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9號
民國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旺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山河(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惠芳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30日出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7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陳山河,經被告查獲原告上開交易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並審認原告有短漏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5,011,231 元(未含稅),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0, 56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250,56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 元,原告仍不服,乃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係原告首次為不動產買賣,因不諳稅
法規定而不知應該申報,原告實無逃漏稅之意圖,況本稅亦已補繳,故請求撤銷或減輕罰鍰。
㈡原告公司已開設約20年,代表人未變更過,平時報稅都是公
司的小姐處理,委託外面的記帳士申報。當初係原告公司需要資金,銀行的業務承辦人建議說,以屬於公司資產貸款,貸款的額度不會很高,若改為自然人名下資產,貸款的額度較高,利息又較低,所以原告才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代表人名下,當初未考慮到有增值稅、契稅等問題,後來這些稅都有繳。原告是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當初銀行、代書都沒有特別說要申報,原告也不知道,因而未作申報。
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43條第1 項第4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於出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財政部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函釋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
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得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 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11月3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㈢查原告於99年1 月30日銷售系爭房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5,011,231 元(未含稅)此為其所不爭,客觀上已生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其仍於銷售房屋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252,8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11,231 元處5 %之罰鍰250,561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裁處,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惟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屬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並繳清應補徵稅款250,562 元,原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處1 倍罰鍰250,562 元,應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改處0.5 倍罰鍰125,281 元,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0,561 元及125,281 元,裁處額度應不得低於250,561 元,故本件罰鍰應為250,561 元,原處罰鍰250,562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1 元。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含: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違章案件管制查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核准設立日期為79年3 月1 日】、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原告出具之承諾書、99年契稅繳款書【78,054元】、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訴願卷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為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得否以不諳法律之規定,而減免漏報營業稅之裁處?茲析論如下:
1.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 款、第5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按:營業稅法第51條原僅有1 項,第2 項係於100 年1 月26日增列,又營業稅法第51條原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之罰鍰」,於99年12月8 日始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另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於出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 年 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釋字第275 號解釋)。
2.原告自承確有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代表人名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而事後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此筆銷售等情,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契約所載總價款為1,700 萬元,契約日期為99年1 月30日,詳見原處分卷第8 至13頁),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公司確有上開銷售行為及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章,因而命原告補稅及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雖主張:此次係原告第一次為不動產買賣,因不諳稅法而不知應該申報,實無逃漏稅意圖,且本稅業已補繳,不應再裁罰等語。惟查,如原告代表人所述:原告公司開設約20年,代表人未變更過,平時報稅都是公司的小姐處理,委託外面的記帳士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是足認原告公司已經營多年,歷年來亦依法申報相關稅捐,則依照常情,原告對於公司營業、銷售及相關稅捐等事項應具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亦應知悉不論有無銷售額,均須按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事項。從而,原告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可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原告尚難以其不諳稅法為由而作為欲減免其依法應申報納稅之責。
4.而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252,8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5,011,231元處5 %之罰鍰250,561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裁處,而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 款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此表係財政部依據法律授權而訂定,內容亦尚無不合,自得援用),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詳見原處分卷第24頁之承諾書)且屬
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並繳清應補徵稅款250,562 元,原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250,562 元,應按所漏稅額250,562 元改處0.5 倍之罰鍰125,281 元,惟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是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50,561 元及125,281 元,則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50,561 元,故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50,56
1 元。從而,被告原處罰鍰250,562 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
1 元即罰鍰金額為250,561 元,經核尚無不合。
5.此外,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雖有規定自動報繳所漏稅款免罰之規定,然該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詳見該條第1 項),是其要件必須係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即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才能免罰,本件原告係於稽徵機關發現並通知後始行補繳,尚難據此免罰,併予敘明。
6.末以,原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曾略稱:當初是為了要讓貸款的額度比較高,利息低一點,才會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我因為本件移轉,繳了這麼多稅又被處罰鍰,是否乾脆把不動產再移轉回給原告公司,這樣就不用繳這些稅及罰鍰了等語(見本卷第22頁之筆錄),其另稱:系爭房地原在原告公司名下,後來移轉到原告代表人名下後,貸款額度確實有提高了約2 百多萬元,利息少了0.25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之筆錄)。則綜合原告之陳述意旨,本院推論原告似有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至原告公司,以圖免除相關稅捐及罰鍰之意,惟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原告尚須透過解除或撤銷買賣契約,或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等方式,才有可能達其前揭目的(且屆時地政機關與稅務機關是否願意採認原告之解除或撤銷之意思表示,亦非本件本院所得審認之範圍),是原告前揭陳詞,並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尚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一節,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