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7號
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憲同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林啟龢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5 月21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為被告100 年8 月3 日第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098161Z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案號為被告102 年
1 月2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間就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記載
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6,251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593,415 元,並以此為據計算其應納稅額為48,444元,扣除全部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後,尚應退還稅額為8,
056 元。嗣經被告所屬板橋分局查得原告未列報該年度出售新北市○○區○○路○○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另查獲漏報利息所得861,063 元、薪資所得15,000元及溢報執行業務所得332,815 元,而以100 年8 月3日第000000000 號核定通知書(檔案編號為098161Z000000000
0 號,核定上開交易所得為90,33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449,835 元、所得得淨額為1,268,742 元,應納稅額為150,535 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56,500元後,應補稅額為94,035元,該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則於100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
㈡原告收受上開核定通知書後,就上開財產交易所得之核定不
服,乃於100 年8 月25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屋主呂梅美為辦理銀行貸款而先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實者雙方並無真正買賣交易,其並於銀行完成核撥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屋返還所有權登記予原屋主呂梅美,故可認本件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產生,真意實為「借名辦理銀行貸款之『信託登記行為』」等語。被告則於102 年1 月29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該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已延長繳納期間自102 年3 月6 因起至102 年3 月15日止)並於102 年2 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 。
㈢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3 月1
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主張其雖未依信託法辦理信託登記而不符「信託」,然法律行為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課稅行為亦應調查課稅原因事實,於本案之原因事實即「是否確有買賣之『價金交付事實』」,而原告既無「買賣價金」及「交易所得」,自不符課稅之要件等情,故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不當。財政部則於102 年5 月21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
㈣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後,仍有不服,乃於102 年7 月11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該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2 年度簡字第90號裁定移轉本院行政訴訟庭。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原屋主呂梅美為辦理銀行貸款而為系爭房屋產權之移
轉過戶登記(民法第87之「買賣隱藏『類似信託行為』」,其實原屋主與原告間並無真正之買賣交易事實。原告早於銀行完成對系爭房屋之核撥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屋主呂梅美。準此,可認本案並無任何財產交易所得產生。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入與賣出之過戶行為,雙方間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至本案雖未依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而不符「信託」,然法律行為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課稅行為亦應調查課稅原因事實(即本案是否確有買賣之價金交付事實)。故原告既無「買賣價金」及「交易所得」,自不符課稅要件。況原屋主第一次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稅捐機關亦因雙方並無「價金交付而未予認定成『財產交易』」而未對原屋主課稅,則原告對於原屋主之第二次過戶,亦因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由,而致雙方並無價金之給付,自亦應比照不予課稅。另則,對於第一次過戶部分,原告並未對原屋主交付價金而致構成民法之「解除約事由」,原屋主基於「解約事由」亦可以請求原告返還產權。此時,本種「解約過戶而非『真實買賣交易』」之情形,亦屬於免予核課之事由。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9 條之1 、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末按「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⑴: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
」,為財政部9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以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
