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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9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8號原 告 吳嘉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6 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3年12月24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7 年1 月26日第14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有該會議議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9 頁),合先敘明。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臺61線5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適有訴外人王村吉徒步自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一路行來,嗣因王村吉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路口為紅燈時相,逕自進入路口穿越道路,因而與原告發生發生碰撞,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王村吉先生闖紅燈,原告在盡最大注意也無法注意之情況下,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王村吉先生,當時原告亦及時下車報警處理,並無逃逸,至今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主要責任亦不在原告身上,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2 月18日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再者,原告工作為裝潢工人,工作地點亦較遠,家中小孩皆為年幼就學,太太亦在家中幫忙維持生計,而家鄉父母年歲已大,需經常就醫看病,若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1 年,則會產生經濟及照顧父母問題,易使原告家庭陷入困境,是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 項、第61條第1 項

第4 款、第3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臺灣省桃園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認原告負有肇事責任,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僅對致人輕、中傷與死亡之差別,予以不同裁罰,尚無因過失比例,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處罰之裁量空間。現行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件,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1條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屬羈束處分。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臺61線5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與行人王村吉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5 、證8至證10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1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臺61線56公里處北上車道時,與行人王村吉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詳附錄)。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責任並不在原告身

上,係因王村吉先生闖紅燈,原告在盡最大注意亦無法注意之情況下,因煞車不及始撞上王村吉先生等語。惟查,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該路段行車速限行駛等規則,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且考領有適當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於駕駛汽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50公里行駛,行經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當時路面亦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詳證10),顯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又行人王村吉雖於事發當時係沿桃園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一路行來,待行近上開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相及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進入路口穿越道路,係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涉嫌超速行駛,亦為肇事次因,並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詳證9),及附於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相字第1849號卷( 下稱相驗卷) 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各1 分在卷可佐(詳證11至證15),足認本件原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未為採取閃避之相關安全措施而直接撞上行人王村吉,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違規過失甚明。再者,行人王村吉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並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一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之前開違規過失行為與王村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同為前揭認定,並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詳證9 )。準此,堪認原告駕車於上揭事發時地確有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本件原告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之過失致死罪及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雖原告已受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仍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號解釋並無違憲在案。是本件自應就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違規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及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 年,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生活

,無論經濟上問題或照顧父母問題,均造成很大困擾,且全家生計將陷入困境等語。惟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系爭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44條第2 項(違反減速慢行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94條第3 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行政罰法】⒈第26條第1項、第2項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 │├────┼────────────┼────┼──────┤│ 證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本院卷 │第9 頁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證3 │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 本院卷 │第10頁 ││ │解書 │ │ │├────┼────────────┼────┼──────┤│ 證4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1頁 │├────┼────────────┼────┼──────┤│ 證5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1頁反面、││ │ │ │第24頁 │├────┼────────────┼────┼──────┤│ 證6 │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 本院卷 │第22頁 ││ │書 │ │ │├────┼────────────┼────┼──────┤│ 證7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 本院卷 │第23頁 │├────┼────────────┼────┼──────┤│ 證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24頁反面 ││ │大隊102 年6 月4 日桃警交│ │ ││ │大字第1021312528號函文 │ │ │├────┼────────────┼────┼──────┤│ 證9 │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59│ 本院卷 │第41至46頁 ││ │1 號刑事判決 │ │ │├────┼────────────┼────┼──────┤│ 證1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本院卷 │第47至48頁 ││ │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696號│ │ ││ │起訴書 │ │ │├────┼────────────┼────┼──────┤│ 證1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相驗卷 │第4 頁 │├────┼────────────┼────┼──────┤│ 證1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相驗卷 │第5 至6 頁 ││ │㈡ │ │ │├────┼────────────┼────┼──────┤│ 證13 │原告101 年11月11日道路交│ 相驗卷 │第7 至9 頁 ││ │通事故調查筆錄 │ │ │├────┼────────────┼────┼──────┤│ 證1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 相驗卷 │第12至17頁 │├────┼────────────┼────┼──────┤│ 證15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相驗卷 │第76至78頁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