0000000 」提送(附件3 ),實際應為「AW000000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103 年9 月22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應為「AW0000000 」之「總氰檢驗記錄表」,並由本府於103 年9 月26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補充答辯㈣狀併送鈞院(答辯卷五附件五)。至原告所稱樣品編號「AW0000000 」亦同為環保署自原告(中壢三廠)所採取之放流水水樣。
㈦又本案所使用之採樣工具,均先以中性清潔劑洗淨,並以自
來水沖洗3 次後,再以試劑水淋洗、晾乾,淨化後之採樣工具以乾淨塑膠袋封存供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使用,且現場採樣時稽查人員亦以系爭水樣洗滌2 至3 次後,方執行採樣程序,相關說明如附件3 。另查本案所使用之中性清潔劑,係向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成分分析報告如附(詳答辯卷五附件四)。而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NIEAA441.50
C 水中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中品質管制㈡中所述,空白分析:每十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空白樣品分析,空白分析值應小於方法偵測極限之二倍,另查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度污染源管制及專案列管之稽查督察樣品委託檢測工作品保規劃書」第3 章3.1.
3 空白樣品略以:「方法空白樣品…指為監測整個分析過程中可能導入污染而設計之樣品…由方法空白樣品之分析結果,可判知樣品在分析過程是否遭受污染或樣品之背景值,本公司針對空白樣品之管制值為小於2 倍方法偵測極限(MDL)」。本案系爭樣品該批次空白樣品分析結果(詳答辯卷五附件二),符合法定公告之品保規定,故未有原告所述系爭水樣檢測數據失其代表性及證據力」之疑義。
㈧系爭放流水中,無法確認確含有硫化物:
⒈至有關硫化物干擾疑義,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
NIEA W441.50C 水中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中三、干擾(四)中所述,總氰化物之干擾,於硫化物(Sulfide )10 mg/L 及硫氰酸(SCN-)20 mg/L 並不干擾100 μg CN- 之測定。而依原告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其每半年放流水定期檢測項目並無硫化物項目,且原告近102 年定期申報檢驗項目亦無硫化物項目。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放流水中標準中硫化物最大限值為1.0mg/L ,故硫化物須遠高於放流水標準10倍以上濃度方能造成干擾,原告之許可內容暨無須檢測硫化物,自足證明水樣中無硫化物干擾之情事,故本次採樣檢測應並無硫化物干擾之疑義。
⒉另原告所主張於原告公司製程中所加入之原物料過硫酸鈉(
Na2S2O8 )屬過硫酸鹽,硫酸銅(Cu SO4)屬硫酸鹽,均非屬硫化物(硫化物係指由一種二價硫所成之二元化合物,其通式為M2S 或R2S ,M 代表一個一價金屬,R 代表一個一價有機根;而硫酸鹽係指硫酸與金屬、金屬的氧化物或氫氧化物共作用而得的鹽類;過硫酸鹽則係指過硫酸所生成的鹽,含有S2O82-基。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NIEAW109.51B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中三、干擾㈤中所述,微生物的活動會影響硝酸鹽、亞硝酸鹽、氨之間的平衡,減低酚類的含量及生化需氧量,使硫酸鹽還原為硫化物,餘氯還原成氯鹽;硫化物、亞硫酸鹽、亞鐵離子、碘離子及氰化物等亦可能經由氧化而減低其含量。過硫酸鈉(Na2S2O8 )為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中微蝕步驟所使用之微蝕劑,於製程中化學反應後之生成物為硫酸銅(CuSO4 )及硫酸鈉(Na2SO4),均屬硫酸鹽而非硫化物,硫酸鹽須在微生物活動及厭氧條件下方可還原為硫化物,惟查原告公司許可內容,並無相關生物處理單元,且原告公司製程廢水中含有重金屬,對於生物處理系統有害,故其硫酸鹽應無可能還原為硫化物,本水樣於
7 日內完成分析並未違反法定公告方法之規定。⒊況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NIEAW441.50C水中總氰與弱
