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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8號

10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榮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泰豪訴訟代理人 陳英得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9 日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復查決定案號則為被告102 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包括原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就其100 年8 月之營業稅辦理

申報,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贈與稅申報書,列載其該月之銷售額為1,493,724 元,進項總金額為568,367 元(其中560,833 元之進項金額所憑據之發票,係取具尚專企業社《下稱尚專社》,該部分可扣抵營業稅額為28,042元),該期應繳營業稅額為46,265元。

㈡嗣因尚專社及于廣有限公司(下稱于廣公司,尚專社與于廣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陳淑娟、陳永霖,下稱二營業主體為刑案告訴人),共同於101 年2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其等之共同會計人員陳曉如涉嫌偽造尚專社及于廣公司之支票、並未經授權而對外借款,更自99年1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以于廣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及自100 年5 間起至10月間止,以尚專社之名義,填製不實金額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提出該等統一發票為憑證,其中即包括於100 年7月30日以尚專社名義開立予原告、共計560,833 元銷售額、營業稅額為28,042元、總額為588,875 元之發票1 紙(下稱系爭發票,品名為下腳料、數量為43,141、單價為13元),及於99年1 月5 日、以于廣公司之名義所開立予原告、銷售額為897,433 元(營業稅額為44,872元、總額為942,305 元)之統一發票;於99年6 月27日以于廣公司之名義開立予原告銷售額為984,011 元(營業稅額為49,201元、總額為1,033,212 元)之統一發票;於99年7 月23日以于廣公司名義所開立予原告銷售額為974,081 元(營業稅額為48,704元、總額為1,022,785 元)【關於以于廣公司名義開立予原告之三張發票部分,合計銷售額為2,855,525 元,營業稅額為142,

777 元,現亦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中】。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01 年

8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9127號案對陳曉如提起公訴,本院並以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案加以審理,且於101 年12月19日就虛開統一發票部分,判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他罪行合併定應執行刑2 年,緩刑5 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則於101 年5 月25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三

字第0000000000H 號函,要求原告提供關於系爭發票之相關傳票、帳冊等資料,但原告未為提出。被告並於101 年12月14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文,將陳淑娟、陳曉如姐妹共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主張陳淑娟涉嫌與其妹陳曉如,共同以尚專社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62紙,銷售金額合計為37,385,936元,稅額合計為1,869,303 元,而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824,162 元,其中即包括系爭發票,桃園地檢署經調查後,則認陳淑娟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至於陳曉如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乃於102 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109、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

㈣嗣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告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並無進貨

事實,卻取具尚專社所開立之系爭發票據以作為當期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有逃漏營業稅28,042元之情形,故以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為28,042元,並限於101 年9 月21日至101 年9 月30日止期間內繳納,且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罰鍰處分),認定原告因有「於100 年7 月

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無進貨事實,取尚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金額合計為560,8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042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之違章事實,且載明所憑證據為「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101 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H 號輔導函」,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納稅義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額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之規定,而依所漏稅額2.5 倍裁罰原告罰鍰70,105元(28,042×2.5 =70,105元),並據以寄發繳款書。

㈤原告對於上開原處分(即包括原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不服

,乃於101 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被告則於102年3 月14日以北國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改認定原告確有該筆560,833 元之進貨事實,但因未能證明尚專社即為實際交易對象,仍認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應追補稅額28,042元,故原核定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改罰逃漏稅額1 倍之罰鍰28,042元,故原處罰鍰70,105元應予追減42,063元,原告並於103 年3 月21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且對該復查決定不利於己部分,仍有不服,即於102 年4 月16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財政部即於102 年7 月9 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並於當日即收受該訴願決定書,而仍有不服,即於102 年9 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案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資源回收物(廢鐵) 買賣為業,貨源由資源回收業

者或小資源回收商零星購入,經分類整理後再分售與各地廢鐵再生工廠,依本行業特性,交易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再憑交易相對人所立統一發票入帳。本案原告與交易相對人尚專企業社交易多年,向亦採此方式處理帳務及報稅工作。詎料被告於101 年間,突以檢察官移送資料為由,認定原告101 年7 月30日取得尚專企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一紙,金額560,833 元屬無進貨事實違章,核定應補繳營業稅28,042元,並裁處罰鍰70,105元。原告不服,依法申請復查後,被告除將罰鍰變更為28,042元外,本稅則未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財政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既認定尚專企業社非虛設行號,卻又無法說明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

⒈系爭發票之相對人尚專企業社,係於95年間所設立,並設有

資源回收場,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務,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尚專企業社成立迄101 年間,必定有依法申報繳稅,否則無法存在多年,是該企業社非虛設行號,應可肯定。則該企業社既非虛設行號,且有實際營業行為情況下,被告機關卻認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期間內,凡取得自該企業社所開出之統一發票者,均認定違章處理,實屬無據。

⒉況被告機關之原核定處分係認定原告取得尚專企業社所開立

統一發票係屬無進貨事實之違章,但於復查決定中卻又推翻先前認定,改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發票之違章,前後差異過大,由此足證被告機關所為之裁處不憑證據,明顯以臆測方式課稅。尤有進者,被告認定原告有進貨,卻認尚專企業社為非實際交易對象,則可信被告應已查得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惟迄今卻未指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何在,此實難經論理之檢驗。

