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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6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64號原 告 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雅娟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會計師複代理人 王明勝會計師輔 佐 人 蕭永亮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法官諭知兩造代理人均准為訴訟代理。

法官本件事實概要經整理如下: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471,901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臺北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被告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4,531,675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1,962,534 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53

4 元,應補稅額122,65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對於上開事實概要,有何意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告訴之聲明?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法官

被告答辯聲明?被告訴訟代理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法官

原告公司96年度之帳冊、憑證及相關進銷交易資料,是否已提出?若有,資料現於何處?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告公司於96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現任之代表人游雅娟,係於何時開始擔任代表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對於被告答辯狀所提:原告於96年度僅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75,000元( 原處分卷第151 、155 頁) ,無申報其他員工之薪資一節,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對於被告答辯狀所稱: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原告之營業情形,查得原告並無實際營業及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情,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

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之本期進貨金額為1983萬6725元,同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書所載進項金額為1136萬0631元?上開資料分別附在原處分卷或訴願卷之何頁?法官

對於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8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64至366頁),有何意見?內容略以:

法官被告之答辯狀提到:

【原告96年度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張,金額合計

11,327,733元(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發票明細分別為WU00000000-000,988元、UU00000000-00 萬元,TU00000000-000,724元、VU00000000-000,000元、WU00000000-000,350元、VU00000000-00 萬元、VU00000000-000,000元、VU00000000-00 萬元、VU00000000-00 萬元、UU00000000- 00萬元、VU00000000-00 萬元、UU00000000-000,917元、UU00000000-000,908元、TU00000000-000,933元、TU00000000-000,487元、TU00000000-000,757元、TU00000000-000,669元。

依原告提示前上開系爭進項發票號碼及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發票號碼對照表資料(原處分卷第355 至359 頁)及各筆銷售發票明細(原處分卷第285 至299 頁及第324 至

344 頁)等資料查核,原告96年度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系爭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1,327,733元,前開進項原告於96年度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銷售金額合計為24,531,675元(積家崴公司16,710,077元及師朵公司7,821,598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54%。

其中系爭原告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136,724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 及2)及師朵公司(編號10及11)銷售金額合計1,270,410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90%;「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276,757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6 及7) 銷售金額合計845,906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8%;「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291,933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8 至11)及師朵公司(編號12及13)銷售金額合計2,137,268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86%;「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661,48 7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2至14)銷售金額合計3,239,969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80%;「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540,917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5至22)銷售金額合計2,056,637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74%;「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832,908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24及28)銷售金額合計3,507,885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76%;「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95萬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25至27)銷售金額合計1,722,387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45%;「W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873,350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33至37)銷售金額合計2,211,700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1%;「V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95萬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30、38至43)及師朵公司(編號39)銷售金額合計2,759,919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6%。上開係各筆進銷金額差異甚大,惟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率及淨利率分別為21%及6 %。】等語。

(以上詳見被告之答辯狀)關於上開答辯中所載:原告取自昶峰公司之某張發票的品名欄、金額記載為... ,該批進項對應原告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銷售金額為... 等語,所謂之「對應」,被告是如何比對、對應?法官

經本院查詢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79 號起訴書內容,其被告為李玉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為:

【李玉龍係黑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

之1,下稱黑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與久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下稱久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邢月娟)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明知自96年7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黑澤公司與積家崴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 ,下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 ,下稱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黑澤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05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857,555元,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開2 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2 家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4,192,883 元(詳見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明知自96年5 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久亨公司與積家崴、

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久亨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42 紙,銷售額合計80,247,827元,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開2 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2 家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4,011,726元(詳見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以上詳參卷附之起訴書)此外,本院另查得被告均為李玉龍之板橋地檢署(現為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68號、100 年度偵字第5876號移書,內容略以:「李玉龍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澤鵟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起至97年4 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昶峰運通有限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額計新臺幣1,251 萬875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萬5,543 元,另明知澤鵟公司於上開期間無銷貨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52紙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計3,702 萬8,067 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85萬1,40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等語。

對於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有何意見?法官

本院另查得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23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是李玉龍、邢月娟、陳之逸、陳國豐、王人德等人,有何意見?法官本件所涉相關條文如下: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 24 條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Ⅰ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83 條 (帳簿文據之提示)