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中干擾㈣中所述,總氰化物之干擾:硫化物(Sulfide )10mg /L 及硫氰酸(SCN-)20mg/L並不干擾100 μgCN-之測定。
⒋再原告所檢附之輝揚公司之檢驗報告其檢測方法「NIEAW433. 5 2A水中硫化物檢測方法-甲烯藍/ 分光光度計法」中:
「精密度與準確度㈠中所述,飲用水、地面水體及放流水中總硫化物之方法偵測極限分別為4.71、2.85及21.8μg/L」,而原告檢測報告中硫化物檢測值為0.01mg/L,低於該公告方法之方法偵測極限1.8 μg/L (0.0218mg/L),另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NIEA-PA101環境檢驗品質管制指引通則」中:「名詞定義中所述:方法偵測極限(Methoddetectio n limit , MDL)指待測物在某一基質中以指定檢測方法所能測得之最低量或濃度,在99% 之可信(Confidencele
ve l)下待測物之濃度大於0 」,其檢測值自不足作為參考之依據;且原告所檢附之硫化物檢驗報告之測值(0.01mg/L),亦遠低於公告方法中所述造成干擾之濃度值(10mg/L)。
⒌又關於阿托公司回覆鈞院之函文,僅說明該公司棕化劑成分
中含有苯并三氮唑、硫酸,並含有硫化物,卻未說明其中所含硫化物究竟為何,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查核及輔導改善」專案工作計畫所述印刷電路板行業別製程棕化槽不含硫化物之特性不符。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單位執行之「事業廢棄物查核與輔導改善」第三年專案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中所撰事業廢棄物行業製程技術稽查手冊(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中表2.4 印刷電路板工廠廢液來源及特性所述(附件1 ),有關黑/棕氧化製成單元於微蝕步驟中,其槽液之成分為硫酸(H2SO4 )、雙氧水(H2O2)、過硫酸鈉(Na2S2O8 )及過硫酸銨((NH4 )2S2O8 )。
⒍原告所提元智大學之檢測報告無足佐證其原料含有硫化物:
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函所述,原告行政訴訟準備㈦狀所提元智大學檢測報告(原證19)該檢測報告所使用之檢驗方法係本署公告之「硫、氯元素含量檢測方法-燃燒管法(NIEAM402.00C)」(附件3 ),查該方法非檢測硫化物之公告方法,且其方法係適用於廢棄物及其他基質(如燃料煤等),並由所測得之硫酸根(SO42- )與氯離子(Cl- ),再予以換算求出樣品中之「硫」、「氯」等元素之含量(非硫化物之含量)。更遑論其提供之檢測報告(原證19)載明係以「扣除法」(總硫扣除硫酸鹽類)得出硫化物含量,顯與公告方法不符。
㈨再有關樣品編號「AW0000000 」(即原告所稱X 水樣),非
環保署委託SGS 公司檢驗之樣品。而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NIEA W441.50C 水中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中:「品質管制㈢中所述,重覆分析:每十個樣品或每批次樣品至少執行一次重覆分析,其差異百分比應在其10 %以內」。查本案系爭水樣「AW0000000」之「總氰檢記錄表」,均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方法規定,每批次隨機擇一樣品同時執行重複樣品分析,其差異百分比為0.9 % ,亦在10 %法規範圍以內,且本案訴願決議書所載本件檢驗報告資料,於訴願審議程序中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審視相關資料,並無違反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之檢測方法相關規定,未有原告所述「不符常理(論理、經驗法則)」之疑義。況本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3 年12月23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本院卷第217 頁)請SGS公司提供本案報告編號PW/2013/30455(樣品編號:AW0000000)檢驗報告之氰化物檢驗相關紀錄表,並經該公司103 年12月29日台檢環專-北字000000000 號函復(附本院卷第21
8 頁),經審視SGS 公司提供之本案系爭水樣(樣品編號:AW0000000 )原始圖譜,檢驗當日該批次樣品之基線並未有升高現象,表示系統未受到污染,且相關品保品管數據皆符合檢驗方法規定,並無「環境檢驗品質管制圖建立指引」(NIEA -PA105 )中所述,得作為判斷分析過程是否失控及執行修正等情形。