㈢國內資源回收業交易向以現金付款為商業習慣:

⒈關於廢棄物以有價物方式收購回收為台灣自日據時代以來特

有之交易模式。該行業自底層之拾荒者至小盤、中盤極至大盤商層層轉售,其中拾荒者賴此維生,自需當場取得現金,家戶、社區出售亦如此,乃曾出售過廢棄物者共見共聞知經驗事實。而小盤、中盤商均係資金短缺之人,向無恆產,無法於銀行取得融資,在收購需要支付現金情況下,其等出售廢棄物給大盤商,自當要求支付現金以解決其資金壓力。原告係以資源回收物(廢鐵) 買賣為業,貨源由資源回收業者或小資源回收商零星購入,經分類整理後再分售與各地廢鐵再生工廠,向依本行業特性,交易均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再憑交易相對人所立統一發票入帳。

⒉依據98年8 月6 日於財政部8 樓會議室召開之「中華民國會

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座談會會議紀錄」捌、會商結論二、營業稅議題三:出售廢棄物( 如廢鐵、廢紙)者,應課一時貿易所得,但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亦不願提供身分資料。中盤商為逃漏稅亦不願開立發票給大盤商,但回收工廠係大廠,故要求大盤商必須開立統一發票,造成大盤商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困境,將遭處以行為罰及營所稅負擔,前者(行為罰)尤難以避免。(第一組、第二組)。賦稅署說明(3 ):另前揭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有關免填載舊貨物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 千元」金額標準,業於98年4 月8 日以台財稅字第00

0 00000000號令調整為1 千5 百元,應可適度紓減該行業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從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亦可證財政部顯知悉廢棄物(如廢鐵、廢紙) 者,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情況,致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始以函釋規定,由業者設簿登記取代進項憑證。

⒊再自網路全祥資源回收公司所設之網站亦可證「回收方式」為現場現金價。於網路設有網站之業者,亦有相同記載。

⒋是被告明知業界交易習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卻前後不一。

本案原告與交易相對人尚專企業社交易多年,向以現金方式處理帳務及報稅工作。舉例言之,原告亦曾於98年10月21日向尚專社收購廢白鐵一批,金額457,120 元,並取得尚專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一紙,且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被告並未認定違章。何以其後於101 年7 月30日取得尚專企業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560,833 元,卻又認定為無進貨事實之違章,足見此等認定顯無標準可言。

㈣被告並未就本案盡其舉證義務,明顯違反證據法則:

⒈又按於刑事案件中,被告之自白並不能為犯罪之唯一証據,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僅位處利益相反地位,且為維護其利益,相關陳述如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真實性必存可疑。是本案尚專社本由姐弟二人共同經營,業界並盛傳姐弟彼此間或因利益問題鬧翻,故一方憤而以提起告訴企圖報復。是被告機關但憑所謂刑事告訴狀中,尚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淑娟之片面之詞,不查其動機與目的,輕率株連無辜廠商,尤其甚者,陳淑娟與陳永霖姐弟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相關交易陳淑娟是否全部經手或對往來廠商交易情況全部知悉。被告機關僅憑涉案關係人之片面之陳述,在於無其他具體事証下,遽認定往來廠商均涉有違章漏稅事實,明顯違反裁罰所應遵守之証據法則。又尚專企業社既為合法經營多年廠商,且自100 年5 月至同年10月,長達6 個月期間並未停業,豈有可能「只進貨而不對外銷貨」,該期間其營業稅是否正常申報繳納,被告機關在此期間仍繼續給予其統一發票使用情況下,事後卻將責任歸咎於原告,公平合理乎,原告至難信服!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再再指明行政為行政行為或調查證據,應對當事人有利證據加以考慮,否則所為處分即有權利濫用之疑義。準此,被告機關指稱:尚專社之授權代理人陳永霖君(負責人陳淑娟之弟)於本局製作之談話記錄指陳,「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是依據陳永霖君上述陳述,足可證明被告機關認定事實之輕率。蓋陳永霖君既為尚專企業社之授權代理人,乃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豈會對其多年往來客戶皆不認識? 又被告機關既認系爭期間尚專企業社開出之發票均屬虛偽不實,何人敢將虛偽不實之發票交付給不認識之廠商,此等論點明顯背離事實。況縱陳永霖君所謂不認識客戶為真,其陳述中尚有提及其「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之陳述,適足以證明原告於調查期間所主張,系爭貨物乃原告向陳永霖君進貨之事實。蓋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泰豪」,而原告之負責人亦為「林泰豪」,兩公司不僅負責人相同,回收場所亦相同,陳永霖君與林泰豪交易,僅知林泰豪為鈞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不知林泰豪另為原告之負責人,乃符經驗法則之事,陳永霖君陳述中有利於原告之重要證據,被告機關卻未予採用,足認被告機關對課稅裁罰基礎證據割裂使用,僅擇對其有利部分,忽視有利原告部分,難謂符合上開規定。

