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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號

10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雅娟訴訟代理人 蔡嘉昇律師

宋耀明律師余景仁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1 月7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事件而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其無銷貨事實,被告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補稅額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一0二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確有經營跨國成衣買賣業務之營業能力: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玉龍,早於八十二年間即開始經營成衣買賣業務,其主要客戶為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知名品牌服飾公司,其經營模式係由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先取得客戶訂單後,轉向國內貿易商、國內成衣製造商或國外成衣製造商採購客戶訂購之成衣,再轉售予客戶。李玉龍為避免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與貿易商及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能影響主要客戶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公司之合作意願,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乃另設立原告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接單及採購業務功能分割,由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負責於國內向主要客戶Baleno(銀鯨) 、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公司接單,再轉單向原告訂購成衣,並由原告負責向國內貿易商、國內成衣製造商或國外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由原告負責執行跨國成衣買賣交易之主要功能及承擔可能之風險。被告以原告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原告之人事及資金流程受後者控制,而認定原告應無實際營業能力,顯有忽略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為節省成本、分散風險等商業利益考量下所為之權宜作法,顯不可採。

(三)原告確實有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營業事實:依明緯及凌緯等運送商負責人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緯及凌緯等運送商確有協助李玉龍之公司(包括原告)辦理國外成衣運送、進口報關服務,並直接將成衣運送至最終客戶Baleno(銀鯨)、Giordano(捷時)及Theme (形穎)等公司或其指定之處所,即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自國外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事實;縱原告未自明緯公司及凌緯公司取得品名正確之統一發票,而涉有違反稅捐稽微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嫌,亦不應影響前揭交易事實。再者,原告委請凌緯、明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指示凌緯、明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客戶(指示交付),而凌緯、明緯等公司乃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依關稅法第十六條、十七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凌緯、明緯等公司即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由凌緯、明緯等公司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等供海關查核。故本案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均為申報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凌緯、明緯等運送商)所有,原告並未持有,但被告卻以原告未提示該等事證,即逕而否定原告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口品牌服飾之事實,顯有違誤。且國外成衣製造商皓捷(香港)服裝有限公司及香港B&B InternationalGroup Limited 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業務負責人黃嘉坤並於香港公證人面前做成聲明書,確認因交易而開立前開商業發票之事實,更加證明原告確實有向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之事實。

(四)原告實際負責人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原告公司,且無利用原告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進貨成本之情事: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為避免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與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能影響主要客戶之合作意願,乃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另設立原告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業務功能分割,由原告負責向貿易商、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且查臺北國稅局查核後,已核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九十七年度確有進貨事實,並按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所申報之進貨金額核實認定,顯見原告並無須開發票而墊高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之情事。被告認定不僅與臺北國稅局核實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營業成本之事實相互抵觸,且與被告及臺北國稅局認定原告至少有國內進貨之事實顯係前後矛盾,並與本件交易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五)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至少有向國內公司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縱依被告主張,其查核後認定原告僅向國內公司「進貨」,原告確實仍有部分「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且按一0二年十月四日「久亨等七家公司與臺北國稅局爭議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臺北國稅局承辦人員自承(略以):「今天久亨跟黑澤,其實有跟昶峰進貨,也有跟明緯進貨,也有跟其他的一些,有跟小部分的人進,那些小部分的人,他人都有正式通關進口的部分,他都有開發票給久亨跟黑澤」。臺北國稅局查核原告確有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進貨之事實,並經被告同意該會議紀錄在案。被告查核後認定,原告向國內公司(國內成衣貿易商昶峰公司、國內運送商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僅「進貨: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再轉手虛增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進貨」單價,墊高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營業成本。臺北國稅局查核後認定,昶峰公司在九十五年度前均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至九十六年度黑澤等五家公司設立後,改為先「銷貨」予該五家公司,再「轉銷」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按被告主張原告僅向國內公司(國內成衣貿易商昶峰公司、國內運送商萊威公司及雅真公司)「進貨」,而於「轉銷」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時墊高商品單價,亦即認定本案有貨物交易之事實,原告並非實務上常見為販賣統一發票所設之虛設行號,無任何貨物可供銷售卻虛開不實發票,且原告確有國內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事實。

