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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2號

10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添財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 表 人 丁玉珍訴訟代理人 黃瑞文

張芷菱曾金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原告不服前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 年4 月12日職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為被告102 年1 月22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提出申請參加雲端技術運用實務班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肆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共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貳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已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將機關名稱變更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代表人為「丁玉珍」,此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附本院卷第70頁、第69頁可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爭訟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失業,並於99年7 月13日填具申

請書,向被告申請參加「2010年度補助地方政府訓練創意特色手工藝班」(訓練期間自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下稱前次申請案),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代查勞保資料委託書、無工作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切結書(內容為:本人確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如有不實,本人同意歸還已領取之津貼款項,並負一切責任。)等資料以申請2 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6元之訓練津貼,經訓練機構(私立中原大學)審核後認繳驗證件審核無誤,符合申請資料。嗣復經認定因原告已於前次申請案開訓日往前回溯2 年內領取過4.5 個月津貼,故該次訓練期間僅核撥1.5 個月共計15,552元之津貼。惟於原告接受訓練完畢且已領取15,552元之津貼後,被告又認原告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已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5 個月,復於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參加原告委外辦理之「創意特色手工藝班」等職前訓練,再請領職訓生活津貼計6 個月,故於10

0 年3 月14日以桃訓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繳還溢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552元(下稱返還溢領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0年3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被告並於100年4 月20日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於100 年5 月19日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原告已分兩次繳回共計155,552 元之生活津貼。

㈡原告復於101 年12月13日再度填寫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參加

「雲端技術運用實務班」(訓練期間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

102 年4 月12日止,下稱本次申請案),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同意書、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切結書以申請4 個月合計共45,072元之生活津貼,訓練單位(財團法人桃園縣技職教育文教基金會),則於101年12月18日認原告繳驗證件審核無誤,認符合申請資料。惟嗣經被告認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下稱就促辦法)第33條之規定及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動署)97年11月21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因原告該次申請訓練日期開課日為101 年12月13日,而原告前合法收受返還溢領處分書之翌日為100 年3 月18日,未逾2 年而不符規定,故於10

2 年1 月22日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生活津貼之申請(於102 年4 月3 日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100 年3 月18日更正為100 年3月16日),並說明可於文到10日內提出陳述意見。

㈢原告收受上開原處分書後,對於原處分不服,乃於102 年2

月20日向勞動署提出訴願,主張其並無不實領取津貼之情形,且認被告雖以內部函釋作為認定限制原告2 年不得請求之起算點,然此部分函釋內容,原告並不知悉,被告亦未曾告知,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中亦未記載此部分函釋內容,故原處分逕予否准原告之請求,即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勞動署乃於

102 年4 月12日以職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並於102 年4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即於102 年6 月18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本件訴訟,然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此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被告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故應由本院行政訴庭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於102 年6 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其雖曾自97年8 月6 日至98年10月14日及自98年11月16日至

99年8 月27日二次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然均係以合法手續提出請領津貼,並經被告以書面資料審核程序完成後,准予請領核發,因此原告並未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不實領取津貼,縱嗣後經被告作成撤銷、廢止、終止給付並追繳該津貼之處分,惟造成上開情形之主要原因,乃是審核單位人為行政作業上之程序瑕疵及疏失,怎可片面以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斷然論處原告。

㈡又觀諸上開就促辦法第29條、第33條及職業訓練局97年11月

21日之函釋內容,三者應是互為連帶關係,亦即津貼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情形若成立,即會產生同辦法第33條之成立,再依據上開職業訓練局97年11月21日之函釋內容作為判斷之依據,三者之間假使合理成立無誤時,始為正確無瑕疵之處分,因此僅須其中一者尚未具備,該處分即具有爭議、瑕疵或無效。本案即屬此例。

㈢況被告100 年3 月14日桃訓綜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

書,係依據上開就促辦法第29條作成解釋,卻完全未提及原告係已構成同辦法第33條所載之不實領取,明顯有未盡告知義務之瑕疵及過失之責,致使原告不知職業訓練局有針對上開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2 年」部分之起算點作成97年11月21日之函釋,而直接成為無辜之受害者;再者,原告於本次提出申請津貼時,被告竟捨棄上開處分書中就促辦法第29條之適用,改以同辦法第33條規定,以原告不實領取津貼後經被告撤銷追回領取津貼為由,再引用97年11月21日之函文,自上開100 年3 月14日之處分書送達於原告之次日起算作為處分之依據。如此作法前後矛盾不一,直接影響原告權益。㈣另者,原告向被告合法提出本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申請時