⒊又於本案調查期間,原告屢屢請求閱覽相關證據,被告均以

事涉刑案偵查不公開拒絕,迨至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知悉相關證據,致截至本案起訴前,原告仍處於爭訟武器不平等地位,被告行政處分,具有嚴重之瑕疵,被告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明顯違反上開法律及判決意旨,應予撤銷,以符民主法治原則。況本案被告實未盡其舉證責任,亦無積極事證,僅依檢察署調查中之資料,即進行裁罰補稅,明顯違反證據法則。況依檢察署及刑事判決資料,亦未能得出原告有逃漏稅之事實。因本案被告所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依據判決書內容,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查,亦未傳訊任何廠商出庭交互詰問,被告遽認定往來廠商均涉有違章漏稅之嫌疑,足證被告之課稅基礎事實具有重大瑕疵,因被告既認定尚專企業社有營業之事實,必然有進貨與銷貨之情況,亦必會因銷售交易而有對外開立統一發票情事,縱該刑案被告陳曉如有所謂虛開情事,亦非全部均為虛偽,此亦經陳曉如於101 年3 月20日在檢察官詢問時,說明清楚,然被告將系爭期間凡取得尚專企業社所開出統一發票者,均認定違章處理,顯違論理法則。從而,尚專企業社既非虛設行號,且其發票有實有虛情況,則被告應舉證據證明原告所取得者確為虛開發票,本案處分始有處分之依據。

⒋又原告向尚專企業社進貨付款,確有相關憑證可查。因原告

與尚專企業社交易,均係與該社實際負責人陳永霖君接洽,依資源回收業特性,採現金交易方式進行。再擇期由該社開立統一發票供原告為入帳憑證,陳永霖君並於簽收單上簽名。而本案所涉尚專企業社開立發票計1 張,合計金額為560,

833 元,均有附鈞院卷第177 頁以下之磅單及第116 頁之簽收單可證。況陳永霖君亦於本案審理時出庭作證,明確陳明其與原告交易之事實,且就其如何載貨至原告資源回收場,如何結算收款,亦說明甚詳,應可為證。

⒌至被告質疑磅單與簽收單之真實性乙節,純屬無端挑剔之詞

。按磅單格式法無規定,以之爭執並無實益。簽收單為陳永霖君親自簽名,可送鑑定。況陳永霖君因陳曉如事件,株連甚多廠商,目前甚多廠商為找其理論均遍尋不著,原告如何臨訟杜撰?被告指稱其虛假,依主張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應提出證據,空口不足以為憑。

⒍本案被告認定有無進貨事實,係依據「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

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及虛報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為認定標準,惟查上開查處原則,即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制定,且並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程序對外發布,充其量僅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導文件。被告僅持查處原則為認定有無進貨之標準,明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

⒎被告以尚專企業社進貨憑證不足,不足以推論原告無進貨事實:

①以上開財政部之函釋,已說明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其貨

源係來自家戶、社區大樓、機關、拾荒者、…等交付,向因依法免辦理營業登記,該等人員出售廢棄物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財政部基於實際情況之需要,乃以函釋規定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藉以取代進貨憑證。

②被告以尚專企業社系爭期間僅取得進貨憑證合計金額僅175,

620 元,即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明顯為昧於事實之臆測之詞。蓋基於國內資源回收業之特性,大部分進貨無法取得憑證之現實情況下,被告之推論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甚者,尚專企業社進貨有無取得憑證,乃該公司有無違章問題,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被告以之為論斷無進貨之理由,難謂可採。

③尤有進者,原告負責人林泰豪另經營家家豪環保服務有限公

司公司,系爭期間(100 年9 月間),亦曾向尚專企業社進貨金額812,750 元,被告認定為「有進貨事實」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核定應補稅40,638元並裁處同額罰鍰被告援引相同資料,卻有不同認定,處分理由明顯矛盾。⒏至下腳料乃廢料之通稱,被告以之爭執原告無進貨事實,明

顯以詞害義。按「下腳料」一詞,台語俗稱為「ㄏㄚㄎㄚ」,乃泛指各行各業之廢料,其來源並非限於營利事業。尚專企業社出售廢鐵,以俗稱「ㄏㄚㄎㄚ」於統一發票上記載,乃就其認知所為。被告卻以「下腳料」之定義非廢鐵,應來自營利事業為由,據為原告無進貨事實之理由,寧無率斷?蓋被告既認「下腳料」與「廢鐵」涵義不同,其已先肯定原告「有進貨」為前提,其後才會有所謂進貨品名之爭執,何以又認原告無進貨事實?邏輯明顯矛盾。再者,尚專企業社出售廢鐵,貨源是否來自營利事業?乃尚專企業社進貨之問題,與原告何涉?足見被告所言顯不可採。

⒐按財政部99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營業人涉嫌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案件,應確實查明營業人與開立憑證營業人間有無交易事實,不得逕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據以認定該營業人無進貨事實或取得不實交易憑證」。上開函釋亦指明,稅捐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不得僅憑「涉嫌」違法,即認定均屬違章。尤以補稅及罰鍰涉人民財產權,基於法治國原則,更應遵守程序正義原則。