(六)縱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及資金流程受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控制,交易涉有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租稅規避安排,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九十七年度應不需要透過原告採購,而可以直接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國外成衣製造商採購成衣,其或得於稅法上進行稅捐調整,但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事實:原告確實有進貨而可供銷貨予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之營業事實,並非為販賣統一發票所設之虛設行號。縱被告主張原告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原告之人事及資金流程受後者控制,但透過原告進貨,而墊高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之營業成本,涉有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之租稅規避安排云云,被告於稅法上或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按交易常規進行調整原告、師朵公司或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惟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力否定原告於公司法合法設立及實際營業之事實,且不影響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事實。被告逕行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九十七年度應不需要透過原告進貨,而可以直接向國內貿易商昶峰公司、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是原告應無實際營運能力,而虛開統一發票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云云,顯有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

(七)原告是否依被告要求提示完整帳簿憑證供被告逐筆勾稽核實認定原告所得額,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被告逐筆勾稽,則與原處分認定之原告究竟有無進貨及銷貨事實,分屬不同層次之爭點及待證事實,被告所主張之論述,係爭執原告在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下,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能否依據帳簿核實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本案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事實。原告並不否認因符合其擴大書審規定,內部會計制度較為不健全,且財會人員幾經更迭,致九十七年度之進貨及銷貨帳簿及憑證缺漏甚多。臺北國稅局及被告即因原告之帳簿憑證無法逐一勾稽查核,而懷疑並無進銷貨事實,經原告陳情及溝通後,乃依承辦人員指示整理進銷貨簿,供其查核確認,並利於徵納雙方進行協談或和解事宜。基此,原告乃委請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整理,受任會計師事務所先行確認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銷貨與最終客戶銀鯨等公司之數量及憑證(此部分臺北國稅局及被告亦不爭執),再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自原告進貨之數量及憑證勾稽,但於確認原告相對應之進貨數量總數及憑證時,因憑證缺漏甚多、短少不全,且將萊威、雅真公司等運送商開立品名錯誤之運費發票列為進貨發票,致無法逐一勾稽,會計師事務所認為原告確有銷貨予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乃以原告之銷貨數量總數,推估原告相對應之進貨數量總數,並配合調整部分銷貨帳、進貨帳之品名、數量、單價。原告因一時輕忽,反致憑證及帳冊內容更難勾稽,稅務爭議更難解決,爭議不斷,原告痛定思痛,乃於一00年度開始改善帳務作業,要求原告公司財會人員將進貨及銷貨憑證盡可能完整留存,並逐筆確實計入帳簿中。今原告既已依鈞院指示,盡力整理原告九十七年度多數之進貨及銷貨憑證,並重新備置正確之「澤鵟實業有限公司進貨及銷貨明細表」供被告及鈞院查核,被告即應以此進貨及銷貨明細表為其勾稽查核之依據,而非援引記載內容錯誤之進貨及銷貨帳簿,作為之其勾稽查核之依據。

(八)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提示之帳簿憑證不完整,且涉及關係企業間之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被告亦應依相關法規調整補稅,而非違法逕行否定原告之實際交易事實:依被告主張原告提示之帳證資料尚有不足,被告或可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率標準核定原告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原告未依規定向萊威等運送商取得正確憑證之罰鍰,其結果不僅對於國庫稅收並無減損,且為依法行政之正確處理方式。其次,依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判字第一0四九判決:「若實質課稅原則毫無限制,則任何經濟活動均將溢出納稅義務人之私法行為當事人意思,而率由稅捐稽徵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對人民課稅並正當化,則稅捐法律主義精神將盪然無存。其實,實質課稅原則乃量能課稅原則或是負擔公平原則之表現,只為實現稅捐正義不得不之手段。從量能課稅原則所導出之實質課稅原則須不致於妨害法的安定性或造成課稅權的濫用,故其適用仍有其一定界限,即在稅捐法律之解釋,仍應遵守其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或一般法律原則及就各該稅捐法律規範所導出之限制。另外,實質課稅原則就其經濟事實之觀察,亦應就其認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判字第八二四號判決:「適用稅捐規避理論,依實質課稅原則對濫用法律形成自由之規避行為進行「轉正」時,將其「轉正」至可以「正確進行稅基量化」之程度即可,似無「矯枉過正」,從根本否認「已確定發生之未來股票股利孳息」先成立他益信託之可能。」由此可知,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僅賦予稽徵機關得調整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捐,並未賦予稽微機關得否定納稅義務人原成立之基礎法律關係。縱依被告主張原告與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係屬關係企業,且原告之人事及資金流程受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控制,因此認定師朵公司及積家崴公司九十七年可以直接向昶峰公司、國外成衣製造商進貨,但透過原告進貨,涉有租稅規避行為,被告於稅法上或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按交易常規進行調整原告、師朵公司或積家崴公司之應納稅額。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力否定原告於公司法合法設立及民法上實際營運之事實,被告逕行認定原告於商業運作上不需要存在,且無實際交易事實,顯有逾越稅法上實質課稅之調整界限。