㈡又「按稽徵機關對於人民之財產交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並無確認其實質法律關係(即私權關係)之權責,如依其財產交易之當事人所提示之財產移轉契約或相關資料內容之記載為『買賣』,自應依買賣之規定,依法課徵其財產交易所得稅。」,此有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51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㈢另原告與原屋主呂梅美於98年2 月27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原告以總價850 萬買進系爭房屋及座落於基地之土地持分,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金100 萬,並經原屋主具名簽收無誤在案,嗣於98年3 月12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8年9 月11日以「買賣」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在移轉登記回原屋主名下,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指稱未支付價金,係因解約始將房地登記過戶回原屋主,並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100 年3 月18日與原屋主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指稱雙方已於98年2 月有口頭協議,並依據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辦理「信託」之法律關係,惟依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可知原告與原屋主所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縱有隱藏信託之意,其所隱藏之信託行為效力僅存在原告與原屋主間,對他人當然不生效力。因此,原告以100 年3 月18日臨訟補證之信託契約書,主張買賣系爭房屋係基於信託行為,而非真實買賣行為,自不足採。
㈣再原告並未提出其與原屋主之借貸契約,且98年6 月至99年
4 月由安泰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中,其繳交銀行貸款利息合計122,684 元,該期間原屋主匯入款項合計333,250 元,並有他人匯入款項或轉存他人帳戶之紀錄,與原告指稱該帳戶係專攻辦理銀行貸款撥款及繳交銀行貸款利息,並無他項用途之主張未合,亦有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又原屋主雖於99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施秉森,惟並未以售屋金額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債務,遲至被告以101 年
2 月16日之函文請原告提出清償之相關資料後,原告始提出原屋主於101 年2 月23日所開立之100 萬元本票,表示已擔保其債權。是依現有資料,尚難證明原告與原屋主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㈤至原告主張原屋主於第一次過戶時,稅捐稽徵機關因雙方並
無價金交付而未予認定為財產交易所得課稅一節。經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已核定原屋主98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惟因齊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未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致未核定補徵原屋主當年度稅款。併予敘明。㈥綜上,原告雖主張與原屋主間因借貸關係,故以其名義增貸
且辦理房產買賣過戶登記,雙方並無實質出售房屋之交易事實,故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採認,且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依法就查得之資料,核認本件應屬一般買賣交易,而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為90,336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另自兩造之陳述即知本件爭點為:原告與原屋主呂梅美間就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行為?抑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為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於此交易行為中有無取得任何所得?是否應據以核課稅捐?茲論述如下:
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
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財產或權利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無實質之財產交易行為,復無所得,自無從據予核課稅捐,合先敘明。
㈡原告與原屋主呂梅美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實際買賣交易:
⒈經查,系爭房屋確由原屋主呂梅美於87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原始起造人取得建物所有權,原屋主並以系爭房屋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借款,嗣於98年3 月12日該房屋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下稱第一次買賣行為、過戶登記行為),嗣於98年9 月11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屋主名下(下稱第二次買賣行為、過戶登記行為),此有該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53頁可參,可認為真實。而參諸上開兩次過戶登記之時間,可知【系爭房屋客觀形式上登記為原告名下所有之時間僅6 個月】。另參以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房子(指系爭房屋)由我於99年4 月買下(指向原屋主購買)並過戶登記在我名下,我再向銀行貸款,把原告向銀行貸款的剩餘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後來貸款銀行(指施秉森所貸款之銀行)是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等語,其並提出與呂梅美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被告對該買賣契約書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此亦核與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1
2 頁)所顯示「證人施秉森於99年4 月6 日自原屋主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相符,洵堪採信。故可認系爭房屋經原告移轉所有權至原屋主名下後,原屋主即於半年後將之出售予證人施秉森。
⒉再原屋主於98年3 月12日為上開第一次過戶登記後,原告即
於98年4 月27日,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安泰銀行借款600 萬元,此亦有該部分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貸款契約書等資料附本院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參,原告並以系爭房屋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原處分卷第136 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擔保上開增貸債務。安泰銀行並於98年4 月30日將上開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於安泰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詳細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8頁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及存款明細表)。另依存款明細表所載資料顯示,更可知上開借得款項600 萬元中之4,817,010 元乃於匯款之同日用以代償原屋主前以系爭房屋向安泰銀行之借款、另外5,000 元作為帳管費之支出、還有2,530 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保險費,故實際留於帳戶內可供原告使用之款項僅為1,175,460 元。另依上開存款明細表及附本院卷第50頁之放款當期明細表更可知,安泰銀行從98年6 月1 日起至99年3月30即按月自系爭帳戶內扣取金額作為上開貸款利息之清償,共計124,703 元,然原屋主亦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9年4月2 日止,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中,總額為188,750 元(被告誤認有333,250 元),已超過安泰銀行自系爭帳戶所扣取之貸款利息額(差額為64,047元)。再參以上開證人施秉森所述「其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後,即以系爭房屋再向板信銀行貸款,且清償原告之貸款」等語,且以之對照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12 頁)上所顯示之「99年