㈩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前開事實及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答辯卷資料及訴願機關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案之爭點即為:㈠可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認依原告進料、用料及製程情形,推論系爭放流水中不可如檢驗結果有超過規定含量之氰化物?㈡督察大隊委託SGS 為系爭放流水採樣品之檢驗,SGS 公司再將之交由高雄實驗室檢驗,該程序是否適法?㈢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加藥保存及送檢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即該水樣之PH值是否有符合相關規定?督察大隊之稽查、檢驗人員是否有確認系爭水樣未含硫化物後,始進行檢測?該水樣保存期間是曾有逾期之情形?㈣高雄實驗室於進行系爭檢驗程序中,原告所主張之X水樣,是否有影響系爭檢驗結果之可能?㈤被告依據系爭檢驗報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之規定,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㈠可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認依原告進料、用料及製
程情形,進而推論系爭放流水中不可如檢驗結果有超過規定含量之氰化物?⒈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其購入氰化物之數量、每日使用氰化物
之數量、電路板鍍金防鏽之製程、廢水回收及排放之情況,及以檢測結果換算含氰化物物質之使用量,認與原告實際進料量及使用量明顯不符等,認不可能出現系爭超過標準之氰化物含量之系爭檢驗結果,且稱縱使原告於案發當日將所有使用之氰化物全部隨放流水排放出廠,放流水氰化物含量亦僅約0.01毫克/公升,且實際上之含量應當小於0.01毫克/公升方屬合理等語;然原告上往所主張此等購料、用料、製程、回收廢水並加以放流之程序,均在原告之控制下,且卷內並無任何客觀上之資料可認本院檢驗原告所主張上開各情均為屬實。再縱該等情況,確屬系爭廠區之一般狀況,亦無法認定案發當日之情況,即與該廠區之一般狀況相同,而無變異、不同之處。
⒉再原告為佐證上開主張,而所提出之「當日廢水處理設施之
檢測表、採購發票、總進水、放流水量、原告近二年定期檢驗結果」等資料(參本院卷第76頁、第20頁、第41頁),仍為原告所自行製作或得掌控之資料,或為昔日非案發當日之狀況,故本院仍無法僅以卷內之上開資料客觀檢驗是否係屬真正;即無法以此加以確認是否有未提出之發票?未記入紀錄之用料情形?未為外人所知之製程程序?亦無法以昔日定期檢驗之合格情形,推論案發當日亦為合格,並據以認定系爭檢驗結果明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⒊再原告於案發當日雖亦有委請環保署認可之輝揚環境檢測股
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廠區之放流水加以檢測,檢測結果係符合標準,而提出如原證六附本院卷第42頁之檢驗報告為證,然參以該檢驗報告之採樣時間為案發當日下午3時,與督察大隊係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至31分採樣之時間已有不同,且係於督察大隊採樣時間之後,故本院並無法確認兩次檢驗所採樣之水質相同,故該檢驗結果自亦不能做為推翻系爭檢驗結果之依據。
⒋是以,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及所提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檢驗結果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㈡督察大隊委託SGS為系爭放流水採樣品之檢驗,SGS公司再將
之交由高雄實驗室檢驗,該程序是否適法?⒈參以系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1 年12月間與SGS 公司所簽
