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徐正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11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交通裁決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除起訴聲明撤銷原交通裁決處分外,並於同一程序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返還移置拖吊費、保管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在桃園市○○路○○○ 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汽車所有人,並就系爭車輛執行拖吊。嗣經汽車所有人提供實際駕駛人年籍資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新竹區監理所嗣於101 年11月8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2 項第9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撤銷原處分。又原告先前為領回遭拖吊之系爭車輛,因而支付拖吊移置費600 元、保管費200 元,原告亦有不服,故併訴請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返還原告上開費用計80

0 元。

三、原告主張(詳細內容,請參閱卷內之原告歷次書狀及歷次開庭筆錄)略以:

㈠原告系爭車輛是緊靠路邊停車,並未妨害交通,應無違規拖

吊之必要。且原告事後曾連續幾天到當初被拖吊的法院門口照相,發現違規停車情形比原告嚴重的還有很多,有原告手機內之相片可證。其中有一輛車停在法院門口的旁邊,停了

4 個小時,均未見警察拖吊。由此可見,警察的執行標準不一。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另原告車輛遭移置、保管,因而必須繳納之移置費600 元、保管費200 元(計800元),亦有違誤,收費標準亦有不當,應將上開款項返還給原告。

㈡依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係規定「應予移

置及保管」,所以警員將車輛移置、保管,原告認為應該也是一個行政處分,但關於系爭車輛移置、保管之部分,被告卻一直未做出行政處分。而將車輛移置、保管的裁量依據,應即為前述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至於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提「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應非被告所稱之行政規則,應屬行政指導。此外,上開自治條例關於保管費的收取,係規定按日收取,有違公序良俗,應依停車時間按比例計算始符公平正義。

㈢聲明:1.撤銷原處分。2.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800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竹區監理所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線條:以實線

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 款:「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

3 項:「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㈡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有舉發相片可證,且原告的

車雖緊靠路邊停放,但該車已經超過白線,跨到車道上,已侵犯人車通行的車道範圍,是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依法裁罰,並無不當。另關於原告車輛之移置保管,被告新竹區監理所並非主管機關,無該事務管轄權,是原告請求返還移置費、保管費之對象,與被告新竹區監理所無涉。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抗辯略以:㈠原告系爭車輛在桃園市○○路○○○ 號繪設禁止停車線(黃線

明顯可辨識)之路段停放,違規停車屬實,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項,有規

定若駕駛人在禁止停車處停車,原則上應由駕駛人自行移置,若駕駛人不在或不移置,則授權警察或相關人員可執行移置,而同條例第85條之3 第2 項,並規定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所以依據同條例第85條之3 第5 項的授權,訂定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而規定移置保管費用的收取。原則上警員的舉發通知單,須經過監理機關的確認及裁決,才成為正式的行政處分。

㈢有關拖吊之必要性部分,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交通勤務警察為之。」。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發「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中,明列路段上劃有紅(黃)線之違規停車者,為各警察機關移置保管車輛工作之重點,故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實施廣播後,見無人移置該車,為維持道路交通秩序,逕予執行拖吊作業,核無不當。

㈣又有關拖吊費用疑義部分,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之3 規定略以「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務警察逕行移置,前項移置,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另桃園縣政府為統一交通違規車輛拖吊保管費用收費標準,業已制定「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復經縣議會於91年6 月13日通過後發布施行,並經內政部於同年9月30日同意備查在案,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上述規定向原告收取法定費用,並製據交付原告執後領回該車,亦符合法令規定。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6頁正、背面)、舉發採證相片(同卷第50頁)、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同卷第51頁、第18頁背面)、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同卷第17頁背面)、原告原告101 年10月9 日申訴書(同卷第1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0月19日函(同卷第20頁)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爭點一:原告於101 年

9 月21日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2.爭點二:若原告有違規停車,則嗣後實施之移置拖吊、保管行為及收取之費用,有無不法或不當?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是否有違規停車之情形?

1.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1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2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目前段、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再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

200 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 項第4 款)。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3 項)。」、「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1 項)。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2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5 項)。」,以上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56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85條之3 第1 、2 、5 項所明定。

2.觀諸卷內所附警方取締時之現場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之地點,其路面確實劃設有明顯可辨識之黃實線,且當時天氣晴朗、白天光線充足,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是以原告既知該處劃設有黃實線,卻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禁止停車之處,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 項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此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而定,依此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規停車者,最低罰鍰即900 元),予以裁罰

900 元,與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緊靠路邊停車,未妨害交通,並無違規等語。惟查,觀諸本件舉發之採證相片(本院卷第50頁),可知原告系爭車輛當天固然係緊靠路邊停車,惟如前所述,該處路面確實劃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且因該處道路不寬,故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側雖緊靠路邊停放,但其車身左側已跨越該路段道路之白色邊線而占用至道路的一部分,準此,原告車輛停放該處,確已影響行經該處之人車的通行範圍與交通動線。且查,原告停車之地點,實為本院桃園簡易庭大樓之正門口前方,而該大樓因係包含民事簡易庭、民事庭、行政訴訟庭及非訟中心、公證處、登記處、提存所等多個單位的人員共用,故每日於上班時間內均有眾多民眾前往開庭或洽公,人車往來頗為頻繁,加上該大樓前方之道路、巷道非寬,則原告將車停放在該大樓正門口前方,確已影響該處之交通。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4.至於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拖吊後,其曾多次到被拖吊處之法院門口查看,發現違規停車情形嚴重,法院附近的紅線、黃線區也都有人停車,但均未見警察拖吊,顯然警察執法標準不一等語,並提出其手機內之多張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之筆錄內容)。惟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原告之前揭主張仍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附此敘明。

㈣爭點二:若原告有違規停車,則嗣後實施之移置拖吊、保管

行為及收取之費用,有無不法或不當?

