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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號

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林絲琪(原名:林玉勤)被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黎文明(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忠穎

蔡文豪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民國

102 年6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4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8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為被告所屬八德分局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認有施用之行為,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

102 年4 月8 日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並於102 年4 月18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桃園縣政府以102 年6 月28日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施用愷他命,經檢驗尿液之結果亦呈陰性,而當時

在原告車上也沒有搜到任何愷他命或相關物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01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事發當天原告有出入夜店,原告並未吸食愷他命,但有別人

在吸食愷他命,可能因此導致原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又當天原告離開夜店後要去開車時,有一名男子蹲在原告車輛的左後車輪旁抽煙,原告上車後有把車窗搖下來,結果該男子就要開原告左後車門要上車,原告就趕快把車開走,轉了一個彎就遇到警察。原告上車前就看到那名男子,但原告當時只有自己一個人,且當下那名男子是在抽愷他命的煙,因原告有聞過那個味道,所以知道是愷他命,因此當時原告只想趕快開車走,那時該名男子靠著原告的車,原告怕車輛開動後會傷到他,所以搖下車窗,請他離開,但是他就起身準備開原告車門,原告就趕快開走。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

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再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六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㈡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1日所為101 年度偵字第23

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有關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㈢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告之尿液檢體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5ng/mL及79ng/mL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復依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7 月6 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愷他命(Ketamine):100 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 ng/mL 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因此,原告尿液之檢驗結果經判定為愷他命陽性無誤。另原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在案,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仍應依法予以裁罰。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屬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2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原處分卷第27頁)、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原處分卷第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處分卷第19頁)及原告被查獲時之警詢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1至23頁)等各1 份在卷為憑,復有原處分卷、訴願卷內之相關資料等分別附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後查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 萬元及6 小時毒品危害講習,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⒚愷他命【ketamine】)。…」,第1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接受4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33條之1 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再者,行政院衛生署根據前揭法律規定之授權,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發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㈡去甲基愷他命:

100ng/mL。」(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附於原處分卷第30至34頁可參)。

2.經查,原告於101 年11月18日,為被告所屬八德分局警員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中心檢驗,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方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其尿液檢體同時檢出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35ng/mL及79ng/mL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計算式:135ng/mL+79ng/mL =214ng/mL;214ng/mL>100ng/mL),此有前述附設醫院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為憑(原處分卷第19頁),足信屬實。則依前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之規定,即應判定為愷他命陽性,是被告據此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自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其尿液檢驗之結果呈陰性一節,應有誤解,不足憑採。

3.原告另稱:檢察官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一節,經查,觀諸原告所指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之處分理由,係略謂:「…,縱認其有施用,惟因林玉勤(即本件原告)尿液中並未檢驗出含有高濃度之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代謝物,亦難認其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林玉勤施用愷他命後確實導致其行車注意力減弱,堪認林玉勤並無因施用愷他命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等語(詳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01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可知該案係原告遭警方移送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之案件,並非關於施用毒品之案件(按:因依目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並無刑事罪責),是原告所引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尚無從作為原告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

4.另原告又稱:其於事發當天曾出入夜店,有別人吸食愷他命,可能因此導致原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又當天原告離開夜店後要去開車時,有一名男子蹲在原告車輛的左後車輪旁抽K 煙,原告上車後有把車窗搖下來,結果該男子想開原告車門,原告趕快開車離開,不久就遭警方攔檢等語。依原告上開所述,似欲主張係吸到旁人之二手煙之意,然關於相類案件之此種抗辯,依法務部調查局之見解乃認為:一般而言,在同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殘含之微少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詳參法務部調查局98年5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是原告前揭主張,亦難認可採。

5.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二項(指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或四級毒品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而法務部、內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於98年11月19日會銜訂定發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5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6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4 小時以上6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2 項)。」。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之條文,乃法務部、內政部與行政院衛生署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所應處罰鍰及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之執行單位及裁罰基準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其中第5 條第1 、2 項規定,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所定裁處範圍內(即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之罰鍰,及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根據行為人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別訂定裁處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尚屬合理妥適,自得援用。如前所述,原告既經被告所屬八德分局警員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則被告根據前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及6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自亦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是被告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及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日期:201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