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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交字第 11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許世傑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2 年4 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2 年5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

102 年6 月9 日前繳送。(二)102 年6 月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 年6 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6 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105 年1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前經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經本院前認在司法院大法官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第45條等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於102 年12月23日為停止訴訟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件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案,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6 年7 月21日第1461次會議作出司法院釋字第751 號解釋在案,有該會議議決在卷可稽,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已裁定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2 頁),合先敘明。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

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99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與高雙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74MG/L」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即於102 年4 月1 日填製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以102 年4 月26日函文表示「原告已向國庫支付20,000元」為由,已於102 年4 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原告罰鍰金額為「29,5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16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

規定對原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原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自為已依刑事法律為處罰之效果。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如已影響當事人財產及身體上之權利者,應可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所定「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依00年0 月0 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與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應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原告罰鍰處分,自無再受行政罰之義務,本件裁罰自屬與法不合。

⒉復按依交通部100 年3 月28日交路字第1000026187號函示

,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於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緩數額。⒊再者,公益捐本是在有限能力下回饋社會,但礙於現況環

境所限!實心有餘而力不足。又緩起訴處分之公益捐與法院判處之罰款,應同屬罰款性質,皆是原告辛苦工作得來之血汗錢,並無兩制不同之處,顯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懇請鈞院體恤民困,考量原告尚有老母與妻小待養育,准予折抵,不勝感激!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條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可知緩起訴或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或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查本件罰鍰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補充答辯狀誤載為桃園監理站)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本件罰鍰部分原為49,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扣抵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仍需補繳29,500元),核無違誤。

⒉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酒駕違規時間係99年8 月22日,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能否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三)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99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高雙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查獲原告「酒後駕車,酒測值0.74MG/L」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已承認違規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615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1月25日繳納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是可認定原告99年8 月22日凌晨1 時39分為警攔查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酒駕違規時間係99年8 月22日,其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再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詳附錄)。又本件原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

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行政法基本原則,本應以行為時之交通法規及其他相關法規(含行政罰法)為本件認定及裁處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本件涉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行為時之行政罰法(即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下稱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等規定適用新舊法之爭議,按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對照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可知,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時,並未明文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究應如何適用處理。而刑事罰之罰金與行政罰罰鍰均為財產罰,是否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於科處罰金後,即不再科處罰鍰,亦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補繳罰金與罰鍰之差額,此在實務上即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行政罰法適用上之疑義。修正後行政罰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雖已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與行政罰(罰鍰)間如何適用,已詳予明文規定;且修正後行政罰第45條第3 項亦明文:

「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但對於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前(即100 年11月23日前)之違規行為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如本件而言,其是否適用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45條之規定,即生爭議。

⒊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酒後駕車酒測值超標之違規行為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原告已於99年11月25日向國庫支付2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完畢,其後被告即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繳納罰金與罰鍰差額29,500元。然因原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行為時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無「緩起訴處分」之明文,因此,實務上遂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適用上是否產生違憲之爭議。亦即:⑴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得再處罰鍰(差額部分),是否違憲?⑵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得扣抵負擔之規定適用於100 年行政罰法修正前尚未裁處之事件,是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適用?本院遂依法聲請大法官就上開疑義釋憲,嗣經大法官751 號解釋在案。

⒋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 解釋文認為:「(修正後)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之緩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及第4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統一解釋部分,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修正前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本件交通裁決案件,本院釋憲聲請解釋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45條第3 項等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合憲,本件審判自應適用之。

⒌末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實質確定,且依釋字第751 號解釋文認為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內容,關於酒後駕車之行為,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駕駛「小型車」者,「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49,500元。又系爭原處分裁處罰鍰金額,已參酌原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下所付出之條件代價(即已扣除繳納罰金之代價),經核並無逾越法定範圍,即無重複處罰之虞。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行為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45條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之處分:查原處分主文第二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2 年5 月25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2 年5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2 年6 月9 日前繳送。(二)10

2 年6 月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2 年6 月1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2 年6 月10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

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2 年5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

主文第2 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依職權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35條第1 項(酒醉、吸毒駕車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⒉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行政罰法】⒈第26條

(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修正後行政罰法】⒈第26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

(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3 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4 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⒉第45條第3 項

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證1 │99年度偵字第23615 號緩起│ 本院卷 │第7 至8 頁 ││ │訴處分書 │ │ │├────┼────────────┼────┼──────┤│ 證2 │原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收據│ 本院卷 │第8 頁 │├────┼────────────┼────┼──────┤│ 證3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9 、16頁 │├────┼────────────┼────┼──────┤│ 證4 │原告酒駕刑事部分相關證據│ 偵查卷 │共2 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