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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范姜程科

范姜歷威范姜陳澄妹訴訟代理人 范姜宗男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鑑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一0四條之一、第二二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土地鑑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確認原有界址。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二九條第二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願決定書亦已記載救濟教示為:「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換言之,本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述規定,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