立之「102 年度污染源管制及專案列管之稽督察計劃樣品委託檢測工作」合約,其內確附有SGS 公司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35號,附該合約書第54頁至78頁),其中亦包括許可SGS 公司檢驗水質水量之氰化物類(參該合約書第51頁,採水中總氰與弱酸可分解氰之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NIEA W441 ),是足認SGS 公司確有系爭氰化物檢驗之能力,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質疑,即無足採。又合約中另附有SGS 高雄分公司經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署環檢字第105 號,附該合約書第43頁至53頁),就系爭氰化物檢驗部分,亦經許可,且方法亦為比色法(參該合約書第44頁),足認SGS 高雄分公司所屬高雄實驗室亦有檢驗之能力,是可認合約已確認SGS 公司、SGS 高雄分公司所屬實驗室均有系爭氰化物之檢驗能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兩造,更將高雄分公司之高雄實驗室,列為該合約之檢驗實驗室之一,是督察大隊將系爭水樣交由高雄實驗室檢驗並無違反合約之處。
⒉又按公司法第3條第3項乃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
之分支機構」,再按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分公司乃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故就此一情形,認定是否為法律關係之主體,不得不自形式上觀察,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所採見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實務上即認分公司確有當事人能力,然此僅為便宜措施,實際上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當非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縱對分公司為判決,其效力自亦及於總公司。故於訂立契約時,自應以總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較符合民法之規定。是若以總公司之名義對外訂立契約,總公司再將契約之給付行為交由內部之分支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屬之實驗室為之,只要不違反契約之規定,當無不可,並無違背契約之內容。是本案SGS 公司將系爭檢驗交由高雄分公司之高雄實驗室,並無涉及原告所主張之不同法人格間之轉委託情形。至系爭檢驗確屬高度專業,故環保署在訂約時,分就SGS 公司及高雄分公司核發不同許可證,僅為環保署為確保SGS 公司確有承接環保署所委託檢驗之數量,及SGS 公司與其內容執行檢驗之高雄實驗室之設備、人員均有進行檢驗之能力而已,非可以此認原屬同一法人格之SGS 公司與高雄分公司為不同主體,是原告逕以「在環境檢測之公法行政事項上,不得以母公司及子公司間得相互涵蓋,而認系爭檢驗因屬未受委託之分公司所為,故不能以系爭檢驗結果作為原處分裁罰之基礎」等語作為SGS公司違法轉委託檢驗之依據 ,即無足採。
㈢督察大隊之稽查人員於系爭廠區放流口採集水樣加藥保存及
送檢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即該水樣保存之PH值是否有符合相關規定?督察大隊之稽查、檢驗人員是否有確認系爭水樣未含硫化物後,始進行檢測?該檢測有無逾保存期限?⒈經查,根據高雄實驗室之檢測記錄(詳參答辯卷一第72頁)
,其係於102 年3 月15日始進行檢測,且係採「水中總氰檢測方法-流動注入分析法-比色法(NIEA W441.50C )」。
而依該分析法採樣與保存部分記載:由於大部分之氰化物均呈易反應性及不穩定性,因此水樣採集後,宜儘速完成分析,否則應以氫氧化鈉顆粒或溶液調整水樣PH至12.0-12.5。以塑膠瓶採集至少1L水樣,調整PH值後置於暗處及4 ℃保存,其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時則為24小時,詳參原證十號,附本院卷第74頁背面)。再根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附件三號,其中「表一水質(包括:水質水量、飲用水及地下水)樣品保存規定註1 」(參答辯卷一第73頁),亦記載氰化物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則為24小時)」。即氰化物水樣,必需儘速完成分析,若水樣含硫化物,即應在24小時內進行檢測。此等程序乃係為免檢驗過程,有因水樣保存而致水質發生變化而影響檢驗之結果,此乃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發布對於各種檢驗方式確定應注意之事項、範圍、干擾、如何保存水樣之細節性規定,依該方法進行檢驗之各機關、檢驗單位,自應遵守該等規定內含之程序,如有違背,而有影響水樣水質及其檢驗結果之虞時,即應認該檢驗不得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⒉系爭水樣採樣加藥後之PH值是否有符合上開規定部分:
①是依上開說明,高雄實驗室檢測方式所採之比色法,水樣P
