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0號
民國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銀輔 佐 人 徐太平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12月5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 元、營業淨損555,812 元,經被告以其帳證不全無法勾稽,乃按塑膠鞋及拖、涼鞋製造業(行業代號:1302-16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 %核定營業淨利為1,658,835 元,應補稅額282,03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審查後,經依前揭查核結果,重行核算營業淨利2,692,651 元(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69,728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1,658,
835 元,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本案訴訟審理中,被告最終之核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係經營女鞋和女孩塑膠涼鞋之設計生產和外銷美國
的生意,其公司於99年度非但沒有賺錢,反而營業淨損555,
447 元,申報項目如下,但是被告皆否准列報:
1.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有收據憑證者為67,648元,另25,920元已附上收據和支出證明。
2.旅費:列報1,215,000 元,已補正詳細說明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和工作內容之出差報告單,並附上相關文件,皆與營業有關。原告亦有補上客人訂單號碼及船務公司收貨證明、出差旅費報告表。
3.郵電費:列報21萬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97,605元,另112,
395 元係其大陸品檢員用的手機電話費,確實是公司聯繫客人的電話支出,已詳列支出證明單。
4.修繕費:列報1,362,500 元,經核准418,987 元,另模具費用943,513 元,因其生產均為當季新產品,季節一過,變成舊款,客人就不要了,模具就要報銷。被告僅予列模具費用471,756 元。
5.水電瓦斯費:列報380,750 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119,155元,另261,595 元已經詳列支出證明單。
6.保險費:列報137,892 元,有一部分是員工劉銀(原告代表人)和徐太平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保險和意外險。因為兩人已經沒有勞保,且工作需要去香港和大陸,搭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險,被告否准列報不近情理。
7.交際費:列報124,788 元,已檢附憑證金額為78,160元,另46,628元已附上支出證明單。
8.外銷損失:列報342,750 元,檢附美國JC PENNEY 客人退貨扣款明細6 張。
9.伙食費:列報129,600 元,已補上支出證明單72張,因義工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以上三人為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之子女)及徐國鈞均利用晚上有空的時間,幫忙維修電腦、寄鞋樣、打字貼標、打出口文件等,沒給薪水,只補貼每人每月伙食費1,800 元。
10.職工福利:列報8 萬元(訴訟中變更為82,184元),已核定36,388元,另檢附憑證43,612元(包括:為員工作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準備驗廠工作時,客人要員工穿制服,也是員工福利,另有職工福利32,036元)已列支出證明單。
11.訓練費:列報128,000 元(訴訟中變更為143,266 元),美國客人沃爾碼公司要求其需要訓練員工,乃請驗廠顧問公司之吳老師及葉老師至工廠訓練員工,已詳列支出證明單。
12.研究費:列報115,000 元(訴訟中變更為115,156 元),美國客人JC PENNY公司要求須通過一定作業標準,其乃請驗廠顧問來幫忙,所給予該顧問之費用,已詳列支出證明單。
13.稅捐:列報14,920元,此為向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中古車(車號00-0000 ),所繳納之牌照稅和燃料稅。
14.其他費用:列報21,694元,為銀行之匯入或匯出款之手續費,銀行直接由帳戶中扣款,已檢附支出證明單等。
㈡據上,原告皆已經檢附支出證明單說明,請求復查和提起訴
願,皆為被告一概否准認列,其未能體察實情,罔顧納稅人權益。
㈢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2 年,或其耐用年限超過2 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臺幣8 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臺幣8 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
2 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之1 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塑膠鞋及拖、涼鞋製造業,99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 元、營業淨損555,812元 ,經被告以其帳證不全,無法勾稽,乃按該業(行業代號:1302-16)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核定營業淨利為1,658,835 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請准予認列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主張及其補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論述如下:
1.營業收入淨額:列報23,697,640元,核與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金額相當,依申報數認列。
2.營業成本:列報17,435,261元,經查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重行核算營業毛利6,262,379 元。
3.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6,818,191 元,經查核如下:①文具用品:列報93,568元,惟查其憑證內容為負責人之超商繳費收據,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
