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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號

10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紅輔 佐 人 王振福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訴訟代理人 謝宜潔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核定處分檔案編號為099161Z0000000000 號、發文日期及字號為:101 年4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案號為:102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處分及爭訟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以網路之方式,為其99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結算提出申報,並列載其與其配偶王振榮於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24,140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0 元、應納稅額為0 元、應退還稅額為3,240 元。

㈡嗣被告所屬新北市板橋分局發現原告之配偶於99年度有出售

坐落於台北市○○區○○里○○○路○○號2 樓之6 、2 樓之

7 之房屋及土地(就房屋部分,下分稱之6 、之7 之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就房地部分,合稱系爭房地),卻漏報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額,被告即以檔案編號為099161Z0000000000 號、發文日期及字號為:101 年4 月30日第0000000000號之核定通知書(即原處分),核定原告漏報之6 、之7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971,805 元、107,226 元(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37%核定),再歸戶原告該年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703,171 元、核定所得淨額為930,738 元,核定應納稅額為64,101元,應補稅額為60,861元,被告並寄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將應補稅額繳納期間展延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止。之後原告則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 ,要求應依實際交易價格計算損益。

㈢嗣原告即於101 年6 月18日對上開原處分書申請復查,被告

並於101 年9 月6 日以北區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相關資金收付資料,原告即於101 年10月24日具狀補充出賣系爭房地之財產交易所得應為390,748 元,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公證書。被告經調查後,仍認原處分依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37%核定系爭房屋交易所得並無所誤,僅認因之6 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應更正為2,467,300 元,故於102 年4 月9 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決定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971,805 元追減58,904元(追減後金額為912,901 元),並以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重新計算原告該年度應納額為57,032元,應補稅額為53,792元,另製作稅額繳款書,認定原告應繳納應補稅額53,792元,並加計657 元之利息,合計應繳金額為54,449元。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0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及繳款書後,仍有

不服,乃於102 年4 月30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原一一一頁),財政部則於102 年7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該訴願決定書即於102 年7 月4 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於102 年

8 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依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2 項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是原告乃因此主張本案應依原告所出之契約內容實際核計買、賣價格(買入6,089,252 元、賣出價格為6,500,000 元,實際買賣屋地所得額為390,748 元、實際買賣房屋所得為294,600 元),並提出說明。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提出不曾存在之私契,而又無法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述之事實。實於私法關係中,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人民間締結任何契約,不論其內容如何、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即法律並無規定「公契」不得成為買賣交易契約之依據。況被告既可就系爭房屋以公告現值即本案公契所依憑之金額作為課稅核計之依據,卻不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所得以公告現場作為契約之依據,顯有矛盾及不公平。再者,稅捐稽徵法第12之1 條第3 項已規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若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事證,若不信其為真實,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同法第12條之1 第2項復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㈡況依證人王振福之詞可知,本案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過程均

由其代為經手,而其復已證稱所有交易內容即係以原告所提出原證四、原證五為準,且經另兩名證人劉美娟、李清隆當庭證實無誤。由其等證詞足證系爭房地之交易,係為解決爭端所進行,故有一些進行事項非可以正常交易狀態去理解,或是用契約去限定買賣交易內容及過程之事實,否則整個買賣交易勢將徒增紛擾及訟爭。再者,所謂財產交易所得稅,乃係依照實際買賣交易完成後,始能據以核定稅額之性質,故依交易物之性質而得(動產以交付為公示、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然被告一方面依照不動產已完成登記為由核課稅額,另一方面復以買、賣兩筆交易過程及內容有疑義為由而不採據,實有矛盾。

㈢再就原告所出系爭房地過往拍賣紀錄文件可知,於第一階段

拍賣程序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庭84年度拍字第1594號,於第1 次鑑價後,公告拍賣核定價額為1,98

0 萬元,共計拍賣11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為551 萬元,惟均全數流標,此有電腦存檔資料可參。再於第二階段中,北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43832 號,第1 次鑑價額為6,636,838 元,公告拍賣核定價額為665 萬元,共計拍賣4 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額為343 萬元,均全數流標。第三階段拍賣過程中,北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57103 號,第1 次鑑價額為5,990,400 元,公告拍賣核定價額為600 萬元,共計拍賣4 次,最後1 次拍賣底價為310 萬元,但仍全數流標。