*Ⅰ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

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Ⅱ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

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Ⅲ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

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

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

◎另原告引用法條如下: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民國93年12月28日公(發) 布】第 1 條 (法律授權依據)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Ⅰ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

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營業常規,以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

Ⅱ前項營利事業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

排,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Ⅲ金融控股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與其子公

司相互間,及該等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攤計之交易,應符合交易常規。

Ⅳ前項公司從事交易時,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

規避或減少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依法進行調查,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或企業併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報經各該規定之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80 條 (調查核定)

Ⅰ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Ⅱ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

Ⅲ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

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

Ⅳ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

*Ⅴ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

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係於92年1 月15日增訂,98年5 月7

日修法時有修正第3項,增定但書規定,其餘條項未修正)------------------------------------------------------------------

1.原告公司係於96年3 月6 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台幣100 萬元,登記之代表人為陳淑姿。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2.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玉龍。

3.昶峰運通有限公司

4.師朵實業有限公司

5.新北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168號偵查案件(原處分卷第362 頁)案號:102 年度簡字第64號(昭股)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有否逾期審核:無逾期㈠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㈡申請複查日期 →100 年4 月21日㈢收受複查日期 →100 年4 月26日㈣收受復查決定書日期→101 年10月8 日㈤提起訴願日期 →101 年10月29日㈥訴願決定送達日期 →102 年1 月9 日㈦提起行政訴訟日期:→102 年2 月19日

三、原告主張:㈠依據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

實其說,絕不得以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決、89年度判字第1222號判決內容:「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斟酌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事實,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不顧,否則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稅捐稽徵機關對證據之認定,應綜合全部證據內容,不得僅挑課稅證據,但稅捐減項棄而不論。」,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

㈡原告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確由原告96年3 月6 日成立時之代

表人陳淑姿實際出資,至於陳淑姿之資金來源為何,則無從否定原告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被告亦承認原告設立資本額100 萬元確有實際出資之事實。又資金流動與資金回流為二事,公司間涉有異常資金往來,純係原告資金調度,豈可遽謂有從事不實交易之嫌。且僅有從事不實交易之嫌,亦不可認定有從事不實交易之事實。原告僅有資金流動,而無資金回流,因本案縱如有資金回流,則其法律效果對納稅義務人至為不利,故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

㈢被告96年至98年度積家崴、師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

定通知書,既業已更正核定積家崴、師朵公司之全部進貨均確有進貨事實,亦即業將營業成本更正核定改按原申報數認定;又經案關昶峰公司經立法委員召開2 次協調會會議結論,昶峰公司並未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基上,原告與師朵公司、積家崴公司及昶峰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符合交易常規並無不實,原告並未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24,531,675元,各案關96至98年度之營業自應依原申報額如數認定,以符事實,及行政一體原則與爭點效。原告既已提示系爭銷貨與積家崴公司、師朵公司之已收貸款資金證明,益證資金流向為真正,並確有銷貨之事實。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之下游銷售對象,亦均經被告核定進貨確屬實在,是益反證原告之銷貨事實確屬實在。

㈣上市公司營運總部(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章之一)之營

運範圍,既包括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已廢除)第3 條第1 項第4 款「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共8 類之多,但其與各關係企業間之銷售交易及資金流動,既不推定為不實交易及資金回流;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顯違商場慣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㈤事實認定活動乃是法官按掌握之證據資料及社會上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以決定代證事實可信或不可信。移轉計價則是:在給定代證事實為真正之條件下,因為掌握到代證事實以外、與經濟實質有關之其他事證(資訊),認為代證事實,從稅捐法治觀點為法律評價,其有刻意規劃,以迴避稅捐負擔之嫌疑,立法者為了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由稅捐實證法規範中特別明定調整手段者。而現行所得稅法有關移轉計價之法規範規定於所得稅法第43條之1 ,其規定內容為「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依其規定內容觀之,當稅捐機關打算依交易常規調整時,首先必須證明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之事實,且須事前報請財政部許可。原告於100年11月7日說明書已檢呈案關全部進貨及全部銷貨憑證,暨澤鵟公司進貨並銷貨給客戶之發票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55至359頁)等文具供核;但被告對此等及其他諸多卷存於原處分卷內有利於原告之銷貨證明文據,均棄置不論,而遽以臆測之詞,草率為最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案尚於偵查中(原處分卷第362頁),既非刑事確定判決,自無拘束本案之既判力。