H 值必需調整至12.0-1 2.5之範圍內,而非接近PH值12,或大於PH值12即可。再根據環保署98年5 月11日環署檢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原證十二號)、採樣及保存:㈦「若採樣後不能立刻檢驗,則水樣須依待測物檢測方法及附表之保存方法進行保存以延緩其變質;如需進行溶解性水樣之測定,則需於採樣現場進行過濾處理。」足證,水樣需依檢測物檢測方法進行保存。即依本案檢測單位所採之「比色法」,水樣保存上,需加入氫氧化納使PH值調整至12.0-12.5 之範圍,始合乎相關規定,故非如被告所主張大於PH值12即可。
②惟查,督察大隊之檢測人員於案發當日就系爭廠區之放流水
口採集系爭水樣送請SGSB公司檢測前,雖有加藥保存且以試紙測試該水樣之PH值,此業經案發當日採樣人員周榮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其並證稱:當日係以石蕊試加以檢測PH值是否大於12(參本院卷第88頁),且稱當日加入固體氫氧化鈉後所測試之結果確大過於PH值10,但不到PH值12,此是因為所加入之氫氧化鈉尚未溶解,但高雄實驗室有另做檢驗,足證收樣時確實有達到PH值之標準(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而參以被告所提出、督察大隊於案發當日採集放流水之水樣並加入氫氧化鈉後,以石蕊試紙測試之照片(參答辯卷㈡第73頁),該測試之結果確如上開證人周榮光所述,未達PH值12,故若此為最後測試之結果,證人所加入之氫氧化鈉顯未能使水樣達到規定之PH值12.0-12.5之規定範圍內,該等結果即有影響水樣水質之可能。再若該PH值檢測之結果,係因為氫氧化鈉未完全溶解所致,然被告一再主張採樣人員周榮光係領有環保署之檢查證件,當屬專業採樣人員,怎可能在氫氧化鈉未完全溶解之情形下,即進行石蕊試紙之檢測,是證人周榮光該部分所述,顯不足採;且若其所述為真,何以未待氫氧化鈉完全溶解後再重為測試,並拍攝照片作為檢驗程序合法之證明。況需加入多少之氫氧化鈉始可致系爭水樣達至PH值12.0至12.5之範圍,確需多次測試始可能達成,但氫氧化鈉是否已完全溶解,顯較精準的加藥量便於辨視達成,是專業之檢驗人員怎會犯下在未完全溶解之情況下,即加以測試並採為檢驗程序合法而拍照證明之錯誤,實令人費解,是本院認上開照片所顯示之結果,非因氫氧化鈉未完全溶解所致,而係因氫氧化鈉之加藥量未能使PH值達到標準所致。又督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附答辯卷㈠第63頁)上所載明收樣單位於收樣時,認有依規定保存之情形,並於該欄位加以勾選「是」,然該部分被告並無提出有收樣單位重為PH值檢測之資料,是無從僅以該等文字之記載,即認系爭水樣之PH值已達規定之12.0至12.5之範圍,而認上開照片顯示水樣PH值未達規定之不足可經補正。
③從而,依上開所述,系爭水樣在加藥後所測得之PH值並不符
合系爭規定之要求,此等情形即有影響水樣檢測結果之可能,是足認該部分水樣之保存並沒有符合該環保署所公告規定比色檢驗法應遵守之程序。
⒊督察大隊之稽查、檢驗人員是否有確認系爭水樣未含硫化物
後,始進行檢測?該水樣保存是否有逾規定之情形即進行系爭檢驗?①又依上開所述本案水樣保存、檢驗之正當程序包括「氰化物最長保存期限為7 天(若水樣含硫化物,則為24小時)」。
即氰化物水樣,必需儘速完成分析,若水樣含硫化物,即應在24小時內進行檢測。可見水樣是否含硫化物,為水樣保存期限之重要關鍵,故採樣、檢樣人員本應於水樣採集保存前,至遲亦應於檢驗前,就此部分加以確認,並就確認之結果加以保存為證,以供日後檢驗該部分程序是否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而被告既係以該採樣、檢驗之檢驗報告作為裁罰之依據,其更應證明於檢驗前即確認該水樣確不含硫化物,萬非於訴訟中要求原告證明系爭放流水中含有硫化物,原告就此部分縱有資料提出,僅係立即證明被告所進行之檢驗程序違反規定而已,被告更不能以事後於訴訟中證明系爭廠區之放流水中確實不含硫化物,而認其先前已違背之水樣保存、檢驗程序可經治癒。
②又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放流水口所採得水樣並加以送驗時
,採樣人員並未就系爭水樣檢測是否含有硫化物,亦未於送驗時檢附相關資料證明系爭水樣確不含硫化物,且自採樣至
