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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7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劉泓志

殷士傑沈家玉原 告兼 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我行政訴訟法制採主觀訴訟為原則,客觀訴訟為例外。亦即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至行政訴訟法第九條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益「客觀訴訟」,惟為免訴訟浮濫,癱瘓行政機關及法院有限資源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釋憲人,因洪仲丘案發生於桃園,然桃園縣政府、國防部、行政院、法務部等機關卻未曾根據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逕修改原告所使用「六百五十三」之用語),與打破特別權利關係,因此表達對陸海空軍懲罰法違憲,並要求修法;復因該案連長濫用禁閉權力,致處罰不公,使原告感受痛苦,遂要求本案被告機關各賠償四位原告各一萬元,共計四萬元。又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七條關禁閉悔過等規定,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規定;同法第八條所謂「不守規定或時間者、其他敗壞軍紀之行為者」、同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作戰訓練及差勤」等規定,因其定義不明確,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違反釋字第五四五號、第四三二號等解釋;再因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二條雖有規定對其處分如有不服,得向上級申訴,但關禁閉之處罰卻不可以訴願、訴訟,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訴訟權之規定。綜上,洪仲丘根本不該被關禁閉,該連長官適用法律錯誤,卻無外部救濟機會,且被告桃園縣政府身為地方父母官,放任該單位於縣內無故殺人,為此原告四人均睡不著覺,因而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等規定,提出公益訴訟,要求被告桃園縣政府為不法之精神賠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其因洪仲丘案所受精神損害之賠償,惟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非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從而其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已難認與該條之訴訟要件相符。又原告亦不否認其等係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提告目的終審釋憲」。查原告所訴洪仲丘雖係於桃園轄區死亡,惟其係以軍人身分在操練過程(不論合法與否)中死亡於軍中此等作為均係軍中管教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指訴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相關違法行為,尤以桃園縣政府僅屬地方政府,不論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均無權限更無可能干涉屬中央機關之國防部所屬各軍隊,難認此等行為與被告有關,又遍查現行法令均無特別規定人民得就上述事項提起公益行政訴訟。就此法律缺憾,甫經立法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讀通過,總統爙未公布之提審法修正法案第一條第一項本文已修正規定:「於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賦與無關第三人得聲請提審,且不限於以往實務限縮於犯罪嫌疑者為限之作法,換言之,就如本案原告在乎之關禁閉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行為,原告均得基於第三人之立場,聲請法院提審,就此而言,尚得視為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但書之「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例外。是在提審法未公布前,以及本案亦非屬提審之請求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表明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是「終審釋憲」。考諸原告告本意,不論係基於人民之立場,於用盡訴訟救濟途逕後之聲請大法官解釋;或係聲請承審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意,其聲請程序均應符合「裁判重要關聯性」要件。亦即聲請標的(法律或命令)之合憲性與否,將直接影響本案之裁判結果,若該法律於審理案件的訴訟程序無效,則法官必須作出與系爭法律若有效時,完全不同之裁判。關於人民聲請之解釋,可參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關於法官聲請之解釋,請參見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就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是原告必須證明所欲聲請之法律與其等所提起之訴訟裁判結果有「重要關聯性」,併此敘明。

六、末按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釋字第七0八號解釋理由亦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對於外國人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釋字第七一0號解釋理由亦進而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基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的憲法保留規定,不論是軍中對於士官的「悔過」或對於士兵的「禁閉」懲罰(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六條、第七條參見),只要拘束軍人人身自由超過二十四小時,即應由法官踐行司法程序審查其合法性,不僅是事後的聲請法官提審,更應包括事前的法官介入審查機制,始符憲法第八條與釋字第七0八號、第七一0號解釋意旨。就此而言,我國陸海空軍懲罰法的上述「懲罰」行為自不能僅憑長官處分,作成超過二十四小時以上之人身自由拘束處分,不論以任何「懲罰」名義行之。現行規定欠缺「法官保留」之事前審查規範,實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法官保留原則之嫌,相關機關應設法改進。惟此等法律規定因與本案裁判無「重要關聯性」,不符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程序要件,從而本院難據以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因訴不合訴訟要件,顯不合法,又無可補正,本院不經傳喚被告,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