㈥僅由原告銀行交易明細疑由積家崴公司李玉龍掌控乙事,充

其僅能懷疑原告與積家崴公司係關係人而已,應受移轉訂價合理性之查核,並不得遽謂原告與積家崴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即為不實交易。又公司間涉有異常資金往來,純係原告之資金調度,豈可遽謂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又僅有從事虛偽交易之嫌,豈可遽行認定有從虛偽交易之事實。系爭銷貨予師朵公司原告確已收取貸款,原告收取貸款後,另為資金調度,豈可遽行認定從事虛偽交易。

㈦又案關昶峰公司經立法委員召開2 次協調會,會議結論:1.

原處分機關核認昶峰公司並未開立不實銷貨發票,惟昶峰公司客戶遭原處分機關不實處分部分,請訴願人洽原處分機關依法更正。2.針對原處分機關指稱訴願人涉有資金大部分回流積峰崴及師峰公司帳戶部分,請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資金回流部分向積峰崴及師峰公司提示相關事證,進行核對,並請原處分機關說明積家崴及師朵公司實際交易為何,並提示相關事證等節,其相關辦理情形為何?此均有再行查明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101 年9 月6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協調會結論,訴願卷第32頁)。

㈧據上,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誤認之基礎事實,既經案關

昶峰公司經立法委員召開2 次協調會會議結論及被告96至98年積家崴、師朵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通知書所推翻,足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所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顯非屬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且該項證據未與代證事實相契合,自不得採為違法事實之資料,又更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從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當然違背法令,亦有違訴願法第95條、行政一體及爭點效,被告迄無積極且確實之證據,竟徒以臆測之詞,遽謂原告虛開統一發票24,531,675元,並按8 %核定其他收入1,962,534 元,自屬錯誤。

㈨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 %標準認定。

」,經財政部7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係經營成衣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4,531,675元、其他收入0 元及全年所得額1,471,901 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其96年度無銷貨事實,虛開買受人為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4,531,675元,又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乃改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4,531,675元之8 %核算其他收入1,962,534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0 元、其他收入1,962,534 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534 元。

㈢又查原告於96年度僅申報代表人陳淑姿之薪資75,000元(原

處分卷第151 、155 頁) ,顯見並無其他員工,又經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其營業情形,查得原告並無實際營業及生產或作為倉庫用途之事實,益證原告無實際營業之情形。

又原告96年度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7張,金額合計11,327,733元(原處分卷第37至44頁),發票明細分別為WU00000000-000,988 元、UU00000000-00萬元,TU00000000-000,724元、VU00000000-000,000元、WU00000000-000,350元、VU00000000-00 萬元、VU00000000-000,000元、VU00000000-00 萬元、VU00000000-00 萬元、UU00000000- 00萬元、VU00000000-00 萬元、UU00000000-000,917元、UU00000000-000,908元、TU00000000-000,933元、TU00000000-000,487元、TU00000000-000,757元、TU00000000-000,669元。

依原告提示前上開系爭進項發票號碼及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發票號碼對照表資料(原處分卷第355 至359 頁)及各筆銷售發票明細(原處分卷第285 至299 頁及第324 至

344 頁)等資料查核,原告96年度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系爭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1,327,733元,前開進項原告於96年度銷售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銷售金額合計為24,531,675元(積家崴公司16,710,077元及師朵公司7,821,598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54%。

其中系爭原告取得昶峰公司開立之「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136,724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 及2)及師朵公司(編號10及11)銷售金額合計1,270,410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90%;「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276,757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6 及7) 銷售金額合計845,906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8%;「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291,933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8 至11)及師朵公司(編號12及13)銷售金額合計2,137,268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86%;「T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661,48 7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2至14)銷售金額合計3,239,969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80%;「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540,917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15至22)銷售金額合計2,056,637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74%;「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832,908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24及28)銷售金額合計3,507,885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76%;「U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95萬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25至27)銷售金額合計1,722,387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45%;「W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873,350 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33至37)銷售金額合計2,211,700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1%;「VU00000000」統一發票品名欄記載「服飾一批」,未載明數量及單價,銷售額95萬元,該批進項對應銷售予積家崴公司(編號30、38至43)及師朵公司(編號39)銷售金額合計2,759,919 元,進銷金額差異達66%。上開係各筆進銷金額差異甚大,惟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毛利率及淨利率分別為21%及6 %,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㈣據上,原告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被告按96年度虛開統一發票