②旅費:列報1,215,000 元,經核其憑證未詳載逐日前往地
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法證明與營業有關,否准認列。
③郵電費:列報21萬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 元,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
④修繕費:列報1,362,500 元,經核其中943,513 元為模具
支出,耐用年限達2 年,轉列為資產項下,核定修繕費為418,987 元。
⑤水電瓦斯費:列報380,750 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 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 元。
⑥保險費:列報137,892 元,核其憑證內容均為個人之保險費支出,核與業務無關,否准認列。
⑦交際費:列報124,788 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
⑧外銷損失:列報342,750 元,經核其憑證內容無法與銷貨
之品名與數量勾稽,否准認列(惟嗣業經被告全部核認並改列於「銷貨折讓」項下,詳參附表)。
⑨伙食費:列報129,600 元,原告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經
核其全年度僅列報2 名員工,爰依每人每月限額1,800 元核定伙食費為43,200元。
⑩職工福利:列報80,000元,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3,612元,核定職工福利為36,388元。
⑪訓練費:列報128,000 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大陸廣東富利
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且受訓練人員並非原告之員工,否准認列。
⑫研究費:列報115,000 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大陸廣東富利
達鞋廠訓練員工收據,非屬原告之研究費,否准認列。⑬稅捐:列報14,920元,經核憑證內容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之繳款證明,核非原告之支出,否准認列。⑭其他費用:列報21,694元,原告未檢附相關支出憑證供核,否准認列。
⑮折舊:列報117,040 元,惟自模具支出943,513 元轉列為
資產項下,補提列折舊314,504 元,核定折舊為431,544元。
⑯其餘薪資支出、租金支出、運費、廣告費等經核尚無不合,依申報數認列。
據上,原告列報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6,818,191 元,經轉列資產項下943,513 元及調整減除2,304,950 元,重行核算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3,569,728 元。
4.營業淨利:列報虧損555,812 元,經依前揭查核結果,重行核算營業淨利2,692,651 元(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營業成本17,435,261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569,728 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營業淨利1,658,835 元,應予維持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5.嗣於本案審理中,被告就原告重新整理之資料,重新查核之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原核定之營業淨利1,658,835 元仍屬較有利於原告,故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
7 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效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蓋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及費用之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就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爭執之各節,前經被告於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
書纂述甚詳,原告既無法提示系爭費用與業務有關之相關合法憑證等資料供核,則被告否准認列並無違誤。是被告依其提示之帳簿憑證查核後,遞予維持原核,並無不合。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本案之相關法規:
1.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2.另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第2 項)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第3 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但如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情事,或申報之所得額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得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第4 項)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第5 項)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3.財政部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乃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該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上開查核準則確係財政部依法律授權而訂定,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母法之規定及相關法規,是被告援引上開查核準則作為本件之查核依據,尚無不合。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所為之各項核定,究有無違誤?茲分項析論如下。
㈣關於旅費部分:
