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5號原 告 姜智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朝陽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武,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民國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101 年9 月19日23時02分,駕駛JY-559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楊梅交流道南下匝道(北上出口)處,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原告雖短暫停留現場,但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即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原告,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3 年。
而原告前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陳育峰調查後,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101 年9 月19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4 月15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於102 年
4 月15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楊梅交流道南下
的匝道口,被一台闖紅燈的機車撞上,但原告沒下車察看便駕車離去,事後有自行至警局投案才知騎車女子受傷送醫。又原告因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法院刑事判決係判緩刑,未註明要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但中壢監理站卻直接吊銷職業大貨車駕照,是否不符合平等原則。原告是開大貨車維持家計,這樣吊銷原告職業駕照,原告將無法維持家裡的開銷,希望法官給原告機會,只吊扣小型車駕照就好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
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駕車逃逸之行為,除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外,亦同時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是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處罰鍰6 千元。然原告已於被告裁決後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不再變更為對原告更不利益之裁決。
㈢至於裁決書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以,被告吊銷原告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反面)、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律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因車禍所造成事故受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保存事故發生現場之跡證。
2.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3.經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9日23時2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楊梅交流道南下匝道(北上出口)處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人車倒地受傷,原告雖短暫停留現場,但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即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循線查獲原告,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經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3 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刑罰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吊銷執照之規定,經核具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乃為達行政目的之行政罰性質,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從而,本件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其他裁量空間,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與法相符。
4.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對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1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因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產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5.本件原告陸續自93年8 月30日取得普通小型車、普通大貨車、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4 號解釋)。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況原告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禁考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剝奪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因原處分致其無法駕車謀生,家計陷入困頓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而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以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伊琍