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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3號

104年5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明聰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張文發

王鳴增賴俊男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就附帶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改以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俸差額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返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在四十萬元以下之請求,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翔宙,但於審理期間,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嚴德發,後又變更為邱國正,均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各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陸軍五十一師少將一級師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雖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 十一師改編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編階為少將二級,原告官職轉為少將二級指揮官,但仍支領少將一級薪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復調任陸軍步兵學校暨訓練指揮部少將一級副校長兼副指揮官,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再調任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二級處長。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少將一級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其間並未因曾調任少將二級職位,而降低薪級為少將二級薪資。嗣經被告以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調任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本部委員(下稱陸軍司令部委員),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生效。被告認原告擔任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性質並非主管,且屬逾越編制人員,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主管特別費,惟依據「國防部聯都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下稱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按原告調任前職務編階「少將二級」支領研究補助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退伍。九十八年間被告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令,認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不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向原告追繳溢領之考績獎金。原告始認上述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被告每月核發之少將二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為違法短發,其應領取少將一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五千七百元。每月薪俸短少五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役前一日,共計短少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薪俸(包含四個月薪資、一點五個月除以二的年終獎金,二個月考績獎金。計算式:5,020 ×4 +5,020 ×1.5÷2 +5,020 ×2 )。請求補發上述薪俸差額,惟不請求加計利息。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是依大法官解釋,原告權益有明顯受到重大戕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行為已違法違憲,且被告再多的辯解,亦掩蓋不了原告被違法懲戒減薪的事實,被告對法令再多的曲解,也無法規避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的意旨,況不論原告被調任編制外職缺「委員」是否合法,被告每月依法核發予原告之研究補助費亦短少五千零二十元(含特別費五百元),等同懲戒減薪,這是無法掩蓋的事實。上開所述,均明確顯證原告個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

(三)經查原告蔡明聰因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遭國防部違法違規調任編制外委員,而影響原告軍職陞遷,原告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辦理退役,致使原告薪餉上每月短少二萬六千二百元,至退役時共計十九萬六千五百元,並遭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追繳三萬五千三百元。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行為違法違規,而懇請鈞院主持正義,用公正的法律,建立真正的公理原則,畢竟法律除了分辨是非,更重要的是給不肖人員教訓,避免其再重複犯錯,損害人民之權益。且原告在被調任編制外委員職務後,陸軍司令部為彌補原告每月薪資待遇之差額,遂以命令賦予原告研究任務後,再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人政肆字第10677 號令、國防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車輦字第948 號令核定之「委員研究補助費發放規定」核發原告每月研究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但與原告九十七年二月前每月之薪資相較仍短少五千零二十元。

(四)次查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陸軍五十一師少將一級師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而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五十一師改編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編階為少將二級,原告遂由少將一級師長轉任少將二級指揮官,但仍支領少將一級薪資,嗣原告又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調任陸軍步兵學校暨訓練指揮部少將一級副校長兼副指揮官,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調任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二級處長,惟依規定仍支領少將一級薪資,然而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調任委員後卻改支領少將二級薪資,此乃實質減薪。因此,原告調職後被減俸已是事實,目前被告對原告每月薪資短少差額部分,仍有下列爭點:1.原告主張每月薪資已實質短少二萬六千二百元,被告認為已以研究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補貼,並無短少,但實際上原告每月薪資仍短少五千零二十元。2.再者,有關研究補助費是否為薪資之一部分亦有爭議。

(五)有關研究補助費是否為薪資一部分之爭議:

1.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原均認定研究補助費是薪資之一部份,此有國防部七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人政肆字第10677 號令認定研究補助費月支數額比照主管職務加給支給。又國軍將級委員研究補助費核發標準,係依國防部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規定:「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且命令中亦明確規定本項月支研究費爾後依行政院核定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中之主官獎助金支給標準幅度調整」。顯見認為研究補助費是薪資之一部分,且依軍公教待遇調整而同步調整。且國防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選返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認為委員研究補助費支領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回歸國年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規範辦理。

2.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局給字00000000000 號令宣稱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薪資待遇之一部分。且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最終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解釋,認定研究補助費非薪資之一部分,遂向原告追繳原已認為薪資之一部分之研究補助費而核發之考績獎金三萬五千三百元,並有相關公文等各項資料作為佐證。

3.是依上開說明,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法令解釋,均認定研究補助費是給予委員之研究補貼,非屬主管加給,認定非屬薪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每月薪資實質短少二萬六千二百元,迄退役止共十九萬六千五百元,被告應將其返還給付予原告。嗣被告又依國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法令解釋,向原告追繳原核發予原告之考績獎金三萬五千三百元。若國防部前原認定研究補助費是等同薪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每月薪資僅短少五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短少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包含四個月薪資、一點五個月年終獎金,二個月考績獎金)。因就年終獎金部分,因為於九十七年六月退伍,是應以比例計算,一點五個月部分應除以二等於三千七百六十五元,總計應更正為短少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惟其既認定研究補助費是等同薪資之一部分,則無理由向原告追繳原核發之三萬五千三百元考績獎金。

