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號
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吉訶德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勝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 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追減罰鍰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2日17時53分45秒,以網路辦理98年
度利事業所得稅算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全年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2,084,128元,全年所得額為1,325,047 元、課稅所得額為1,331,685 元,應納稅額為323,500 元、投資抵減稅額為150,920 元、暫繳稅額為137,
485 元、自繳稅額為35,095元。且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下稱ICA 變動明細申報表),記載「期初餘額」為195,198 元,並於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利憑單申報書中列載股東藍勝威於該年度分配盈餘淨額為774,671 元,稅扣抵稅額為258,198 元、稅額扣抵比例為33.33 %,另於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中,則記載分配基準日為98年6 月30日,且提出該日之股東會記錄。
㈡嗣經被告查核原告上開申報資料,認原告申報情形有疑,乃
於100 年12月5 日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前,說明何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超額分配102,234 元之情形。原告嗣即提出98年度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單,將股利或盈餘總額1,032,869 元,更改為1,021,226 元,將可扣抵稅額258,198 元更改為246,555 ,股利或盈餘淨額774,671 元則維持不變,稅額扣抵比例則自33. 33%更改為31.83 %,並提出更正後98年6 月30日所召開股東會紀錄(增列分配員工利2,774 元)。
㈢被告則於101 年1 月10日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
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文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於98年度之期初餘額為151 元(原申報金額為195,198 元) 、期末餘額為10,800元(原申報金額為18,239元),並按申請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填載盈餘分配基準日(98年6 月30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60,938 元{期初餘額15
1 元+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2,470 元(97年度)+核定補徵暫繳稅額1, 688元及16,629元(97年度之稅款、分別於98年3 月13日及同年6 月30日繳納)},及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3,82 8元,核算稅額扣抵比例為18.63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60,938 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3,828 元),核定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144,321 元(774,671 ×18.63 %=144,321 ,實際已分配金額為246,555元),故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稅額為10 ,234 元(246,555 -144,321 =102,234 )。被告嗣再於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於98年間分配股利,因未依同法第66條之2 規定列載期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虛增該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期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核有超額分配金額102,234 元」之違規情事,乃處應補稅額1 倍以下之罰鍰102,234 元,原告雖早於10
1 年2 月24日如數繳納上開核定應補繳稅額10,234元,然對於原處分則有不服,即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主張98年度之股東會開立時間實為98年11月30日,故至該日股東可扣抵稅額為309, 304元,股東可扣抵比率為35.80 %,惟原告前以
33.33%扣抵比率加以計算,並未逾分配上限,更提出舉行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更正資料,更正期初餘額為151 元、期末餘額為21,390元。
㈣被告則於101 年10月29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
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該復查決定書並於101 年11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再於101 年11月30日提起訴願,主張原告確係於98年11月30日召開股東會,至於申報書上所載98年6 月30日則係誤繕等語。財政部則於102 年1 月3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2 月1 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此訴願決定仍為不服,乃於102 年4 月1 日向本院提出本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經營手套、襪子批發業等,一直慘澹經營,且因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暫繳應於97年9 月30日繳納,但原告花費很多錢在購買機械設備,故籌不出錢繳納稅款,遂至98年間始至法務部桃園行政執行處辦理分期繳納及加徵15%滯納金,所以原查核定98年期初餘額為151 元,及97年結算申報自繳稅額142,470 元+核定補徵暫繳稅額1,688 元及6月30日繳納16,629元、98年7 月31日繳納分期預估暫繳34,1
83 元、10月份納分期預估暫繳款34,183元,合計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共309,304 元並未虛增。且原告確實係於98年11月30日開股東會分配股利,並非蓄意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2,234 元。㈡又原告確實召開股東會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但原告所委
請之會計師於申報98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填載盈餘分配基準日時,誤登打為98年6 月30日,嗣經發現登打錯誤已向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申請更正,此乃原告一時疏忽所致。即原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為309,304 元,足夠分配,此案與一般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並不相同。即原告並非故意超額分配給股東冒退稅款,係時間點認知問題。因若以98年6 月30日帳戶所餘160,938 元及98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309,304 元,即可以證明原告並未故意虛增可扣抵稅額,而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102,234 元。
㈢又原告已於101 年2 月間賣掉賴以維生之貨車,湊足現金繳
納應補稅額102,234 元,對於申請人而言,本案並不符合正義公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又增加102,234 元,再加上原於98年7 、8 、9 、10月所繳納之148,366 元,礙於稅額可扣抵比率所限制,將一直掛在帳戶。況且原告確實有繳納稅金,而且又在98年11月30日分配前均已入帳,自不能以原告填錯日期,即以增可扣抵稅重罰原告再繳納罰鍰計102,234元。