原告列報1,215,000 元,經被告全部否准認列。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67條第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開第67條第1 項規定,嗣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增列但書:「但因交易相對人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為業務所需,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依其支出性質核實認定為費用或損失,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2.又前揭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旅費: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旅費支出,尚未經按實報銷者,應以暫付款科目列帳。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
㈠膳宿雜費:除國內宿費部分,應取得旅館業書有抬頭之統
一發票、普通收據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及消費明細,予以核實認定外,國內出差膳雜費及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
1.國內出差膳雜費:⑴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
700 元。⑵其他職員,每人每日600元。
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但自行訂有宿費檢據核實報銷辦法者,宿費部分准予核實認定外,其膳雜費按上述標準之五成列支。
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㈡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
1.乘坐飛機之旅費:⑴乘坐國內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
機票)及登機證為原始憑證;其遺失上開證明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地點及票價之證明代之。⑵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
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2.乘坐輪船旅費,應以船票或輪船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原始憑證。
3.火車、汽車及大眾捷運系統之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準;乘坐高速鐵路應以車票票根或購票證明為原始憑證。
4.乘坐計程車車資,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但包租計程車應取具車行證明及經手人或出差人證明。
5.租賃之包車費應取得車公司(行)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為憑。
6.駕駛自用汽車行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所支付之通行費,准以經手人(即出差人)之證明為憑。
3.經查,依原告於本院訴訟中所整理關於「差旅費」之支出日期、金額與事由整理表(本院卷二第127 至128 頁)、出差報告表(同卷第129 至139 頁)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原告以兩個月裝訂為1 冊,99年度計有6 冊置於原告證物箱內),可知原告所主張99年間其代表人劉銀與輔佐人徐太平之出差情形,分別係前往香港、大陸等地進行驗貨、開會、打樣品、找材料、驗廠、開新模、下訂單、材料測試、催貨等業務事宜,觀諸原告所提之出差報告表,雖未「逐日」詳載,但關於各該出差期間之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訂單編號等,則均有記載(詳參前述原告之出差報告表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則審酌原告99年度之各期營業稅均有按期申報(被告對此不爭執),而觀其營業之金額亦具有一定規模,復參酌原告所提之各項驗廠、匯款等資料,足認其確有進行上開相關營業之相關行為,則以原告之營業額(按諸常理,若無拜訪、開拓或發展相當之客戶或業務量,即無法產生或獲得相當之營業額),並考量一般公司經營業務上,確實需要前往廠商或客戶處進行諸如驗貨、開會、打樣品、找材料、驗廠、開新模、下訂單、材料測試、催貨等各項業務,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劉銀與輔佐人徐太平於99年間因為前往國外廠商或客戶處進行前揭業務,因而支出各該項差旅費一情,應屬可信。
4.而關於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於99年間所支出之差旅費(包含:機票、旅費、火車票等),經比對其登機證、火車票等所載之前往地點,均與出差報告上所列之客戶、廠商地點相符,至其機票、火車票之金額亦與一般之票價行情尚無不合,是應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差旅費,應屬有據。被告予以全部剔除,容有未洽【關於出差繕雜費部分,原告代表人與其輔佐人固然係出差至國外地區,然縱使被告不依「國外出差膳宿雜費」之標準核認,亦應至少按「國內出差膳雜費: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廠長每人每日700 元」之標準予以認定,附此敘明】。
5.關於機票金額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向各家航空公司函查99年間當時之機票金額,據華航公司函覆略以:⑴關於原告代表人劉銀、輔佐人徐太平的搭機日期、航班與起迄地點,詳本院卷二第201 至202 頁之附表。⑵台北至香港之經濟艙來回機票,於99年1 至5 月間,如為一年期的票價是19,586元,如為3 個月期期票價是16,103元(參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其餘航空公司則分別函覆略以:因時間久遠,已逾資料保存年限,故已無留存相關資料與單據等語(詳參本院卷二第197-198 、199 、223 、225 頁之馬來西亞航空、國泰航空之回函)。又查,原告業已提出100 年度之機票票價等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9至94頁),並略稱:因被告來查證時已經是100 年底,當時原告去航空空司查證就只能調得100 年的資料,但99年的資料航空公司說已經銷毀,所以無法提供給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之筆錄),參酌前揭航空公司函覆所述之資料保存年限,本院認為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可信,據此,並審酌前述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確實有搭機出差之事實,及其等主張之票價亦符合一般之票價行情,是應認其等確有支出所主張各該票價之事實,尚不能僅因其等未保留機票存根或航空公司現無法函覆機票票價等原因,即逕行否認其支出機票票價之主張。被告全部否准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容有未合。