(九)本案爭點係「原告於九十七年間是否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營業事實」不論依原告或被告主張,原告確實有進貨而可供銷貨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縱被告於本案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其亦僅能依營業常規進行租稅調整,但仍不改變原告確有進貨及銷貨之營業事實。準此,原處分課稅之基礎事實(認定原告進貨與銷貨皆為零元)既有違誤,鈞院即應撤銷被告錯誤之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情事,損害原告權益至鉅,應予撒銷。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

(三)原告係經營成衣批發業,九十七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其他收入零元及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其九十七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買受人為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師朵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通報被告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一千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又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1 服裝批發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算營業淨利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一千七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二十五乘以百分之八),另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通報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扣除取得非屬異常營業人萊威有限公司進項憑證金額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百分之八核算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乘以百分之八),加計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

(四)原告係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陳淑姿君,資本額一百萬元(一人出資),查該資本額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君自積家崴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旋即再存入原告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 ××××帳戶(詳卷),嗣李玉龍君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前述帳戶提領現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原告成立時之代表人陳淑姿君並未實際出資,其登記顯有不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報資料可證。

(五)原告除登記代表人陳淑姿君外,別無其他員工(九十七年度申報代表人陳淑姿君之薪資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又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其營業情形,查得其並無實際營業及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有被告實際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場所照片、陳淑姿君具名之原告營業內容明細、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租人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可證。

(六)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四月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三千七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九十六年度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及九十七年度一千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交付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其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君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乙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所載內容(略以):「李玉龍君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無銷貨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五十二紙予附表所示營業人(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銷售額計三千七百零二萬八千零六十七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亦證原告無銷貨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

(七)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所載,李玉龍君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原告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昶峰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十九紙,銷售額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九十六年度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九十七年度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並將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亦證原告與昶峰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

(八)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通報異常資金資料研析結果,分析積家崴公司、昶峰公司、黑澤實業有限公司、賽揚實業有限公司、原告、久亨實業有限公司、台灣形潁公司及伊格斯實業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黑澤公司、賽揚公司、久亨公司及伊格斯公司)等銀行交易明細,發現其等交易或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君或由積家崴公司員工等代為交易,前述公司交易疑由積家崴公司李玉龍君掌控;另依銀行交易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分析,發現其等公司間存入大額現金後,隨即又至另一銀行存提大額現金,前後不超過三十分鐘,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另依上開通報函所附資料顯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各分別匯款四百七十一萬六千元及六十萬元至昶峰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開立0000000000××××帳戶,惟查匯款單上匯款代理人龔麗娜君係積家崴公司員工,且該些款項於同日即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君以現金提出,足見原告與昶峰公司及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間就金流部分無法證明渠等間有進、銷貨之交易事實。

(九)原告九十七年度營業稅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惟查其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虛報營業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扣除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若原告確有營業事實,則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扣除營業成本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等於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應納稅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乘以百分之二十五扣除一萬),惟原告九十七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及應納稅額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是原告主張有營業事實等語,核與其申報情形不符,無法採信。

(十)原告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為關係企業,向昶峰公司、萊崴有限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進貨僅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轉手開立發票予前揭二家關係企業,銷售額竟高達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六﹝實際全年所得額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除以(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惟其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純益率百分之七﹝列報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除以(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則原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目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4552-11服裝批發,九十七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七)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二公司墊高營業成本之事實至為明確,此由原告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補提示之進貨及銷貨明細表,期間對應之進貨單價與銷貨單價懸殊可稽,例如:進貨發票號碼XU00000000,數量八七九七單位,該批進貨編號B020,平均單價八十四元,銷貨編號A011,平均單價二百六十二元(銷售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終端客戶D012,平均單價二百七十三元(銷售與形穎公司),是該批進貨墊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每單位成本一百七十八元(二百六十二元扣除八十四元)。另進貨發票號碼YU00000000,數量四零四二單位,該批進貨編號B021,平均單價七十二元,銷貨編號A035、A036,平均單價四百零九元(銷售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終端客戶D065,平均單價四百二十六元(銷售與形穎公司),是該批進貨墊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每單位成本三百三十七元(四百零九元扣除七十二元)。