,已由被告提供切結書,並經原告依法先前告知被告且書面切結,況原告自本次開訓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未曾領取就業保險法或就業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且於99年8月27日前原告溢領津貼部分已繳回予被告。何況,被告當初所提供之切結書內容不僅並未主動告知原告職業訓練局內有97年11月21日之函文,且又要求參訓學員須先舉證、切結負責,已失公平、對等原則在先。而由於就促辦法並無條文如此規定,因此一般人並無從知悉,況該函文內容之相關重要權益說明並無公開揭示,使一般請領者難以知曉,已具重大爭議,因此被告具有未主動事前書面告知之疏失責任,且又將錯就錯引用上開職業訓練局之函文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再參酌「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下稱服務手冊),內容裡對津貼申請規定並未提及上開函文中之隻字片語,明顯於行政程序上對原告造成「知」之權益受損。

㈤原告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做成准

予原告請領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共45,072元)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津貼或補助金:…中高齡者。…」、「第1 項津貼獲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其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按就促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本法第2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復按同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 個月為限。」、「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紙、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再按勞動署97年97年11月21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本辦法第33條規定…,所稱不實領取,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至本辦法第33條所定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指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㈡再就促辦法核發參訓學員訓練期間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

意旨係為使學員安心參訓取得就業技能以促進其就業,又基於社會公平及資源避免重複原則,政府資源有限,因此上開就促辦法第29條、第33條分別明定,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其他同性質津貼之期間限制,及經原津貼發給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處分者,2 年內不得申領就促辦法之津貼,至於同辦法第33條所定之「2 年內」起算點,依職業訓練局97年11月21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係自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

㈢另原告於98年8 月31日至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16日至99

年8 月27日已兩次參加職業訓練,其所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符合就促辦法第29條所定,2 年內合併領取共計6 個月生活津貼之情事,原告亦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4日之函文,請其繳回溢領之1.5 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15,552元,而原告即於100 年4 月18日、5 月16日繳回上述金額,其對此處分亦未爭執。嗣原告於101 年第4 季參加「雲端技術運用實務班」之職務訓練,開課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並以中高齡者之身分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按就促辦法第33條及勞動署97年11月21日函釋規定,該次課程之開課日期係於原告收受被告100 年3 月14日行政處分之送達日期(即100 年3 月15日)後翌日起算2 年內。是以,原告本次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既尚處於津貼實施辦法所限制請領之期間內,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被告於切結書及服務手冊之內容,對於津貼之申請並未提及上開函釋一節,惟因津貼實施辦法第33條規定已規定並施行多年,且原告自91年起多次報名參加被告自辦職前及委外各項訓練,並申請多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對於該辦法領取生活津貼期間限制之規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況被告提供切結書之目的,係針對參加職業訓練之民眾,如欲申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時,應善盡真實告知之義務,縱服務手冊之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函釋之規定,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

㈣被告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兩次津貼申請書、返還溢領處分書、原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之函文、勞動署之函文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參酌兩造上開主張,被告係認為原告於申請本案津貼前,曾因請領之津貼已逾就促辦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上限,故以返還溢領津貼處分書要求原告返還超過之1.5 個月津貼,並認因該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至本案申請津貼開訓日,未逾2 年,故依就促實施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申請本案津貼;原告則認其並無就促辦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不實領取津貼之情形,至於該條文所規定之2 年期間起算點,僅有勞動署之上開解釋,其並不知悉,故自不得以此限制本案津貼之申請等語。故可認本案之爭點均與就促辦法有關,而就促辦法畢竟非屬法律,是在審認被告是否得以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限制原告申請津貼之期間,即應先審查就促辦法有無超脫就服法授權之範圍,而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始能加以確認原告究竟能否申請本案津貼?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合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亦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第367 號解釋文參照),即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時,本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然亦允許得以法律授權命令為之,但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如係概括授權,則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定之。而關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命令訂定需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部分,大法官釋字第390 號、第402 號、第522 號解釋及蘇永欽大法官於釋字第723 號之協同意見書中,亦均採此見解。至於授權之明確程度,前大法官許宗力亦在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之協同意見書中說明:「釋字第52