4 月13日系爭房屋設定他項權利予板信銀行」、「99年4 月20日因清償而刪除安泰銀行之他項權利」等情,確為相符,亦核與上開放款明細表上所載於99年4 月16日以轉帳之方式清償原告積欠安泰銀行貸款本金600 萬元及當月貸款利息7,
019 元,共計6,007,019 元之紀錄相符,證人施秉森更提出安泰銀行所寄發、內容載以原告之貸款於99年4 月16日已清償,明細為本金600 萬元、利息7,019 元,共清償6,007,01
9 元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83頁),以上均足證原告向安泰銀行所貸之款項,確透過施秉森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後,再以系爭房屋向板信銀行貸得之款項而為清償。而關於施秉森向板信銀行所貸款之款項,本應係買受人施秉森用以給付出賣人呂梅美之房屋買賣價金,然施秉森卻將之直接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安泰銀行所貸款之600 萬元,故可認原屋主與證人施秉森應係協議直接將原屋主應取得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原告之貸款方式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故該部分應可認係【原屋主為原告清償600 萬元之貸款金額】。
⒊又原屋主呂梅美於87年間購得上開房屋後,即於87年7 月24
日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直至102 年3 月18日始將戶籍移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此有呂美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
1 份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原處分卷第18頁、本院卷可稽。故自原屋主最初購入系爭房屋後入籍於此,歷經房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再移轉登記至原屋主名下,嗣再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施秉森名下,直至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訴願後,原屋主始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走。【即於兩次過戶登記期間,原屋主呂梅美之戶籍始終設於系爭房屋處】。
⒋又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因原屋主前向其借款,復無力清償,始
會協議將系爭房屋先行過戶至其名下,以便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將貸款清償原屋主原積欠銀行之房貸後,其取得部分借款之清償,嗣其即將系爭房屋再行過戶至原屋主名下,實兩次過戶登記均無實質之買賣行為存在,僅為單純為辦理銀行貸款所致等語,此部分亦經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房屋移轉是我經辦,所以我知道。事隔多年,我印象中呂梅美的房子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3樓有向銀行借款外,還向其他人借二胎,因為呂梅美認識原告,而二胎要呂梅美償還借款,所以她向原告求助,原告就幫呂梅美把錢還掉,我記得還了100 多萬元,但是呂梅美沒有物品可以抵押,而原告也沒有要求呂梅美要抵押品,但因為律師只是暫時週轉呂梅美,而因為呂梅美信用狀況不佳,所以我建議呂梅美把房子登記給原告,由原告的名義以該房地向銀行增貸,原來向安泰銀行借款480 萬元,後來房子登記律師名下借了600 萬元,所有過戶費用都由呂梅美負擔,包括契稅、登記規費、代辦費用均由呂梅美費用,本來該等費用是由買受人負擔,其他才由出賣人負擔,因為不是正式把房子賣給原告,所以才會由呂梅美負擔上開費用。但是呂梅美還是沒有錢,所以我請黃小姐幫她代墊增值費用,之後600萬元核貸下來後,錢先進入原告所開帳戶內,然後600 萬元需先償還呂梅美向銀行借款480 萬元,還扣除火險、銀行代辦費用,後來林憲同只留下幫呂梅美代償的100 多萬元後,剩餘款項就交給呂梅美,但我已經忘記如何交給呂梅美,是轉帳或現金給付的方式我已經不記得,我記得大概交付金額有10幾萬元,不到20萬元。雖然有過戶,但是房子還是呂梅美使用,並沒有交付給原告。整個過戶過程中,原告也沒有付款給呂梅美,呂梅美有拿到的錢,就是上開所述10幾萬元,而10幾萬元還要繳納上開所述的契稅等費用,所以幾乎沒有剩下什麼錢了。房子後來貸款600 萬元的償還部分,就由呂梅美按月匯款至上開放款帳戶內。但後來原告說房子不是他的,他不想要背看顧別人財產的責任,所以要求我盡快把房子過戶還給呂梅美。所以呂梅美是在98年2 月過戶給原告,原告於98年7 月過戶給呂梅美,而第二次過戶所產生費用也是由呂梅美負擔。上開過程都是由我經手辦理。房子兩次過戶過程中,房子都是呂梅美在使用。呂梅美還款情形不正常,銀行就會通知原告貸款沒有繳納,原告就跟我說請我跟呂梅美說要把貸款處理掉,再把房子賣掉,房子賣掉才有錢。房子後來由我於99年4 月買下並過戶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參諸原告與安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其上亦載明證人施秉森亦為連絡人,故可認證人施秉森對於系爭房屋與系爭貸款之情事,確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述並非臨訟編纂。甚者,原屋主亦於原告提出復查程序中,向被告提出補充說明書,記載其確曾向原告借款220 萬元,並以98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貸款之600 萬元,先行償還原告100 萬元,另用購買家庭水機(14萬元)及玉石(6 萬元),再抵償20萬元,尚餘100 萬元未還,故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至於其向原告之借款內容,包括為處理伊兒子發生車禍事宜借款50萬元、之後又陸續借款50萬元、及由原告代償伊向第三人劉瑞梅之借款120 萬元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31 頁、第129 頁),且提出原告於97年8 月22日匯款120 萬元予劉瑞梅之匯款委託書(附原處分卷第128 頁),是可認於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前,原告確與原屋主呂梅美間有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向安泰銀行所貸得之600 萬元,除清償原屋主積欠安泰銀行之4,817,010 元之房貸、支付帳管費、房屋保險及交付原屋主處理二次買賣過戶之相關稅捐及費用(包括二次契稅34,458元、33,876元,參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102 頁)後,原告自貸款中所得款項應為100 萬元上下無誤,佐以原告以原屋主於101 年2 月2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執行無著而取得債權憑證之情(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23 頁之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民庭通知、債權憑證、本票),被告復對該等資料之真正不為爭執,堪認【原告與原屋主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其迄今剩餘債務尚存10