(十一)案關臺北國稅局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有進貨事實,同時認定原告並非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乙節,該營業稅事件,嗣分別經臺北國稅局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依前開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內容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查得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昶峰公司、久亨公司、黑澤公司、賽揚公司、澤鵟公司及伊格斯公司等銀行交易明細,發現渠等交易或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或由員工羅芳玉、郭玉琴、王嘉真(李君之配偶,亦為師朵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及龔麗娜(王嘉真胞弟之配偶)等代為交易,前述公司交易疑係由李君掌控……澤鵟公司僅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未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惟以澤鵟公司與積家崴及師朵二家公司之關係,轉手間應無開立平均加值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八四銷貨發票之可能……但澤鵟公司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有虛列營業成本情形,又澤鵟公司各年度銷售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俾符合適用擴大書面審查之規定,如遇稅捐稽徵機關調帳查核,則不提示帳簿憑證,而以書面同意依所得稅八十三條核定所得額,以避免稽徵機關發現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情事,以規避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澤鵟公司可開立鉅額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增加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業成本,除營業稅可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申報扣抵而將澤鵟公司報繳之營業稅扣抵回來,亦可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證澤鵟公司並無進口貨物。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澤鵟公司,就案關貨物進口報單、付款相關證明文件、實際進口人、進口稅費如何繳納、貨物如何運送及如何記帳等疑義,既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及付款流程資料供核,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主張澤鵟公司確向大陸供應商進貨以轉供銷售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核不足採。……查昶峰公司已提示進口報單等佐證其有進口貨物,且昶峰公司在九十五年度前均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至九十六年度澤鵟、久亨、黑澤、賽揚及伊格斯等五家公司設立後,改為先銷貨予該五家公司,再轉銷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其應交易方要求開立發票予澤鵟等公司,且貨款亦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員工透過澤鵟等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予昶峰公司,是昶峰公司尚無已知實際買貨人非澤鵟等公司,而涉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又昶峰公司雖未經本局核認為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不代表澤鵟等公司,得以憑昶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及虛開不實銷貨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實難以昶峰公司尚未經查得有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情事,即認澤鵟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綜上,澤鵟公司之負責人無實際出資、公司無員工及實際營業場所,發票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員工負責開立,銀行帳戶亦由積家崴及師朵二家公司人員從事資金往來交易,亦無進貨及採購之能力,其無實際進貨即無可能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足證澤鵟公司係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所設立及掌控。另依前揭金流面及物流面之查證結果,均無法證明澤鵟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起無實際營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稅案,事證明確。又積家崴、師朵、澤鵟等公司均無申報進口貨物,若係由他人代為進口,積家崴、師朵公司亦未供出進口者究係何人,僅提示部分支付中國大陸貨款之外匯水單供參,惟因積家崴、師朵公司確有銷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本局原查參以相關查得資料據以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鵟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等語。則臺北國稅局核認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之違章事實,核與本件被告查得原告相同期間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認定事實相符,是原告一再主張臺北國稅局核實認定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業成本及昶峰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足證原告有營業事實等語,核不足採。

(十二)原告主張其另向國外廠商進貨,依首揭規定,原告應提示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結匯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運費及保險費憑證等資料供核,俾據以查核原告是否確有自國外廠商進貨之爭議。又原告主張其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必須委託凌緯公司等與他人貨物併櫃,並以凌緯公司等名義進口等語,因原告並非凌緯公司,由凌緯公司為進口貨物之名義申報,則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凌緯公司並非原告,因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本身有無自國外進口貨物以供應銷貨之物流事證,即原告本身為該國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貨物持有人)之證明,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以併櫃方式進口等語,無法採信。嗣原告雖補提示INVOICE 十二紙,惟並無相關金流及物流事證提供以資佐證,是僅憑該十二紙國外商業發票,無法據以核定原告有自國外進貨之事實。

