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謝明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下稱101 年處分)及民國102 年1 月9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下稱102 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01 年12月21日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㈡原告於起訴狀之狀首,雖僅記載欲撤銷之處分為前揭案由欄

所載被告102 年處分,惟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文書,係一併提出前揭101 年處分與102 年處分等二份裁決書,且依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之陳述,針對前開兩份裁決書之處分內容均有所爭執(詳見當日筆錄),是應認原告所欲訴請撤銷之標的,應包含上開101 年處分與10

2 年處分,據此,被告之上開兩件處分均屬本件訴訟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6 月7 日19

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號前與他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4 mg/L ,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下稱第一次違規)並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而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拘役55日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原告於99年12月3 日持舉發通知單及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前往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聽候裁決,惟被告當時並未開立裁決書【按:依99年9 月1 日以後之法規,原告此次行為應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另於100 年4 月10日,原告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車主松營工程行),為警查獲「不依規定左轉彎(新埔往竹北)」之違規(下稱第二次違規),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嗣於100 年4 月25日自行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

㈢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被告嗣於101 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開立101 年裁決書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 點,並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原告接獲上開101年處分後,於101 年12月28日至被告所屬監理站陳述意見,嗣後被告於102 年1 月9 日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開立102 年裁決書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即於102 年1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3 日就拿第一次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刑事簡

易判決書,到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但當時監理站並未跟原告說要記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若在原告99年6 月7日第一次違規時,就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吊扣駕駛執照1 年,而依桃園地院先前之諸多裁判,都認定應係吊扣小型車駕照1 年(惟應於職業大客車駕照背面加註禁止駕駛小型車輛1 年),則到現在也早就吊扣期滿可以恢復駕照了。被告這麼晚才以行為後增訂之第68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記五點及合併計點後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關於第二次違規,當天原告看到該路口的號誌是圓形綠燈,

但是左轉專用的綠燈還沒有亮,當時原告看對向車道都沒有來車,所以就左轉,結果就被警察攔下開單,當時原告是要去竹東載樹。

㈢原告從101 年7 月9 日開始成為新竹客運的大客車正式駕駛

員,現在每天上班開車前都要酒測,所以原告也沒有機會再喝酒了。原告目前月薪4,5000元,妻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15,000元,原告與妻共同養育二名學齡兒女,房屋貸款240萬元,家庭經濟負擔沈重。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 年,原告將失去目前新竹客運駕駛員之工作,要再重新找工作也有困難,家庭經濟將無以為繼。

㈣聲明:原處分(含101 年、102 年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02 年1 月9 日施行裁決時)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9年9 月1 日施行)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㈢再者,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99年6 月7 日持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小型車)酒駕,除參加道安講習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 項前段記違規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然其10

0 年4 月10日駕駛大貨車因本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記違規點數1 點,自99年6 月7 日行為日起一年內已達6 點以上,則依本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並依原99年6 月7 日違反本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 年處分規定,併計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 年(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會議結束),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裁決書2 份(本院卷第

6 至7 頁)、舉發通知單2 份(同卷第23、21頁)、102 年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同卷第22頁背面)、原告酒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原告陳述單(同卷第27頁)等在卷為憑,另關於原告之第二次違規,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5 月2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1 份及隨函檢送關於原告第二次違規地點之路口號誌與現場相片共6 張(同卷第56至59頁)等在卷為憑,故均足信屬實。

㈡如前所述,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9年6 月7

日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及於100 年4 月10日駕駛自用大貨車有不依規定左轉彎等兩次違規行為。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1.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

2 年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2.若無,被告以原告之第一、二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6 個月內合計達6 點,而以101 年裁決書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點,並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誤?茲分項論述如下。

㈢爭點一: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2 年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1.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查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之時間,係99年6 月7 日,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小客車未肇事者,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至於應吊扣何種車類之駕照,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而後,同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自99年9 月1 日施行迄今)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則依被告裁處時之法規,本件原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照而有酒後駕車(未肇事)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5 點而暫不吊扣駕照。