0 萬元一情為真,且系爭房屋始終於原屋主之實力支配之下,於兩次過戶登記期間,均為原屋主所使用】。綜上,被告所一再辯稱原告與原屋主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且認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乃為臨訟編纂部分,即無足採。至究竟原告所設立之系爭帳戶,是否完全專為處理系爭房屋之貸款,或有原告其他私人間之交易行為,實不足為判斷原告與原屋主間之買賣關係究為虛假或真實存在之依據,故被告就此部分於訴願程序中之主張,仍無足採。
⒌又觀之原屋主於98年3 月12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47頁)上,其上雖記載呂梅美於簽約當日即收受100 萬元之字句,惟該部分業經證人施秉森於本院審理中具證稱:該契約書係其經手且為制式之契約書,至於買賣價金總額則係其抓出來的,另簽約當日原告並無給付原屋主100 萬元,之後亦無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於原屋主,此等記載是供銀行參考的(參本院卷第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秉森並證稱第二次買賣契約,即原告再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至原屋主名下部分,亦為其所經手,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收受原屋主任何價金等語。是準此可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時,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屋主,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回原屋主名下時,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之給付】。
⒍綜上所述,於原告與原屋主成立第一次買賣契約,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前,原告既確與原屋主間有22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院復查無原告與原屋主就兩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登記間,彼此間有任何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客觀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間復僅為短短6 個月,原告以系爭房屋所貸得之600 萬元,更係用以清償原屋主向安泰銀行所借之款項、帳管費、保險費及稅捐,相關之貸款利息復由原屋主按月匯款支付,嗣該貸款本金及最後末月之貸款利息更係證人施秉森在向原屋主購得系爭房屋後,以系爭房屋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加以清償,及自原屋主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一直設籍於該房屋,且居住其內直至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等情觀之,原告與原屋主就系爭房屋,雖前後成立兩次買賣契約,並為兩次過戶登記,但其等間並無為買賣之真意,亦無買賣之實質交易行為,即原屋主並無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原告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屋主之意,此僅係因原告為獲得以貸款之金額作為借款之清償,原屋主欲清償對原告之借款,雙方因此欲藉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致。
⒎按民法第528 條乃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查,原告與原屋主雖主張其等將系爭房屋為兩次買賣契約並為過戶之行為,係隱藏成立「借名辦理銀行貸款之『信託登記行為』」之真意;然所謂信託法之信託行為乃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而原告亦自承其並未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且系爭房屋始終均由原屋主使用管理,原告未曾親自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復參酌上開所確認原告與原屋主間及其等與系爭房屋間之關係,本院實無法將之定性為信託法之信託行為。惟分析原告與原屋主間就上開兩次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中之行為,【本院認其中隱含之真意應認定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即原屋主委託原告,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後,應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得借款,原告並負有將其法律效果移轉於原屋主之義務,即應依委任契約,將取得之貸款交予原屋主,並在之後將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屋主】。且就原告之貸款債務,原屋主亦透過再轉賣系爭房屋予施秉森之方式,為原告清償完畢。其等間之行為,確實合乎委任契約之間接代理關係。至於原告於貸得款項中取得100 萬元之借款清償,則應為原告願成立該委任契約之動機,且原告就此100 萬元之取得,係本於原屋主為清償與原告間之220 萬元借款所致,與該委任契約並無相關,而為另一法律關係,且原告取得債務之清償,並無為其增加其任何所得。至原屋主於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利息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大於該期間銀行所扣取之利息總額(差額為64,047元),惟該部分原屋主已於補充說明書(參原處分卷第131 頁)中說明是為補貼對原告借款之利息,故該部分亦無法認為係委任契約之所得。是探求本件兩次買賣契約及兩次過戶登記之當事人真意,原告與原屋主就兩次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雖係以買賣契約為名,但實際上隱藏真意為委任契約,且為間接代理。故本案即應依當事人間之委任契約關係,進行課稅事實之認定,而為「核實課稅」,故被告主張縱有隱藏之法律關係,亦與第三人無涉,而無礙本案之認定部分,即無足採。即本案應依照合於當事人真意之事實(即委任契約),作為課稅構成要件適用之前提事實。準此,本院既查無原告就與原屋主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有取得任何所得,則被告即不得就此部分對原屋主(就第一次買賣交易部分)及原告(就第二次買賣交易部分)分別核課稅捐,是被告認第二次買賣交易行為真實存在,而以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之16%計算交易所得為90,336元,並與其他原告就該年度漏報、溢報部分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1,449,835 元、所得得淨額為1,268,742 元,應納稅額為150,535 元,扣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56,500元後,核定應補稅額為94,035元,並據以為系爭核定處分,即有所誤。
五、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於為第二次買賣行為時,有取得買賣所得,且因原告未提出原始購屋成本之相關資料,故依規定以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16%,據以核定該部分交易所得為90,
336 元,並為系爭核定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稅額,其計算之基礎即有所誤,未慮及原告隱藏之真意為委任契約之間接代理關係,而無從認定有買賣交易所得部分,故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重新確認原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繳之稅額總額及應補繳之稅額。
六、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