是以,系爭房地自84年至98年間歷經15年,共計拍賣19次,拍賣金額由1,980 萬元減至310 萬元,均全數流標,故可認本件原告之交易事實,確係為解決產權爭端所進之買賣交易。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凡財產及權利易而取得之所得:

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此為財政部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扯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今原告於99年度未列報其配偶王振榮出售系爭房地之財產交

易所得,原處分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37%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971,805 元(2,626,500 ×37%)及107,226 元(289,

800 ×37%),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並無所誤。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出如原證五、六所示之契約內容,核計買、賣價格(即買入價格為6,089,252 元、賣出價格為6,500,000 元,實際賣屋所得額為390,748 元),然被告101年

9 月6 日函文中即已要求原告應提出取得及出售系爭房屋之相關資金收付資料供核,原告卻僅提示取得系爭房屋時之公契、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出售系爭房屋之不動買賣契約書、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管理費證明單影本,卻仍未能提示系爭房屋交易之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自難採據。又個人買賣房屋向法院請求公證所檢附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一般均為房屋之評定現值),並非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之成本,故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惟因之6 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業經更正,故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追減財產交易所得58,904元,即無違誤。至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3 項雖規定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有舉證之責任,然同法第4 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是買賣契約書不論是公契、私契,均僅為房屋成交價格之佐證資料之一,實際買賣價格仍應依實際資金交付情形及其他相關資料加以認定。準此,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系爭房屋成交時之實際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依據系爭房屋評定現值37%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即無不合。

㈢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處分及爭訟事實(包括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係自訴外李阿壽過戶予訴外人李清隆、李清隆過戶予原告之配偶王振榮、再由王振榮過戶予訴外人劉美娟等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核定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所提之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復查申請書、被告101 年

9 月6 日以北區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各

1 份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第1 項)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2 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3 項)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第4 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 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第5 項)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2 項或第3 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第6 項)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6 個月內答覆,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

⒈故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可資說明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

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之形式。因之,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即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且應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再關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及認定,稅捐機關即有對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並不影納稅義務人所應負之協力義務。即稅捐機關雖負課稅事實之舉證責任,惟稅捐機關畢竟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所採之見解。再者,稅捐機關於舉證、認定過程中,就當事人之私經濟活動,需納稅義務人加以協助時,納稅義務人即生協助認定事實之義務,此即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是所謂協力義務,即係指稅捐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時,納稅義務人有提出核課稅捐相關資料及到場說明之義務,以協助稅捐稽徵機關釐清課稅之實質經濟事實,並在確定事實存在後,能確認該等事實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人民有申報之義務,即係該協力義務之具體規定。

至納稅義務人依協力義務所提出之資料證據,如未能證明交易實際情形或未達證明之程度時,即應認有協力義務未盡之情形。

⒉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即係規定納稅義務人就每年之所得稅負申報之協力義務,申報之內容即包括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又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 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復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故本案應僅就系爭房屋之交易部分加以審核。是以,針對本案而言,被告係認原告之配偶於99年度因有財產交易,故有財產交易所得應列入當年度之所得中加以課稅之問題,則被告對此買賣交易之存在,即應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加以舉證。而被告於原告於100 年5 月10日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後,並發現原告之配偶於99年間有系爭房地之交易事實,即於101 年4月24日提出如原處分卷第81頁、第82頁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詢清單,而原告對此交易存在一情亦不爭執,則可認被告確對「有財產交易」一事,提出舉證。至於「有財產交易」之事實存在,且徵納雙方均不爭執時,對於稅捐機關未參與之該買賣交易行為,納稅義務人即應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財產交易之內容及所得額負擔舉證之協力義務,惟因本案係因原告於申報該年度所得時,即漏報該筆所得存在,已有協力義務未盡充足之情形,嗣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並提出系爭房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以供被告審認財產交易所得額(參原處分卷第78頁),即為原告對於應負協力義務之補充。至於原告依協力義務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證據,如未能證明交易情形時,即應認原告有協力義務未盡之情形,於此所生不利益之情形,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有舉證責任未盡之情形。是本案接下來審認之重點,即為原告前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管理費證明單影本、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拍賣資料,及證人之證詞等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實質財產交易所得㈡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已足證明其配偶王振榮與