(十三)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二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乙節,依該處分書內容,李玉龍君實質經營之公司包括有久亨、黑澤、伊格斯、原告及師朵、積家崴等公司,是李君委託明緯等公司進口之事實(究係代表久亨等公司或師朵等公司之名義委託進口?),並不能代表久亨等公司(本件為原告)確有進口之事實。又該處分書亦提及李玉龍君並不否認將單一買賣流程切割,目的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商業利益考量等語。則系爭本件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即實際交易流程係:明緯等公司進口→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終端客戶,核與該處分書查得之事實內容並無不合。況查李玉龍君將前端之進貨流程與後端之售貨流程分由自己所經營之不同公司為主體之交易模式,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不同商業利益考量,被告無從置喙,惟就稅捐之核課上,渠等係屬獨立之法人個體,被告仍須就個別之租稅主體及實際之交易流程調查,並就查得之事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予以核定所得,是原告主張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得其有營業事實等語,核不足採。

(十四)原告請求調閱查核凌緯有限公司、萊威有限公司、翔淯有限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等相關卷證乙節,經臺北國稅局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以,就原告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進貨發票及進銷貨帳,發現有帳載不實、墊高成本情事。各年度查核情形分述如下:1.九十六年度:原告該年度進貨發票全部來自昶峰公司,計十七紙,僅WU00000000及WU00000000發票有完整品名、單價及數量,單價均為數十餘元,惟原告進貨帳單價大部分為數百餘元;另核對昶峰公司銷貨帳,相同品名貨物之單價,原為數十餘元,原告進貨帳卻為數百餘元。舉例說明,品名:TLKGO1KE24,昶峰公司銷貨帳數量五百七十七件,單價六十九點一七元,原告進貨帳分二筆,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進貨數量八十三件,單價二百五十元,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進貨數量四百九十四件,單價二百八十八元。2.九十七年度:

進貨發票與進貨帳無法勾稽,進貨發票單價大部分為數十餘元,進貨帳單價大部分為數百餘元。3.九十八年度:該年度進貨發票完整,就發票統計,全年度進貨數量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件,進貨金額為五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平均單價為四十點八六元,再核對進貨帳,帳載進貨數量為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八件,進貨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平均單價為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由以上分析可知,原告進貨單價較低,卻以虛偽不實之進貨帳提高單價、墊高成本,原告若主張有部分進貨係自國外(大陸)進口,未取得進項憑證,惟統計取得進貨發票之進貨數量,已超過進貨帳數量,足以供銷貨所需,原告此主張純為其虛偽墊高成本合理化,不足採信。此有原告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進貨發票及進貨帳及銷貨帳對照表、帳簿憑證及昶峰公司九十六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可證。

(十五)本件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原應按其全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加其他收入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於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原核定時僅就系爭九十七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且補徵之稅額相同,是維持原核定,原告主張與萊威公司同等地位之國內運送商雅真公司部分之進項憑證金額應予減除等語,核不足採。

(十六)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綜上,被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無實際營業之事實,目的在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被告乃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本件通報其九十七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應補稅額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十七)系爭與原告相同事實之黑澤公司、久亨公司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五項亦有授權明文。財政部據此發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其中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八標準認定。此亦為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釋示之標準。

此標準未超出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且無不利於營利事業者,尚難認定有違法。

(二)又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推行便民服務,至少於九十四年度起,特於每年度訂定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依據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發布「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第二點本文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惟第四點仍規定:「申報適用本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與及保存憑證,其帳載結算事項,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依法調整,調整後之純益率如高於本要點之純益率,應依較高之純益率申報繳納稅款,否則稅捐稽徵機關於書面審核時,對不合規定部分仍不予認列」。查原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從而被告依上述擴大書審要點,依其申報數核定。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其無銷貨事實,被告乃改按原告虛開予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及更正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應補稅額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原告爭執被告之認定,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度確有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事實。因銷貨必有相對的進貨事實為前提,是本案爭點除原告所稱,原告是否全無任何一筆進貨外,尚應包括究有無銷貨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行為?

(三)首查原告公司係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陳淑姿(後改為游雅絹),其資本額一百萬元,為一人出資之公司,且資本額係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自積家崴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一百萬元,旋即再存入原告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 ××××帳戶(詳卷)內,嗣李玉龍即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原告前述帳戶提領現金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有卷內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存提明細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成立時之代表人陳淑姿君並未實際出資,其登記顯有不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調錢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通報資料可證。又查原告除登記代表人陳淑姿外,別無其他員工,九十七年度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亦僅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足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實為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應堪證明,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曾派員實地訪查該公司營業情形,查無實際營業及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此有被告實際訪查營業人報告表、營業場所照片、陳淑姿具名之原告營業內容明細、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租人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原卷可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公司憑何資產與人力從事本案規模與數量不算小的服飾進口交易,的確啟人疑竇。當然國際貿易公司實務常為轉手貿易,亦非少見。惟仍繫於原告究有無進貨可供銷貨予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行為之事實?此尚可參酌實際負責人可謂同一,卻在關係或控制公司間有交易現象的目的、用意何在,以供判斷。

