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顯智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周民道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且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經營飲酒店業(店名:黃金美食屋;組織類型:獨資。下稱「系爭建築物」),屬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身分。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所定附表一,其屬「B類商業類,B-3 組別」之建築物,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期間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是系爭建築物一00年度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期間為一00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委請訴外人「毓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公司」(以下稱毓欣公司)代其申報,惟毓欣公司逾上述申報期間,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依上述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收件,仍進行實質審查,以原告未檢附室內裝修切結為由而核退,但此核退通知書卻未以有效之送達方式始原告或其代理申報公司知悉,致原告無從補件辦理申報。一0一年一月三日原告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時,查獲系爭建築物未辦理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認已逾該年度應申報之期限,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一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罰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於文到三十日內補辦手續,並於文到立即停止使用。因內容誤繕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處罰六萬元」,嗣被告以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文字送達後。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一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關於停止使用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內政部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經營飲酒店,店名「黃金美食屋」,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開始營業,並配合政府法令,每年定期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如有不合當時法令規定事項,都依法改善完成。

(三)原告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網路上傳作業申報。惟被告受理網路申報案件,經審查核退,未告知原告退件之理由,讓原告未於期限內補件或重新申報,導致處以六萬元罰鍰,實屬不合理之一。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為二大類:1.防火避難設施類;2.設備安全類,內部裝修材料屬防火避難設施第三類,於檢查表中各項檢查勾選及檢查簽證結果亦經檢查人簽證屬實,因室內裝修切結書未檢附,而遭核退,被視同未申報,實屬不合理之二。

(四)又原告是委託毓欣公司去申報的,原告不知道該公司逾期申報,但原告仍有申報,晚申報與未申報是不一樣的,申報不合格,被告又不通知原告,所以不知道要補件,被告不應處罰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罰鍰處分。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次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系爭建築物屬附表一「B類商業類,B-3 組別」之建築物,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期間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四)經查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該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網路申報案件,該檢查人及申報人可於申報掛號之日起十五日內經被告審核後,利用網路申報作業系統上網查證申報結果資料,被告不另函通知檢查人及申報人其復核結果。本案系統確實沒有將審查結果用紙本或電子郵件的方式送達給申請人,惟本案所以裁罰的原因是原告沒有辦理一00年建築公安申報。被告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為易燃物(木板)及未辦理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且逾一00年度應申報之期限(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

(五)原告委託毓欣公司辦理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係於一00年八月五日以網路申報掛號,已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三條規定之申報期限(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經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審查結果為退件。其申報核退不符事項為:「未檢附室內裝修切結」。雖未通知原告,但該檢查人及申報人亦可利用網路申報作業系統上網查證申報查核結果,且系爭建築物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一00年八月十八日審查核退後,亦未接獲該案重新申報。

(六)又系爭建築物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該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為易燃物(木板)及未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辦理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意旨係要求原告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促使原告善盡法定義務之聲明,核實符合法規要求。被告本於權責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鍰告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此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又此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至四項定有明文。內政部因而據此授權發布法規命令性質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其中辦法第三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察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其中經被告認定原告為使用人之系爭建築物,屬「B類商業類,B-3組別」,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一年一次,期間為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是系爭建築物一00年度的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期間為一00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

(二)查系爭建築物原告係委請毓欣公司代其申報,惟毓欣公司逾上述法定申報期間,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依上述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被告係於同年八月五日收件,仍進行實質審查,以原告未檢附室內裝修切結為由而核退,但此核退通知書卻送達原告或其代理申報公司知悉,致原告無從補件辦理申報。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從而一0一年一月三日原告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時,認定系爭建築物逾該年度應申報之期限,未辦理一00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其處罰的前提係,原告是否知悉其於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提出的申報,未獲准報備?原告逾越法定申報期間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否一律不准報備,抑或只要於主管機關定期或每年一次的檢查日前已有申報者已足?

(三)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行政程序法原則上除適用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外,立法者將之定位為「行政機關通用之行政程序基本法」,應甚明顯。行政程序法為各項行政法規於程序規範之基本法,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可謂「行政程序基本法」,有學者即稱之「行政法的憲法」。是以關於行政程序法與其他行政法規之競合效果,至少就程序事項之規定而言,適用及操作上至少應掌握以下三項原則:(一)必須其他行政法令有較行政程序法更為嚴格之程序規定者,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二)至其他法律之程序規定,是否更嚴格於行政程序法,應從嚴且個別認定;(三)行政程序法另具補充性,亦即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基本規定,對於應適用本法之所有行政機關,均應有補充之效力。如此方符行政程序法為「行政程序基本法」之定位及效果(同此見解者,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二000年十月,初版,第一四六頁以下)。作為所有行政秩序罰或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的「行政罰法」,解釋上亦同,屬「行政罰基本法」之性質。

(四)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書面之行政處分,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等」。電子化政府的時代,關於送達之方式,自不限於前述各式送達,因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關於建築物之)檢查報告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只要掌握「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及(救濟)效果」之特性,自難謂其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基本規定。

(五)查原告係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始依上述辦法,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其雖逾期申報,惟被告機關仍許其掛件,而於一00年八月五日以網路申報掛號,並經被告於一00年八月十八日審查發文,查核結果為「核退」,且係經實質認定「未檢附室內裝修切結」而不合格。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二件附本院審理卷足證(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惟此係被告自電腦檔案中所補充列印之存檔之通知書,被告於其時並無將此通知書送達原告,不論係以任何包括上述電子話的方式,如網路傳輸或電子信箱等方式。此為被告代理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未將此等核退通知書,有效送達原告,原告自無可能得知其所為申報有不合格,而有應補正之情事,其錯失補正機會,當足認定。是原告辯稱直到翌年,即一0一年一月三日被告前來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始知其上年度的申報不及格未准予報備,足認有理由。被告如據此認定原告上年度未予申報,自有違誠信,而有強人所不能之憾。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係逾期申報,是否無須進行實質審查,一律以形式上或程序上違法駁回,法無明文,固然屬實。惟正如原告所辯,「未予申報」與「逾期申報」容有不同,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程度有別,在法無明文處罰依據下,擴張解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或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的處罰依據,恐有違反行政罰法第四條處罰法定原則之規定。從而上述期間固屬法定期間,惟解釋上只要在主管機關於法定或年度安全檢查前,提出或補正申報所欠文件,自屬有效,不能認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情。此與自始至終均「未予申報」,其違法程度顯難相比。又尚可自被告機關雖認原告逾期,卻仍進行實質審查,認定原告「未檢附室內裝修切結」,而非以逾法定申報期間,即逕予駁回而不准備查,更足證明逾期申報仍有審查之可能與必要。是被告所辯原告所為仍有違法,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前述違法之情,訴願機關不查而遽以維持原處分,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俱有違法不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主文。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