(六)再依據國防部聯督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二條,研究補助費之發給除佔編製職缺者外,以調任前職位編階為準。此處的調任前是否不考慮調任前前之職位編階,尤其調任前前之職位編階高於調任前的職位編階時,依調任前較低的職位編階支領加給是否會與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有所牴觸,而造成當事人受有實質上減薪的不利益。而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已支領少將一級薪資待遇,迄九十七年二月期間多次於少將一級編階及少將二級編階相互調整職務,惟卻一直支領少將一級薪資,因此可確認,依國防部訂頒國軍主官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規定,國軍將級軍官如調任編階較低之職務,仍支領原待遇,由此顯見,被告違法違規,造成原告受有實質減薪之不利益。況研究補助費之發給區分編制內與編制外而有所不同的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再者,亦有前例:聯督部督察官及國防大學教官均為國軍編裝表中編制職務,因國軍編制並無委員職務,委員調任違法違規,已遭致監察院糾正在案

(七)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調任委員職又屬編制外,造成原告無法依據國軍主管職位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否屬於實質上減薪因而牴觸該點非因懲戒處分者之例外規定而形同實質上的懲戒。且原告服役期間績效優良,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陸官校六十七年班第一位晉任少將,卻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無故被調任編制外委員,旋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退役,況原告係四十五年次,退伍時僅五十二歲,尚未達少將法定退役年歲,但國防部卻規定少將停年八年未晉任中將者須辦退。則原告既非懲戒處分,反被調任編制外職務,自是形同實質上之懲戒。原告於一0四年五月七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將聲明減縮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因自認研究補助費為薪資實質補貼之一部分,是每月薪資僅短少五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短少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薪俸,請求返還(包含四個月薪資、一點五個月除以二的年終獎金,二個月考績獎金。計算式:5,020 ×4 +5,020 ×1.5 ÷2 +5,020 ×2 )。

三、本件被告答辯:

(一)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待遇係由本俸、加給組成,而本俸則依俸級(本俸所分之級次,少將階計區分十級)計算,故國軍現役常備軍官、士官、文職人員之俸額,均列於國軍人員給與標準表中,並以各官階對照俸級級數而定;另加給則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之給與。而加給又區分志願役、專業、主管職務及其他因任務、地域所支領之加給,本案原告調任委員前、後均支領「少將十級」之薪俸計五萬八百三十五元,且原告因委員乙職非屬主管職務(編制外),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特別費」。另依據被告調閱備役少將殷榮源等八員調任委員前、後之個人薪資發放紀錄明細可資證明,凡調任委員者,薪餉皆因未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及「特別費」而減少。是以,原告既未遭降級減俸,且迄退伍前均支領「少將十級」薪俸,自不生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之疑慮。

(三)又依據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令頒「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國軍編制內將級正副主管人事異動時,如新任職務編階之等級低於原任職務時,仍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規定,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國防部政務綜合處處長(編階「少將二級」)期間,仍支領編階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但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調任委員後,因屬編制外,自不得依本要點第十點規定,繼續支領「編階少將一級」之主管職務加給及特別費。

(四)次查,研究補助費之發放係原告依調職命令,承接專案研究任務並依「研究補助費表」支領,故自原告調任委員起,被告均依國防部頒「國防部聯督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二點:研究補助費之發給,除佔編製職缺者外,以調任前職務編階為準之規定,依原告調任前一職務之編階「少將二級」發給研究補助費,且就國防部一0三年三月十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其所稱「調任前職務」係指「調任前【次】職務」而非「調任前前【次】職務」,實務上運作並無「調任前前【次】職務」之情形,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將級委員研究費不宜列入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之意旨。可知研究補助費並非將級委員待遇(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屬薪資發放範疇,被告對於薪俸、研究補助費之計算均按「依法行政」原則,依據國防部頒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又原告雖更改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惟究其根本仍因原告遭國防部檢討調任委員在前,被告僅依原告調任委員人事命令及國軍相關薪俸支領、研究補助費發放等規定辦理給付作業,均係依法為之,並未侵害原告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若認其權益受有損害,即應先向國防部提出撤銷調任委員命令,如獲勝訴,被告即依判決結果辦理相關薪俸差額補正作業,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況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裁定理由所揭「原告因系爭調職令調任非主管之陸軍司令部委員職務,無從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其相關獎金支給內涵自無從包括主管職務加給,乃屬當然,其所受給付因此減少,仍屬因擔任職務性質非屬主管職務所致,而非因公務員身份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受有損害,國防部調職令既未改變原告即蔡明聰之軍人身份,亦未對原告因公務員身份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僅屬被告為維持國軍編制機構單位正常運作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是依上開裁定與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訴訟應無理由,且被告各項給與係依相關規定核發並受審計部監督,其薪俸核發並無不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原係就調任案件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因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四十萬元而移轉與本院。惟原告於訴訟中將訴之聲明改為獨立請求給付薪俸差額之訴,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給付之訴,已非附帶損害賠償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自不受本訴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裁定駁回之效力所及,且該裁定係以訴不合法駁回,亦無實體既判力可言,附此敘明。