㈣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紀錄,攸關可分配予股東之
可扣抵稅額多寡,所得稅法第66條之3 及第66條之4 已對營利事業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計入、減除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計入、減除日期,予以明確規定,營利事業自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憑以計算股利分配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扣抵稅額比率及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如營利事業未善盡注意義務,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2 、第66條之3 、第66條之4 及第66條之6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即該當同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自應依該規定處罰。
㈡本件原告98年度ICA 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期初餘額195,
198 元,惟其提示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為132,50
0 元,嗣原告再於復查階段補提示之更正後ICA 變動明細申報表所載之期初餘額則更改為151 元,是被告就此部分核定期初餘額151 元確核無違誤,由此可認原告於98年度申報表中確有虛增該帳戶期初餘額情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所載,其原列報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33 .33﹪,嗣則更正為31. 83﹪,惟原告據以計算該扣抵比率之98年度ICA 變動明細申報表期初餘額及計入項目之暫繳稅額(應以98年6 月30日以前所繳金額始能計入)等均有錯誤,致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已如前述,致超額分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102,234元,亦有原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難卸其過失之責。是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意旨,自應論罰。
㈢至原告雖訴稱因結算申報誤登打盈餘分配日為98年6 月30日
,而實際召開股東會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惟查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已檢附98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正本,並於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自行填載盈餘分配日為98年6 月30日,且依其自行填載之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37,668 元,扣除期初餘額195,198 元後之餘額為142,470 元,因該餘額並不含98年
7 月至10月繳納之稅款,可證其主張顯非可採。況原告於盈餘分配基準日(98年6 月30日)後所繳納之稅額,仍會計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而成為計算原告98年度之期末餘額一部分,並當然成為99年度之期初餘額,是該等金額並非未經處理。
㈣綜上,被告依首揭規定,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營利事業有本條文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三、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之罰鍰。」按超額分配之金額102,234 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102,234 元,係已考量原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經核本無不當。但因財政部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上開規定關於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第1 項部分為:「三、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8 倍之罰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及第48條之3 之規定,該修正之規定,確實有利於原告,且本案尚未確定,自可以適用之。故原告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須依超額分配金額102,234 裁處0.8倍之罰鍰81,787元,較原裁罰金額減少20,447元,故被告同意就罰鍰金額部分追減20,447元。
㈤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僅同意罰鍰金額追減20,447元)。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如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欄所載部分,除後附爭點外,均不爭執,並有系爭98年度利事業所得稅算結算、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申報表、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記錄、被告100 年12月5日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所提出之98年度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單、更正後98年6 月30日所召開股東會紀錄、101 年1 月10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101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財所得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復查申請書、98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及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更正資料、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書等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爭點即為:㈠原告究應於何時召開98年度之股東會?實際復於何時召開?㈡原告9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之分配基準日係何日?㈢原告是否有超額分配股東盈餘之情形?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但原告實際上於該年度並無召開任何股東會或提請股東同意: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此為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至所謂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且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另依會計法第15條、預算法第1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 條之規定,則可知「會計年度」於每年1 月1 日開始,至同年12月31日終了。綜上可知,公司原則上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之日(每年12月31日)後
6 個月內,即於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並將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請承認。準此,原告公司就97年度會計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即應於次年98年
