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81號原 告 劉泓志
楊岫涓曾政量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被 告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9 條亦有明文。據上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之法制,原則上須以主觀公權利受違法侵害為前提,否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至於雖例外許可人民單純為公益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益「客觀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 條),惟為免訴訟浮濫,並考量行政機關與法院有限資源之運作,乃限制公益訴訟之提起,即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詳參卷附之起訴狀】略以:緣訴外人洪仲丘在軍中冤死之案件,係發生於非戰時(民國
102 年間),卻仍適用軍事審判法,該案發生於桃園,然被告桃園縣政府等卻未要求立法院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 條為該法只限戰時及戒嚴使用,也未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5 條要求司法院釋憲關於軍事審判法第1 條是否違憲,已違反釋字第436 號解釋及憲法第77條規定,又被告桃園地檢署不調查湮滅證據以外之案件,亦有違反釋字第436 號解釋。被告等怠忽職守,未依釋字第436 號解釋之要求來改善平時非戰時之上開訴訟狀況,導致原告3 人(其中原告劉泓志、楊岫涓曾為另案之釋憲人)看到上開洪仲丘案的新聞,看到頭痛、生氣,感受痛苦,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
3 萬元之精神賠償,並要求終審釋憲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其等因洪仲丘案所受精神損害
之賠償,惟核其請求之內容,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亦非屬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從而其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給付訴訟,已難認與該條之訴訟要件相符。
㈡又依原告起訴意旨所述「要終審釋憲」等語,足認原告亦不
否認其等係為維護公益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所訴洪仲丘雖係於桃園轄區死亡,惟其係以軍人身分在操練過程(不論合法與否)中死於軍中,此等作為均係軍中管教行為,尚與被告無涉,原告指訴內容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相關違法行為,尤以被告桃園縣政府僅屬地方政府,不論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均無權限更無可能干涉屬中央機關之國防部所屬各軍隊,難認此等行為與被告有關。又遍查現行法令,均無特別規定人民得就上述事項提起公益行政訴訟。至總統於103 年1月8 日修正公布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賦與無關第三人得聲請提審,且不限於以往實務限縮於犯罪嫌疑者為限之作法,換言之,就如本案原告在乎之關禁閉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行為,原告均得基於第三人之立場,聲請法院提審,就此而言,似得視為行政訴訟法第9 條但書之「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例外,惟上開提審法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目前尚未施行(自103 年7 月8 日施行,參照提審法第12條規定)。是以,在提審法尚未施行前,以及本案亦非屬提審之請求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亦於法未合。況且,依尚未施行之提審法第5 條規定,於「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之情形下,受聲請法院亦得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是縱認原告於提審法施行後為洪仲丘案聲請提審,亦將遭駁回,附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告係於102 年8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日期),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嗣於102 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 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第2 項)。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第
3 項)。」,而洪仲丘案嗣業已移至普通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目前已繫屬於二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是原告所述:應就軍事審判法第1 條等聲請釋憲,並於大法官做成解釋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一節,應已無實益,本院亦無從准其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因其訴不合訴訟要件,顯不合法,又無可補正,故本院不經傳喚被告,逕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