3.據此,相較「吊扣駕照」與「記違規點數5 點」之兩種處罰,客觀而言,應以「記違規點數5 點」對駕駛人較為有利,是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被告依裁處時之法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之第一次違規,以102 年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之規定因並無變動,故本應裁罰),尚無不合。至被告雖遲於102 年1 月9 日始就原告99年6 月7 日之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然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斯時尚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被告之102 年處分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㈣爭點二:被告以原告第一、二次違規行為分別需記5 點、1

點,6 個月內合計達6 點,而以101 年裁決書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裁處罰鍰600 元(已繳),記違規點數1 點,並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再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併裁處原告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2個月,有無違誤?

1.原告就其第二次違規(轉彎不依號誌指示),雖曾略稱:當天原告看到該路口的號誌是圓形綠燈,但是左轉專用的綠燈還沒有亮,當時原告看對向車道都沒有來車就左轉,結果就被警察攔下開單等語,惟查,據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於102 年5 月2 日函覆本院略以:該分局員警當時站立於○○鎮○○路○○號前取締交通違規,由新埔鎮往竹北方向行經文華路左轉時之號誌形式及變換情形,於100 年

4 月10日至今皆為直行綠燈箭頭變換成直行綠燈箭頭加左轉綠燈箭頭,再轉換成黃燈及紅燈號誌等四種形式,駕駛人由新埔往竹北方向左轉行駛文華路時,應遵守左轉綠燈箭頭之號誌行駛等語,並提出系爭路口及現場號誌變換之相片共6張為憑(同卷第56至5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所稱:當時在路口是看到圓形綠燈一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據此,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以101 年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已繳)及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並無不合。

2.惟關於合併計點後吊扣駕照之處分部分,經查:⑴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處分要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首先,須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如果欠缺,則可能為私法行為,或可能為他種行政行為;其次,須使相對人知悉,其方法包括:告知、送達或公告;其三,需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對原告前揭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固得依前述相關規定做出裁處罰鍰、記點等之行政處分,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做出之裁罰行政處分,自應使原告明確知悉其內容,否則即難認該處分已生效。

⑵如前所述,原告之第一次違規行為,依裁處時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固應予以記違規點數5 點,惟查,被告就此5 點之處分,係遲至102 年1 月

9 日始做成裁決書而送達原告,此時間點已在被告做成10

1 年處分(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併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裁處原告吊扣駕照12個月)之後,亦即被告在尚未做出記5 點之處分前,就先以原告有1 點加「尚未成立、生效的5 點」而認一年內共達6 點,進而做出吊扣駕照之處分,其程序自有明顯瑕疵而屬違法。

⑶且觀諸前述第68條第2 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

…,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可知其立法目的在於藉記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據以造成駕駛人之壓力,使駕駛人因而可時時提醒自己不要再有任何違規記點之行為,否則若再有違規記點行為時,將可能遭受吊扣駕照之不利益情形。據此,上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裁處前提,即係駕駛人必須確已知悉其遭舉發違規,且其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業經裁處記違規點數,駕駛人並合法收受上開處分內容,完全明瞭其已遭記下之點數,之後,若再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一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時,相關機關始得依據上開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否則,若駕駛人不知自己違規行為遭舉發,或不知自己的違規行為已遭記點,甚或不知道自己遭記的點數多寡,則將如何因記點處分而達到使駕駛人知道應警惕自己之作用?從而,被告101 年處分關於以原告「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12個月之部分,亦顯與法律規範「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屬違誤。

3.據上,原告雖確有第一、二次之兩次違規行為,惟被告在原告第一次違規應予「記5 點」之處分尚未做成且未通知送達原告前,即率以101 年處分逕認原告「一年內點數共達6 點」而裁處吊扣駕照之部分,難謂合法,亦與「記點」處罰制度之目的不符,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102 年處分尚無不合,惟被告之101 年處分中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法不合,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因兩造各有部分勝敗,本院認應由雙方各負擔1/2 (即各負擔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