(四)查原告公司主張係委請凌緯、明緯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萊威公司、雅真公司等運送商,提供國外成衣運送及進口報關服務,並指示凌緯、明緯等公司直接將品牌服飾運送至最終客戶(指示交付),而凌緯、明緯等公司乃以自身名義辦理品牌服飾進口報關,因為凌緯、明緯等公司即為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遂由凌緯、明緯等公司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等供海關查核,此等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均為申報進口貨物納稅義務人即凌緯、明緯等運送商所有。從而無從提示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結匯文件(或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運費及保險費憑證等資料,用以證明確有自國外廠商進貨。至原告主張其進口數量不足一貨櫃,故必須委託凌緯公司等與他人貨物併櫃,並以凌緯公司等名義進口等說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南以採信。且即令有該等單據亦僅能證明貨物運送之事實,無從證明有服飾品名正確之統一發票,又因指示交付而職接運送至最終客戶,難以證明由原告所進貨。至於原告於訴訟中所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國外成衣製造商皓捷(香港)服裝有限公司及香港B&B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其由該業務負責人黃嘉坤於香港公證人面前做成聲明書,確認因交易而開立該等商業發票,有原告提出原證九、十之公證書在卷可證。惟正如被告所指出,原告雖補提示INVOICE 十二紙,惟仍無相關金流及物流事證提供以資佐證,此等國外商業發票,固難否認形式上真正,惟仍難據以認定國外進貨之事實,即令有此等進貨,惟除難以與凌緯、明緯等公司進口貨物勾稽相符外,亦難證明即係銷售予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之貨物。至於原告另提出與昶峰公司間之交易發票,殊不論此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號),認定係李玉龍利用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之便,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昶峰公司所收取不實之發票共十九紙,銷售額計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八百七十五元(九十六年度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及九十七年度一百一十八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六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令人生疑原告與昶峰公司並無交易事實,且如被告所指出,原告即令有向昶峰公司、萊崴有限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進貨,惟數量極微,或實為積家崴及師朵公司所進貨,其轉手開立發票予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係以虛增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二公司墊高營業成本(詳如後述),實無銷貨予積家崴及師朵公司之事實。

(五)正如本院前述,關係企業間並非不能有交易往來,惟同為服飾貨物,究竟此種單純轉售之目的及利害關係何在?動機決定行為的合理性,尤其商場講究將本求利的現實,本院因而要求兩造說明其(不)合理性何在?用以判斷原告究竟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間有無實際交易行為。原告對此始終主張係因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李玉龍「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而設立原告公司」,具體言之,「李玉龍為避免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與貿易商及成衣製造商間之採購糾紛,可能影響主要客戶 Baleno (銀鯨)、Giordano (捷時)及 Theme (形穎)等公司之合作意願,基於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乃另設立原告公司,並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之接單及採購業務功能分割,由師朵及積家崴公司負責於國內向主要客戶 Baleno (銀鯨 )、Giordano (捷時)及 Theme (形穎)等公司接單,再轉單向原告訂購成衣,並由原告負責向國內貿易商、國內成衣製造商或國外成衣製造商下單採購,再轉售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由原告負責執行跨國成衣買賣交易之主要功能及承擔可能之風險」等語。惟查所謂「風險控管之商業目的」說法空泛,難以理解,所謂師朵及積家崴公司向主要客戶接單,再轉單給原告,由原告向國內外廠商再下單採購,復轉售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由其等出售的「風險控管」何在?如此複雜的接單、轉單、下單、採購、轉售,究是增加風險或減低風險,控管風險目的何在?語焉不詳。參以原告訴代所不否認李玉龍於九十七年度設立原告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交易」,其餘各年度分別設立久亨、黑澤、伊格斯等公司,每個公司存續約僅一年,隔年即更換新設立公司,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交易」,另人不免懷疑所謂「風險控管」,毋寧是「利潤控管」。此尚可自原告所主張李玉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好分別為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九0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二號及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三號)理由,李玉龍君不否認其目的係將單一買賣流程切割,目的係為「節省成本及分配利潤」等商業利益考量等語。此與被告所指設立原告之目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 4552 - 11 服裝批發,九十七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七)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二公司墊高營業成本」等語相符。依被告所指:原告向昶峰公司、萊崴有限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進貨僅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轉手開立發票予關係企業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銷售額一躍為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純益率高達百分之六十六﹝實際全年所得額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除以(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惟其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純益率百分之七﹝列報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除以(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足認原告並無實際營運之事實,其目的係藉由申報至擴大書審純益率或所得額標準(行業代號 4552 - 11 服裝批發,九十七年度擴大書審純益率百分之六,所得額標準百分之七)降低被稽徵機關調帳查核之機率,以虛增後端積家崴、師朵公司之進貨單價,幫助該二公司墊高營業成本之事實,堪認明確。被告另依原告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補提示之進貨及銷貨明細表,期間對應之進貨單價與銷貨單價懸殊可證,舉例說明:進貨發票號碼 XU00000000,數量 8797單位,該批進貨編號 B020,平均單價 84 元,銷貨編號 A011,平均單價 262 元(銷售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終端客戶 D012,平均單價 273 元(銷售與形穎公司),是該批進貨墊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每單位成本 178 元(262元扣除84元)。另進貨發票號碼YU00000000,數量4042 單位,該批進貨編號 B021,平均單價 72 元,銷貨編號 A035、A036,平均單價 409 元(銷售與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終端客戶 D065,平均單價 426 元(銷售與形穎公司),是該批進貨墊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每單位成本 337 元( 409 元扣除 72 元)(參見原證一,本院卷二第二五一頁以下)。實際交易流程應如被告所擬設係:明緯等公司進口→師朵及積家崴公司→終端客戶。原告主要僅係用以墊高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成本所設立之公司,是其間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並非被告無端的想像或臆測。