㈤被告對本案之違章主角尚專企業社未處理,卻先對其往來廠商先處以違章,明顯本末倒置。

⒈按大法官釋字第706 號之解釋文,本案原告與尚專企業社合

法交易,取得其開立統一發票時,應納營業稅已併同貨款交付該企業社收取,並無違誤,依法自得將系爭發票由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抵。被告因尚專企業社未依法繳納營業稅,遽聽信違章行為人片面之詞,無視其係開立統一發票並已向原告收取稅額之證據,寧符事理?本案既因尚專企業社欠稅引起,其乃違章案之主角,被告迄未就其違章先行認定處理,卻反其道而行,先對其他公司處以違章,株連交易相對人而違章主角卻可置身事外,明顯本末倒置。

⒉再按尚專企業社既合法登記並有營業事實,則依法必須向被

告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並每二個月向被告申報繳納營業稅,否則必無法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準此,被告指稱該社於99年1 月至100 年10月間,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屬虛假交易,明顯違反事理。蓋被告所指違章期間長達22個月之久,在此期間尚專企業社是否有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若有依規定完納營業稅,再向原告開單補稅,豈非重複課稅?若尚專企業社未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何以被告未發現其違章反繼續提供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殆至事後該社因無法繳交應納營業稅時,光憑其片面之詞,即株連無辜往來廠商,難謂合乎情理。

⒊查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營業

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但其虛開或非法出售統一發票之犯行,應視情節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規定辦理」。準此,被認定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者,依法具有免予課徵營業稅之利益。易言之,其先前收取之營業稅款不必繳納,當亦不必退還。基於尚專企業社已積欠營業稅均未繳納之情況,及刑事案件偵訊與法院審理時,陳曉如自始即以認罪之態度接受訊問,其家屬又積極為其求情,而其對其開立發票情節陳述復前後矛盾,在悉數否認發票不實對其更有利情況下,原告有理由懷疑,其有犧牲他人藉以求得免再繳納欠稅,並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被告未先為查明,難以服眾。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

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

⒉原告於100 年間取具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

額合計560,8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042元,經被告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函、統一發票及刑事告訴狀等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違反規定,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42元,並無違誤。

①尚專企業社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並無實際銷

貨之事實,其財務會計陳曉如君(負責人陳淑娟君之妹)竟仍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普堤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此一事實業由尚專企業社負責人陳淑娟君指證在案,有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

②又尚專企業社授權之代理人陳永霖君(負責人陳淑娟君之弟

)於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製作之談話記錄指陳,「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只與鈞緯實業有限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並稱已對尚專企業社會計人員陳曉如君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提出告訴」,益證尚專企業社於100 年3 月至100 年12月間,無銷售事實,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共62紙,交付予鴻潤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③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

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查時經於102 年1 月11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有利事證供核,有被告通知函及送達證明文件影本可稽,惟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進行審酌,其既未依規定履踐所負之協力義務,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其主張核不足採。綜上,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依首揭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4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及該項憑證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實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㈡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84年9 月20日9 月份第2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現行法為5 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 ﹪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為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7年6 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所明釋。末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⒉原告於100 年7 月30日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尚專企業

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560,833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8,042元,違反首揭規定,本件就客觀上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原告係營業人,應知悉營業行為應取具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之規定,惟其猶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尚專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之意思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認識,具備主觀不法,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100 年

9 月16日)至查獲日(101 年5 月25日)止,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查以原告無進貨事實,按所漏稅額28,042元處2.5倍罰鍰70,105元,本件違章事實既經變更認定有進貨事實,則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28,042元處最高5 倍之罰鍰140,210 元,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應取得憑證之總額560,833 元處5 ﹪之罰鍰28, 041 元,兩者相較從重者,則本件應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法據,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繳清稅款,本件應按所漏稅額28,042元改處1 倍罰鍰28,042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則本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罰鍰最低額分別為28,041元及28,042元,裁處之額度應不得低於28,042元,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8,042元,原處罰鍰70,105元應予追減42,063元。本件違章事實既經查明已如前述,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罰鍰70,105元予以追減42,06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被告裁罰原告並要求補繳稅款並無違誤:

⒈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所解釋。爰有關真實之交易係由納稅義務人作成,交易之對象及交易之資料又完全由其所掌握,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納稅義務人自應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本件營業稅之進項稅額係列為稅捐債權之減項,屬稅捐債權之消滅事實,故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證明其與尚專企業社進貨事實之真實性。

⒉原告取具尚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銷售額合計560,833

元,明細分別為:100 年7 月30日(VG00000000)下腳料、數量43,141、單價13元。惟查尚專社99年至100 年度列報之進項金額合計為604,788 元(包括99年357,935 元及100 年246,853 元),查該進項來源明細(卷第24-1至24-5頁)主要係取具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200,000元;另與系爭進項品名相關之進貨對象,係取具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148,000 元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7,610元,爰尚專企業社上開廢棄物清除等之進項金額合計僅175,610 元,該企業社尚需供應其他銷售對象外,本件系爭交易金額560,833 元之貨源顯難有相當貨源可資供應,又原告亦無法提示貨物運送簽收證明,是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就物流事證查核結果,原告與尚專社間並無進貨事實。

⒊系爭交易總金額為588,875 (含銷售額560,833 元、營業稅

28,042元),原告主張該等交易係以現金交易當場銀貨兩訖等語,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況原告亦未能提示上開現金付款之資金來源證明,是系爭交易就金流部分查核結果,原告並無支付貨款與尚專企業社之事實。