金額24,531,675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1,962,534 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534 元,並無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主要爭執:原告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被告乃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24,531,675元之8% 核定其他收入1,962,53

4 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534元,應補稅額122,658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玉龍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龍係黑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下稱黑澤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人德)與久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下稱久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邢月娟)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自民國96年7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黑澤公司與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黑澤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05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857,555元,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開2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2家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4,192,883元(詳見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明知自96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久亨公司與積家崴、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久亨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42紙,銷售額合計80,247,827元,交付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上開2家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2家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4,011,726元(詳見附表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李玉龍之供述 │1.坦承為黑澤、久亨公司││ │ │ 實際負責人,黑澤公司││ │ │ 發票由伊公司小姐處理││ │ │ ,黑澤公司銀行資金係││ │ │ 伊出資等事實。 ││ │ │2.否認有何幫助逃積家崴││ │ │ 公司、師朵公司漏稅營││ │ │ 業稅情事。 │├──┼───────────┼───────────┤│ 二 │證人即師朵公司員工羅芳│1.兼任黑澤公司會計作帳││ │玉於另案偵察中具結後之│ 與久亨公司內帳業務。││ │證述(本署99年度偵字第 │2.黑澤公司發票係其開立││ │2233號案件99年2月11日 │ 及蓋負責人章,業務問││ │、99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 題由被告負責。 ││ │) │3.黑澤公司員工依勞健保││ │ │ 資料,僅有王人德1人 ││ │ │ 。 ││ │ │4.黑澤、久亨與積家崴公││ │ │ 司是家族企業,實際營││ │ │ 運狀況不清楚。 │├──┼───────────┼───────────┤│ 三 │證人即財政部國稅局審查│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 │三科承辦人朱恆川之證述│ │├──┼───────────┼───────────┤│ 四 │另案被告即黑澤公司登記│黑澤公司由被告經營之事││ │負責人王人德之供述 │實。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33 │ ││ │號案件99年2月11日、99 │ ││ │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 │├──┼───────────┼───────────┤│ 五 │另案被告即久亨公司登記│久亨公司由被告經營之事││ │負責人邢月娟之供述 │實。 ││ │(本署99年度偵字第2233 │ ││ │號案件99年2月11日、99 │ ││ │年2月26日訊問筆錄) │ │├──┼───────────┼───────────┤│ 六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 │黑澤、久亨公司虛開不實││ │年1月4日刑事案件移送書│發票,幫助師朵公司及積││ │併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家崴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 │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及│實。 ││ │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案│ ││ │關資料、營業稅籍資料查│ ││ │詢作業單、有關進、銷項│ ││ │、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 ││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 │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銷│ ││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 ││ │(詳見卷附本署99年度偵│ ││ │字第2233號影卷1、影卷2│ ││ │)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 │1.佐證黑澤與久亨公司並││ │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 無實際進貨,開立予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補│ 朵及積家崴公司之發票││ │充事證:久亨公司營業稅│ 自屬不實之銷項憑證之││ │申報進項與營利事業所得│ 事實。 ││ │稅營業成本對照暨計算虛│2.黑澤與久亨公司資金係││ │銷金額一覽表、財政部國│ 由積家崴與師朵公司操││ │稅局99年12月23日裁處書│ 控運用等情。 ││ │(受裁處人:積家崴公司│3.久亨公司96至98年度申││ │與師朵公司)、黑澤公司│ 報營業稅時,與成本有││ │華南銀行懷生分行帳戶支│ 關之進項憑證金額計 ││ │存情形查核結果一覽表及│ 00000000元,惟申報營││ │相關銀行憑證資料、久亨│ 利事業所得稅時,營業││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 成本竟高達63,395,783││ │行帳戶支存情形查核結果│ 元之事實,且久亨公司││ │一覽表及相關銀行憑證資│ 迄未就差額45,191,401││ │料、黑澤公司進銷貨帳及│ 元部分提出進貨憑證或││ │INVOICE等資料、久亨公 │ 進貨來源之事實。 ││ │司進銷貨帳及INVOICE 等│4.黑澤公司96至98年度申││ │資料、久亨公司進銷項查│ 報營業稅時,與成本有││ │核清單、黑澤公司進銷項│ 關之進項憑證金額計 ││ │查核清單等 │ 21,453,313元,惟申報││ │ │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營││ │ │ 業成本竟高達 ││ │ │ 66,247,363元之事實,││ │ │ 且黑澤公司迄未就差額││ │ │ 44,794,050元部分提出││ │ │ 進貨憑證或進貨來源之││ │ │ 事實。 ││ │ │5.師朵及積家崴公司96年││ │ │ 至98年度取得不實進項││ │ │ 憑證案,業經財政部臺││ │ │ 北市國稅局以未依法取││ │ │ 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 │ │ 象黑澤及久亨公司開立││ │ │ 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 │ │ 扣抵銷項稅額,違反 ││ │ │ 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補││ │ │ 徵本稅及處以罰鍰之事││ │ │ 實。 │├──┼───────────┼───────────┤│ 八 │久亨及黑澤公司公司96年│佐證被告上述犯行。 ││ │度至98年度營業稅及營利│ ││ │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