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加以承認始為適法。故原告於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提出、於98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62頁),及於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21頁)上記載分配基準日為98年6 月30日,即係符合上開規定。
⒉再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原告公司為一人公司,
所以不論是98年6 月30日或98年11月30日均無召開任何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參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故關於98年
6 月30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下稱第1 份股東會議紀錄,包括申報後更改後之會議紀錄,下稱第1 份股東會議紀錄更正版,附原處分卷第93頁)及98年11月3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下稱第2 份股東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第157 頁),均非因有召開該等會議並加以製作。是以,可認第1 次股東會議紀錄即係原告為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始於99年5 月22日申報日前加以製作,至於第2 份股東會議紀錄,則係於原處分裁決之日(102 年2 月24日)後始製作,顯係為提出本案復查程序所為,故第2 次股東會議紀錄於原告申報時根本尚未存在。原告主張召開股東會之日期應以98年11月30日為準,即屬無據。
㈡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分配基準日應為98年6月30日:
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5 第1項乃規定:「營利事業依第3 條
之1 規定,得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是以本件原告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即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⒉是查,原告雖無召開任何股東會承認盈餘分配之議案,惟其
本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會承認該議案,且原告亦於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上記載分配基準日為98年6 月30日,此即為原告申報當時之真意,故就原告公司97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分配基日即應認定為應為98年6 月
30 日 ,原告並應以該日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作為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
㈢原告確有超額分配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核定及據以裁罰原告罰鍰均無所誤:
⒈經查,原告確就其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部分,於98年度
向被告辦理分期繳納,而分別於98年3 月13日繳納1,688 元、於98年6 月30日繳納16,629元、於98年7 月31日繳納4 萬元、於98年8 月31日再繳納4 萬元、於98年9 月30日繳納34,1833 元,總和為132,500 元,但被告已退還原告關於344,
183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款書查詢清單1紙 附原處分卷第121 頁可參,合先認定。
⒉再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6 第1 項前段、第3 項復規定:「營
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第1 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至所謂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為【期初餘額+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核定補徵暫繳稅額】。
①就本案期初餘額部分:
又按所得稅法第66之2 條第2 項後段亦規定:「其以後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初餘額,應等於其上年度期末餘額」。然查,原告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參原處分卷第68頁),係記載期初餘額為195,198 元,但參以被告於99年2 月26日所為原告97年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第91頁),可知原告原申報該年度之期未餘額確為195,198 元,但業經被告核定為151 元,且未見原告對此核定有所爭執,故依上開法律規定,97年度之期末餘額151 元,即應為98年度之期初餘額,此應為原告為本件申報時所確定之數額,但原告卻於99年5月22日申報時仍予記載98年度之期初餘額為195,198 元,此確有所誤。況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即以北區國稅大溪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98頁),要求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前,說明何以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超額分配102,234 元之情形。原告卻未併就期初餘額部分加以更正,直至被告已為系爭核定(參原處分卷第
154 頁),包括核定原告98年度之期初餘額為151 元、期末餘額為10,800元,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後,原告始於復查申請時,併予提出98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之更正資料,而更正期初餘額為151 元、期未餘額為21,390元。故由此足認:原告於提出98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確有虛列98年度期初餘額之情形。
②就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部分:
原告於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係記載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部分為142,470 元,嗣經被告為上開核定時,仍認為142,470 元,故該部分原告並無申報不實之情形,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③就核定補徵暫繳稅額部分:
⑴經查,原告復主張其自98年3 月13日起98年9 月30日止,向
被告辦理分期繳納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部分,因該年度之盈餘分配基準日為98年11月30日,故應全部計入核定補徵暫繳稅額中,數額分別為1,688 元、16,629元、4 萬元、
4 萬元、344,183 元,總和為132,500 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被告確已退還344, 183元部分,故原告於申報時卻仍將該筆金額加以計入,即有所誤。
⑵再者,原告本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議決盈餘分
配之議案,而原告於申報時亦填載98年6 月30日為盈餘分配基準日,且提出該部分股東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能計入核定補徵暫繳稅額者,即應限於98年6 月30日前繳納之稅額,故應僅包括於98年3 月13日繳納之1,688 元、於98年6 月
30 日 繳納之16,629元、合計共18,317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32,500 元,或如原告於98年度股東可扣抵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版,附原處分卷第156 頁)所記載之166, 683元。故就該部分原告亦有虛列之情形。至原告於98年6 月30日後所繳納之稅款,雖無法計入98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核定補徵暫繳稅額之計算,然其仍會加入原告98年度期末餘額之計算,而成為99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期初餘額,即該部分並不會未列入98年度之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即經排除其他計算。