6.至原告主張關於其子女徐振愷、徐翊芳、徐珮禎支出之差旅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徐翊芳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8 日至義大
利米蘭參展、考察、送樣品而支出129,934 元部分,業據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本院卷二第102 頁)等為憑,並說明:徐翊芳前往義大利米蘭,是與美國公司的老闆MR. ALAN FEIGENSON與其太太MARY ELLEN和女兒ASHLEY.FEIGENSON 會合,因當初ALAN要去義大利米蘭參展,要原告輔佐人一起去參展,但當時原告輔佐人有出貨在忙,所以請女兒徐翊芳帶著樣品去,該樣品是原告委託大陸廈門WONDERFUL INDUSTRY CO .LTD打樣,事後原告曾匯款美金
700 元給該工廠,但後來這筆訂單太小,不合成本,所以最後雙方沒有達成交易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7 頁筆錄),並提出玉山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大陸匯款)影本1 份(日期為99年6 月1 日,參本院卷二第182頁)為憑。惟查,此部分除原告自行填寫之出差報告表以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佐證其確實係前往參展、或接洽客戶等之具體資料或文件,又原告所指匯款美金700 元之日期,與其所指徐翊芳前往義大利的時間(98年12月31日至99年1 月8 日),已相隔半年,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徐翊芳之入出境資料(置於本院卷內之證物袋),顯示徐翊芳99年度之入出境紀錄僅有一次,即於99年1 月14日出境、同年1 月18日入境,此時間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徐翊芳前往義大利之日期不相符。故綜觀上情,此部分之差旅費尚難逕認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⑵原告另主張:其長子徐振愷於99年3 月15日至99年3 月21
日至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戶Jc Penny公司,當時因為Jc penny公司改電腦程式,從打字機變成電腦的EI程式,因為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夫妻不太會電腦,所以由徐振愷去學,那次徐振愷99年3 月21日去美國是搭馬來西亞航空等語,並提出99年3 月25日填載之差旅費報告表1 份為憑(其上記載:事由為徐振愷美國洛杉磯考察會見美國客人Jc Penny,旅程為台北洛杉磯來回,日期為99年3 月15日至99年3 月21日,宿費一人五天21,155元,什費為機票一張46,000元及其他20,971元,以上合計88,126元,詳參原告所提證物一箱內之差旅費報告表)。另依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整理之99年3-4 月出差報告表,其上亦記載:99年
3 月15日至99年3 月21日徐振愷CKS 去美國洛杉磯會見Jcpenny Buyer MR .Tim Colver,送樣品、學習包裝電腦程式及EI system (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經本院詢以關於此筆差旅費是否有其他更具體之佐證資料,原告表示略以:所學的電腦程式都已經在原告公司的電腦裡面,原告要跟Jc penny公司聯絡及交易都是透過電腦,Jc penny公司有EI的程式,在他們公司的網頁,但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不會,所以由徐振愷去學,才有辦法接該公司的訂單、文件等。徐振愷去美國回來後,就把EI程式下載到原告公司的電腦,並且由他負責操作,他是有教原告輔佐人,不過原告輔佐人主要是負責key in,主要的操作還是由徐振愷負責;其實不止Jc penny公司,每家外國公司都有他們的電腦系統,原告必須要學會才有辦法跟他們交易,這些都是由徐振愷負責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18 頁之筆錄),衡酌原告所述「其必須去學會外國公司之電腦系統,才有辦法與外國公司交易」一情,確屬事實亦符交易常情,本院認為應屬可信;復參酌原告於99年間與美國JC PENNY公司確有多筆交易往來,是以原告派員(徐振愷)至美國學習及瞭解客戶之(新)電腦系統操作程式,以便原告公司日後在台灣可利用電腦直接與該國外客戶聯繫,此亦屬一般公司常見之經營模式,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信,應認為徐振愷此次前往美國之行程確屬原告公司之營業所需,其差旅費自應依法認列。被告全部予以剔除,容有未洽【機票金額部分應予全部認列已如前述,至國外出差膳宿雜費部分,縱依規定無法核認,至少亦應按「國內出差膳雜費:其他人員每人每日600 元」之標準予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徐振愷、蔡嘉鳳於99年6 月19日至同年6 月21
日止至台東考察,因而支出差旅費(含機票等)38,758元一節,固據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1 份及上開二人之來回機票收據共4 張等為憑,另亦據華信航空公司函覆略以:關於徐振愷的搭機日期、航班、起迄地點,為99年6 月19日,台北至台東,票面價為2,441 元(見本院卷二第
204 至205 頁、第211 頁)。惟查,原告前開報告表之事由僅記載「徐振愷、蔡嘉鳳幫忙去台東考察市場」,然並未提出其等有關考察之地點、對象等具體內容之相關文件或佐證,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⑷原告主張:其女兒徐佩禎於9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至
大陸中山坦州金錩拿樣品(催樣品),支出差旅費42,806元一節,固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1 份為憑,惟查,此部分除原告自行填載之上開出差旅費報告表以外,並無其他有關其確有拿樣品或催樣品之具體相關文件或佐證,是本院尚難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原告公司業務所需之差旅費用,故被告予以剔除,尚無不合。
㈤關於研究費、訓練費部分:
原告列報研究費115,000 元,於本件審理中更正為115,156元;另原告列報訓練費12,800元,於本件審理中更正為143,
266 元。以上均經被告全部否准認列。查:
1.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規定:「研究發展費包括營利事業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㈠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㈡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1.提高原有機器設備效能。2.製造或自行設計生產機器設備。3.改善儀器之性能。4.改善現有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5.設計新產品之生產程序或系統。6.發展新原料或組件。7.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或廢熱之再利用。8.公害防治或處理技術之設計。㈢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
2.另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6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為培育受雇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應依左列規定核實認定:㈠師資之鐘點費及旅費。㈡受訓員工之旅費及繳交訓練單位之費用…。」。
3.原告主張:其公司在台灣並無負責製造,在台主要是負責接洽業務與材料採購,其他相關業務都在大陸,都必須由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去大陸幫忙處理,就是大陸廣東揭陽市的富利達鞋廠,鞋子的原料、成品都未進到臺灣,就從大陸工廠直接出貨去美國,這就是三角貿易,因交易的雙方是原告公司與美國公司,但生產製造都在大陸,出貨前美國公司會派驗貨員到大陸工廠驗貨,檢驗通過才能出貨,驗貨時原告公司也要陪同到場檢驗,若原告未到場,對方不會願意驗貨,所以雙方都必須事先約好時間;前開大陸工廠的老闆是大陸人,除了製造,其他都不會,工廠員工是他僱用、付薪水的,他只把一部份的員工撥給原告做原告的訂單,訓練部分他也不負責,原告是負責把材料他,然後將相關費用付給大陸工廠的老板。而美國客戶會要求原告必須驗廠、員工需要制服、工廠要清潔、工人要有人權、加班不能逾時等,這些相關費用都必須由原告支出,否則美國客戶不會同意,99年間原告共支出驗廠費用2 筆,一筆是JC PENNY公司的驗廠費,一筆是沃爾碼公司的驗廠費,因美國客戶要求工廠須通過一定作業標準,原告沒辦法自己做,還必須付錢另請大陸的驗廠顧問來幫忙,但在大陸支出的費用是沒有發票的等語。
4.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驗廠資料,包括其客戶沃爾碼公司將驗廠事宜委託第三人BV公司負責一情,有BV公司出具之驗廠資料(記載略以:其受WALMART 委託,需到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進行工廠評估、驗廠等語,驗廠日期為99年11月9日,詳見本院卷一第63、66-67 頁)及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45、47頁)、HSBC銀行付款證明(美金893.56元,本院卷二第46頁)等在卷可憑;另JC PENNY公司要求驗廠之部分,亦有JC PENNY公司之文件在卷可憑(上載略以:EachJCPenny Laboratory wi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testing of all direct and indirect merchandiseproduced in their assigned region . 詳參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並有JC PENNY公司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上載原告需支付驗廠費用美金2 千元,詳參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表示此僅為驗廠費的其中一筆)在卷可參。而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客戶要求驗廠(工廠評估)尚屬合理,復參酌上開文件內容,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係因客戶要求,故其業務上必須支出驗廠之相關費用一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5.觀諸原告所主張之「研究費」(參本院卷二第141 頁之列表),包括JC 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即美金503.88元,參本院卷二第156 頁之現金支出傳票),及WALMART/B .V. 驗廠費44,331元(即美金1390.13 元,參本院卷二第45頁之文件),業據分別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原告與檢驗公司(BV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等在卷為憑,經核上開文件上所載金額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故應屬可信。
6.至原告就前該費用所使用之名稱,分別為「研究費」、「訓練費」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關於「研究發展費」或「訓練費」之規定內容似有未合,惟依被告所述:如認為是驗廠費用,應該算是其他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而關於其他費用,必須是與業務有關,且必要、合理、真實性的支出才可以認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筆錄),是足認本院或被告於審核上開費用時,並不受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名稱之拘束,判斷重點仍在於:該費用是否確與原告之業務相關且為必要、合理、真實性之支出。據此,原告主張之驗廠費用(JC PENNY公司之驗廠費16,069元、WALMART/B .V .之驗廠費44,331元),本院認為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且屬業務上之必要費用,則被告予以全部剔除即有未合,難認有據。
7.另原告主張之「研究費」,尚包含:⑴RACK ROOM SHOES/INTERTEK HK 測試費4,738 元、1,154 元、1,919 元,及⑵JCPENNY/INTERTEK SZ 測試費8,487 元、4,418 元、3,900元,⑶JCPENNY/INTERTEK SZ 測試費30,140元等項(詳參本院卷二第141 頁之列表),惟查,關於前述之各該筆費用,卷內並無相對應之文件或單據可佐,是其真實性與必要性均難以認定,故被告予以剔除,尚屬有據。
8.另觀諸原告所主張之「訓練費」(參本院卷二第142 頁之列表),尚包含:⑴JC PENNY公司HK MR .TOMMY CHANG來富利達驗廠,原告請來杜老師講解訓練員工使用化學品、膠水安全防護等課程之費用47,800元(即人民幣1 萬元,參本院卷),⑵請消防局來富利達鞋廠向員工講解、演習如何安全迅速疏散之費用28,680元(即人民幣6 千元,參本院卷二第16