二、核被告李玉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復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刪除,惟行為若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仍得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維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黑澤公司開立發票幫助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公司行號 │發票日期(期│發票張│合計銷售淨│淨稅額合計││ │間) │數 │額(元) │(元) │├─────┼──────┼───┼─────┼─────┤│積家崴股份│96年7月至98 │15張 │18,734,500│936,726 ││有限公司 │年4月 │ │ │ │├─────┼──────┼───┼─────┼─────┤│師朵實業有│96 7月至98 │90張 │65,123,055│3,256,157 ││限公司 │年8月 │ │ │ │├─────┼──────┼───┼─────┼─────┤│合計 │ │105張 │83,857,555│4,192,883 │└─────┴──────┴───┴─────┴─────┘附表二:久亨公司開立發票幫助師朵及積家崴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公司行號 │發票日期(期│發票張│合計銷售淨│淨稅額合計││ │間) │數 │額(元) │(元) │├─────┼──────┼───┼─────┼─────┤│積家崴股份│96年5月至98 │36張 │38,002,350│1,900,118 ││有限公司 │年8月 │ │ │ │├─────┼──────┼───┼─────┼─────┤│師朵實業有│96年5月至98 │103張 │42,232,192│2,111,608 ││限公司 │年8月 │ │ │ │├─────┼──────┼───┼─────┼─────┤│合計 │ │139張 │80,234,542│4,011,72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1168號被 告 李玉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街○○號4樓之1居臺北市○○○路○段○○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龍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澤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澤鵟公司於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4月間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昶峰運通有限公司收取不實之發票共19紙,銷售額計新臺幣1,251萬875元,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用以扣抵進項稅額計62萬5,543元,另明知澤鵟公司於上開期間無銷貨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共52紙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計3,702萬8,067元,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並已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85萬1,40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澤鵟公司會計人員羅雅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淑姿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澤鵟公司96年、97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等附卷可稽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嫌。

三、被告李玉龍前於96年5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因利用其實際擔任負責人之黑澤有限公司、久亨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予師朵實業有限公司及積家威股份有限公司而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中(易股),有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手法相同,時間重疊,所犯罪名同一,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附表:銷項明細┌─────────┬──────────────┬──────────────┐│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營 業 人 名 稱 ├──┬─────┬─────┼──┬─────┬─────┤│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張數│ 銷 售 額 │ 稅 額 │├─────────┼──┼─────┼─────┼──┼─────┼─────┤│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 27 │20,795,846│ 1,039,794│ 27 │20,795,846│ 1,039,794│├─────────┼──┼─────┼─────┼──┼─────┼─────┤│師朵實業有限公司 │ 25 │16,232,221│ 811,612│ 25 │16,232,221│ 811,612│├─────────┼──┼─────┼─────┼──┼─────┼─────┤│合 計 │ 52 │37,028,067│ 1,851,406│ 52 │37,028,067│ 1,851,406│└─────────┴──┴─────┴─────┴──┴─────┴─────┘------------------------------------------------------------------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 告 李玉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 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玉龍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格斯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1樓之2 「積家崴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李玉龍明知伊格斯公司於民國96年4月至97年8月間,並未向昶峰運通有限公司(另經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貨之事實,為逃漏伊格斯公司之營業稅,竟仍接續向昶峰公司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共9紙,合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3萬8,45