系爭房地之前手李清隆及王振榮與系爭房地後手劉美娟間之交易內容(包括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得據以核算原告之配偶王振榮因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所謂公契不得作為交易往來之證明,是被告逕認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為公契約,不足以證明交易內容,並強令原告提出私契約及資金流向,更在原告無法提出時,直接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37%作為該財產交易所得,實有不當等語。然查,一般民間所稱買賣交易之公契,就房屋而言,係指為課徵房屋稅與契稅所用,土地部分則係為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用,而特別簽立之契約,當事人並會另外就實質交易內容再簽立所謂之私契,即此種公契所載買賣之交易價格,並非財產交易之實質價格,而係依房屋評定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所定,其所能反應者多非實際買賣成交價格,而係一虛假之價格,故一般買賣交易真實成交內容應以私契為準,合先敘明。然法律確無明定房屋買賣交易中,關於價格之決定,不得以房屋評定現值為據,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確以該現值為實質交易價格,自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然究竟原告所提出之公契,係一般交易習慣上為應付繳納房屋稅、契稅、土地增值稅所簽定,而另外有私契之作成,或原告所提出之公契,即為其與系爭房屋之前手、後手間,真正交易之內容,即應責由原告再為進一步之證明,而最直接之證明方式,即係由原告提出其配偶王振榮與前手、後手間之買賣價金交付、收取之證明。甚至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即為民間所稱之私契約,原告亦應提出相關之資金往來證明,是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資金證明,用意即在於此。即原告若能提出其他證明方式再配合原告所提出之公契約,法亦無不許之處。即非謂公契絕無證明買賣交易內容之效果,但需配合其他證據證明公契之價格即為買賣實際交易價格,惟若原告無法提出除公契甚或私契以外之資金證明或其他證據,則僅以該公契或私契,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實際買入、賣出之成交價格。是本院以下即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一一審認其所能證明之事實為何,並討論原告所提出之公契約是否確可反應系爭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

⒈依卷附第52頁至第54頁之刑事判決書(訴外人林月惠對李阿

壽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及附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7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可知訴外人林月惠前曾借款400 萬元予訴外人李阿壽,並於83年7 月1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於原告配偶之弟王振福(即本案之輔佐人)則係曾借款200 萬元予李阿壽,並於83年9 月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再依上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則可知李阿壽係於83年9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清隆、李清隆於84年1 月1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榮、王振榮則於99年7 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美娟。至於李阿壽則於90年4 月23日死亡部分,亦可參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54頁)合先敘明。

⒉據證人李清隆到庭所證述(詳參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

):「系爭房地是我跟李阿壽購買,當初李阿壽向我借款,後來他無法還錢給我,他要把房子賣給我,他向我借20幾萬元。當初約定買賣房地總價約620 幾萬元,我查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設定多少錢。實際上我另外有再拿現金給他,金額大約1 百多萬元」、「(剩餘買賣金額如何給付?)時間太久了,但我確定我有給付」、「(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如何處理?)因為李阿壽無法處理,所以就請王振福介入。因為王振福是抵押權人,我就請王振福承受下來,我把房地賣給王振福。房地登記給王振榮」、「(你用多少價格賣出系爭房地?)用我本來向李阿壽買的金額原價出售」、「(你實際上拿回多少錢?)我拿回600 萬元現金。600 萬元現金是王振榮交付給我。我早上拿到300 萬元,下午拿到300 萬元,我隔日早上將600 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內,至於存入什麼銀行我現在不記得了」、「(之後你跟李阿壽債權債務關係因為上開買賣房地而了結了嗎?)是的。」、「(當初出售房屋有無包括車位?)有。買賣價金包括停車位價金在內。我賣給王振福他們時也是有包括車位在內」等情,再參酌上開產權、借款日期之說明,則可知證人李清隆係主張李阿壽向其借款20幾萬元後,李阿壽遂於83年

9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620 萬元賣給李清隆,當時李清隆有給付約100 多萬元之現金給李阿壽,並有給付其餘買賣價金,且因此抵償李阿壽所積欠之20幾萬元;故依李清隆之說法,李阿壽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上買賣價金僅約600 萬元,李清隆並無以承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作為買賣價金之抵償,其除了將100 多萬元之現金交予予李阿壽外,其餘之價金(如以600 萬元扣除100 萬元,其餘之價金約莫500 萬元上下)均有給付李阿壽。後來他並以原價(應該指600 萬元)出售予王振福,並登記在原告配偶王振榮名下,王振隆並分兩次各給付現金300 萬元予李阿壽。惟查,當時系爭房地既已有訴外人林月惠、王振榮各自600 萬元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則為600 萬元(400 萬元+200萬元),且移轉登記予李清隆時,李阿壽並未一併清償該等借款,而未予塗銷抵押權登記,則李清隆所購得之房屋即隨時有經林月惠及王振榮以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清償600 萬元借款甚至一併清償利息之可能,惟李清隆卻主張其有給付600 萬元價金(其中100 萬元為現金給付)予李阿壽,則除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有高於1,200 萬元,否則李阿壽即係以虧本之方式購得系爭房地,然依系爭房地嗣後長期未能拍賣成功一情(詳如後述)觀之,顯然系爭房地應無此等價值,是該部分李清隆所述之買賣交易內容是否真實,實有可疑。