0 頁),⑶WALMART 請B .V .第三方來驗廠富利達,請吳老師來輔導驗廠教員工工安及反恐之費用57,360元(即人民幣12,000元),及FRED'S/B .V . 測試費9,426 元(參本院卷二第158 頁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以上固業據原告分別提出富利達鞋業公司出具之收據各1 紙為憑(收據所載日期99年9 月8 日、10月8 日、11月7 日),惟查,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處理驗廠事宜而分別支付給杜老師、消防局、吳老師等人前來為富利達鞋業之員工上課之費用,然上開單據均僅蓋有富利達鞋業公司之圓戳章,並無前開實際領取款項者所出具之任何文字、文件或說明,原告亦未提出各該上課內容之相關相片或資料可供參酌,是本院認為尚無從僅依上開富利達鞋業所出具之收據,逕認原告確有支出各該費用之情,故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予以剔除,亦非無據。
㈥關於職工福利部分:
原告列報80,000元,於本件審理中重新更正為82,184元,被告重行核定職工福利為35,430元。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81條第9 款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
2.被告對此略稱:經核原告列報98年11月28日電視1 台、金額16,084元,非屬系爭年度之支出,否准認列;99年8 月17日滑鼠及TOSHIBA 筆電、金額19,094元,並無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難謂與職工福利有關,否准認列;99年12月5 日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開立與原告之收據,該憑證內容係員工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惟查原告僅有2 位員工(負責人及其配偶),員工制服顯然係提供與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難謂該憑證與原告職工福利有關,否准認列(詳被證三)。據上,合計剔除46,754元,重行核定職工福利為35,430元。
3.被告前揭剔除之16,084元(電視一台,非屬99年度之支出)、19,094元(99年8 月17日購買滑鼠及TOSHIBA 筆電,無扣繳申報之相關資料),經核其剔除之理由尚無不合,應屬有據。惟查,關於「員工制服47件、金額11,576元」一節,據原告主張:因為美國客戶WALMART 公司要求驗廠,並要求工人要穿制服,原告為求驗廠通過,所以給大陸鞋廠的員工買制服夾克,比較整齊有士氣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卷二第112 頁)、廣東省揭陽市富利達鞋業出具「職工福利,制服47件」之收據(本院卷二第113 頁)、及47位員工領取外套之簽名領據(本院卷二第160 頁)各1 份為憑,是應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47件制服之11,576元無誤。而如前所述,原告之美國客戶要求驗廠尚符一般交易常情,而驗廠時要求工人穿制服一事,亦無違常情,是本院認為上開制服費用亦應屬原告業務上所必需之支出,縱認非屬「職工福利」,亦應認屬「其他費用」,仍應准許原告列報之。是被告將上開11,576元予以剔除,容有未合。
㈦關於保險費部分:
原告列報137,892 元(詳參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之列表),被告否准認列。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1 款前段規定:「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
2.原告主張:其列報之保險費137,892 元,多為員工劉銀(原告代表人)和徐太平之健保費、團保費、醫療保險和意外險等,因上開2 人已經沒有勞保,而其等工作需要去香港和大陸,搭乘大陸交通工具沒有保險,或很低額保險,被告否准列報不近情理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可知,必須保險之標的屬於原告公司事業所有而支出之保險費,始能列報,是原告代表人與輔佐人因個人之保險而支出之保險費,均無從認定與事業相關,是被告否認此部分之認列,尚無不合。
3.此外,保險費中有一筆關於HM-3910 號車輛99年度的強制險保險費3,337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繳款單1 張為憑。查上開HM-3910 號車輛業經本院調查後認定係原告於99年間已經購入並使用該車,僅因缺錢而尚未辦理過戶(當時之車主登記為合興公司,詳參後述「稅捐」部分之論述),是應認原告於99年間為該車所繳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亦為原告公司業務所必要之支出(因屬強制險,需強制投保並繳納保險費),此項列報尚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一併予以剔除,尚有未合。
㈧關於稅捐部分:
原告列報14,920元,被告重行核定稅捐為2 千元。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2.被告略稱:經核原告列報99年4 至8 月憑證內容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振愷之繳款證明,合計12,920元(詳被證四),非屬原告之支出,否准認列,重行核定稅捐為
2 千元(此筆係關於車號0000-00 車輛之費用)。
3.經查,原告主張由其繳納車號00-0000 車輛(當年登記車主為「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99年度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共計12,920元一情,業據提出繳費單據多份為憑。被告固稱:該車99年間並非登記屬原告公司所有,故該車於99年究竟是原告公司使用、或原告私人使用,還是合興公司使用,無法釐清,故無法認列等語,惟經本院向合興公司查詢之結果,該公司於104 年6 月21日函覆略以:HM-3910 號車輛原為合興公司所有,係於84年1月28日取得,嗣因合興公司陸續購置多部新車,該車已閒置多時,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劉財興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銀為兄妹關係,遂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原告公司,然車輛經開走後,原告公司多次藉故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車款,而合興公司因遲未取得車款,又加上每年有牌照稅、燃料稅之固定稅捐,故而將前開稅捐轉交原告公司自行繳納,直至102年4 月,合興公司以殘值市價2 萬元(含稅)出售資產,並開立102 年4 月24日之發票(買受人:原告公司)等語,隨函並檢附發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為憑。