0 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伊格斯公司營業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56萬 1,921元,;另其亦明知伊格斯公司與積家崴公司、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師朵公司)等營業人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仍自96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 176紙,銷售額計71,86萬2,083元,交付予積家崴公司及師朵公司作為營業進項憑證使用,再由該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達71,16萬0,296元,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3,55萬8,02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李玉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陳國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人員劉素戎於偵查中之證述。

4.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緝人員朱桓川於偵查中之證述。

5.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資料 1份。

6.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7.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於96年5月至98年8月間擔任黑澤有限公司及師朵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期間,因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自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794號案件(易股承辦)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併由鈞院一併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 淑 美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1 │積家崴股份│45 │35,564,615│1,778,232 │44 │35,563,329│1,778,168 ││ │有限公司 │ │ │ │ │ │ │├──┼─────┼──┼─────┼─────┼──┼─────┼─────┤│ 2 │師朵實業有│131 │48,604,630│2,430,244 │116 │47,904,129│2,395,218 ││ │限公司 │ │ │ │ │ │ │├──┼─────┼──┼─────┼─────┼──┼─────┼─────┤│小計│ │176 │82,057,619│4,102,894 │160 │81,355,832│4,067,804 │├──┼─────┼──┼─────┼─────┼──┼─────┼─────┤│ │進口貨物(│ │10,195,536│509,781 │ │10,195,536│509,781 ││ │減項) │ │ │ │ │ │ │├──┼─────┼──┼─────┼─────┼──┼─────┼─────┤│合計│ │176 │71,862,083│3,593,113 │160 │71,160,296│3,558,0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0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2號102年度偵字第10823號被 告 李玉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邢月娟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金玉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妁瑩律師被 告 陳之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7之3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7之3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人德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二 人 王師凱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財政部國稅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邢月娟係久亨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8,下稱久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王人德係黑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1,下稱黑澤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國豐、被告陳之逸係伊格斯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伊格斯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李玉龍則係上開3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邢月娟、李玉龍均明知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

間止,久亨公司與師朵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2,下稱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久亨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68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146,763元,交付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5,657,3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人德、李玉龍均明知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

間止,黑澤公司與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黑澤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58紙,銷售額合計131,379,693元,交付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6,568,99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之逸、陳國豐及李玉龍均明知自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

100年12月間止,伊格斯公司與師朵公司無實際交易事實,竟虛開以伊格斯公司為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16紙,銷售額合計28,847,296元,交付師朵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供該公司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而幫助該公司共逃漏營業稅計1,442, 36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李玉龍辯稱:上開3間公司均係由伊實際經營,伊為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係從事服裝買賣,營業模式是直接跟大陸廠商下單,終端客戶是香港商例如Baleno、佐丹奴等品牌,因為業務量越來越大,為避免與大陸工廠的糾紛會影響到公司與終端香港商客戶之關係,因此伊採取業務分工之方式,由久亨、黑澤及伊格斯等公司負責向大陸廠商下單,進貨後上開公司再出售給師朵公司,由師朵公司賣給終端客戶,師朵公司與久亨公司的營業處所在一起,員工互相幫忙,且又為了節省成本,都是由大陸工廠直接出貨給終端客戶,貨物都有進入我國境內,運送及報關部分係委託明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凌緯有限公司(下稱凌緯公司)及昶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峰公司)代為處理成衣運送、報關進口及國內運送等事宜,上開程序所生之運費、報關費用、關稅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等則會依據明緯等3間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給付服務費,但是上開貨物之報關人即係上開明緯等3間公司,而非伊所經營之久亨公司等;被告邢月娟、王人德及陳國豐則均辯稱:伊等僅係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李玉龍等語。經查:

㈠久亨公司、黑澤公司、伊格斯公司及師朵公司均係由被告李

玉龍所經營,又其交易模式係由久亨公司、黑澤公司、伊格斯公司向大陸之成衣廠商訂貨,再將成衣貨品販售給師朵公司,再由師朵公司出貨給最終客戶,而久亨公司、黑澤公司、伊格斯公司則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供師朵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扣抵銷項金額之事實,雖經被告李玉龍坦白屬實,然被告李玉龍於偵查中堅稱:伊採用上開交易方式,係因為欲將與大陸工廠簽約之對象與終端香港商之簽約對象切割,以減少商業風險,如此將業務切割之方式,總繳的營業稅並不會少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因久亨等公司聲稱貨物係由大陸地區進口,然卻無法提出進口報單、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匯款水單之受款人與商業發票之廠商不符,僅憑大陸廠商開立之商業發票,無法證明貨物確實由境外進口,因認久亨等3間公司無從證明確有境外進貨之事實,再加上被告等人無從提出上開公司運送貨物給師朵公司之運費證明,因認久亨等3間公司並無販售貨物給師朵公司之事實,故認被告等人涉有幫助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不法犯行。然查,久亨公司、黑澤公司、伊格斯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成衣時,運送及報關部分係委託明緯公司、凌緯公司及昶峰公司等專門替我國境內成衣零售商處理大陸地區成衣運送、報關進口業務之公司統籌負責,上開公司再向久亨公司等收取服務費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建亮於偵查中證稱:凌緯公司有接被告李玉龍公司之生意,服務內容是成衣報關運輸,伊公司之客戶會把成衣貨物送到凌緯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倉庫,由伊公司負責幫忙打包運輸到臺灣,再送到客戶指定之地方,報關的時候是由凌緯公司負責報關,並且繳納關稅,因為成衣這個行業比較特殊,服務的對象多數為市場攤販或五分埔那邊的廠商,這些客戶沒有公司行號及貿易牌,無法進口,因此伊公司早期成立就是協助客人將大陸之成衣運送進口,伊公司再依照客戶提供之品名及單價報關,伊係從100年間開始接手擔任凌緯公司之負責人,李玉龍是前任老闆經營時就有的客戶,伊公司向李玉龍收費是1公斤90元等語;證人即明緯公司之負責人黃騰彥則於偵查中證稱:明緯公司有承接被告李玉龍所經營之公司的生意,明緯公司負責貨運承攬,幫客戶從大陸地區把貨運回來以及報關,報關時是由明緯公司的名義繳納關稅,再跟客戶依照運送體積之總才數收取費用,伊是3年前從前任老闆手中接下經營,被告李玉龍是前老闆時期就有的客戶,所有幫被告李玉龍運送的貨物都是運進臺灣境內等語。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李玉龍上述辯稱情節相符,附參以被告李玉龍確有提出凌緯公司、明緯公司所製作之海運(空運)代收進口費用單據、海運(空運)進口計數單統計表、結帳表、送貨簽收單等書面文件,經當庭提示予證人李建亮及黃騰彥指認,確屬凌緯公司及明緯公司所製作之文書,足認被告李玉龍辯稱成衣貨物均係委託專門承攬大陸成衣運送及報關業務之公司辦理等情,應屬真實,是以,久亨等公司雖無法提出進口報單、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一般境外進口必備之文件,然此乃因上開特殊進口方式之原因所致,無從遽此推斷久亨等公司並無境外進口之事實。

㈡次查,移送意旨復以久亨等公司無從提出運送貨物予師朵公

司之運費證明為由,認定久亨等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之發票係屬虛偽交易,然被告李玉龍就此堅稱:為節省運費成本,因此伊所經營的公司都是由明緯等公司直接運送至終端客戶之指定倉庫等語,並提出凌緯公司公司之送貨簽收單為證,經提示凌緯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予證人李建亮指認後證稱:這是凌緯公司送貨的簽收單,如果送貨地址寫凌緯公司就是表示至凌緯公司自取,如果寫「內湖」則係指直接送到師朵公司指定之客戶地址等語,證人黃騰彥亦係證稱:貨物進臺灣後係由被告李玉龍的公司自取等語,被告李玉龍亦提出師朵公司之送貨簽收單佐證師朵公司確有送貨至終端客戶簽收之事實,足認被告李玉龍確有進口成衣貨品販售予終端客戶之事實,並無疑問。又被告李玉龍亦不否認久亨等3間公司與師朵公司均係由其經營,將業務切割為由久亨等3間公司負責下單進貨,師朵公司則負責出售貨品予終端客戶,貨物運送過程係直接由大陸工廠出貨後直接送往終端客戶之指定倉庫,是以此種交易方式中本不存在久亨等3間公司運送貨品予師朵公司之事實,被告李玉龍無從提出久亨等3間公司運送貨物予師朵公司乙情,自屬當然之理,然被告李玉龍將利潤切割,將進貨價格加上一定成數後當成定價,開立發票予師朵公司,再由師朵公司以此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稅額之行為,是否該當上開不法罪名,即應是被告等人有無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綜合認定,尚難僅因被告李玉龍成立不同公司切割傳統之買賣業交易流程,即認被告等人所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