2 號解釋亦明確指出,授權之明確程度『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即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影響越嚴重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就必須越嚴格,對人民權利影響越輕者,對授權明確之要求與審查即無妨越趨寬鬆。」,此即為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中所建立之層制化操作,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是本案即應先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所建構之標準,審查原處分所使用之就促辦法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而有無違憲之情況:

⒈按就促辦法乃於91年12月30日所訂定,依該辦法第1 條乃規

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3第2 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91年1 月21日修正部分,下稱就服法)第23條則係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縳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第2 項)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則係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負擔家計婦女。中高齡者。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第2 項)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第3 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是由上可認,就促辦法確係就服法所授權訂定之命令,授權之目的係為促進人民就業,授權範圍包括各種利息津貼、津貼、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即有關就促辦法所處理者乃係關於人民請領津貼、補助金等事項,非涉及人民身體自由,又係關於給付行政措施,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不需遵守嚴格之法律保留原則,惟因仍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有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是就促辦法確實已初步符合大法官建構之原則,合先敘明⒉再按適用於本案之就促辦法第29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確

係分別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員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 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 年為限」、「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惟於91年12月20日所公布實施之就促辦法雖亦於第37條以下規定津貼申請與領取之限制,但並無明文限制2 年內申領之津貼不得超過6 個月之情形,且於第43條更僅規定:「領取者有不實領取、溢領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領取本辦法之津貼」,即申請者有不實請領津貼、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並無似現行規定,於2 年內不得再為請領之處罰。是可認就服法授權訂定就促辦法之初,本即無處罰所謂不實領取申請人之意思,故依就服法授權而於91年間訂定之就促辦法,亦僅認未逾期繳回津貼,且經送強制執行者,始應加以處罰不得再為申請(該部分是否亦有逾越授權,亦有可議,然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暫不論究)。至於95年3 月2 日修正並沿用至今之就促辦法中,於第29條加入2 年內僅能請領6 個月津貼之限制,該部分尚勉強可認為係在原授權範圍訂定之「金額」內,惟對於第33條第1 項修訂針對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者,於2 年內不得再申請該辦法之津貼部分,已屬嚴重限制人民申請津貼之權利。且細繹該部分規定,無法認屬上開就服法所授權之「申請資格、金額、經費來源」範圍內。又該2 年內不得請領之規定,雖涉及時間,然此時間應非單純為上開授權範圍內所稱之「期間」,實已達相當於懲罰申請人之不利益對待,甚至被告依該辦法操作之本案結果,原告即變成自98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3 月15日(返還溢領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2 年)止,僅得申請6 個月之津貼;另該部分之規定亦非所謂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且無法從就服法整部法典之精神、立法目的,而認可視為上開概括授權「其他相關事項」內,且增加就服法所無之限制。是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逾越就服法之授權範圍,而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適用於本案。從而,被告據以援引並限制原告就本次津貼之申請,而於102 年1 月22日以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2 頁)否准原告上開生活津貼,即屬無據。

㈡況按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申請人於2 年內不

得申領津貼之情形,包括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之情形。惟何謂「不實領取」,乃為不確定之行為樣態,至於如何認定不得請領津貼2 年之起始點,就促辦法更未明文加以規定。至依被告所引用勞動署97年97年11月21日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雖係認「本辦法第33條規定…,所稱不實領取,指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至本辦法第33條所定2 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指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然查:

⒈所謂不實領取部分:

①按就促辦法第29條第1 項係規定:「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人

員2 年內合併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6 個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1 年為限」,而參以前次申請案之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28頁),可知該次申請之訓練期間係自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故欲確認前次申請案之申請是否合法,被告除應審核一般申請資格外,尚應確認自99年7 月5 日往前回溯2 年即自97年7 月5 日起至99年7 月4 日止合計2 年期間內,原告是否曾申請上開規定所稱之各種津貼、己申請之期間為何、是否已達6 個月之上限而不得再申請。