⒋又查尚專社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其財務會計陳曉

如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普堤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此一事實業由尚專企業社負責人陳淑娟君指證在案,有刑事告訴狀影本可稽,相關犯罪事實,業據陳曉如君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之證述可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0 號刑事判決陳曉如有罪確定,是原告自無可能向該企業社進貨。綜上,系爭交易,經本局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與尚專社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042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件本局僅憑刑事移送資料、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課稅裁罰基礎證據割裂適用等語,核不足採。

⒌末按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及

稅務案件具有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屬負納稅義務之當事人就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事實及原因關係證據資料,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稽徵機關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盡協力義務,稽徵機關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仍不能明瞭亦無法確定其存在,是因此所生之不利益結果,則應歸由履行協力義務之當事人負擔,是原告主張本件本局應提出證據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乙節,無法採認,併予陳明。實者,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系採申報制。對其營業事項之發生,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收據,做為記帳憑證當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基礎,係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且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稅捐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在所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片面核定等利益之後果,而減輕原處分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故被告於裁處前,業經被告中壢稽徵所於101 年

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H 號函請原告提示與尚專企業交易情形,原告申請延期至101 年6 月29日,逾期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於復查階段中,被告亦於102 年1月11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提示與尚專企業社交易情形,提示進、銷、存貨等相關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具體事證供核,原告仍未提示。原告主張未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顯係誤解,核無可採。其中行政罰法第42條文但書六所稱之「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將抽象之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應認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應受法院尊重,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66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未給予陳訴意見及閱覽部分個人資料,均非有當然無效之外觀及行式,或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核無可採,併予陳明。另原告系請求複印尚專企業社負責人陳淑娟君刑事告訴狀乙節,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偵查者之資訊,應不予提供,且本件課徵非僅以該告訴狀資料即據以認定其違章行為,而是經調閱相關事證並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就查獲之具體事證,作成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關於上開事實及爭訟概要,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且關於另案刑事案卷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尚專社間究竟有無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㈡原告有無逃漏營業稅28,042元之情形?㈢被告以原核定處分要求原告補繳營業稅28,042元,並裁罰原告依1 倍漏稅額之罰鍰,是否有據?㈠原告與尚專社間應認確有系爭交易行為存在 :

⒈參以尚專社與于廣公司當初對陳曉如提出刑事告訴之告訴狀

(附另案他卷第1 頁以下),係主張陳曉如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之10月間止,以尚專社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自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0月間止,另以于廣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提出開給普堤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據,而當檢察官第一次就此等告訴人主張全為虛偽之統一發票詢問陳曉如時,其係回答「其中有些是有交易的,....裡面包含有交易的發票與不實發票」、「發票買受人公司都是平時與我們有合作之正常公司,我有開過不實發票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應為家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以下公司是沒有問題的:普堤公司(回收紙類)、勝億公司(鋁業)、家欣公司(紙類)等公司」(參另案他字卷第144 頁、第145 頁),是先不論陳曉如所指出開立不實發票之對象是否有誤,但可資確認者為:縱於尚專社及于廣公司所指陳曉如虛偽開立發票之期間內,尚專社及于廣公司均仍有正常交易並開立發票之情形存在,故可認【尚專社與于廣公司均非虛設行號,其等於指訴之上開期間內,均仍有對外之正常交易往來】。

⒉又被告於原核定處分中,雖認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實際上

並不存在,然於復查程序中,即已改變該部分之認定,並為復查決定之變更,且依被告之審查報告中亦表示:「原告係經營廢五金批發業,該行(行業標準代號:4691-12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查其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毛利率為17%,經剔除系爭進貨金額後,100 年度毛利率為18.96 %,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又查申請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期間,銷售對象皆為正常營業人,即無異常銷售額紀錄,有申請人100 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可稽,是本件....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據以補稅及處罰)」等語(詳參原處分卷第105 頁背面),即被告亦認定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確實存在,僅認交易對象非開立系爭發票之尚專社,且原告於該年度亦有正常銷貨,就銷貨部分並無異常。而依陳曉如上開所述,係主張鈞緯公司與原告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此應係其等之負責人均為同一人即林泰豪所致,陳曉如更表示鈞緯公司係回收鐵類,則原告亦應回收相同類別之物品,此亦核與原處分卷第94業所附之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上所載明原告100 年之營業收入業別為【廢五金批發】,及附原處分卷第93頁之100 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之大宗銷貨對象均為【鋼鐵公司】之記載相符,是至少由此可確認若系爭交易係尚專社所出售予原告之廢鐵,則關於【系爭交易物品之進項、銷項類別是相符的】,即不論系爭發票上所載之品名「下腳料」,其於一般交易實務上所指為何,然於本案中所表彰之意義即為廢鐵、廢五金。況陳曉如若欲特意造假發票,怎會連最基本應符合原先往來交易事實之「品名」均故意寫錯,憑增遭發現造假之可能,是被告據此質疑系爭發票之品名為下腳料,而非廢鐵,故認該發票並非尚專社與原告實際往來之交易,即無足採。