㈢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10條訂有明文。是以,久亨等3間公司及師朵公司依現行我國營業稅之徵收稅率,均應依營業額繳交百分之5之營業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久亨等3間公司與師朵公司均係被告李玉龍實際經營,經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計算「有以久亨公司擔任過水性公司」之營業方式及「未以久亨公司擔任過水性公司」之營業方式,被告等人所應負擔久亨公司及師朵公司之營業稅之差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於102年4月3日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從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就境內進貨之部分有採用久亨公司擔任過水性公司之狀況下,師朵公司所得抵扣之營業稅21,576元係由久亨公司實際繳納,又久亨公司與師朵公司實際上均由被告李玉龍經營,上開兩間公司之營業稅亦均係由被告李玉龍所繳納,此種情形下被告李玉龍所申請抵扣之營業稅額,則係久亨公司已納之稅款,是以被告李玉龍所繳納之營業稅額並不會減少。又境外進貨之部分,被告李玉龍確有從大陸進口貨物,僅係因委託明緯等公司報關故未取得進口報單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明之事實,已如上認定,是以,「境外進貨」之部分,實際狀況又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4月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指「有進口貨物事實但未經海關(未取具進口報單及相關報關憑證)」之情形,而該紙函文所假設之「境外進貨之無進口貨物事實」之狀況,從而,於境外進貨之貨物有實際進入我國境內之情形下,久亨公司開立予師朵公司抵扣之營業稅額為3,166, 108元,而上開金額亦係被告李玉龍替久亨公司「已納」營業稅之金額無訛,是以,於本件被告李玉龍所經營之久亨公司、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公司均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情形下,被告李玉龍總繳納之營業稅款,並不會因為上開以「久亨公司、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公司」為過水性公司之方式而有所減少,自難認定被告李玉龍所為有何幫助師朵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不法犯意。

㈣復查,本件係屬被告李玉龍將單一買賣流程切割,分別成立

不同公司向大陸廠商下訂及與終端客戶訂約,再將利潤切割,將進貨價格加上一定成數後當成定價,由下訂之久亨、黑澤及伊格斯公司開立發票予自己所經營之師朵公司之事實,已如上認定,又其販售之成衣貨物係委託明緯等3間公司,直接由大陸廠商運送至終端客戶倉庫,實物並未進入久亨、黑澤、伊格斯公司及師朵公司倉庫之事實,雖可認定,然是否為「實際買賣」應綜觀買賣整體交易流程中,買方之價金及賣方之標的是否實際交付為認定。是以,本件之買賣流程中,被告李玉龍僅係將前端之進貨流程與後端之售貨流程分由自己所經營之不同公司為主體,再將均係由自己所經營之久亨、黑澤及伊格斯公司與師朵公司間以買賣關係為串連,是從整體買賣關係觀之,確有從前端製造商進貨及售貨予終端客戶之事實,中間階段以不同公司將買賣關係串連之行為,應屬現今商業模式日趨複雜下,為節省成本、分散風險、分配利潤等不同商業利益考量下所為之權宜作法,無法遽認此等買賣屬不實之虛偽交易,自難認定久亨、黑澤及伊格斯公司開立予師朵公司之發票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李玉龍此部分所為,亦難認定已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法犯行。

㈤末查,被告邢月娟、王人德、陳之逸及陳國豐分別為久亨公

司、黑澤公司及伊格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實,雖經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坦白屬實,核與共同被告李玉龍之供述情節相符,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玉龍所採用之上開交易方式,並無致使被告李玉龍總繳納之營業稅款減少之事實,已如上認定,實際負責人既已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不法犯行,被告邢月娟、王人德、陳之逸及陳國豐當無成立上開罪嫌之虞。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移送意旨所

述之不法犯行,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及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