(二)兩造對於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陸軍五十一師少將一級師長,即支領少將一級薪資,雖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五十一師改編為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指揮官編階為少將二級,原告官職轉為少將二級指揮官,但仍支領少將一級薪資,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復調任陸軍步兵學校暨訓練指揮部少將一級副校長兼副指揮官,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再調任國防部部長室政務綜合處少將二級處長,惟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調任少將一級起,自始均支領少將一級薪資,並未因曾調任少將二級職位,而降低薪級為少將二級薪資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並指出法令依據為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令頒「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國軍編制內將級正副主管人事異動時,如新任職務編階之等級低於原任職務時,仍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是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之前,均支領編階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惟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後,至同年七月一日辦理退役此段期間,未領取上述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而係以領取國防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取代,之間差額五千零二十元,造成原告實質減薪之結果,是否合法?有無侵害原告服公職權利。原告請求給付此段期間差額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依據軍人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國軍志願役軍士官待遇係由本俸、加給組成,加給為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原告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前、後均支領「少將十級」之薪俸計五萬八百三十五元,惟委員乙職屬編制外且非主管職務,自不得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從而未發給原告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自屬合法。惟被告又不否認原告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另支給研究補助費,而該研究補助費發給標準,依國防部頒「國防部聯督部督察官、國防大學高級研究教官及各總部委員研究補助費表」(下簡稱研究補助費表),及國防部人力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選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令,其月支數額比照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標準支給,又依據「國軍軍官士官主管職務加給表」,少將一級月支數額二萬五千七百元、二級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足見該研究補助費正係為實踐「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使國軍將級正副主管在異動時,必須仍維持原支給之主管職務加給之立法意旨,更係為保障國軍將領職位不受貶抑的最基本保障。從而,觀上述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一點所定支給對象為:「總統府中將戰略顧問、參軍,國防部中、少將督導官、總政戰部及各總部中、少將委員、三軍大學作戰研究及準則研編室高級研究教官」;第二點明定:「研究補助費之發給,除佔編制職缺者外,以調任前職務編階為準;現任職務上有兼職或保留原待遇者,不再發給」之規定,更足確定「研究補助費」係實質上替代將官的「主管職務加給」,尤其是被告一再堅稱的,編制外職位無從發給主管職務加給,所造成的實質上減薪的效果。蓋若謂一位國軍將官,不論少將、中將,竟然不是軍中「主管」,恐怕不僅國人難以接受,更是折損武官中最高階級將軍的職務尊嚴。至於被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局給字第 0000000000 號函:

「研究補助費係屬補貼性質並非主管職務加給,爰將級委員研究費不宜列入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之計支內涵發給」之意旨,認為研究補助費並非將級委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屬薪資發放範疇,容有過度擴張解釋之嫌,該函令至多僅係認為研究補助費「不宜」列入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計支內涵(且如此函令解釋是否合法亦容有疑),並無將之排除於實質薪資一部分之意,是不論原告原主張此不屬補貼主管職務加給或薪資補貼之性質,而另請求原少將一級主管職務每月二萬五千七百元,或被告抗辯此非屬薪資一部分等情,均無理由。

(四)接下來的問題是,原告在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前,即使曾任職少將二級職位,惟均支領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惟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後所支領相當於將官主管職務加給之研究補助費卻比照少將二級的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此相當於實質減薪五千零二十元的作法,是否合法?有無損及原告受憲法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文第一段:「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此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理由書謂: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之所由設。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有任免權之長官固得據此將高職等之公務人員調任為較低官等或職等之職務;惟一經調任,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此等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致高資低用人員縱於調任後如何戮力奉公,成績卓著,又不論其原敘職等是否已達年功俸最高級,亦無晉敘之機會,【則調任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首開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主管機關應對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附屬法規從速檢討修正(【】為本院所添加)。是大法官基於保憲法保障服公職權利,並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立法意旨,即使在職位調任之間,如實際上產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者,即為法所不許,何況本案係以國防部頒研究補助費表及其人力司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選返字第 0000000000 號函令辦理結果,根本通不過法律保留原則,甚至依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意旨,尚應提升至國會保留層次之檢驗。