(六)此外,原告一再主張臺北國稅局已核實認定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業成本,及昶峰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發票,用以證明原告有營業事實等語。惟查臺北國稅局固更正核定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有進貨事實,惟亦同時認定原告並非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分別經臺北國稅局一0三年七月三十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及 0000000000 號函復查決定書駁回在案(參見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以下),依臺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內容(略以):「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查得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昶峰公司、久亨公司、黑澤公司、賽揚公司、澤鵟公司及伊格斯公司等銀行交易明細,發現渠等交易或由積家崴公司負責人李玉龍或由員工羅芳玉、郭玉琴、王嘉真(李君之配偶,亦為師朵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及龔麗娜(王嘉真胞弟之配偶)等代為交易,前述公司交易疑係由李君掌控」、「澤鵟公司僅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未開立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惟以澤鵟公司與積家崴及師朵二家公司之關係,轉手間應無開立平均加值率為百分之七十二點八四銷貨發票之可能」、「但澤鵟公司九十六及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竟達一千九百三十八萬零二十三元、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無進項憑證金額分別為... 元,顯有虛列營業成本情形,又澤鵟公司各年度銷售額均在三千萬元以下,俾符合適用擴大書面審查之規定,如遇稅捐稽徵機關調帳查核,則不提示帳簿憑證,而以書面同意依所得稅八十三條核定所得額,以避免稽徵機關發現虛報營業成本費用情事,以規避鉅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從而澤鵟公司可開立鉅額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增加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業成本,除營業稅可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申報扣抵而將澤鵟公司報繳之營業稅扣抵回來,亦可墊高營業成本,逃漏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證澤鵟公司並無進口貨物。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澤鵟公司,就案關貨物進口報單、付款相關證明文件、實際進口人、進口稅費如何繳納、貨物如何運送及如何記帳等疑義,既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資金來源及付款流程資料供核,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主張澤鵟公司確向大陸供應商進貨以轉供銷售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核不足採」、「查昶峰公司已提示進口報單等佐證其有進口貨物,且昶峰公司在九十五年度前均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至九十六年度澤鵟、久亨、黑澤、賽揚及伊格斯等五家公司設立後,改為先銷貨予該五家公司,再轉銷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其應交易方要求開立發票予澤鵟等公司,且貨款亦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員工透過澤鵟等公司銀行帳戶支付予昶峰公司,是昶峰公司尚無已知實際買貨人非澤鵟等公司,而涉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又昶峰公司雖未經本局核認為虛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不代表澤鵟等公司,得以憑昶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及虛開不實銷貨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逃漏稅捐」、「實難以昶峰公司尚未經查得有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情事,即認澤鵟公司並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綜上,澤鵟公司之負責人無實際出資、公司無員工及實際營業場所,發票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員工負責開立,銀行帳戶亦由積家崴及師朵二家公司人員從事資金往來交易,亦無進貨及採購之能力,其無實際進貨即無可能銷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足證澤鵟公司係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所設立及掌控。另依前揭金流面及物流面之查證結果,均無法證明澤鵟公司確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該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起無實際營運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與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幫助渠等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稅案,事證明確。又積家崴、師朵、澤鵟等公司均無申報進口貨物,若係由他人代為進口,積家崴、師朵公司亦未供出進口者究係何人,僅提示部分支付中國大陸貨款之外匯水單供參,惟因積家崴、師朵公司確有銷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本局原查參以相關查得資料據以核認積家崴、師朵公司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澤鵟公司開立不實進項憑證】」等語。是臺北國稅局亦核認積家崴及師朵公司確有銷貨事實,惟其等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原告,此與被告所認原告於相同期間虛開統一發票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認定事實相符。是原告欲以臺北國稅局認定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有進貨事實,即用以反證原告有銷貨事實,顯不足成立。