④故綜上所述,本案原告98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為160,938 元【期初餘額151 元+繳納結算申報之自繳稅額142,470 元+核定補徵暫繳稅額18,3
17 元】,原核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所誤。⒊又依上開說明,可知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
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x稅額扣抵比率。而本件原告98年度累積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為863,828 元、股利(或盈餘)淨額為774,67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69頁、第67頁可參。是原告98年度之稅額扣抵比率即為18.63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160,938 元/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863,828 元)。至於原告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則為144,3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股利《或盈餘》淨額774, 671元×稅額扣抵比率18.63 %)。然原告卻於申報時認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337,668 元、可扣抵稅額258,198 元(嗣原告以98年度股利憑單更正註銷通知書更改為246,555 元,參原處分卷第97頁),扣抵比率亦自33.83 %更正為31.83 %(參原處分卷第64頁),甚於申請復查時,仍認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至98年11月30日止為309,304 元,股東可扣抵比率應為35.80 %,故其於申報時以33.33 %為基礎,並未超過分配上限246,555 元(參原處分卷第162 頁之復查申請書),此顯與實際狀況不符,顯不足採。準此,綜上所述,可認原告於98年申報時確有超額分配102,234 元(即246, 555元-144,321 元)之情形。
⒋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確有溢載期初餘額之情形,並將盈餘
分配基準日(98年6 月30日)後繳納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期繳納款列入計算,以致於虛列98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可扣抵比率及可扣抵稅額,是系爭核定認定原告有超額分配102,234 元,應補稅額即為102,234元,亦無所誤。
⒌另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第1 項乃規定:營利事業有違反
第66條之2 第2 項、第66條之3 或第66條之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66條之6 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是以,原告既於申報時有虛列98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之【期初餘額】及【核定補徵暫繳稅額】,以致於該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大增,而有超額分配102,234 元之情形,違法情狀明確,且原告一再抗辯其有更正期初餘額及盈餘分配基準日,然該更正均於被告為系爭核定及裁處原處分後所為,且更正後之盈餘分配基準日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該部分所辯,實無足採。本案被告認定原告有超額分配之情形,而依上開法律裁處原告罰鍰,並無所誤,原告依上開情詞,認為被告不應為原處分,即無可採。再按行政機關為統一處罰,而將違規案件進類型化處理」,即對於「通常平均的案件」(典型的)類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以避免個別公務員在個別案件上濫用行政裁量。是若該裁量基準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逾越裁罰範圍,該等各機關通案訂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 項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即行政機關於裁量時,應審酌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生之影響。③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④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以滿足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法院並得據此就裁罰基準所為處罰處分之合法性,為違憲審查時之參考(行政罰法,陳清秀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2年9 月出版,第
243 頁、第245 頁參酌)。是以,該等行政機關就典型違章處罰案件,所制定統一之裁罰基準,法院雖應予尊重,然仍應就個案依上開原則加以審查,以避免行政機關出現裁量瑕疵之情形。是以,被告所據以裁罰原告之(行為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第1 項部分,乃規定「……營利事業有本條文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超額分配之金額在新臺幣3 萬元以下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0.2 倍之罰鍰。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3 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
0.5 倍之罰鍰。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1 倍之罰鍰。」,確已考量上開原則,該(行為時)參考表自可作為本件裁處之基準。是原處分認原告因有超額分配102,23 4元,而依該參考表裁處1 倍之罰鍰,即屬有據。惟該(行為時)參考表關於超額分配之金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部分,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為0.8 倍,並增列如係故意有114 條之2 第1 項之各款情形,而致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者,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將裁處情形更加細緻化,被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
4 項及第48條之3 之規定,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就原處分罰鍰金額部分追減20,447元,對原告確實有利,且無礙兩造之攻擊防禦及不影行政處分之本質與結果,被告追減之請求優於原告撤銷之請求,故被告該部分之追減,於法並無不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98年度盈餘分配基準日調整後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之【期初餘額】及【核定補徵暫繳稅額】,以致於該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大增,而有超額分配102,234元之情形,違法情狀明確,被告就此部分之核定、裁罰,均無違法。又因行為時之參考表罰鍰倍數規定重新修正,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參考表有利原告之規定而為裁量,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同意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追減20,447元,實無不合。因此,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應追減罰鍰20,447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其餘之訴,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