⒊再者,證人王振榮則到庭證稱:係其向李清隆提議,如果要

產權清楚,一定要清償抵押債權,但因李清隆認不划算,故協議由其買下系爭房地,並由其負責支付稅金且再給付20萬元現金予李清隆,及由其承接對於林月惠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其等認為買賣價金為608 萬元或62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92頁背面),然依李清隆上開所證述,伊與王振榮成立買賣契約後,王振福有分2 次各給付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參本院卷第95頁背面),此顯與證人王振榮所述情形不符。況者,縱以證人李清隆嗣後所改稱因為時間久遠,故不記得究竟有無收受600 萬元等情,而認定王振榮或王振福確無給付600 萬元予李清隆,僅給付20萬元,然依李清隆前開所述,伊既有給付現金100 萬元予李阿壽,且有以其他方式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李阿壽,則其於相隔不到半年的交易中,怎可能僅收取王振榮之20萬元,此顯為賠本之交易,而不可能存在。故就王振榮與李清隆所證述有關其等間之買賣內容,即有可疑。

⒋又者,王振福復證稱在王振榮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其

即於84年3 月2 日塗銷該房地上之3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認其原借款予李阿壽之200 萬元已可在系爭房地上實現,而為房地價值之一部分(參本院卷第93頁),另證稱當初係以6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其舊識劉美娟,而扣除600 萬元之設定後,劉美娟只需要支付50萬元,再扣除應繳稅金後,劉美娟實際支付不到30萬元之現金,之所以扣除600 萬元之設定,是因為訴外人林月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600 萬元,林月惠最高可以求償到600 萬元,故要等到劉美娟以系爭房地清償林月惠之債權後,再來清算劉美娟是否還需要補差額等語(參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既然王振福已認定借款200 萬元之價值應在系爭房地上實現,則其至少應自系爭房地出售上取得200 萬元之利潤,惟事實上其卻先給付20萬元予李清隆,嗣又僅向劉美娟收取不到30萬元之現金,總計其自李清隆處購得系爭房地再出售後所取得之利潤,竟不到10萬元,其餘可能之利潤卻要等到不知何時系爭房地償還林月惠不知多少數額之抵押債務後,再由劉美娟加以給付差額,此與其所認借款予李阿壽之200 萬元價值應在系爭房地上實現間,顯有極大之落差,是由此足令人懷疑王振福所證述王振榮與劉美娟間交易內容之真實性。再者,證人劉美娟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金額為650 萬元,惟伊並不瞭解該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表彰之實際借款金額,亦未與王振榮或王振福提及假設系爭房屋包括車位產權清楚後、清償抵押債權後,如果還有差額,伊需再給付款項予王振榮或王振福之情形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關於劉美娟是否有可能於日後再給付款項予王振榮或王振福部分,顯與證人王振福前述不同。綜合上開王振福所證述情節之不合理處及王振福與劉美娟所述之矛盾處,更可認證人王振福與劉美娟所述有關系爭房地之交易內容,並非事實,並不可採。