3 月15日進行檢驗時,已逾24小時」部分,而SGS 總公司之行銷副理白俊文亦到庭證稱:如果是具有時效性之樣品,關於桃園送檢部分會在北部且於當日即分析,至於何等水樣要立即性分析,會在樣品遞送紀錄上記載採樣的時間,如果要立即檢驗,送驗人員會口頭先告知,至於本件送驗申請單並無記載要立即進行分析,督察大隊亦無告知系爭水樣要在24小時內檢測等語(參本院卷第259 頁正、背面),是足認採樣人員、檢驗人員,於保存水樣並送驗而進行檢驗時,根本未意識需確認水樣是否含硫化物之程序,卻仍將未經確認之水樣加以送驗、檢驗,該部分程序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無論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是否可證明系爭水樣未含硫化物,此等程序之未予遵守,並無法因此治癒。況被告用以證明系爭水樣未含硫化部分,係以反駁原告所提出之證明為主要方式,並佐以原告每半年放流水定期檢測項目並無硫化物項目,且原告近102 年定期申報檢驗項目中亦無硫化物項目,及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中標準硫化物最大限值為1.0MG/L ,故硫化物須遠高於放流水標準10倍以上濃度方能造成干擾,故認足證水樣中並無硫化物干擾之情事等語;然原告放流水定期檢測中,並無如氰化物檢驗般,須檢驗硫化物含量,與因放流水中含有硫化物會影響水樣之水質保存,並無相關。而上開比色法檢驗之程序中,亦無規定水樣中之硫化物含量須達多少濃度,始需於24小時內立即檢測,則被告主張硫化物須高於放流水標準10倍以上濃度方能造成干擾,用以主張系爭水樣得不經確認是否含有硫化物即可逾24小時後始加以檢驗部分,始屬無據。據上更足認,系爭水樣之採樣人員,縱於送驗前,有確認原告公司定期檢驗項之資料,該等資料亦不足為系爭水樣確不含硫化物之依據,由此更增強本院上開所認「採樣人員於保存水樣並送驗時,根本未意識需確認水樣是否含硫化物,而應於24小時內立即檢驗」部分之確信。
③再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每季向環保署申報之資料(原證十四,
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可認原物料中加入許多過硫酸鈉、硫酸銅、濃硫酸等,故放流水中確含有硫化物,然被告就此主張該等物質實屬硫酸鹽類,須在微生物活動及厭氧條件下方可還原為硫化物,且原告公司許可內容,並無相關生物處理單元,而原告公司製程廢水中含有重金屬,對於生物處理系統有害等情,並提出相關解釋為證,而原告就此亦未再加以否認,或提出更堅強之理由證明該等物質即為比色法所稱之硫化物,是足認該等硫酸鹽類於本案放流水中應無可能還原為硫化物,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法作為系爭水樣含硫化物之證明。
④另原告復主張其向阿托公司所購入之棕化劑內,亦含有硫化
物,此部分並經本院函詢阿托公司確無訛,此有該函覆附本院卷第270 頁可稽,原告更提供關於元智大學環境科技研究中心於103 年12月22日採樣並確認系爭廠區棕化槽內確含有硫化物之樣品檢驗報告(參本院卷第251 頁)等情,然因本院實無法確認原當於案發當日之棕化槽內確加入原告向阿托公司所購入棕化劑,且上開元智大學之報告乃係原告於案發後所自行送驗之結果,並無法顯示案發當日棕化槽之情形為何,即該等資料並無法十足證明系爭水樣必含有硫化物,但卻突顯系爭廠區之放流水中確有可能含硫化物,此等疑慮,本應交由採樣人員或檢驗人員於採樣後、檢驗前先行檢測系爭水樣是否含硫化物,即可加以排除或確認,惟本案卻缺乏該步驟,足認該程序仍非適法。
⒋綜上,依督察大隊所提出水樣加藥後顯示水樣PH值之照片,
確足認該PH值未達標準,且於送驗前,復未確認水樣是否含硫化物,即逾24小時後始加以檢驗系爭水樣,該等程序均有違正當,自不能以事後證明系爭廠區放流水之一般情形均未含硫化物來排除此一程序之瑕疵,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舉證,亦不足證明此點,誠如前述,是堪認系爭水樣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均有違程序。
㈣高雄實驗室於進行系爭檢驗程序中,原告所主張之X水樣,
是否有影響系爭檢驗結果之可能?⒈再原告雖另主張答辯狀㈠附件三高雄分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左上角記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0 」號,恐係誤載,因該檢驗報告後附之總氰檢驗記錄表(答辯卷一第187 頁),分析編號係「AW0000000 」非「AW0000000 」等語,然高雄實驗室所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W/2013/0000000)所登載之樣品編號為AW0000000 (PW0000000 ),另查SG
S 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PW/2013/30455 ;詳答辯卷三附件六)所登載之樣品編號亦為PW0000000 ,對照兩份檢驗報告樣品編號均為PW 0000000,並無不同,至編號AW0000000應係台檢公司(高雄分公司)收到樣品後再次轉碼之樣品編號,故原告就此部分認為係誤載分析編號,應不足採。又環保署亦已於103 年9 月22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上開檢驗報告後附之總氰檢驗記錄確係誤附為AW0000000檢驗報告之記錄表,更正並提出「AW0000000 」之「總氰檢驗記錄表」(參答辯卷五第20頁),此部分亦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6日以府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補充答辯㈣狀併送本院(答辯卷五附件五)。是可認上開檢驗表上樣品編號「AW0000000 」,應無誤載,故該部分原告應有所誤,先予敘明,是有關系爭檢驗報告之總氰檢驗記錄表應以答辯卷五第12頁(亦附本院卷第187 頁)之表為準。