查合興公司目前之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輔佐人間均無任何親誼關係,足認其函覆之內容應無不實或偏頗之虞,且衡諸常情,若非原告公司確有使用該車,否則豈有可能平白無故願意為他人車輛繳納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理?且上情核與原告所主張:99年間原告公司就是使用HM-3910 車輛,目前也還在使用中,當初向合興公司購買該車後,因過戶需要先預繳、繳清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等,原告公司沒有錢,所以遲未辦理過戶,該車後來目前已過戶到原告公司名下等情相符,是應認合興公司函覆之內容堪予採信。據此可知,系爭HM-3910 號車輛於99年間形式上雖仍登記於合興公司名下,然實際上原告與合興公司業已達成買賣該車之合意,車輛亦已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僅因缺錢致尚未辦理過戶登記,是應認原告於99年間為系爭HM-3910 車輛所支出之各項稅捐或費用,均屬原告公司之業務所需,故原告之列報尚無不合。被告予以剔除,容有未合。
㈨關於其他費用:
原告列報21,694元,被告重行核定其他費用11,602元。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3 項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2.被告略稱:經核原告提示之交易憑證,98年列報2,223 元,非屬系爭年度之支出,否准認列;其餘無可勾稽之進銷貨憑證及自行書寫手續費之部分合計7,869 元(詳被證五),否准認列,重行核定其他費用11,602元等語。
3.查原告所列報之其他費用,分別為其匯出、匯入之手續費(參本院卷第145-146 頁之列表),被告就其中列報98年間之手續費2,223 元(非屬99年度之支出),及其他無可勾稽之進銷貨憑證及自行書寫手續費計7,869 元之部分,予以剔除,至其餘有單據可供勾稽之手續費11,602元部分,則准予認列,經核均屬有據,尚無不合。
㈩關於文具用品:
原告列報93,568元,經被告全部予以剔除。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3條規定:「文具用品:文具用品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購進文具用品,在當年度未耗用者,應予盤存列帳。」。
2.觀諸原告所提之收據,多為超商繳費之收據,其餘則均只有原告手寫記載之支出傳票,尚難核認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均予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關於郵電費部分:
原告列報21萬元,被告准予核定97,605元。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6條規定:「郵電費:郵費應取得郵局之回單或證明單。電報費、電傳打字機費、傳真機使用費及其他電傳視訊系統之使用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電話費應取得電信事業書有抬頭之收據;其以郵政劃撥方式繳費者,應取得郵局書有抬頭及電話號碼之劃撥收據;如因電話過戶手續尚未辦竣,致收據抬頭與實際使用人不符者,由實際使用人給付列支。共同使用之電話機,其電話費應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憑以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冊。使用其他營利事業之電傳打字機拍發電報所支付之電報費,准憑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出具之證明,連同其支付電信事業電報費收據之影本予以認定;如實付金額超過電信事業收費標準者,該提供電傳打字機之營利事業,應就此項收入全部列為其他收益處理。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業務有關人員,因國際時差關係,於下班後利用其私用電話與國外客戶接洽業務,或出差期間利用其私用電話與該營利事業或國內、外客戶接洽業務,經取得電信事業出具之收據及附有註明受話人電話號碼之國際長途電話費清單者,其電話費准予認列。」。
2.被告對此略稱:經核原告未取具合法憑證計112,395 元,故核定郵電費為97,605元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文件,足認被告所述尚屬有據,故被告此部分核定尚無不合。
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
原告列報380,750 元,被告認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 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155 元。查:
1.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水電費瓦斯費: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㈡自來水費為自來水廠之收據。㈢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2.觀諸原告所提關於水電瓦斯費之相關單據,應認被告所稱:經核未取具合法憑證計261,595 元,核定水電瓦斯費為119,
155 元等節,核屬有據,尚無不合。關於交際費部分:
原告列報124,788 元,被告認未取具合法憑證計46,628元,核定交際費為78,160元。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交際費: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在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自備飯食宴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㈢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
2.觀諸原告所提交際費之單據,多為原告自行手寫記載之支出證明單,依前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尚難憑採。是被告准予核認交際費78,160元,其餘不予認列,經核尚無不合。
關於伙食費部分:
原告列報129,600 元,被告准與核定43,200元(以員工2 人,每人每月限額1,800 元)。經查:
1.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規定:「伙食費:營利事業不論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應提供員工簽名或蓋章之名單。…。營利事業實際供給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在下列標準範圍內,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其超過部分,如屬按月定額發給員工伙食代金者,應轉列員工之薪資所得;如屬實際供給膳食者,除已自行轉列員工薪資所得者外,不予認定:㈠一般營利事業列支標準:職工每人每月伙食費,包括加班誤餐費,最高以新臺幣1,800 元為限。伙食費之原始憑證如下:㈠主食及燃料為統一發票,其為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㈡蔬菜、魚類、肉類,應由經手人出具證明。…」。