⒌又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公契及公證書,關於李清隆出售系

爭房地予原告部分(詳參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3頁),其上確係載明之6 、之7 房屋之售價均為352,700 元,合計為705,400 元,至於土地之售價則為5,304,746 元,系爭房地之總價即為6,010,146 元,確與上開證人王振福、李清隆所述相符,然證人王振福、李清隆前揭證述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況依李清隆上開證述,有提及其確連車位一併出售予王振榮,惟其等卻未於買賣契約上載明車位款之金額,此亦不符合交易習慣。準此,實無法以該等證人之證述補強公契約及公證書之證明力,亦無法取代原告所未提出之資金證明;至於原告另所提出之公契,關於王振福出售系爭房地予劉美娟部分(參原處分卷第66頁至第67頁),其上確亦載明系爭房地總買賣價款為650 萬元、土地價款為550 萬元、建物價款則為100 萬元,與證人王振榮與劉美娟所述相同。但該契約卻載明車位價款為未定,惟車位縱如原告所述有產權上之爭執而致價值偏低之情形,當事人間仍應對此車位評估價值並核定價額,怎會以未定之方式處理;況參酌上開證人王振福之證述,可知該次買賣交易未定之處,除車位款外,尚有林月惠可就系爭房地取償多少借款金額(包括利息),及嗣後拍賣系爭房地後,是否需再向劉美娟請求其餘價金之問題,則在如此多重未定問題尚未解決之情形下,王振榮怎會以其所述及契約所載內容與劉美娟成立該買賣交易行為,實殊難想像。從而,以王振福、劉美娟上開不合理且矛盾之證述,及該買賣契約令人存疑之處,確難令人確認該等公契即為王振榮與劉美娟間實質交易內容,更無法以證人所述補足原告未提資金證明之不足。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及水電管理費證明單影本,更與證明財產交易所得無關,並無參考之價值。

⒍又查,系爭房地確曾經訴外人林月惠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欲

藉拍賣抵押物之方式清償劉阿壽向其所借之借款,原告並有提出附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6 頁之拍賣說明及資料。然自原告所提出附本院卷第140 頁之說明,係載明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22日時第一次拍賣底價為1,980 萬元,之後即不斷降低拍賣底價,直至85年11月6 日第十一次拍賣時之底價降為

551 萬元,但均流標無法拍定,法院嗣則於86年4 月公告6個月內原承買或承受之總價為611 萬元,訴外人林月惠並於86年5 月14日撤回執行。是如該部分說明屬實,則雖可說明系爭房地確實甚難賣出,且拍賣底價曾低至551 萬元,尚乏人問津,甚至抵押權人林月惠均不願意以611 萬元承受系爭房地。惟原告之配偶王振榮係於84年1 月16日買受該房地,買受之時間與上開拍賣時間相近,是若謂原告所提拍賣資料可為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則該拍賣底價既曾低至551 萬元,尚無人購買,則何以王振榮竟願以600 萬(或608 萬、62

0 萬元)向李清隆買受該屋,此部分仍有可疑。又再參酌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42 頁以下之拍賣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4日之鑑價金額為6,636,838 元,但直至98年

9 月11日所定拍賣底價為310 萬元時,尚無法拍賣出去,則何以劉美娟於99年5 月18日,願以高於原告所稱之拍賣底價即65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此部分同樣令人生疑。實者,所謂拍賣底價,本無法等同或接近於市價,而影響拍賣底價的因素又太多,且拍賣價格亦多有低估房屋價值之情形。是以,就原告提出該等拍賣說明及資料,本即無法還原系爭房地於買賣成交時之市價,更無法進一步推論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金額。

⒎綜上,法雖無明文規定公契絕無證明買賣交易內容之效果,

但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前手、後手間買賣交易之資金往來資料,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復多有不合理、矛盾之處,而原告所另提出之其他資料,亦無法據以認定究竟原告在該等交易中之實際交易價格,是僅以原告前所提出之公契,實無法證明系爭交易內容,原告對此仍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

㈢是以,既然原告一開始即未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嗣

雖提出公契約,卻未提出資金證明,其所提之其他資料亦不足以取代資金證明而能補強公契約之證明力,則被告自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之。而財政部就99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對於臺北市部分係規定「依房屋評定現值之37%計算」(參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對於之6 之房屋於99年度之評定現值,於復查程序時,重新審認為2,467,300 元,依上開標準所計算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額為912,907 元(2,467,300 ×37%=912,907 )、之7之房屋於99年度之評定現值為289,800 元,該上開標準所計算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額即為107,226 元(289,800 ×37%=107,226 ),合計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1,026,

133 元部分,亦不為爭執,則原處分對於該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復查決定並追減部分財產交易所得53,792元等部分,即無所誤。是嗣被告重新計算原告該年度應納額為57,032元,應補稅額為53,792元,另製作稅額繳款書,認定原告應繳納應補稅額53,792元,並加計657 元之利息,合計應繳金額為54,449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原告並無提出出售房屋之交易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而依上開標準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核定補徵稅額,於法有據,復查決定追減部分所得後續予維持,嗣訴願決定亦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