②再原告並不否認其確於97年4 月29日開始失業,並曾於前揭

2 年期間內,依就促辦法,自98年8 月3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領取1.5 個月津貼;自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1 月19日止,領取2 個月津貼,自99年4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止,領取2.5 個月津貼(此可參勞動署所製作之溢領名冊,附訴願卷第23頁),是總計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已領取6 個月之津貼,已達領取之上限,是至此,原告既已達上開辦法所規定2 年內得領取6 個月津貼之上限,原告本不得再為前次申請案之請求。又原告於為前次申請案之申請時,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係欲請求2 個月共計20,736元之津貼,即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全部津貼申請,惟該申請案,先是經過被告所委託代辦訓練之機構即私立中原大學,初步就原告繳驗之證件審核無誤,認符合一般申請資格(此可參前案申請案申請書),復經再次確認,而認為因原告於開訓日前2 年內已領4.5 個月之津貼,故僅核准原告前次申請案2個月津貼中之1.5 個月津貼,否准另外0.5 個月之津貼申請,總計發給原告15,552元(此亦可參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故【被告於原告為前次申請時,就前次申請津貼之發給已有事先審查過,審查結果卻不符上開就促實施辦法規定而有錯發津貼之情形】。

③再者,參以原告為前次申請案時所提出之資料,除申請書外

,還包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意代查勞保資料委託書、無工作切結書(自97年4 月29日起)、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及切結書,而切結書則係載明: 「本人確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如有不實,本人同意歸還已領取之津貼款項,並負一切責任」等語(參原處分卷第30頁),該部分應係為符合就促實施辦法第3條所規定:「前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之規定,始要求原告提出切結。而反觀本次申請案中,原告於申請時所填載之切結書,其制式之內容則為:「本人自何時起,確實無工作。本人確實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本人申請領取就業促進就促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未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人自本次開訓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領取『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就促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情形....」(參原處分卷第19頁),則係將前次申請案中之無工作切結書及切結書合併之,並增加說明開訓日起往前推算2 年內曾領取津貼之情形。故比較前次與本次申請之切結書,兩者之說明內容有很大的差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兩次切結書是相同部分(參本院卷第38頁),即無可採。準此,可認原告於為前次申請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僅係單純提出申請,對於是否於開訓前2 年內申請過其他津貼部分,【並無積極為虛偽不實陳述】之情形,申請書亦無該部分欄位要求原告具體陳述。而對於原告過往請領津貼之情形,依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50頁之資料,可知被告係可以透過網路至勞動署查詢,即可得知,是【被告確實是掌握該部分之資訊,並無在原告申請前次申請核准給付津貼前,無法確定之情形】。

④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乃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是原告既於前案申請開訓日前2 年內,已有多次申請津貼之情形,詳如前述,而就促辦法亦已於29條第

1 項明定2 年內申請津貼不得逾6 個月,且該部分亦載明於服務手冊內,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本應於為前次申請時,告知該部分資訊,卻未為告知,原告該部分即無需受信賴保護可言,故被告嗣以返還溢領處分要求原告歸還前次申請所請得之1.5 個月津貼,確屬有據。至該返還溢領處分書(參原處分卷第6 頁)中,雖僅向原告表示追繳溢領之1.

5 個月津貼之意,並未明白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而撤銷前誤為核發之1.5 個月津貼處分,但究其意旨,應含有依此程序撤銷前違法處分之意,尚無違誤。惟爾後被告於處理類似案件時,仍應於處分書中詳為說明,究係何部分處分內容應予撤銷,撤銷之法律依據、撤銷之理由,並再補充撤銷後之效果為受處分人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且為救濟之告知,始為妥當,附此敘明。

⑤綜合上開說明,原告於為前次申請時,確無積極為不實陳述

,或以詐欺之方式請領申請,或以偽造、變造各種文書而為不實申請之情形,僅消極未予告知其之前請領津貼之情形,雖不應准予該次津貼之申請,然應不致構成就促辦法所稱之不實領取。則於如此情況下,原告為前次申請時既非因不實領取而經被告為撤銷溢領1.5 個月之處分,即無從認定屬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情形,故縱認該規定無逾越法律授權,原告亦毋庸受該辦法所規定2 年內不得申請津貼之限制,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本案之申請,仍屬無據。

⒉關於2年不得申領津貼之起算點如何認定部分:

①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限制2 年內不得申領就促辦法

之津貼之態樣,包括「不實領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誠如前述,然該函釋所說明2年內不得申領之起算點,係自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次日起算,顯係針對經行政機關對於前次請領已為撤銷、廢止、終止津貼並追繳已領取津貼行政處分而言,至於申請人雖為不實領取,但未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者,仍不在限制申領之範圍內。另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者,尚須已遭追繳已領取津貼之行政處分而言,否則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之規定,得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廢止之授予行政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多非受該廢止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有何違法之情形,於此行政機關即不會出現追繳之情形,無從歸責於申請人,自應不得限制該當事人繼續申請津貼之權利,是該函釋關於該部分之解釋,尚屬合理。

②惟上開函釋以撤銷、廢止、終止之行政處分送達受處分人之

次日起算2 年之期間,乍看之下,雖屬合理。然究竟原發給津貼單位何時作成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之處分,繫於原發給津貼單位,而為一不確定之時間,且以撤銷處分為例,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行政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是若行政機關於給付津貼處分完成後、申請人亦已完成訓練後多年,始知悉該撤銷原因存在,只要行政機關於知悉後2 年內行使撤銷權,均為合法,惟申請津貼之當事人不得申領津貼之2 年起算點,即有可能於原津貼給付已做成後數年始開始起算,本案原告即為如此,原告係於99年7 月13日為前案之申請,前案申請之訓練日期則係自99年7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27日止,而被告於原告申請前次津貼時,即已掌握原告過往請領津貼之情形,卻誤發前次申請之1.5 個月津貼在先,復遲至100 年3 月14日始以返還溢領津貼處分撤銷前案申請之津貼在後。此舉不但造成原告誤認其確得合法請領前案津貼,復延後原告自返還溢領津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算不得請領之2 年期間起算點,依此等函釋,確有無法合理、公平計算2 年期間起算點之情形。再究應如何計算2 年期間起算點,就促辦法中並無規定,卻委由勞動署以上開函釋替代,已有未洽。況行政函釋不比法律、授權命令,較易為一般人民所知悉,人民光看就服法、就促辦法之規定,並無法知悉起算點之算法,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無任何資料提供原告讓原告知悉該算法(參本院卷第38頁),而自前次申請書、切結書(參原處分卷第28頁、第30頁)、本案申請書、切結書(參原處分卷第17頁、第19頁)、返還溢領處分書中,甚至委外訓練學員服務手冊(參原處分卷第9 頁)內,亦確未曾提及該部分。

於此情況下,原告根本無從瞭解其依上開違憲之授權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何時才能再申請津貼。再原告雖於之前有多次申請津貼之情形,然亦不能以此即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2 年期間之起算點,被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該部分之函釋無從拘束其津貼之請領,亦屬有據。準此,更可突顯系爭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非但逾越授權範圍,且其本身規定復係對原告為不利益之懲罰,然其構成要件卻未達明確之程度,全委由函釋加以建構,況若依函釋之說明操作該構成要件,即對原告造成不公平之影響。是以,由上說明可認被告確不得依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限制並否准原告請領本案津貼之申請。

⒊綜合上述,可知系爭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越

就服法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之憲法原則,且該規定已對原告產生懲罰之效果,惟規定該不利益之構成要件復不明確,且交由函釋為規定,被告復未曾告知原告有關該函釋認定

2 年不得申請津貼之起算點,致原告無從得知,況原告前次之申請,亦非屬該規定所認定不實領取之情形,是被告據以引用,作為限制原告不得為本案申請之依據,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案之申請,即屬無由,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關於本案申請之訓練課程,且

原告除受上開辦法第33條第1 項所規定2 年內不得申請津貼之限制外,別無其他不准核發本案申請津貼之情形,應准許之金額為4 個月之津貼,合計共45,072元(參本院卷第110頁正、反面),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該部分請求之處分,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促辦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得作為否准予本案津貼申請之依據,被告仍逕以援用而為否准原告請求之原處分,確有撤銷原處分之原因,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除卻被告否准原告本案津貼申請之理由部分,原告並無其他不得請領津貼之情形,故原告訴請被告就原告101年12月13日提出申請參加雲端技術運用實務班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4 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共45,072元之行政處分,亦屬有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3 款之規定,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0

0 條第3 款、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