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2號
民國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德葳關 係 人 張朝江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周民道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2 年
1 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及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4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認定原告於桃園縣○○鄉○○○路○○○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店招「聆香頌歌友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原告)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前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物①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2 公尺、②無容留人數管制告示牌、③未具室內裝修證明與④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等違規情事,被告即以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2 公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
2 款,以102 年1 月21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改善及補辦手續(下稱原處分),屆期未改善而繼續使用者,被告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5 月30日臺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101 年12月1 日起,已與訴外人張朝江簽具「讓渡書
」,並非該小吃店之實際經營人。被告所稱:同年12月27日經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後,發現違規事實並經梁玉美簽名承認等情,因原告並未實際經營而不知情,故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為爭取個人權益,走訪縣府及該小吃店蒐集部分資訊後,隨即提起訴願,並於5 月24日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以釐清實際經營人之疑義與權責。內政部於102 年5月30日檢送訴願決定書予原告,惟其訴願決定並未納入原告補充理由書之意見,即作成訴願駁回決定,是該訴願程序不無瑕疵。再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請求鈞院採酌原告提出之「讓渡書」,查明張朝江始為小吃店實際經營人之事實。
㈢再者,雖訴願決定書認為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
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惟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責、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明白規範違法應受罰之對象,今被告在未明確認定實際經營人為何人前,即對原告開罰,難謂與上開行政罰法第42條「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意旨相符,又未善盡行政查察,有違人民對政府依法行政之期待。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另依據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先予敘明。
㈡依系爭建物於101 年11月6 日至102 年5 月7 日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可知101 年12月27日該系爭建物之登記營業負責人為原告周德葳,其係開設「聆香頌小吃店」,且觀被告101 年12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2 公尺,顯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是依據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尚無違誤。
㈢再依被告101 年12月27日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照片及「桃園縣
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該營業所僅有一出入口,且該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2 公尺,有現場工作人員梁玉美之簽名可佐,是本件應無原告所指違背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之情形。
㈣據上,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27日本縣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時,查獲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2 公尺,被告本於權責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且該裁處意旨係要求原告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核實符合法規要求。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原處分卷(附於本院卷第13至31頁)及訴願機關所提出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可證,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首要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施予裁罰,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2 款並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未依第77條第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按此條係於92年8 月19日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並自93年1 月1 日施行)則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口,…。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 、B-2 、D-1 、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1.8 公尺;…。」。
2.依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檢查日期為101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8頁),並參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內之門的寬度未達2 公尺」一節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0頁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系爭建物內門的寬度確實未達2 公尺,而與前揭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不符。
3.惟查,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時即已主張:其自101 年12月1 日起,已與訴外人張朝江簽具「讓渡書」而將該店讓渡出去,已非該小吃店之經營人,故原告根本不知於101 年12月27日該店曾接受稽查及違反規定之事,被告卻仍逕行對原告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提出讓渡書1 紙為證。按依釋字第687 號(此號解釋原係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做之解釋)之解釋文中,已明白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是基此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參照釋字第
687 號解釋之解釋文與理由書)。準此,於101 年12月27日即被告前往系爭建物稽查發現上述違規事項時,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即有詳予查明之必要。
4.被告雖提出以系爭建物地址所登記之商業登記資料1 紙為憑,其上登載之商業名稱為「聆香頌小吃店」,負責人「周德葳」(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據此主張其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並無錯誤等語。惟查,據張朝江依本院傳訊而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以前是與原告在「在桃園縣○○鄉○○○路○○○ 號1 樓」合夥經營「聆香頌歌友社」,房子是租的;後來原告做了一個月之後,說因為家庭因素,她不能再做了,本來是合夥的,原告就把她的股份讓給我,等於她退出,由我自己經營,所以我寫了這張讓渡書(本院卷第21頁),讓渡書上面所寫的自101 年12月1 日起將店內經營權讓渡給我,就是真正讓渡的時間。我們寫讓渡書的時候,原告早就沒有實際經營了,因為原告在11月底就說她要回原來的公司去上班,當初我們是從101 年10底就陸續準備經營,等於做剛好一個月原告就不做了,我們後來合夥內部的錢有算清楚,我也都付清給原告了。原告離開後,我自己又經營了一陣子,大約5 個月,後來我又把店讓給別人(梁玉美)了,訴願卷第23至24頁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配合縣府聯合稽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檢查日期在101 年12月27日),其上簽名的「梁玉美」是店裡的店員沒錯,當初一開始經營,就是原告與梁玉美在店內,我負責廚房的工作,後來原告離開後,就剩下我與梁玉美在店內,另外還有請一個臨時工。當初原告把店讓渡給我時,因為店裡消防設備要改善,要重新申請,如果登記負責人要換,會拖時間,所以我當時請原告幫忙,說借用原告的名義繼續登記,由我繼續經營,如果將來真的不能做,我就把店收掉,結果後來被告就先罰了原告,但之後我又被罰,後來我就叫原告去撤銷營業登記,因為一再被罰實在是罰太重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之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觀諸本院另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得之相關文件中,有檢查日期為
101 年12月17日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㈠」2 張,其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均有「張朝江」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12 、120 頁),而張朝江對於上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之103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信該簽名為真。
5.綜合前開調查所得之事證,足認在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上開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時,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則依前開「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被告逕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