⒉又原告一再質疑附本院卷第187 頁總氰檢驗記錄表上所載分
析編號為AW0000000 號之水樣(下稱X水樣),因於受檢當日出現超高濃度之情形,故認該水樣應有污染系爭水樣之可能,以致系爭檢驗結果超過規定標準。然查,高雄實驗室之實驗室主任劉士萍已到庭證稱:因X水樣濃度高,導致實驗室儀器基線偏高,故經過三小時停機清洗儀器管線後,才重新分析樣品,是指把要分析樣品放到自動檢測裝置中,儀器會自動分析,然後發現上開樣品濃度過高,不符合環檢所規範,未落在檢量線的範圍內,所以停機重新洗機,洗機完成後再重新分析。至於所謂的停機重新洗機後,再重新分析,係指因為每一次可以放60個樣品接續分析,一整個完成分析完後,發現剛剛水樣濃度太高,可能會影響後續的樣品,所以就拿清洗液清洗整個儀器系統,確認沒有問題再分析。洗完儀器後,看BASELINE有無呈現穩定的水平狀態,進行測試,測試的方式以已知濃度的氫化物樣品作確認,看看測試出來結果跟已知濃度是否相同。而鈞院卷第204 頁紀錄表即是上開清洗完後三小時,再重新製作的紀錄表。另外所謂停機,是指機器處於開啟狀態,讓不會影響檢驗結果之載流液清洗整個系統(包括氣體滲透膜),而非停止儀器的運轉。至載流液並不會影響檢測結果。每個分析測項的載流液都不一樣。本次是針對氰化物的載流液,所以不會影響分析結果等語(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背面、第25
8 頁背面),再參以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及第219 頁之圖表及紀錄表所示,可知原告爭執之X水樣即為編號34、37、38測試結果之水樣,而該圖表上確顯示編號34號測試結果濃度超高之情形,然證人劉士萍亦證稱:在測試編號34至37之間,即以上開所稱之載流液作BASELINE,因為怕編號34號水樣殘留影響後面水樣分析,確保避免殘留,且因為編號34僅稀釋1 千倍,故之後編號37水即再稀釋1 萬倍、編號38更再稀釋100 萬倍,而編號38之測試結果已無超過檢量線等情(節錄,詳參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背面),又參以上開圖表,編號38之水樣確已無出現編號34、37般超高之濃度,故參以上開證人所述,輔以該圖表所示,已足認該機器於檢驗編號38後,應已無編號34水樣之殘留,自不會影響其後檢驗系爭水樣之檢驗(系爭水樣之檢驗編號為39)。準此,原告認為X水樣有污染系爭水樣之可能,始致系爭水樣之氰化物含量超過標準部分,亦無足採。
㈤被告依據系爭檢驗報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法之規定,並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調查及說明可知,原告雖無法以其進貨量、使用量、製程及廢水回收、放流之程序,來推論系爭水樣不可能含有如系爭檢驗報告所認定超出標準之氰化物含量,而督察大隊將系爭水樣交由SGS 公司所屬高雄分公司高雄實驗室加以檢驗,亦無所謂轉委託之違法情形,另所謂X水樣更無影響系爭水樣檢驗結果之可能,然督察大隊所屬採樣人員於系爭廠區放流水口採集系爭水樣後,雖有依規定加入氫氧化鈉,然經以石蕊試紙測試後,其水樣之PH值卻未達規定之12.0至12.5範圍,其【保存系爭水樣之方式已與前述規定有所不合】;再採樣人員復未意識究竟系爭水樣是否含有硫化物,保存送檢期間可能不能超過24小時,且未就此加以測試、確認,更未就此通知SGS 公司特為注意,致系爭水樣於102 年3 月13日10時21分採樣後,直至同年3 月14日11時40分始由高雄實驗室收樣,並於同年3 月15日始加以檢驗,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各種資料,雖不足以確定系爭水樣必含有硫化物,然卻突顯含有硫化物之可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排除該硫化物存在於系爭水樣之主張,均不足為採,均如前述,是堪認系爭水樣於【保存期間上亦於法未合】。從而,系爭水樣既有保存方式、保存期間均未符合規定之情形,而以此水樣所為之系爭檢驗報告,被告即不應引為基礎,並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水污法之規定。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2萬元罰鍰,於法確有未合,訴願決定亦未慮及此而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