⒊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關於系爭交易之貨物過磅之

8 張過磅單明細資料(附本院卷第177 頁至178 頁、第229頁至第230 頁),其雖未載明品名,而僅載明13,此與系爭發票所載之單價「13」相符,而備註欄所載之金額合計亦與系爭發票之銷售額「560,833 元」相符,亦與原告所提出、經陳永霖所簽收之明細單上(附本院卷第116 頁)所載相符,原告並主張因為該等交易之金額最為重要,才於磅單品名欄處記載每公斤之單價,且因為以該單價就可分辨過磅之貨品,因為一般廢鐵之單價即為每公斤13元,白鐵則高報每公斤4 、50元等情(參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故足認此等過磅單之記載,雖未詳載品名,然原告上開說明亦未見不合理之處,且符合一般民間之記帳習慣,尚屬可信。至被告雖質疑原告並未擁有固定地磅之設備,此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就此係主張因固定地磅價格昂貴,不可能每家公司都設置,故原告係與鈞緯公司共用鈞緯公司所擁有之固定地磅,並提出該合格證書(附本院卷231 頁)及照片(附本院卷第

232 頁至245 頁)為證。再原告公司與鈞緯公司為同一負責人林泰豪所開設,已如前述,是若謂原告與鈞緯公司共用兩公司之資源或人事,確屬可信,是被告僅以原告自己沒有獨立擁有之固定地磅,即認該磅單非屬系爭發票之交易資料,亦顯速斷。另被告復辨稱該磅單大貨車其車籍資料顯示載重只有3.39噸,但磅單上之載重均超出該部分等語。然一般民間之貨物運送,常見大貨車違法超載之情形,藉以節省運費,是若謂磅單上所載之重量,遠高於大貨車之載重,即認該磅單非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採。

⒋再陳曉如之弟陳永霖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尚專社之

負責人為其姐陳淑娟,其則為于廣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兩家公司廠內進出貨的責任,故關於兩家公司跟誰進貨、出貨給誰,其均知悉。而且兩間公司均與榮榛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亦均出廢鐵的貨給原告。尚專企業社並自公司於95、96年間設立開始就與原告有交易往來,直到100 年底、101 年初都還有。其皆與原告之小姐接洽,其都稱之二嫂、三嫂。又尚專社大部分交貨之對象均為鈞緯公司,但有時侯會交到大園廠、有時交到中壢廠,而中壢廠就是原告公司的,所以尚專社確實有交貨給原告公司。另外系爭發票確為其二姐即陳曉如所開立,但其並不知道何以當初於刑事告訴時,為何要認定系爭發票為不實發票,至於系爭發票上所載之『下腳料』,其意即為『廢鐵』,意旨有瑕疵的,再出貨給原告之交易均以現金付款,付款之方式為一台車付一次現金,發票則是彙整再開立,大約1 個月彙整一次開立」等語(附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7頁),由其陳述可知,證人確知原告與鈞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泰豪,且兩家公司均有與尚專社、于廣公司有廢鐵之交易往來,係自95年、96年間起至101 年年初等情,再原告於該次證述中,雖未明確指出於100 年間究竟有幾次出貨給原告,但證稱確有於該年度出貨多次至中壢廠之情況,且與原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每台車之運送為現金交付之時機,發票則是按月彙整,至於下腳料即為廢鐵之意思,此等情形與上開磅單係分日開立,發票係於月底總結一次之狀況相符,且更印證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尚專社間係以現金往來之交易方式相同。又參以系爭刑案所認定陳曉如偽開發票部分,就尚專社所開立予原告者僅有本案1 張,于廣公司部分亦僅有3 張,其所占比例確為不高,故證人陳永霖對於原告之印象應該不深,始會於101 年6 月28日訪談記錄表中陳述進貨對象附近住家之老人送來的或是公司自己送來的,銷貨對象有些不認識,但有多家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只與鈞緯公司交易,其他皆不認識的(參原處分卷第33頁)等語;然其就該部分之陳述,亦確認確與鈞緯公司有交易往來,且未排除與其他不識之公司交易往來之情形。至被告雖質疑原告公司並無所謂二嫂、三嫂之員工存在,然原告主張該二嫂、三嫂即為林泰豪之媳婦,是原告既與鈞緯公司為同一負責人,則兩間公司除共用上開固定地磅設備外,人員亦互相支援,尚無悖離經驗法則而可採,是被告該部分所辨,仍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尚專社既非虛設行號,於系爭刑案認定陳曉如有

虛開發票之期間,亦仍有真實之交易,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如系爭發票所載之進貨事實存在,原告並提出系爭發票,及與系爭發票所載事實相符之簽收收據、過磅單等資料為證,且經陳永霖到庭證稱與原告所主張之交易過程、習慣確屬存在之事實,足認原告於外觀形式既有與尚專社交易往來之情形,該部分確應不容否認。

㈡被告認定原告系爭交易對象非尚專社,實無所據:

⒈被告係主張依系爭刑案之認定,及陳曉如於系爭刑案中所為

之陳述,均可確認原告與尚專社間並無系爭發票之交易行為存在,惟查:

①陳曉如於己身之系爭刑案中,雖對於刑事告訴人指訴之不法

情況,甚至是對嗣後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虛開發票範圍,自白認罪;而其自白認罪之動機,或許真實悔悟且確實因起訴事實即符合真實,而坦承犯行,亦可能因為節省訟累,而以方便式的包裹認罪方式,坦承犯行,目的應均係在獲取刑事告訴人之原諒及司法之從輕量刑,故其雖一方面承受該自白可能帶來之刑事不利益,另一方面亦可獲得迅速坦承犯行所帶來之訴訟經濟,故以其自白並在配合刑事告訴人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下,確經本院刑事庭認為陳曉如之罪行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誠如前述。然於該刑事程序中,實從未有請刑事告訴人指訴不實發票之相對人,如鈞緯公司、原告公司等人表示意見,其等或許直至被告要求補提資料或補稅,始知悉有陳曉如遭偵查、判刑之系爭刑案存在,其等根本無從於該刑事程序表示意見。故該刑事確定案件所認定之事實,雖對刑事告訴人、刑案被告間有其絕對之效力,然對於從未能參與調查、審理之原告公司而言,或就尚專社與原告公司間之民事買賣關係而言,即不應將系爭判決賦予太大效果,職司稅捐調查之被告或其他司法單位,本應在自行判斷該刑事調查、認定之事實、資料是否可資採信後,再考量其他事證,始得為原告究竟有無系爭交易、有無逃漏稅之判斷,以符公平。

②況查,訴外人陳曉如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一開始確實主張刑

案告訴人所提出、開給鈞緯有限公司(回收我們的鐵類)、志懋公司、睿成、寶禾公司、鑫榆公司、榮榛公司(前開這幾家是同一家公司)、烽騰公司、嘉家豪公司(應為家家豪公司)、鴻潤實業有限公司(回收鐵類)、桃嘉公司、寶沛公司之發票均為不實,其餘均為實在,已如前述。然其亦於同日陳述「其亦無法提供有實際交易之證據,因尚專社、于廣公司均結束營業了」等語(參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45 頁)。故雖虛偽發票因無實際交易事實存在,故本即無法證明,惟陳曉如卻連有實際交易存在部分亦無法證明,由此可知,有關系爭刑案中,對於刑事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究為實際存在或不存在之交易行為,即便連陳曉如、刑事告訴人均無法提出除發票以外之憑證,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僅存陳曉如之自白,是若陳曉如之記憶有誤,即有錯判之可能。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僅以陳曉如之陳述,作為認定實際交易存在與否之證據,對於未參與該刑事案件之各營業主體而言即有不公,是在判斷原告與尚專社間是否有系爭交易,自不能僅以陳曉如所述為據。

③又查,訴外人陳曉如在為上開刑案陳述後,再次於偵查中陳

述意見時,竟又改稱「(回去確定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並有附表附於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50 頁、第151 頁》之發票是否實在?)確認之後99年1 月以後之發票全部都是不實發票,我上次沒有注意到發票時間」(參另案刑事他字卷第148頁、第149 頁),與前開所述已有所不同,嗣其於系爭刑案之準備程序中又稱:「(你開發票出去是賣發票嗎?)一半是、一半不是,其中的金額是有做交易,只是我多開了,如果這筆交易是2 萬元的話,我開了30萬元出去,一就是發票金額的5 %,這5 %是用現金給的」(參另案刑案本院卷第

8 頁背面)等語,又與上開兩次陳述不同,此次並未就公司別或時間別做有無實際交易之區別,反以每筆發票交易均真實存在,僅虛報發票金額為陳述。由此更足資印證本院上開所述,關於真實交易存在與否之範圍,如僅以陳曉如所述為據,即會產生跟著陳曉如每一次陳述不同之狀況而改變範圍之危險,此等認定上之危險本不應由原告擔負,除非有其他更堅強之事證可資排除上開危險。

⒉再觀以原罰鍰處分書上所載之證據,係「被告所屬中壢稽徵

所101 年5 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H 號輔導函」,而參以該函文之內容主旨為:「為查核原告公司99年

1 月起至100 年10月間與尚專社交易情形,請負責人於規定時間攜帶資料以供查核」,而說明二則係載明:「依獲案資料,貴公司於旨揭期間取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1 張,銷售額計560,833 元,稅額為28,042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其銷項稅額,並要求提供⑴取得尚專企業社之進項發票及相關傳票、帳冊。⑵交易標的貴公司銷貨之銷項發票。⑶有關交易相關資料(實際接洽人詳細資料,買賣合約書、訂購、估價單,送貨單)、收付款證明文件(匯款單、支票影本、銀行對帳單)及相關帳冊傳票。⑷該年度帳冊傳票、進銷存明細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等字句(參原處分第54頁),並未說明可據以認定核定原告有漏稅並得據以裁罰之證據為何,故原核定處分及罰鍰處分,就此部分確有缺漏,更無從於本案中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又被告另主張原告並無法提出系爭交易之物流及金流證明,故認系爭交易非屬原告與尚專社間之交易,然查:

①關於系爭交易之物流部分,業經上開陳永霖到庭證述明確,

且有系爭發票、簽收單及磅單在卷可稽,其間之關聯亦如前述,是準此確無法排除原告確與尚專社有系爭交易之貨物交付事實。故原告雖確實並未提供其他有關物流之帳冊資料據以佐證,然亦非如被告所認定,全然無從認定物流之事實存在。

②關於系爭交易之金流部分:

⑴關於廢棄物回收之行業,其第一線之回收人員,除了各家庭

、社區之回收外,多由社經地位較低之弱勢族群為之,其等多無特別之智識,亦需藉由出售回收物之立即變現,取得現金,縱為各家庭、社區之回然亦然,不可能有其他支付工具處理價款之交付,是不論是最底層、第一線之回收人員,或小盤乃至於大盤,應均有現金需求之壓力,故特為要求其等間之交易需有收據、需有金流、需有憑證,確屬困難,此等現金交易模式,亦經上開證人陳永霖到庭證述明確。

⑵再參以附本院卷第138 頁關於財政部0000000000號令所附之

之內容,係說明「依財政部80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有關免填載舊貨物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 千元」金額標準,業於98年4 月8 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調整為1 千5百元,應可適度紓減該行業業者設簿登載之壓力」等情。故自該紀錄記載,亦可證財政部顯知悉廢棄物(如廢鐵、廢紙)者,收購者多以現金為之,出售者不願提供身分資料情況,致無法取得進項憑證,故始以函釋規定,由業者設簿登記取代進項憑證。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之交付均採現金交易模式,而未有相關憑證,確屬可採。再原告雖未加以設帳,但不能僅以原告未設帳,即排除原告以其他事證證明確有交易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一再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交易之對象並非尚專社,即無所據。

⒋被告又認尚專社於100 年度之進貨憑證不足,故不足以推論原告有自尚專社進貨系爭發票所示交易之事實,然查:

①廢棄物回收業者以現金交付,而無法提供發票、交易憑證等

情,確為現實上之情形,已如上述;而陳永霖於前揭訪談記錄表(附原處分卷第33頁)中亦主張尚專社之營運情形為:

「進貨對象為附近住家的老人送來的或是公司自己送來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尚專企業社資料回收場如何收貨?是否有一般民家送貨到尚專企業社?)有」、「(這部分是否要取得進項發票?)沒有進項發票的貨物,我無法肯定是否大量,因為民家很多,我已經忘記尚專企業社收這些民家、沒有進項發票的量有多大,此部分並沒有製作帳本」(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是可認尚專社於100年間之實際進貨情形,除了有提供發票如被告所主張之「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項金額200,000 元、取具東北環保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148,000 元及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廢棄物處理)27,610元」部分外,尚包括自民家所購入之回收物品,且未經記帳,是被告故意忽略該部分,直接認定尚專社上開有發票之進貨金額及項目,無法提供包括原告及其他公司之貨源,確有速斷。

②從而,既然原告已提出其與尚專社上開進貨發票、經陳永霖

所簽收之明細單上、與發票金額相符之磅單等資料證明其確有向尚專社進該筆貨物,且經陳永霖到庭證述如上,而被告逕以尚專社進貨發票不足以供給原告及其他公司,忽略尚專社有取自一般民家而無發票憑證之進貨事實,而認其等間並無該交易事實存在,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上開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確無法排除原告確有與尚專社為系爭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行為存在,則原告即無復查決定書所認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逃漏28,042元營業稅之違章事實存在,被告自無從要求原告補繳該筆稅款,更無從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所漏稅額28,042元之1 倍罰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與尚專社間並無系爭交易,原告卻以系爭發票申報100 年8 月份之營業稅,而認有逃漏營業稅款之情形,並以原處分(包括原核定處分、罰鍰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核定原告應予補稅且裁罰罰鍰,確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院雖經審理、調查,及原告提出多方證據資料後,終認系爭交易確實存在於原告與尚專社間,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諸多資料,確實未能在被告為核定處分、罰鍰處分,甚至復查決定前提出,確有未完全盡其協力義務之情形,致被告無充分資料證據認定課稅事實,且營業稅稽查、核定業務,本即大量,亦不可能要求被告就每一事件,均如本院審理本案般之調查,是原告未能克盡義務,確亦為本案遭誤核定及科處罰鍰之原因之一,此實值得原告深自檢討,爾後不應再出現類似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況本院雖亦肯認廢棄物回收業者,存在著記帳制度不完整,無法詳細提出金流、物流之現實狀況,但如該等狀況存在已久,且已對原告造成如本案之困難,尚須以曠日費時之行政訴訟程序始能確定交易是否存在,原告實應認真思考詳實記帳、逐一簽收收款、交貨情形之存在價值,此或許需多花人力成本,或一時之間造成交易上之衝擊,但至少仍要逐步改進成為習慣,即可使徵納雙方免除諸多不必要之證明及調查,否則僅能待於訴訟中,再耗費心力解釋及推論。再被告亦應特別注意相類似涉及刑事案件之稅捐核定、罰鍰事件,如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從未參與該案,則關於該刑事案件之最後認定結果、調查之證據,即應審慎評估於課稅事件中是否可適用及適用之範圍,或應讓納稅義務(或受處分人)表示意見後,再予認定,以避免產生不當之判斷。再者,對於稅捐事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其既為該事件之當事人,關於核定稅捐、認定違章事實之資料證據,仍應適時供當事人閱覽,始能讓當事人可以為充分之說明、答辨,如涉及他人隱私、機密事件、司法偵查不公開,亦可以不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且在適度之遮蔽下提供閱覽,或待他人同意後提供閱覽,或在時間允許下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提供閱覽,再予認定,即可減少民眾對於該部分未能提供而產生之不必要聯想,及降低造成雙方對於證據價值誤判之機率,附此敘明。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