2.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均為自行手寫,並無提出符合前述查核准則之原始憑證,是應認被告略稱:原告雖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惟以原告全年度僅列報2 名員工,依每人每月限額1,
800 元核定伙食費為43,200元等節,應屬有據,尚無不合。關於修繕費、廣告費、折舊、外銷損失部分:
原告所列報上開修繕費、廣告費、折舊等項目之金額,業經被告全部准予認列,至原告列報之外銷損失金額342,750 元,則業經被告全部核認並改列於「銷貨折讓」項下,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贅論。
據上,被告之核定既有前述應重行認定之部分,是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一節,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旅費、研究費、訓練費、職工福利、保險費、稅捐之部分尚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及請求被告另行做成核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開經撤銷部分究應如何核課,應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行核定,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長福製鞋工業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參本院卷二第174頁):
┌──────┬──────┬──────┬──────┬──────┬───────┐│損益科目 │原告申報數 │原查核定額 │復查階段 │行政訴訟階段│行政訴訟階段㈡│├──────┼──────┼──────┼──────┼──────┼───────┤│營業收入總額│23,697,640元│23,697,640元│23,697,640元│23,697,640元│ 23,697,640元│├──────┼──────┼──────┼──────┼──────┼───────┤│減:銷貨退回│ │ │ │ │ │├──────┼──────┼──────┼──────┼──────┼───────┤│ 銷貨折讓│ │ │ │ 342,750元│ 342,750 元│├──────┼──────┼──────┼──────┼──────┼───────┤│營業收入淨額│23,697,640元│23,697,640元│23,697,640元│23,354,890元│ 23,354,890元│├──────┼──────┼──────┼──────┼──────┼───────┤│營業成本 │17,435,261元│ │17,435,261元│17,435,261元│ 17,435,261元│├──────┼──────┤ ├──────┼──────┼───────┤│營業毛利 │ 6,262,379元│ 未 │ 6,262,379元│ 5,919,629元│ 5,919,629元│├──────┼──────┤ 提 ├──────┼──────┼───────┤│營業費用及損│ 6,818,191元│ 示 │ 3,569,728元│ 4,198,737元│ 4,211,381元││失總額 │ │ 帳 │ │ │ │├──────┼──────┤ 冊 ├──────┼──────┼───────┤│薪資支出 │ 256,000元│ 營 │ 256,000元│ 256,000元│ 256,000元│├──────┼──────┤ 業 ├──────┼──────┼───────┤│租金支出 │ 72,000元│ 淨 │ 72,000元│ 72,000元│ 72,000元│├──────┼──────┤ 利 ├──────┼──────┼───────┤│文具用品 │ 93,568元│ 率 │ 0 │ 0 │ 0 │├──────┼──────┤ 依 ├──────┼──────┼───────┤│旅費 │ 1,215,000元│ 法 │ 0 │ 0 │ 0 │├──────┼──────┤ 核 ├──────┼──────┼───────┤│運費 │ 798,500元│ 定 │ 798,500元│ 798,500 元│ 798,500元│├──────┼──────┤ ├──────┼──────┼───────┤│郵電費 │ 210,000元│ │ 97,605元│ 97,605 元│ 97,605 元│├──────┼──────┤ ├──────┼──────┼───────┤│修繕費 │ 1,362,500元│ │ 418,987元│ 1,362,500元│ 1,362,500元│├──────┼──────┤ ├──────┼──────┼───────┤│廣告費 │ 1,218,189元│ │ 1,218,189元│ 1,218,189元│ 1,218,189元│├──────┼──────┤ ├──────┼──────┼───────┤│水電瓦斯費 │ 380,750元│ │ 119,155元│ 119,155元│ 119,155元│├──────┼──────┤ ├──────┼──────┼───────┤│保險費 │ 137,892元│ │ 0 │ 0 │ 0 │├──────┼──────┤ ├──────┼──────┼───────┤│交際費 │ 124,788元│ │ 78,160元│ 78,160元│ 78,160元│├──────┼──────┤ ├──────┼──────┼───────┤│稅捐 │ 14,920元│ │ 0 │ 0 │ 2,000元│├──────┼──────┤ ├──────┼──────┼───────┤│折舊 │ 117,040元│ │ 431,544元│ 117,040元│ 117,040元│├──────┼──────┤ ├──────┼──────┼───────┤│外銷損失 │ 342,750元│ │ 0 │ 0 │0 (經被告核認││ │ │ │ │ │並改列於「銷貨││ │ │ │ │ │折讓」項下) │├──────┼──────┤ ├──────┼──────┼───────┤│伙食費 │ 129,600元│ │ 43,200元│ 43,200元│ 43,200元│├──────┼──────┤ ├──────┼──────┼───────┤│職工福利 │ 80,000元│ │ 36,388元│ 36,388元│ 35,430元││ │ (82,184元)│ │ │ │ │├──────┼──────┤ ├──────┼──────┼───────┤│研究費 │ 115,000元│ │ 0 │ 0 │ 0 ││ │ (115,156元)│ │ │ │ │├──────┼──────┤ ├──────┼──────┼───────┤│訓練費 │ 128,000元│ │ 0 │ 0 │ 0 ││ │ (143,266元)│ │ │ │ │├──────┼──────┤ ├──────┼──────┼───────┤│其他費用 │ 21,694元│ │ 0 │ 0 │ 11,602元│├──────┼──────┼──────┼──────┼──────┼───────┤│營業淨利 │ -555,812元│1,658,835元 │ 2,692,651元│ 1,720,892元│ 1,708,248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