1.如前所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第56條)第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

3 項)。」;同條例第85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56條第3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第1 項)。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2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

5 項)。」。

2.另按,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5 項規定之授權,桃園縣政府於91年6 月13日經議會通過發布施行「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該條例第3 條規定:「車輛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移置及保管:違規停置,妨害交通者。行駛中發生故障,未及時移置,妨害交通者。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無法駛離,未及時處理,妨害交通者。其他依法得予移置及保管者。」。

3.依前所述,本件原告系爭車輛確有違規停車,並有妨害交通之情形,則警員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法執行移置拖吊及保管,自無不合。

4.至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指「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觀其依據係載為「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56條。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至113 條。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13條。」,另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復提出「交通違規車輛拖吊作業標準程序」1 份,其依據則載為「㈠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㈡署頒『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見本院卷第55頁),而觀諸上開作業程序、作業標準程序之內容,均係針對處理交通違規車輛之拖吊作業流程,予以詳細規定,其中「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並細分為準備階段、執行階段、結果處置及特殊性案件等四個部分,另「交通違規車輛拖吊作業標準程序」所規定之作業內容,並區分「現場拖吊作業」、「拖吊保管場作業」、「備註」等三部分,由此可知,上開程序規定均係針對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勤務之警員所制訂之內部執行要點,屬內部供警員作為執行依據之裁量基準,其性質應屬地方性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應僅具內部之效力,原則上不具對外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審理,並未將上開拖吊作業標準程序採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前開內部規範若無抵觸中央或地方法規,則警員於執行時依據該內部規範作為執行準則,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上開程序規定應該不是被告所說的行政規則,而應屬行政指導一節,惟按「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5 條規定),準此,行政指導係指對於外部之特定人民發生效力者,然如前所述,上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拖吊作業標準程序,均係針對勤務人員而訂定(此觀其「權責人員」載為「值勤員警」、「值班員警」或「均為勤務人員」等語可明),屬內部規範,與行政指導性質已有不同;且原告一方面主張法院審理本案不得以上開作業程序、標準作業程序作為判斷基準,一方面卻又認為上開程序係屬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指導,其主張似非一致,附此敘明。

5.此外,原告又謂:本件警員將系爭車輛予以移置及保管,應亦為一行政處分,然被告卻僅就原告違規停車部分給與裁決書處分,就移置保管車輛部分未作(書面)處分等語。經查,警員認定原告違規停車後,依法即可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85條之3 等規定執行移置保管車輛之行為,是上開行為均屬於法有據。而警員之開單舉發,性質可認為係暫時性之處分,而逕行移置保管車輛之行為,即屬後續之執行行為(事實行為)【此觀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第6 條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等情,亦可明瞭】。而一般違規人(即車主)至拖吊場領車時,經核對證件無誤後,即會當場交付送達舉發通知單,然於違規人非車主之情形時,舉發通知單則會另行寄送予車主。而因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舉發通知單係另行寄送予車主,車主於收到後始向監理站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從而,原告質疑被告就移置保管車輛部分未做成處分一節,尚有未合,且關於原告爭執其車輛遭移置、保管之程序不當一節,本院亦已調查、審理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之權利救濟並未受到影響,附此敘明。

6.另關於原告爭執移置、保管費用之疑義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分別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2 項)。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第5 項)。」。而依上開條例第85條之3 第5 項規定之授權,桃園縣政府業已制定「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復經桃園縣議會於91年6 月13日通過後發布施行,並經內政部於同年9 月30日同意備查,依該自治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移置費規定如下:小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六百元。」、第8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車輛保管費規定如下: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二百元(第1 項第2 款)。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第2 項)。」,據此,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上述規定向原告收取法定費用,並製據交付原告執後領回車輛,並無不合。至原告另稱:「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應依停車時間按比例計算始符公平正義一節,經查,上開規定乃地方政府(桃園縣政府)依據法律之授權而制訂,並經議會議決通過,則各地之地方政府考量各項因素後因地制宜而定出之保管費收費標準,縱各地之收費標準不同,然若無明顯不當者,自均應予以尊重。以本件小型車每日200 元而言,衡酌目前之一般停車收費標準,尚難認有不當或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上開保管費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不符公平正義等節,尚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7.據上,本件原告既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且原告車輛停放的位置已妨害該處之人車通行,原告當時人又未在車內,則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屬交通大隊警員依前揭規定逕予執行拖吊移置,並依規定向原告收取移置費、保管費計800 元,亦無違法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返還移置費、保管費計80

0 元一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返還移置費、保管費計800 元部分,亦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有關規費事務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