(五)查上述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二點前段所定:「研究補助費之發給,除佔編制職缺者外,以調任前職務編階為準」,從而被告機關即依原告調任前一職務之編階「少將二級」發給研究補助費,固然原告前一職務雖為上將二級,惟因原告曾任少將一級,經歷次調任,不論為一級或二級職位,均支領少將一級之主管職務加給二萬五千七百元,而研究補助費既為實質上的主管職務加給補貼,自應隨原告實際上所支領之少將一級職務加給發給,始符「國軍主管職務加給支給要點」第十點之精神,更係落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的立法意旨。尤以原告每任職少將二級職位,尤以調任委員前之「國防部部長辦公室政務綜合處處長」職位,雖係少將二級,惟其調職命令會註記「支薪標註:B」,即「支領調職前原待遇者」(參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至第五十四頁背面,被告提出的調職人令說明),亦即原告係支領少將一級之待遇,不論本俸或主管職務加給等薪資結構。是原告調任委員前之編階雖為「少將二級」,但「支薪標註:B」為支領調職前原少將一級之待遇,豈能在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時,卻將「編階」與「薪資」割裂?形成實質上既降級又減薪之結果。是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二點前段所定「以調任前職務編階為準」,係指示研究補助費相當於「調任前編階的主管職務加給」內容,如調任前支領者為少將一級的主管職務加給,自無理由將之減為少將二級的主管職務加給。換言之,此類曾在少將一級與二級間調任之將軍,在調任陸軍司令部委員時,應注意其先前所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為何等級,在文義上解釋上,所稱「以調任前職務編階為準」,並非不能包括「以調任前前(依次類推)職務編階為準」。因而被告提出國防部一0三年三月十日國人管理字第 0000000000 號令釋,主張(略以):其所稱「調任前職務」係指「調任前(次)職務」而非「調任前前(次)職務」,實務上運作並無「調任前前(次)職務」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僅係行政函釋,且有上述違法之情,又所稱實務上運作並無「調任前前(次)職務」之情形等語.更突顯軍中人事實務並未正確理解研究補助費之性質,導致運作上忽略如本案原告之類似案例者,是即使被告提出其他類似案例亦如此運作,不代表就有合法性,蓋違法錯誤的行政慣例,仍然是錯誤的。是上述行政函令既有如上不合法之情,基於釋字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六)末查被告另辯稱,原告若認其權益受有損害,即應先向國防部提出撤銷調任委員命令,如獲勝訴,被告即依判決結果辦理相關薪俸差額補正作業,而非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語。惟查原告上述調職命令是否違法,與被告是否少發給相當少將一級主管職務加給數額,乃屬二事,換言之,本件係因為被告對於研究補助費表備註第二點適用上的誤解,致短發研究補助費,與原告是否遭違法調任無關,蓋合法的調任也會發生如上錯誤。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裁定係以原告「非因公務員身份所生之公法上財產權受有損害,國防部調職令既未改變原告即蔡明聰之軍人身份,亦未對原告因公務員身份而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造成損害,僅屬被告為維持國軍編制機構單位正常運作所為之管理措施,原告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對於調任是否合法作出實質判斷,而本案已改提請求給付差額之訴,而非附帶損害賠償之訴,是無庸以上述訴訟結果為前提。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判字第五六四號判決意旨,抗辯:「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等語。殊不論上述判決理由是否牴觸大法官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以降,認為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意旨,該案係涉及因調任而喪失主管加給是否屬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與本案非以爭執調任違法不當者無涉,且該判決所謂主管職務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亦與本案係爭執研究補助費是否違法短發,容有不同。被告上述所辯,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設置以研究補助費替代將官主管職務加給之制度,原告基於服將軍公職領受該筆費用之權利,即受此制度性保障之保護,不容違法侵害,此處減薪「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已侵害原告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自認研究補助費為薪資實質補貼之一部分,將聲明減縮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即每月應領取的少將一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五千七百元,減去已領取的少將二級研究補助費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每月薪俸短少五千零二十元,自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計算至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同年七月一日退役),共計短少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薪俸(包含四個月薪資、一點五個月除以二的年終獎金,二個月考績獎金。計算式如下:5,020 ×4 +5,020 ×1.5 ÷2 +5,020 ×2 ),自屬有理,被告應予返還,此部分差額明確,且依附於當時每月發給的上將二級研究補助費處分之上,是無庸再另為行政處分加以確認,得以給付之訴形式請求,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上述薪俸差額新臺幣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五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裁判案由:附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