(七)被告並無否認原告九十七年度有進貨事實,從而並非虛設公司,以其申報進貨及費用合計金額僅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並未申報進口貨物,惟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卻高達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虛報營業成本一千六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扣除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若原告確有營業事實,則其全年所得額實際應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扣除營業成本五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二十三元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一元加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等於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應納稅額為四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元(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六十乘以百分之二十五扣除一萬),惟原告九十七年度僅申報全年所得額二百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及應納稅額四十九萬零四百二十九元,即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從而原告主張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有營業事實,核與其申報情形不符,難以採信。

(八)末查原告請求調閱查核凌緯有限公司、萊威有限公司、翔淯有限公司及雅真有限公司等相關卷證,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查明,該局以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就原告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進貨發票及進銷貨帳,確實發現有帳載不實、墊高成本情事。各年度查核情形分述如下:

1.九十六年度:原告該年度進貨發票全部來自昶峰公司,計十七紙,僅 WU00000000 及 WU00000000 發票有完整品名、單價及數量,單價均為數十餘元,惟原告進貨帳單價大部分為數百餘元;另核對昶峰公司銷貨帳,相同品名貨物之單價,原為數十餘元,原告進貨帳卻為數百餘元。依被告舉例說明,品名:TLKGO1KE24,昶峰公司銷貨帳數量五百七十七件,單價六十九點一七元,原告進貨帳分二筆,九十六年五月一日,進貨數量八十三件,單價二百五十元,九十六年五月五日,進貨數量四百九十四件,單價二百八十八元。

2.九十七年度:進貨發票與進貨帳無法勾稽,進貨發票單價大部分為數十餘元,進貨帳單價大部分為數百餘元。

3.九十八年度:該年度進貨發票完整,就發票統計,全年度進貨數量為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五件,進貨金額為五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平均單價為四十點八六元,再核對進貨帳,帳載進貨數量為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八件,進貨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平均單價為一百九十八點七六元。由以上分析可知,原告進貨單價較低,卻以虛偽不實之進貨帳提高單價、墊高成本,原告若主張有部分進貨係自國外(中國大陸)進口,未取得進項憑證,惟經被告統計取得進貨發票之進貨數量,已超過進貨帳數量,足以供銷貨所需,原告此主張純為其虛偽墊高成本合理化,不足採信。此有原告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進貨發票及進貨帳及銷貨帳對照表、帳簿憑證及昶峰公司九十六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等資料可證。

(九)從而,被告依現存原告所提供不全之證據,認定事實及證據結果,認為原告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間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原應按其全年度列報之營業收入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利息收入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加其他收入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於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惟被告原核定時僅就系爭九十七年度通報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且補徵之稅額相同,維持原核定。是原告主張與萊威公司同等地位之國內運送商雅真公司部分之進項憑證金額應予減除等語,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當事人固予以否認,惟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以實其說,本院衡諸兩造所提出關於原告公司設立之動機及目的,應認被告所述原告經由其虛開之發票而墊高其關係企業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進貨成本的推論,較為可採,原告再無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此認定,自僅能負擔此不利益結論。是原告與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間既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按本件通報其九十七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七元之百分之八核定其他收入九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額二百二十八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應補稅額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